对几起家庭纠纷引发恶性案件的调查与思考/林书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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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几起家庭纠纷引发恶性案件的调查与思考

林书设 余育锭


一、案例背景
案例之一,妻子恶杀丈夫:大田县桃源镇山坪村村民郑祥吉与同村村民林玉庄经他人介绍,在缺乏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虽育有子女,但一直未能建立较好感情,其妻平时好吃懒做,未能与其夫郑祥吉同心协力发展家庭经济,家庭经济状况一直不好,因此常常借家庭琐事双方互相埋怨,林玉庄心里想郑祥吉不是他终身可以依靠的丈夫,于是就红杏出墙,暗中与同村村民苏某来往并发生不正当关系,有托附终身之意。2001年5月15日,林玉庄与苏某的关系被其夫郑祥吉发现,郑祥吉就经常责骂和殴打林玉庄,并四处扬言要与苏某誓不两立,杀苏某全家,林玉庄与郑祥吉的家庭矛盾进一步升级,达到互不相容的地步,林玉庄便产生了杀死郑祥吉的念头,蓄意寻找机会。在同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林玉庄趁其夫郑祥吉熟睡之机,用方凳朝其夫郑祥吉的左侧太阳穴猛敲数下,而后用双手掐其颈部,见郑祥吉挣扎,林玉庄就从厨房拿起剪刀,朝其颈部,太阳穴部位连刺数下,直至被害人郑祥吉死亡。
案例之二,媳妇恶杀婆婆:任文述系贵州省妥阳县旺草镇人,经他人介绍,于2000年农历8月嫁到大田县文江乡朱坂村村民廖启炮家,在双方完全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与廖启炮非法同居。在同居期间,任文述嫌廖家贫穷,心里怨气,廖启炮时常叫他一起下地干活,任文述不愿意去,罗母常常为此事唠叨,由于任文述文化低,心胸狭小,性情暴躁,总认为是廖母从中挑拨,故意与她过不去,时常与廖母争吵,产生矛盾。2001年9月8日,任文述因烧柴火一事与廖母连续发生二次争执,次日上午9时许,任文述在房后劈柴时,再次因烧柴火一事与廖母发生争执;10时许,廖母将他们俩烧柴火一事告诉了他人,并说手臂上的伤是任所为,任听后申辩,而廖母仍与他人说手臂上的伤是“媳妇”所为,经过无数次争执,任终于忍不住心中积怨,举起手中的柴刀朝廖母的头部及手臂砍下,廖母身亡。
案例之三,丈夫恶杀妻子:大田县华兴乡村民郑造全与其妻翁香文婚后生了二男一女,长子大学毕业并参加了工作,女儿也参加了工作,只有一个小儿子在校读书,按理这样的家庭应是美满幸福。然而,郑造全平时酗酒无度,大男子主义严重,酒后无端打骂妻子,长期以来未尽家庭责任和履行家庭义务,其妻却要忙里忙外,心里总有些怨气,夫妻关系不象以往那么融洽。就在2002年5月5日早晨,郑造全几怀酒下肚,胡言乱语,又发“酒疯”,其妻再也不堪忍受其夫的所作所为,就与之争吵,郑造全因长期酗酒,精神失常,迈着酒步就从厨房拿起菜刀要杀其妻,其妻竭力反抗,此时其女郑慧芳正好下班回家急忙阻止,却被其父砍成重伤;其妻再也忍不住其夫的不良行为,就冲过去与其夫拼命,由于其妻弱小无力,被失去理智的丈夫郑造全砍杀身亡。随后,郑造全跳楼自尽。
二、原因分析
(一)家庭贫困是产生家庭矛盾的重要原因。三个家庭的共同点是家庭经济贫困,不是子女多负担重,就是夫(妻)一方好吃懒做,或者还有一些恶习,家庭没有固定收入,缺乏致富门路,导致家庭越来越来贫困,维系家庭的支柱无力,家庭凝聚力弱化。导致家庭矛盾增多。而且极易恶化。
(二)家庭责任缺乏是产生家庭矛盾的主要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感情基础薄弱,郑祥吉、廖启炮是经他人介绍,父母包办,双方在缺乏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一起生活,婚后感情得不到发展,却为家庭琐事时常争吵,未能相互忍让和宽容,致使家庭矛盾不断升级。二是接受教育程度低,三个家庭中没有一人是初中以上毕业,遇事不够冷静,容易发生争执。三是家庭观念淡薄,三个家庭经济基础差,理应同心协力发展家庭经济,林玉庄、任文述、郑造全三者不但不参加各自家庭的生产劳动,却在家庭里制造事端,林玉庄红杏出墙,任文述与婆婆争吵,郑造全酗酒成性,根本不顾家庭尊严和利益,必然产生家庭矛盾。久而久之,就产生矛盾激化,引发悲剧的产生。
