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听证程序的意义/董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40:07   浏览:9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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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听证程序的意义

内容提要:行政听证制度是行政程序制度的核心和灵魂,在西方国家已有很长的历史。我国近年来借鉴了其中的部分内容,初步形成了行政听证程序制度,这对我国法制化进程起了推动作用。本文将从五个不同的角度分析其意义,同时也对该程序的完善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 行政听证 正当法律程序 法治 成本 WTO


一、行政听证程序的含义、法律基础和主要内容
行政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做出重大的、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然后根据双方质证、核实的材料做出行政决定的一种程序。[1]行政听证程序的目的在于弄清事实、发现真相,给予当事人就重要的事实表现意见的机会。其本质便是公民运用法定权利抵抗行政机关可能的不当行政行为,缩小公民这类“弱势群体”与行政机关之间地位不平等所造成的巨大反差。
一般认为,行政听证程序来源于英国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natural justice),而美国宪法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使其进一步深化。这种程序要求在行政领域内实行通知、听证、当事人理由之申辩三项程序,而听证程序是其核心内容。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听证程序一般认为来源于其法治国理论。
我国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正式引入了行政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数额较大的罚款等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199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也对价格听证做了明确的规定。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又规定:在行政法的起草过程中为广泛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听证会的形式。一般认为,行政听证是行政行为司法化的标志,具有“准司法性”。各国的行政听证程序大体可以分为正式听证程序、非正式听证程序;事前听证、事后听证等几种类型。纵观西方行政程序较为发达国家的行政听证程序一般涉及以下几项内容:(1)听证主持人;(2)当事人制度;(3)听证范围;(4)证据制度;(5)案卷制度;(6)代理人制度;及具体行政听证程序,涵盖了行政立法、执法等各个领域。
二、行政听证程序的意义
(一) 从理论角度看行政听证程序的意义
人们经常将权利分为两种:公权和私权。行政权显然是属于公权的一种。狄骥说过“不存在一种因国家权利存在而不同于私权的所谓公法精神,法只有一种精神,那就是公平精神。”而在法律体系中,维系这种公平精神,平衡公权力与私权利的法律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实体法,另一类是程序法。实体法用以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程序法则使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得以实施。一个国家即使实体法律再健全,没有严格的程序予以保障也等于零。前些年,与西方国家重视法律程序的现象相比照,我国的法学家在考察法制建设时,过多地强调令行禁止,侧重于法的实体性方面,而对于在现代法制中理应占据重要地位的法律程序却缺乏应有的关注与理解。[2]
因此,行政听证程序制度的设立,使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免受侵犯。同时,也保障了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将行政主体纳入相对人监督的范围内,以防止行政专权和武断。最大限度的限制了行政主体公权力的滥用,在公权利与私权利之间找到了一个最佳平衡点。
( 二 )从经济学角度看行政听证程序的意义:
产权经济学家科斯认为, 生产者的目标就是试图节省交易费用,以最低的成本换取最大的利润。同样,在行政法领域仍然存在着成本问题,即行政效率。行政法之所以产生,从经济学角度讲,可以归因于理性配置社会资源。[3]行政活动的效率取决于各种因素:行政行为方式的选择、环节的合理安排、过程的科学组合。最重要的当属程序的设置。表面上看,行政听证程序的设置非但没有减少成本,反而增加了行政机关的负担。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秩序是协商而定的,而非通过服从赢得。”[4]一项行政决定对一部分人利益的剥夺,必须得到相对人的理解和认可,使相对人在程序完成之后,能够情愿地服从决定。行政听证程序在行政机关违法案件调查承办人员和相对人的参加下,由行政机关对其决定的依据进行举证,当事人质证。通过双方举证责任的合理分担和当事人对其意见的陈述、申辩,进一步核实证据,查清事实。这样,相对人可能了解到一些此前自己并不清楚的事项,对整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有了更清楚的认识。当相对人认识到自己确实违反了相关行政法律规定时,便可能放弃行政复议或诉讼,这并非意味着对相对人权利的限制,而是在保留了当事人原有的行政救济权利的同时,大大提高了行政效率。同时,由于行政机关在做出最终行政决定之前,通过听证程序进一步查清事实,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事前救济,将相对人权益的保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也尽可能地避免了因违法行政而导致国家赔偿造成的不必要的成本增加。也就是通过提前支付较少的交易成本,置换更大的因违法行政而耗费的交易成本,同时,有效的推动了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有助于行政预期的增值。
