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改革》被诉案可以中止诉讼/骆玉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59:23   浏览:8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改革》被诉案可以中止诉讼

《法律与生活》今年7月上半月号发表了朱雨晨的文章,题为《〈中国改革〉杂志被诉 保护线人面临两难》。该文报道,2003年9月,由著名“三农”问题专家温铁军任总编辑和法定代表人的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杂志社(以下简称“《中改》”)被告上法庭,原告是已被珠江实业集团兼并的广州市华侨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房屋”),诉讼理由是侵犯名誉权,诉讼要求《中改》赔偿名誉损失590万元。该案现在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审理。
该文报道,2001年,《中改》内参反映了一些国企的厂长经理在职消费过高的问题。中央领导作了批示,指示对于厂长经理的在职消费和收入分配要做一个调查研究,提出相关解决方案。国务院体改办接受了这个任务,成立了调研小组。温铁军是小组成员,当时正好接到“华侨房屋”职工的举报材料,里面有一条就是企业领导的收入和业绩不挂钩的问题。温铁军亲自去了广州和举报的职工见面,问清情况后安排记者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他们慢慢感觉到企业在改制过程中,还有优质资产“分肥”的问题。他们便把它作为一个讨论国企的个案来研究。于是,他们三下广州,历经一年时间进行调查研究。2003年7月,《中改》发表了《谁在“分肥”》一文。该文发表后,引起了广州市有关部门的重视,由市建委和下属的建设资产经营公司联合调查“华侨房屋”的真实情况。调查于2004年3月结束。而这篇调查报道也引起了“华侨房屋”的不满,随后便向法院提起了名誉权诉讼。
《中改》对于所报道的事实是比较自信的,他们认为自己的消息源来自“华侨房屋”内部职工的举报。但他们现在面临的困惑是,在质证程序中,《中改》除非让“线人”们公开作证,否则并无胜算把握。但这些主要的“线人”还在华侨房屋工作,公开作证将使“线人”面临风险。另外,更为重要的是,保护消息源是新闻行业几百年的传统,是媒体维持公信力的最基本原则,在中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并无相应的法律保证。《中改》要么把“线人”供出来,要么败诉,这是一个艰难的选择。
按照目前的诉讼法律规定,“华侨房屋”的举证责任是提供《谁在“分肥”》一文,侵犯了它的名誉权。《中改》的举证责任是证明其《谁在“分肥”》一文报道真实,以证明其没有侵犯“华侨房屋”的名誉权。而要证明这篇报道真实,《中改》首先必须公布消息来源,让证人出庭作证,并经对方的质证。由于证人还在“华侨房屋”工作,该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即便《中改》同意提供证人的有关信息,申请证人作证,法院在通知证人作证后,证人也并不一定出庭。因为证人会从自身利益考虑,他们会对出庭的法律后果与自身利益孰轻孰重作出评判。一般而言,出庭的法律后果可能是《中改》胜诉,但与这些证人的自身利益相比较来说,并不是那么紧密、重要的。虽然他们希望《中改》胜诉。与之而来的可能是“华侨房屋”对他们出庭作证的回应。这两者相比,证人们也会慎重考虑的,大多数可能会选择沉默。从某种角度说,这属于《中改》无法控制、左右的。
从法院认证的角度说,证人们由于现在还是“华侨房屋”的职工,与“华侨房屋”有厉害关系,他们证言的证明效力比较弱。因此,判断《中改》是否侵权,职工们的出庭作证并不是至关重要的。退一步说,“华侨房屋”是否分了肥,也不是几名职工说了就算的。
那么,本案中判断《中改》是否侵权的主要证据是什么呢?笔者认为,《中改》的报道是否属实,应该以有关部门的调查结果为依据。即“华侨房屋”到底有没有“分肥”。“华侨房屋”有没有“分肥”,这不是法院能说了算的问题。如前所述,《谁在“分肥”》一文发表后,引起了广州市有关部门的重视,由市建委和下属的建设资产经营公司联合对“华侨房屋”的真实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于2004年3月结束,但调查结果至今没有公布,可能有这样那样的原因。双方当事人都应该相信,调查结果会是公正的,符合事实的。因为,调查主体中有国家机关,还有主管“华侨房屋”的上级部门。同时,这个调查结果是《中改》无法自行收集的。从证据规则上来说,《中改》可以申请法院到广州市有关部门调查收集相关的证据(调查结果)。
从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从上述法律条款的立法意图来看,笔者认为“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即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作为证据。因为没有充分、必要的证据,难以确定本案的审判结果。如果匆匆下判,可能会造成错案。从客观、公正地角度说,与其造成错案,不如暂时中止。这虽然影响了诉讼效率,但没有以牺牲公正为代价。公正与效率相比较,公正应该是第一位的。本案中,据朱文报道,建设资产经营公司的有关人士称,有关司法机关已介入“华侨房屋”问题进行司法调查。这说明,《谁在“分肥”》一文报道是否属实,现在还没有正式结果。即《中改》是否侵权也还不清楚。从司法调查程序的角度说,“华侨房屋”事件潜在着下一步进入审判程序的可能。司法调查迟早会有一个结果的。无论是什么样的结果,这个结果应该是《中改》一案的主要依据。在联合调查结果或司法调查结果出来以后,进行判决也不迟。这样,可以使当事人赢得清清楚楚,输得明明白白。
另外,据朱雨晨的文章介绍,温铁军认为,《中改》被诉案可能是一个有意义的界石,他希望这是一个能在中国新闻史上留下一笔的案件。甚至表示如果败诉不会履行这个判决,哪怕是承担刑事责任也在所不惜。笔者认为,大可不必这样,应该相信法律是公正的。一审败诉了,还可以进入上诉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院 骆玉生
联系电话:0563—2515685(办)
传真:0563--2515968
电邮:lus3030685@yahoo.com.cn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丹东市劳动用工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劳动用工管理暂行办法


(丹东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四日发布)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 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的 合法权益,推进我市再就业工程的深入实施,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和个体经济组 织。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用工的综合管理。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 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用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对用人单位的招用工进行登记,审核招工(招 聘)简章(广告);指导用人单位正确选择招用方法和执行国家规定的招用标准;向 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为用人单位推荐、介绍求职人员;组织劳务洽谈;办 理就业登记手续等。   第五条 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市属以上用人单位(含“三资企业”和无主管 部门的企业)的劳动用工管理;县(市)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县(市)区属以下 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职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 保证被招(聘)用职工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二章 用工广告  第七条 用人单位或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招工(招聘)广告,须到劳动就业管理 机构申领《刊播招工(招聘)广告证明》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广告经营单位不得设计、制作、发布未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批的招工(招聘) 广告。