(三)法律意识淡薄是产生最后结局的必然结果。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未走调解渠道,三个案情发生原因纯属家庭纠纷,只要通过调委会或司法办说服教育,讲明事理,家庭矛盾有可能缓解,不至于产生恶劣后果。二是未走诉讼渠道。三个家庭矛盾愈演愈烈,达到不可调和地步,理应求助法律诉讼解决争端,当事人的有意放纵,促使矛盾恶化。三是以身试法,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原本可以采取非诉讼或诉讼渠道解决的家庭矛盾,三者却采用极端的手段触犯刑法,酿成一场又一场原本不该发生的悲剧。
(四)调解组织工作弱化是事件未能得到阻止的重要因素。从三个案情看,除了家庭责任缺乏,法律意识淡薄外,同时也暴露了基层调解组织在处理家庭纠纷时存在三个方面问题:一是未能及时排查,面对林玉庄“红杏出墙”,廖家婆媳关系紧张,郑造全酗酒无度等农村婚姻家庭中最富有典型意义的纠纷,而且纠纷时间又长,调委会却未能及时排查,及时掌握,防止 矛盾激化。二是未能及时调解,三个家庭矛盾循序渐进,到最后“浮出水面”,却未能及时介入,化解矛盾。三是工作不够深入,三个案件发生在三个不同乡镇,事件的发生、发展到最终结果,期间经历了无数的矛盾争执,暴露了部分乡镇司法办等组织机构在组织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中,仅浮在面上,未能深入细致的觉察和研究。
三、几点建议
(一)大力发展家庭经济,是维护家庭稳定的治本措施。 古语道 :“仓禀实而知礼节”,如果家庭条件好,有致富门路,无?顾及其他。实践证明,在农村家庭经济发展了,家庭矛盾就少。同样道理,只有家庭和睦,才能同心同德发展家庭经济,才能发家致富。所以,家庭和睦和发展家庭经济是二者相辅相承的关系,不可分割。当前,只有在农村 大力加强两个文明建设,打造新型社会主义农村家庭,才能从根本上维护社会稳定。
(二)运用教育手段,着力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据统计,年发婚姻家庭纠纷数均占全县矛盾纠纷总数的30%左右,在农村广泛普及新颁布的婚姻法势在必行,结合我县普法规划总体要求,当前要着重开展三种形式的活动:一是送法下乡,有针对性地对农村采用广播、电视、电影、墙报等宣传媒体宣传婚姻法,并把婚姻法印制成册进入家庭,在全县范围内形成学习婚姻法的良好氛围。二是举办培训班,特别是要对新婚夫妇,举办婚姻法培训,积极引导农村家庭掌握自我解决矛盾的方法。三是开通婚姻家庭咨询电话,除了已经开通148法律服务专线电话外,社会各职能部门应开通咨询电话,加强社会对婚姻法的宣传教育力度。
(三)运用调解手段,及时化解各类矛盾纠纷。首先要加强调委会组织建设。对那些未能发挥作用的调委会要进行整顿和调换,并进一步加大调委会规范化建设的力度。其次要开展专项排查活动,由各级党委政府牵头,综治委协调,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抓,法院、妇联等共同参与,基层调解组织具体落实,认真开展一次婚姻家庭纠纷专项排查活动,对存在婚姻家庭纠纷隐患和已经发生纠纷的进行分类梳理,按照轻重缓急,由基层调解组织及时予以化解。第三,及时调处,对调委会未能调处达成协议的,由乡镇建立的调解委员会或司法办进行调解,纠纷当事人可以聘请非诉讼代理人,由调解委员会或司法办主持调解,及时化解疑难矛盾纠纷,防止类似案件的再次发生。
(四)运用行政手段,强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级党委政府要进一步落实综治工作责任制,积极开展安全文明片区活动,做到三个结合:即创安活动与法制教育、德育教育活动相结合,创安活动与发展家庭经济相结合,创安活动与精神文明建设相结合,以开展创文明家庭、五好家庭为载体,建设社会主义农村家庭,营造良好的家国氛围。降低农村家庭婚姻纠纷的发生率,逐渐形成家庭与社会尊老爱幼、和睦相处的道德新风尚。