(三) 行政法律体系的角度看行政听证的意义
整个行政法律制度大致可分为四类:行政许可制度、行政处罚制度、行政强制制度和行政程序制度。其中行政程序制度可分为行政立法程序、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和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序。行政立法程序主要由《立法法》规定;司法审查程序主要由《行政诉讼法》加以调整,而对中间的一部分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的规定我国尚不健全。行政听证程序无疑是行政程序制度的核心部分,是行政程序公开原则的具体体现。行政公开原则一般要求:(1)事前公开:即行政机关事前要公布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以约束相对人的行为;(2)事中公开:主要就是指行政处理活动中采用的听证程序和资信(情报)公开程序;(3)事后公开:即行政决定要向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由此可见,行政听证程序是行政程序制度中必不可少的一环,行政听证程序的缺漏必将导致整个行政法律体系的重大破坏。
(四)从我国依法治国的角度看行政听证程序的意义
在我国依法治国的方略中,依法行政是核心。如果抽去依法行政的内容,依法治国就会变的空洞和残缺。有法可依固然重要,但现代法治国家,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之所以能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在很大程度上归功于程序法治。如果一个国家出现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就应当认真审视其程序法治是否健全。听证是程序民主化的产物,在没有设立行政听证程序之前,大部分行政处罚决定都是在行政机关调查之后直接做出,加之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固有的局限性,很容易导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暗箱操作”,腐败得以滋生。通过行政听证程序,行政过程的公开性、透明度得以增加。在有效地保障相对人权益的同时,政府的声誉也得到提高,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架构起一个双方能够沟通与合作、引导与接受的空间。更重要的是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公民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得到了加强。
(五) 我国加入WTO与国际化接轨角度看行政听证程序的意义及完善
随着我国加入WTO,行政法制如何与国际接轨变得十分重要。WTO规则主要就是行政法规则,其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就是透明度原则(transparent principle),这就要求我国行政听证程序的范围应进一步扩大,不能仅限于行政处罚方面,而应扩展到行政立法、行政许可等多项制度当中。同时,听证程序在规范程度上应进一步加强以适应国际化的需要。
1.行政听证参加人范围的扩大:目前,我国行政程序的当事人仅限于行政机关和相对人,而在西方国家一切与该处理决定有厉害关系的人均可参加,这对于相对人权益的保障和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更为有利。
2.听证笔录制度:《行政处罚法》第二条仅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至于笔录当中应当涉及哪些事项未予规定,这样宽泛的自由度无疑会使听证程序形同虚设。而西方国家对此做了明确的说明。以《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为例,其第556条规定听证笔录应包含下列事项:(1)任何口头的、书面的或其他形式证据的记录;(2)行政机关拟定的事实的裁定、法律结论的裁决;(3)听证程序中提出的全部文书,申请书[5]。这样明确的规定无疑为此后的行政决定奠定了基础。
3.案卷制度:在我国,行政机关做出最终处理决定时的依据是什么,是限于听证笔录中的内容还是要结合其他内容,法律未予明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的“案卷排他”原则值得我们借鉴。即“听证笔录、证物以及在该程序中提出的全部文书、申请书是做出裁决的唯一依据”.正像伯纳德·施瓦茨所说的那样:“在依法举行的听证中,行政庭做出裁决时,不得考虑审讯记录以外的任何材料。若不遵守这一原则,受审讯的权利就毫无价值了。”[6]因此,在我国的行政听证程序中明确这一点非常必要,是其准司法性的体现。
4.在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制度中建立听证程序:行政机关在实施许可行为时,应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自己的观点、陈述自己的理由。以防止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中的偏私。此外,在行政强制中,如果对行政机关滥用行政强制的行为不采用事前的预防,不但给事后的救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增加负担,也会使处于弱势地位的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总之,行政听证程序决不是一个孤立的程序,必须将其置于整个行政程序制度,整个行政法律体系、整个社会发展过程的各个领域中考虑其意义,这样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Abstract: The administrative hearing system is the core of administrative procedural system. It has a long history in western countries. We transplanted some parts of it into our legal system. And it has played a great importance in the process of propelling China’s legalization. I will analyze its significance from five angles, and give my several suggestions to make the procedure more perfect.