    第八条 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申领《刊播招工(招聘广告证明)》,应提供下 列材料:  (一)单位介绍信、招工(招聘)简章,新建单位还须持营业执照副本,发布招 聘出国、出境劳务人员广告还须提交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或 《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文件。   (二)外埠用人单位到我市招工,须持单位原籍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审核 手续、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和招工(招聘)简章。   第九条 招工(招聘)简章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人单位名称、性质,用工形式;   (二)合同期限及试用期;   (三)招收范围、对象、条件;   (四)报名时间、地点、所需证件;   (五)考试、考核科目; (六)录用原则;   (七)录用后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第三章 招用职工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职工,必须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用工登记。 劳动用工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招收残疾人、退出现役的军 人和妇女就业。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招(聘)用职工,应遵循“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 后外埠”,“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失业、下岗职工”和“按不低于招工总量20%的 比例招用失业、下岗职工的原则。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含本市农村劳动力,下同)必须报经劳动 就业管理机构批准,并在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指导下组织招收。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为其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被招(聘)用的职工收取费用,不得扣 留录用人员的证件。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用无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发的择业求职证件的 人员;不得招(聘)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在特殊工种岗位就业;不得招(聘) 用初中在读的未成年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不得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 法规禁止的职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用离退休人员或外来劳动力从事保安、收发和 更职工作。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职工,必须按规定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有关 招(聘)用手续。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和征地招工,应按每人200元的标准, 代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向被招用者一次性收取就业调剂金。   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的外来劳动力,必须按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 期限予以清退。逾期未清退的,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按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向用 人单位收取就业调剂金。   用人单位招(聘)用离退休人员从事保安、收发和更职工作的,必须按劳动行政 部门规定的期限予以清退。逾期未清退的,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按每人每月200元 的标准向用人单位收取就业调剂金。 第四章 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单位用工必须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招(聘)用职工签 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一般应使用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从事临时 性工作,要与被招(聘)用人员签订(劳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及期限,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等,按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招用  工手续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自觉 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用工监察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根据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对单位的用工实行监察。    第二十六条 劳动监察人员凭《劳动监察员证》,可以进入现场检查,调阅有关 资料,询问有关情况,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或无理阻挠。   第二十七条 各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人事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 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用工监察工作。   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用人单位违法用工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按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 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招用外来劳动力及招用无劳动行政部门择业求职证件人员的,按 招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罚款;   (二)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 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   (三)招用人员时收取抵押金、保证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的,责令退还, 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1600元以下罚款;   (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者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 止的职业的,责令改正,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求 职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用人单位招(聘)用职工未办理用工手续或未订立、鉴证劳动合同的,责令 限期改正。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动侦察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打 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或广告经营单位未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批准,张贴或发布 招工(招聘,简章或广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亲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按《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除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外,复议和 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执 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所属的就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丹东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邯郸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01年6月12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