(林书设系大田县委政法委副主任科员 余育锭系大田县屏山乡党委副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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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试行)(废止)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3月28日河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原则通过 1982年4月16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1982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任务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审批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六章 管理机构
第七章 奖 惩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城市规划是一定时期内城市发展的计划和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是建设和管理城市的依据。编制和实施好城市规划,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和工作环境,对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为了有计划、有步骤地把我省的城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所有城市,包括市、工矿区、县城、设镇建制的镇。
第三条 所有城市都要按照本条例认真编制、修订和组织实施城市规划,各项建设必须按城市规划进行。
第四条 城市的规模,按市区和郊区非农业人口总数划分:一百万人口以上的为特大城市,五十万以上至一百万人口的为大城市,二十万以上至五十万人口的为中等城市,二十万和二十万人口以下的为小城市。
第五条 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积极建设小城市。凡五十万人口以上的城市,除直接为本市服务的项目外,一般不再兴建大中型项目。大、中城市的郊区范围,本着有利于控制城市规模和满足蔬菜、副食品供应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为便于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防止城市边缘扩大,大中城市规划区外三至五公里范围内划为“城市控制区”(经过上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城市控制区”内的建设,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当地实际情况,体现充分发挥社会效益的要求。对城市各项建设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做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并注意继承、发扬民主传统,保持地方特色。
第八条 城市规划要贯彻执行勤俭建国的方针。确定城市规划的各项定额指标,要根据当地的特点,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对原有旧城区要合理利用,积极改造,调整布局,改善环境。要特别注意节约用地,适当提高建筑层数,合理控制建筑密度。
第九条 城市规划要为保护和改善环境创造条件。在城市的上风和水源、河流的上游、城市居民区,不准建设有废气废水废渣、噪音、传染病源、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的项目,已有污染的单位要限期治理,不能治理的要转产或迁建。新建、改建、扩建和挖潜改造的项目,要坚决执行污染
治理工程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在风景游览区、休养疗养区和名胜古迹的保护区,不准建设妨碍环境的建筑物,已有的要限期拆除。
第十条 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市长的主要职责是规划、建设和管理好城市。专员、县长、镇长也要负责搞好县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城市规划及其实施,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完成。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任务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设计阶段。总体规划分为远期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远期规划以二十年为规划期。根据自然、历史、资源、交通等条件和特点,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针,选定规划定额指标和确定各项建设标准,评定、选择城市用地,安排功能分区,布置城市道路和交通运输系统,确定工业、商业、科教卫生、文娱体育、农贸市场以
及水源、主要工程设施等各项建设的总体布局。
近期建设规划是实施总体规划的阶段规划,一般以五年为规划期。按总体规划制定的各项原则,安排城市近期建设项目的用地和空间布局,确定住宅、公共建筑、生活福利设施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的项目、数量和建设标准,为详细规划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详细规划是总体规划的具体化。根据近期建设规划的安排,对城市的居住区、主要干道、广场、车站、港口码头和风景游览区(线)做出建筑、市政工程、公共设施、园林绿地等的具体布置,选定技术经济指标,提出建筑艺术、形式和环境面貌的要求,确定街道红线、道路
线型、断面和控制点座标、标高,综合安排各种工程管网,为各工程项目设计提供依据。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四条 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工交、财贸、文教、卫生等有关部门编制。先提出规划纲要,包括城市的性质、规模、发展方针、总体布局的原则意见和各项建设发展的基本要求,按审批权限呈报批准后,作为规划的依据。编制城市规划,
应以适当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群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 总体规划中各项用地要因地制宜。生活居住用地内,不得建设危害和污染居民生活环境的项目。有污染危害或运输量大的工业企业,应安排在专门的工业区,并设防护绿带。易燃、有爆炸危险的企业和不是为本市服务的运输、储备、转运单位及危险品、有恶臭的仓库,应安
排在市区以外的适当地点。铁路干线站场、机场和过境公路的布置,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和影响城市的安宁。
第十六条 做好城市绿地规划,把公共绿地、生产绿地、专用绿地、防护绿地等以及风景游览区,有机地组成城市绿化系统。要利用一切可能绿化的地方,普遍进行绿化。
对名胜古迹,古代建筑,风景区,革命纪念地等,划定保护范围,规定保护措施,纳入城市规划。
第十七条 在编制城市规划过程中,要收集区域经济分析资料。凡与城市发展有关的单位,应积极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供规划资料。城市中的环保、电力、邮电、人防、抗震、对外交通运输等专业规划,由各专业部门分别编制,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编制之前,应有地形图、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气象等方面的资料,作为城市用地分析、工程设计的基础资料。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审批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总体规划上报前,人民政府要提请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会和国家指定的重点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它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家城市规
划管理部门备案。工矿区、县城、镇的总体规划由隶属市或行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城市的详细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经过批准后,必须认真执行。实施中如有原则性修改,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经过批准后,必须分期、分年纳入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实施。市、工矿区、县城和镇人民政府都要按照规划中确定的人口规模,制定控制人口增长计划和措施。计划部门、基本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建设项目,落
实所需的资金、材料,保证城市规划的实现。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范围内的一切新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统一布局。建设位置、总图、建筑设计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大中型工矿企业,交通干线,铁路客、货站,港口码头,航空港站,重要公共建筑,高等院校等的选址定点,由当地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履行职责。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有权检查和制止违章建筑等一切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六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省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方案,实施规划管理,统一管理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设用地,贯彻执行国家和省颁发的有关城市规划的法规,制定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
工矿区、县城和镇要相应设立城市规划管理部门。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编制出具有创造性的城市规划方案,提出有重大意义的规划措施,取得重要的科学研究成果,以及在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中同违反规划的行为和官僚主义作斗争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各级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必须按照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违反城市规划条例、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停建、退还占地、限期拆除建筑物,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要追究经济责任,直至予以法律制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2年5月1日起施行。