Key words: administrative hearing due process of law rules of law cost W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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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一案看善意添附和恶意添附的区分
                 ——西安选调笔试纪实四

  2011年8月14日,我作为唯一的一名政法系统以外的人员,参加了西安市灞桥区法检面向全国公开选调笔试,几道试题都让我耳目一新。现将其笔试最后一道试题介绍如下:
  “1994年3月18日,同林石化采供公司与县政府开办的安川石油开发总公司签订联合开采石油协议,联营成立同安石油开发公司,由同林公司出资,安川石油开发总公司提供土地、井位、政策优惠开发石油,在安川石油开发总公司划定的矿权区域(A区)内开始钻井。1994年5月,同林公司开始同1号井钻探,紧接着又开始同2号井钻探。8月3日,同林公司正在推同3号井井场时,被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的护油队阻止。因为后者发现,前者竟然在自已依法登记的矿区划地盘推井场(该A矿区原本系国务院某部委划给第一采油厂的),第一采油厂的护油队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并下达“最后通牒”迫使同林公司撤离现场。1997年5月,同林公司以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在三个多月的时间内,疏于管理,造成侵权既成事实”为由,将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起诉到法院,要求其接收油井,并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据查,同林公司为油井勘探投入了140万元人民币,其被第一采油厂阻止钻探后,所勘探的油井已因严重影响正规开发油藏扩边建产、没有利用价值而被报废。
  请你结合民法添附理论写出判决主文和本院认为,本题分值20分。”
  由于通过司法考试之后,已经有三年没有系统看过民法原理、民事基本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六年没有像当初做法庭书记员那样去打印民事判决书了。加之我们当地没有油田,对相关情况并不怎么清楚。在考场作答时,我只想到了司考考试培训时曾经做过的一道加工试题,故将错就错作如下回答: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4年3月18日,原告同林石化采供公司(以下简称“同林公司”)与第三人X县政府开办的安川石油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签订联合开采石油协议,联营成立同安石油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同安公司”),由同林公司出资,石油公司提供土地、井位、政策优惠开发石油,在第三人划定的矿权区域(A区)内开始钻井。1994年5月,原告开始同1号井钻探,紧接着又开始同2号井钻探。8月3日,原告正在推同3号井井场时,被被告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的护油队阻止,并下达“最后通牒”迫使原告撤离现场。1997年5月,原告以被告“在三个多月的时间内,疏于管理,造成侵权既成事实”为由,将被告起诉到本院,请求其接收油井,并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原告钻探的油井实际上位于在被告依法登记的矿区划定地盘,所谓的A矿区原本系国务院某部委划给被告的。原告为油井勘探投入了140万元人民币,其被被告阻止钻探后,所勘探的油井已因严重影响正规开发油藏扩边建产、没有利用价值而被报废。
  本院认为,被告在三个多月的时间内,疏于管理,未尽到合理注意之义务,造成原告在被告划定矿区内打井的越界行为成为既成事实,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而原告在被告划定矿区内一连打钻三口油井,为油井勘探投入了140万元人民币,属于民法原理中所称的“添附”。根据民法原理,添附是指民事主体把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或劳动成果合并在一起,从而形成另一种新形态的财产,如果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在此情况下,则要确认该新财产的归属问题。结合本案,原告的行为属于民法添附方式中的加工,原告为此已经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并已产生经济价值,对于该加工物油井的所有权依照法理应归原物的所有人即被告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并给加工人即原告同林公司以一定经济补偿。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接收油井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应该是补偿,对其主张部分予以支持。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认为石油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遂依职权将其追加第三人。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联合开采石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基于对第三人的合理信赖而在其划定的A区进行油井钻探,对钻探的油井实际上位于在被告依法登记的矿区划定地盘,原告本身没有过错。而第三人错误地将不属于自己有权划定的矿区划给原告勘探开发,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失应该承担适当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同林公司所打同一井、同二井、推同三井的井位及抽油设备归被告第一采油厂所有,被告第一采油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内与原告履行产权交接手续;
二、被告第一采油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补偿原告同林公司经济损失140万元;
三、案件受理费2万元,由第一采油厂负担70%,由钻采公司负担30%(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XXXX年XX月XX日
书记员 XXX”
笔试成绩出来后,落榜的我发现自己的思维逻辑与一名真正的审判员确实还存在不小的差距,于是重新翻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终于发现之前我在这个题目上的回答存在如下不少纰漏。为了不误导读者,经过多天请教同仁和查看法条后,我对此题重新整理出如下解析:
1、经多方查找资料和求证,此试题的设计是依据陕西省一起长达十余年的民事诉讼案件(题目中所述的三方当事人均系陕西省内的法人组织)为蓝本的,该案先经过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当事人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又相继作出二审判决;当事人仍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又将此案进行了再审;谁知当事人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要求翻案,全国人大代表也向最高人民法院交办这个案子。最高人民法院基于慎重起见,经电脑随机分案确定提审此案的承办法官,又经过长达一年半的调查分析,于2007年12月作出终局判决,彻底推翻了之前的所有判决,当事人得以扬眉吐气!。 [1]通过我的一番介绍,相信各位读者不难明白,这道试题如果能够答好,那么应试者要么是读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考生,要么是接触过类似改判案子的西北地区法院考生,要么就是具有丰富审判实战经验的资深法官或者法学硕博!