过 2001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
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生产、生活环境,推进城镇化
进程,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之外的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建
制镇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节约用地、保护环境、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依靠群众、规范管理和促进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实现经济效
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村镇的规划建设,应当引导企业向建制镇、集镇集中,促进乡镇工贸小区发展。
在建制镇、集镇和有条件的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实行综合开发、
配套建设。鼓励农民按规划建设多层住宅。
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中,应当加强“空心村”治理、旧村改造和较分散的、生
活条件差的自然村的迁村并点,改善村民的生产、生活环境。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
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指导、监督村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变更、实施;
(三)负责对村镇规划区内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建设活动的管理;
(四)负责村镇房屋、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筑工程标准设计和通用设计的推
广实施工作;
(五)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内村镇公共设施、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及集镇和村
庄房屋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村镇原有宅基地和村镇空闲地之外的住宅规划审批和乡(镇)村企
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规划审批;
(七)负责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管理权限内住宅建设项目
的工程管理;
(八)依法查处违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村镇规
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
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编制、申报和实施村镇建设规划;
(三)负责村镇居民住宅建设的选址、定点及在原有宅基地和村镇空闲地上住
宅建设规划审批;
(四)受委托对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工程管理的定
位、验线和验收工作;
(五)负责对村镇住宅建设项目定位和确定标高,并可委托村民委员会具体实
施;
(六)负责村镇公共设施、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及集镇和村庄房屋的管理;
(七)调解村民之间因建设引起的纠纷。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章 村镇规划
第八条 村镇必须编制规划,没有规划的村镇不准建设。编制村镇规划应当以
县(市)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
协调。村镇规划包括乡(镇)域规划、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乡(镇)域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镇)行政区域内村镇布点,村镇的位置、
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村镇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各项生产
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集镇的性质和发展方向,人口和建设用地发展
规模,住宅、集镇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和功能分区,
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对近期建设项目或者重点地段的具体安排和规划设计。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以乡(镇)域规划为依据,其主要内容包括:人口和建设用
地发展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住宅、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用地的布局,
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
第九条 制定村镇规划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调查乡镇或者村庄的基础资料,编制规划纲要;
(二)发布公告,公示规划方案,广泛征求意见;
(三)由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四)编制规划成果;
(五)报批程序:
1、乡(镇)域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镇)
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
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报请审批的村镇规划,应当提交有关资料,包括:规划成果送审报告、
村镇现状分析图、规划图纸和规划文本、说明书、规划评审纪要。
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收到乡镇人民政府送审的规划文件后,应当在30
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审批。
第十二条 村镇规划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根据社会发展需要,
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村镇规
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
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据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村镇规划编制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在本级财政支出中解决。对
经费确有困难的乡(镇),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助。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居民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域内建住宅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房人向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建房申请,填写申请表;
(二)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选址意见书;