1982年4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加纳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1989年10月12日签订,尚未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作为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或该公司中其他形式的权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加纳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照加纳共和国现行法律获得加纳国民地位的自然人;
  (二)国家公司和代理机构以及依照加纳法律登记从事对外投资或贸易的公司。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鼓励投资
  一、缔约国一方应鼓励缔约国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国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国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保护投资和最惠国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国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征收和损失补偿
  一、缔约国任何一方为了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可对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二)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三)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三)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征收,如果投资者认为不符合采取征收措施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应该投资者的请示,可由采取征收措施缔约国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对该征收予以审查。
  四、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国后者一方采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资本与收益的汇回
  缔约国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许可证费;
  (五)管理、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
  (六)与承包工程有关的费用;
  (七)在缔约国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国另一方国民的合法收入。

  第六条 货币转移
  一、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所述的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中央银行确定的官方汇率进行。
  二、如没有官方汇率,则适用市场汇率。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国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国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国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并承认缔约国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现存投资
  本协定应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国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国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九条 缔约国之间的争端解决
  一、缔约国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国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国双方应在缔约国一方收到缔约国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国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该第三名仲裁员由缔约国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国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国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及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国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国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国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国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代表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国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对补偿数额的争议解决
  一、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之间有关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可提交仲裁庭。
  二、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国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委任。
  三、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或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四、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国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五、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国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一条 缔约国投资者在第三国公司的投资
  如果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拥有或控制的第三国的公司,依照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进行了投资,只有在该第三国无权或放弃补偿要求时,本协定的规定方可适用。

  第十二条 其他规则的适用
  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三条 会谈
  一、缔约国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国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国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阿克拉举行。

  第十四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于缔约国双方自收到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的书面通知书之日后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国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国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加纳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