2、本题中所提及的我国民法中的添附制度,司考专家李建伟在其所著《民法60讲》[2]一书中是这样介绍的:“关于添附物的物权规则,《民法通则》、《物权法》均未置半言,令人不胜感慨”。那么作为一名法官,审理这类案件是否就无法可依了么?非也!李建伟先生提到:“《民法通则意见》第86条: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既包含了添附的物权效果规则(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更体现了上述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规则(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尤其对于恶意添附行为,一般适用《民法通则意见》第86条来处理”。这样一来,处理此案似乎就有了一个法律依据了!但是我个人认为,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基于当初制定《民法通则》“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对于本案的处理起到的作用非常有限!
3、本题的难点何在?通过阅读北大法意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的判决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的《立案工作指导•2008年第1辑总第16辑》[3]第143-154页的评析,我发现本题的难点不在于题干中所问及的添附到底是混合、附合或加工(因为笔者之前看了网上不少关于此案的论文,一些作者至今还在为此案到底属于添附中的哪种性质而喋喋不休[4]。而笔者自己在考试时受到以前司法考试培训班一道加工模拟题参考答案的影响,作出了错误的判断,正应了台湾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的一段名言:“初学者对于实例,常不求甚解,偏重记忆,故在考试时不免凭借记忆,搜索曾经做过、听过的题目,有意识或无意识地,企图以此作为解答的样本应强调的是,具体的案例事实,殊少雷同之处,差之毫厘,失之千里,务必审思明辨。法律上实例,犹如数学演算题,不可徒事记忆,非彻底了解其基本法则及推理过程,实不足应付层出不穷的案例。实例研习的目的乃在于培养思考方法,去面对处理’未曾遇见’的法律问题”[5]),而在于这种添附到底是恶意添附还是善意添附!
而对于善意添附与恶意添附如何区别的问题,规定最早且最详细的是古罗马法(详见我国研究罗马法的前辈周??的《罗马法原论》上册[6]和古罗马法学家盖尤斯的《法学阶梯》[7]。而当时的罗马法,囿于生产力发展水平限制,只对结合、融合、混合、混杂、种植、建筑、不完全加工和完全加工等几种情形规定了善意添附与恶意添附。对于本题中所述的在现代意义上的油田矿区打错出油井的问题。笔者试图套用古罗马法学家们的完全加工理论,却发现照此处理的结果却是“加工后的物品归加工人所有。加工人善意的,应向材料所有人补偿加工时原材料的市价;如为恶意,则他除偿付材料价值外,还应当赔偿材料所有人的一切损失;原材料为盗窃所得的,则按盗窃罪论处,罚付四倍于材料价值的罚金”。 但是,这样的处理结果,换到今天写到民事判决书中去,肯定是不合时宜的。因为罗马法上的添附制度与现代意义上的添附理论存在不少出入和差距,如果让盖尤斯来断我所提到的这个案子,他的案子很有可能被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就地改判。我这个考题背后的现代添附理论与罗马法上的添附制度似乎是水火不相容的。最近又拜读了中国私法网转载的徐国栋教授大作《画落谁家?——处理用他人材料绘画问题的罗马人经验及其现代影响》,在该文中发现徐教授对与我所提到的“在别人的油田上钻探油井”的问题极为相似的一个盖尤斯《法学阶梯》推论,即“板添画”问题,徐教授似乎认为:“盖尤斯的文本以诚信与否定画家取得画幅的可能,如果他恶信取得画板,不仅不能取得画幅,而且要吃盗窃官司。” 另外,徐教授还类比了中国历史上一种常有的情况:“自古以来,我国文人就有作画于他人之扇的传统,文人若与扇主就画的所属发生争议,就发生了盖尤斯问题的中国版。何以处之? 在本文设定的情形,应适用扇添画原则,扇画归画家,但他应向扇主支付扇价,并以他诚信占有他人之扇为条件,画质低微、扇价昂贵的情形除外。如果画家恶信占有他人之扇而画之,则扇画归扇主,但他也应向画家支付公正第三人估定的画资,否则以《民法通则》第92 条规定的不当得利处之。”而我所提到的“在别人的油田上钻探油井”的问题,根据案件点评人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梁曙光对现代添附理论的理解,却是:“依据民法原理,恶意添附是指明知或应知是他人财产,又未经同意进行混合、附合或加工的行为。构成恶意添附的法律后果,恶意行为人不仅要返还原物,而且得损害赔偿;如果添附的财产能够拆除,并因拆除而给被添附的物的所有人造成损失,恶意添附人应当赔偿全部的损失。即使所有人受有利益但该利益不符合受益人主观利益的情况下,应认为所受利益不存在,不得请求返还。”在这里,我发现,罗马法在恶意添附问题上似乎只注重了一个盗窃诉和不当得利的问题,对于陕北的这起“在别人的油田上钻探油井”的案件,罗马法是不会想到损害赔偿和“即使所有人受有利益但该利益不符合受益人主观利益的情况下,应认为所受利益不存在,不得请求返还”的)。