(三)凭选址意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申办村镇建设许可证。
在原有宅基地和村镇空闲地上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
出具选址意见书,核发村镇建设许可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域内进行非住宅建设的,按以
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申请,报县(市)人民政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经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确定建设项目的具体
地点和用地范围,出具选址意见书;
(三)凭选址意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申办村镇建设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村镇建设许可证后,即可开工建设,逾期六个
月未开工的村镇建设许可证自行失效。在施工开槽后,应当申请村镇建设管理部门
到现场查验基线,经检查人员确认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规划新增建设用地:
(一)没有编制村镇规划的,或者不符合村镇规划的;
(二)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
(三)通过改造可以满足用地要求的;
(四)国家、省、市限制的重复建设项目或者扩建项目。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屋基础设计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后建房屋不得影响相邻房屋的安全;
(二)房屋高度应当符合村镇规划要求,不得随意升高或者降低;
(三)屋顶排水朝向本院的房后可以不留滴水地,双向或者多向排水,滴水地
均在本主地界内的,不得小于0.3米;
(四)房屋的挑廊、阳合、楼梯、台阶以及其它房屋凸出部分必须在本主使用
地界以内;
(五)主房屋之间应当满足日照要求,条式房屋遮挡房屋后墙与被遮挡房屋前
墙的间距不小于遮挡房屋檐口到被遮挡房屋室内地坪高度的1.5倍,被遮挡房屋
前墙距本地界距离大于6米的,从6米处计日照间距。特殊地形由县级人民政府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房屋后墙可以开后窗,一层后窗窗台距室内地面高度一般不得低于1.8
米。村镇规划许可或者双方同意的除外。
第十九条 位于规划道路红线内的房屋,需要建设的,必须按规划退到道路红
线之外;已被确定为近期改造建设的房屋,不得原地扩建和翻建。
新建、改建、扩建住房的院落地坪以高出宅院出入处道路面0.3米为限,特
殊地形由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村(居)民住宅建设必须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要求进行,充分利用
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地和坡地。
第二十一条 村(居)民申请建设住宅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市)人民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村镇建设许可证》:
(一)超过宅基地规定标准的;
(二)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三)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四)申请新宅基地,应当退出而不退出原有宅基地的。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土地建住宅,不得少批多占。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代替法定程序,越权审批建设用
地。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现有不符合规划用地进行调整和因实施规划
做出的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拆迁补偿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经济条件和居民生活条件合理确定,报县(市)人民政府
批准,由业主单位给予补偿或妥善安置。
第二十五条 在村镇从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从事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
屋修缮外,必须持资质证书等有关文件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经县级人民政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按照规定的范围进行设计、施工,个体工匠应当办理
从业证书,不得无证和越级设计、施工。
第二十六条 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必须服从村镇规划,配套进行各类基础设施和
生活服务设施建设。
凡进行村镇建设综合开发的单位,必须到开发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登
记,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严禁无证开发和越级开
发。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村镇房屋、公共设施、
公共场所的规定,维护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以及公共场所的环境
整治。不得损坏村镇内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以及铁路、公
路、桥梁、供排水、行洪、灌溉、水文、电力、绿化、邮政电信、输油气管道等设
施。
第二十八条 在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除居民自建住宅、中小学校和幼儿园、
民政福利设施外,其他建设项目应当缴纳公用设施配套费,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
其它费用。收费标准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专项用于村镇基础配套设施的维护
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公用附加费中提取3%
—5%的资金,专项用于村镇规划建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退回。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
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
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
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建筑物、构筑
物和其他设施工程造价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
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
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而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和从业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
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
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
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损坏村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
止侵害,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所作出的决定或者核发的证件无
效,依法予以撤销并追究主管部门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或者限期拆除。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
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
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