但就笔者所翻阅的我国大陆法学教科书来看,司考权威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钱明星在《民法学》[8]、《民法》[9]、《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10]并未提及,司考专家李建伟在其所著《民法60讲》也是语焉不详(也就是说如果光啃司法考试的老本本,此题是超纲范围,依照司考通说无法作出正确回答)。只有西南政法大学教授李开国在《民法学》[11]中用两个自然段写道;“在确定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当事人解决争端的协议只要公平合理并出于各方的真意,即使与法律的有关规定相左,亦应确认其有效。如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在适用有关法律规定时,应侧重于添附物之合理及有效利用方面,不应苛求添附行为之为善意与恶意。例如,小偷盗窃他人木材为自己房屋之修缮,亦应确定小偷对添附物的所有权。当添附物归一方所有时,就会产生受益一方(取得添附物所有权一方)对受损一方(丧失原物所有权一方)的经济补偿问题。处理这一问题,与处理添附物之归属不同,需要分清添附行为是善意行为或恶意行为。实施添附行为时,如添附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原物为他人所有物时,其添附行为为善意行为;反之则为恶意行为。当添附为善意行为时,无论哪一方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受损失一方都只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在受益人所受利益之范围内请求补偿。当添附行为为恶意行为时,如添附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受损失一方可按侵权责任的规定请求赔偿全部损失;如对方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添附人则只能按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经济补偿。”由于司考通说似乎不大提及这个区别,于是我又在“百度”搜索引擎中查找善意添附与恶意添附的区别。结果我在网上找到了另外两种说法:一种比较简单的说法是西北政法学院民商法教研室副教授李康宁(现为为央视“社会与法”频道[CCTV一12]《法律讲堂》主讲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提出来的:“所谓恶意添附是指在明知他人之物的情况下,而未经他人允许进行的添附行为。善意添附和恶意添附的区别在于添附人是否知道或应该知道添附对象是他人财产,并且是否经过他人允许。如果是恶意添附,在确定损失赔偿责任时,不仅要使恶意添附人赔偿现有财产的损失,而且要赔偿因财产被恶意添附所造成的其他损失。”另外一种详细的解释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汪泽在《民法上的善意、恶意及其运用》[12]一文中所提出来的:“善意添附,是指经所有人或有处分权人的同意,对他人的财产进行混合、附合或加工。恶意添附,是指明知或应当知道是他人财产,又未经同意进行混合、附合或加工的。区分善意添附和恶意添附的民法意义在于确定因添附所形成的新的财产(由原财产和添附财产组成)的所有权归属。在善意添附的情况下,关于新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一般可根据原有财产价值和添附财产价值在新的财产中所占比例的大小来决定。原有财产价值大的,归原所有人所有;添附财产价值大的,归添附人所有,但都应对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予以相当的补偿。在恶意添附的情况下,新的财产之所有权原则上仍归原所有人,而且恶意添附人仅就现存的添附财产有请求补偿的权利;当原所有人享有新的财产所有权已无必要时,新财产的所有权归恶意添附人,但原所有人除有权向恶意添附人请求对原财产的经济补偿外,还有权要求恶意添附人赔偿其因添附所受的损失。”
笔者比较了一下,认为这三种说法虽然有所出入,但大体上还是把恶意添附和善意添附的区分说得头头是道的,而王泽的说法应该是迄今为止对善意添附与恶意添附的区别所作出的最完美的回答!
4、本题测试对象是民事行政法官。单从这个题干来看,似乎只需要我们运用民法添附理论作出作答。但是如果只从民法添附常规理论角度入手,分析起来很容易误入歧途,而且是走向比延安中院、陕西高院的事实认定还要错上加错的歧途。事实上,题目中已经暗示这样一个信息:第三人县政府开办的石油公司给原告同林公司划定进行勘探开发的A矿区竟然在早先国务院某部委划给被告第一采油厂的矿区范围之内。这样一来,站在行政法的角度来看,第三人石油公司肯定存在一个越权许可的问题。因为只要懂一点《矿产资源法》常识的人都知道,国务院某部委划给被告第一采油厂的矿区,肯定是持有国家颁发的开采许可证的。而第三人县政府开办的石油公司给原告同林公司划定进行勘探开发的A矿区,肯定是没有国家颁发的开采许可证的,毕竟国家部委级别肯定大于县政府办的公司的,后者的行为依照常理推断肯定是无效的。另外,正如葵花法律论坛民法版版主JAL所言:“这个问题只用添附恐怕无法说明清楚,添附只解决了物权归属问题,而侵权的处理、不当得利的处理都有待其他法律制度。”因此,将这个试题作为西安市灞桥区法院面向全国公开选调民事行政法官的最后一道题,足以显示命题机构的煞费苦心,其解题难度也确实让人瞠目结舌!
综上这么多分析,那么此题究竟应该如何回答呢?我搜集各方资料整理如下: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4年3月18日,原告同林石化采供公司(以下简称“同林公司”)与第三人X县政府开办的安川石油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签订联合开采石油协议,联营成立同安石油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同安公司”),由同林公司出资,石油公司提供土地、井位、政策优惠开发石油,在第三人划定的矿权区域(A区)内开始钻井。1994年5月,原告开始同1号井钻探,紧接着又开始同2号井钻探。8月3日,原告正在推同3号井井场时,被被告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的护油队阻止,并下达“最后通牒”迫使原告撤离现场。1997年5月,原告以被告“在三个多月的时间内,疏于管理,造成侵权既成事实”为由,将被告起诉到本院,请求其接收油井,并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另查明,原告钻探的油井实际上位于在被告依法登记的矿区划定地盘,所谓的A矿区原本系国务院某部委划给被告的。原告为油井勘探投入了140万元人民币,其被被告阻止钻探后,所勘探的油井已因严重影响正规开发油藏扩边建产、没有利用价值而被报废。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享有所有权,对石油开采实行采矿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审批并获得采矿许可证,严禁从事石油开采业务,且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内采矿。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认为石油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遂依职权将其追加第三人。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同林公司、第三人石油公司在签订联营协议时,《矿产资源法》已经颁布实施。原告和第三人联合成立的同安公司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前,依法不得从事石油开采业务。对此,原告、第三人应当知道。被告第一采油厂早就获得国家颁发的开采许可证,国家有关部门给其划定了采矿区域,原告开钻打井的位置恰恰在被告所辖矿区内,故原告的开采行为是对被告合法采矿权利的侵犯,并非原告所称被告第一采油厂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不论所打油井是否出油,原告均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原告于1994年5月开钻打“同一”井后,又打“同二”井,1994年8月3日推“同三”井井场时,被被告第一采油厂护油队发现。被告第一采油厂在发现原告同安公司非法开采石油的情况后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并下达“最后通牒”迫使原告撤离现场,使国有矿产资源不受侵犯。据此,被告不仅已经尽到注意之义务,还采取了积极措施对非法开采行为予以制止,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这段话,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梁曙光是这样解释的:“由于长庆油田为我国第二大油田,矿权面积达27万多平方公里,是一座没有围墙的工厂;且本案中原告同林公司打井的区域地处陕北山区,至今尚未修通公路,被告第一采油厂在其周边也没有油井或站所,加之该非法开采行为事前并未按程序进行登记和公告,被告第一采油厂能够在很短时间内及时发现并作出书面“通牒”已属不易,应当认定被告第一采油厂已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及时履行了自己的管理职责,不存在管理疏漏一。“缺乏石油勘探常识和没去过陕西省北部的外地考生和相关读者可以作一参考)。被告作为国有大型石油开采企业,对石油资源的勘探与开发均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划进行,以实现对石油资源的科学利用(这段话没有石油勘探常识的人是很难写不出的)。被告没有利用同安公司钻探的油井,该油井已经废弃多年,不存在使用同安公司所打油井应予补偿问题(在此如果能够引用一段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梁曙光运用非传统添附理论创造性地作出的精彩点评,此题打分将直逼20分!他的点评是:“依据民法原理,恶意添附是指明知或应知是他人财产,又未经同意进行混合、附合或加工的行为。构成恶意添附的法律后果,恶意行为人不仅要返还原物,而且得损害赔偿;如果添附的财产能够拆除,并因拆除而给被添附的物的所有人造成损失,恶意添附人应当赔偿全部的损失。即使所有人受有利益但该利益不符合受益人主观利益的情况下,应认为所受利益不存在,不得请求返还。结合本案,原告同林公司是在未取得开采许可的情况下对被告第一采油厂所属的油田进行非法开采的。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和第三人石油公司之间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有关石油开采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又因事先被告第一采油厂对其行为并不知悉。而原告同林公司对其无证非法开采的事实却是明知的。因此,同林公司的该行为构成恶意添附的侵权行为。本案中,被告第一采油厂即使因原告同林公司的开采受有利益,但该利益并不符合被告第一采油厂的主观利益,经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明,原告的开采严重影响正规开发油藏扩边建产,造成国家石油资源浪费,应当认定该利益并不存在。且原告同林公司作为恶意添附的侵权行为人,其应当向被告第一采油厂负有损害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第一采油厂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本院认为应当驳回同林公司对第一采油厂的诉讼请求”)。原告在第三人所划定区域内所钻“同一”井、打“同二”井、推“同三”井的井位原本属被告第一采油厂所有,不存在接收一说。
原告同林公司与第三人石油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后,根据X县政府的要求,明确第三人石油公司负责指定石油开采区域。但是,第三人却错误地指定了开采区域,使得同安公司进入被告第一采油厂所辖矿区内打井后被制止。原告同林公司与第三人石油公司签订联营协议时,双方均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也没有约定由哪方负责办理采矿许可证。其联营成立的同安公司既未能取得采矿许可证,又不具备石油开采资格,且越境侵入他人已经取得采矿权利的区域实施石油开采行为,显属违法,被责令撤出开采区域后,原告同林公司已支付的相关行政费用、农用地补偿费用、钻井费用,包括置于地下的抽油设备、雇工费用等均不能收回,从而导致原告发生投资损失140万元。对此,第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同林公司对被告第一采油厂的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石油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同林公司投资损失98万元(个人估算,是取140万元的三分之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三)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共计2万元,由原告同林公司、第三人石油公司各自承担5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XXXX年XX月XX日
书记员 XX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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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拆迁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适用浅析
吴晓梅

   所谓拆迁纠纷,是指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的民事纠纷,主要包括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前者是指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经协商达不成一致而产生的民事争议。后者是指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定后,因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协议而产生的纠纷。随着我国城市市政建设、旧城区改造以及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这类纠纷日益增多。在拆迁纠纷引起的案件中,由于主体的形式平等性和主体对该法律关系内容的协商一致性,决定了该类纠纷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该类纠纷多适用民事案件的举证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但事实证明,在拆迁纠纷案件中适用平等的举证原则,不利充分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因为拆迁纠纷案件作为民事案件,有其本身的特殊性。本文试从举证责任的实质及当前拆迁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现状入手,对我国在拆迁纠纷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问题作一初步探索。
一、举证责任的实质及拆迁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现状
  举证责任是特定的诉讼当事人依法律规定对一定的待证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法律设置举证责任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应当如何作出裁判的问题,即解决这种真伪不明状态引起的不利诉讼结果的归属问题。举证责任的实质是法律预先设定的一种法律后果,即当一定事实是否存在难于查明而法院又需作出裁判的情况下,依法推定由承担举证责任一方承担败诉后果的法律制度。举证责任的设定本身就体现着一种法律价值的选择,表现为在特定情况下对特定的当事人一方给予更充分的保护。
  城市房屋拆迁,事关国家及千万城镇居民的切身利益,制约着城市经济的发展,甚为各界关注。但迄今为止,国务院1991年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我国唯一的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的全国性法规。该法规适应计划经济为主的经济体制,带有较重的计划体制色彩。在上海,从1991年开始,市政府相继颁布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等一系列行政规章,对规范上海的城市房屋拆迁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总体上看,目前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的房屋拆迁行政法规、规章效力层次较低,政策性强、内容上偏重实体权利的规定。有关程序方面的规定甚少,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更是未曾涉及。
  实践中,通行的做法是将拆迁纠纷视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利益冲突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在司法程序上适用民事诉讼法,在举证责任上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拆迁纠纷案件是现代化城市建设过程中出现的我国特有的民事案件,它有其自身的特殊性。首先,引起拆迁补偿安置法律关系的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迁和发布拆迁公告,这一行为本身代表着国家意志,被拆迁人对此并无选择的自由。其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作为拆迁纠纷法律的主体,也是依行政法规、规章确定的,当事人之间并无选择的自由。再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表面上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但这种平等只是形式上的,并非实质上的平等。因此,在拆迁纠纷案件中适用平等举证原则并不公平,不能充分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二、拆迁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在拆迁纠纷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有以下根据。其一这是由拆迁纠纷案件自身的特征决定的。首先是主体事实上的不平等性。拆迁纠纷中,拆迁人多是具有相当经济实力、拥有专业知识和相关经验的组织,被拆迁人则往往是缺乏专业知识、缺乏组织的能力微弱的个体。且在实践中,从协议的订立到履行,基本上由拆迁人进行操作,合同条款也是由拆迁人格式合同形式提出,被拆迁人地位被动并无太大的选择余地,往往出现拆迁人为求效率违规操作现象。如有的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对被拆迁人采取一哄二骗三吓唬等手段迫使被拆迁人拆迁;有的拆迁人在协商过程中对被拆迁人许下种种口头承诺,在之后引起的纠纷中又一口否认;有的拆迁人在被拆迁人交付私房征求意见书时不出具收据,在纠纷涉讼时则以未收到为由使被拆迁人丧失保产权利;有的拆迁人以章在单位事后加盖为由签协议时不与被拆迁人同时盖章并将协议全部拿走而不将协议书原件甚至复印件交付被拆迁人,便利其事后添加内容;有的拆迁人甚至以一条龙服务为由要求被拆迁人将私章交付拆迁人处使纠纷涉讼时协议真假难辩。似此种种,不胜枚举。因此二者在订立及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事实上是不平等的。其次是加害对象的广泛性。传统民事案件,相对方都是特定的、个别的,比较单纯直接。而在拆迁纠纷案件中,被拆迁人往往是一个人数众多、有着共同利益但又缺乏组织性的群体。因此作为加害对象一方,他们是不特定的、广泛而又复杂的。特别是1992年以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房地产业迅速崛起,旧城改造速度大大加快,这一群体还有日益扩张的趋势。此外,拆迁纠纷还因其涉及的对象是关系市民身家性命的房产而在严重性上不同于其他民事纠纷。最后是大量侵害行为的隐蔽性和合法性。由于拆迁法规、规章效力层次不一,数量庞杂,变动性较大,一般市民很难对其有一个全面的理解和把握。在订立协议时,被拆迁人往往只能依据拆迁人出具的法规或提供的意见。实践中还存在拆迁人的种种违规操作。这些一经合同签字盖章成立生效即具有隐蔽性和合法性。在之后引起的拆迁纠纷案件中被拆迁人因专业知识的缺乏和力量的单薄往往难以对此举证。其二,举证责任倒置能更好地体现拆迁法规的立法精神。我国的拆迁安置制度是住房福利化的产物,因此拆迁安置在很大程度上带有福利性的色彩。可以说拆迁安置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一种体现,它对改善人民居住条件起到了积极作用。如《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人均不足10平方米,按照人均10平方米计算。”第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户中有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的,可以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计算标准进行安置以外,再增加建筑面积10平方米,但独生子女已经结婚的除外。”拆迁安置的福利性特征决定了拆迁法规必然注重对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拆迁纠纷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更充分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能促使拆迁人更好地依法订立和履行合同。这与拆迁法规的立法精神是不谋而合的。
  在拆迁纠纷的民事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有其实施的客观基础,因为民事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在我国已有先例可循。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民法理论基础在于无过错责任。它始于1904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起因在于,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和科技的发展,人们发现在诸如产品质量、环境污染等领域的民事纠纷中,由于当事人双方地位的差异、拥有专业知识和技术力量的悬殊,要求当事人负担平等举证责任对处于劣势的社会公众一方是极不公平的。因此在这些领域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以强化对弱者的保护。我国在吸收先进经验的基础上,也通过立法明确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即规定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6种侵权诉讼: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高度危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及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此外,在我国产品质量法中也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在特殊领域的民事纠纷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经立法确立后,审判实践中已适用数年,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审判人员对其都有了足够的认识和积累,这为在拆迁纠纷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提供了客观可能性。
  三、拆迁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具体适用
  在拆迁纠纷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将举证责任全部推向被告一方,要求被告承担终极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是指拆迁人就被拆迁人所起诉或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拆迁人的违法操作或造成损害己方是否具有过错而依法承担的最初一轮的举证责任。主要表现是:其一,被拆迁人须为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使其能够成立的必要证据。如:被拆迁人须证明权利受损害事实的存在,证明权利受损程度如何以及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存在违法操作可能给自己造成的损害。被拆迁人无须证明拆迁人的违法操作必然给自己造成损害或导致协议无效。此时举证责任转移给拆迁人,拆迁人须举证自己并无过错或损害系由原告或第三人的行为所致,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其二,将拆迁人举证证明了自己无过错、操作不违法或损害系由原告或第三人的行为所致,则举证责任将又转移给原告,此时原告不能主张举证责任倒置而免除自己的举证义务。因为法律规定倒置的是拆迁人就其是否有过错而承担的起始轮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涉及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以外主动收集证据。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之间并不矛盾。它们都是查清事实正确裁判的基础。尤其在当前情况下,当事人囿于知识、财力、信息等方面原因,举证能力有限,对有些证据如涉及国家秘密、人事档案、行政执法部门卷宗材料等无权收集,因此法院查证还是十分必要的。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即明确了法院查证的范围。包括: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证据线索的;2?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4?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其第二款则明确了后果承担,即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一规定将民事诉讼中法院查证与当事人举证相衔接,使诉讼主体各方的举证责任以及后果负担更为明确。
  综上所述,在拆迁纠纷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符合法律保护弱者的精神,能更好地体现社会正义。在现阶段既有必要性又有相应的客观基础。另外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适用中,应注意既要充分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又要避免侵害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既要充分调动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又要发挥法官调查取证的主观能动性。
  
  (作者单位: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