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火车上抛掷酒瓶伤人民事责任之请求权基础研究/齐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01:50   浏览:9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火车上抛掷酒瓶伤人民事责任之请求权基础研究

齐 汇 清华大学法学院

【问题的提出】
有这样一起案件,一列火车飞驰而过,从火车的某列车厢中抛掷出一个酒瓶,将车外道轨旁的行人砸伤,试问此行人可以依据《民法通则》那一条请求火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赔偿其损失?其请求权基础和此项行为所涉及的归责原则分别是什么?

【不同的观点】
在这起案件发生之后,不同的人表达了各自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条款,将此种火车在运行中车厢抛掷酒瓶的事故,理解为由于火车的高速运行而造成的损害,因而适用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民事责任,责令火车的管理人或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关于公平责任的条款,认为在本案中火车的管理人或所有人对于案件的发生不存在过失,同时被害人也不存在过失,因此在双方都无过失的情况下,应当依据132条中所规定的公平责任予以处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关于物件致人损害的条款,认为无论是从建筑物还是从火车还是从其他一切设施中抛掷出来的物品,不应当因为抛掷的地点不同而承担不同条款所涉及的赔偿方式和归责原则,应当统一适用过错推定的方式,适用126条所涉及的请求权基础。

【笔者的观点】
就上述三种观点来说,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关于物件致人损害的规定作为处理本案的请求权基础较为适宜,另外的处理方式均存在不合理或者不协调之处,并认为我们应当扩张对于126条所涉及范围的解释,尽量做到对于当事人、加害人以及整个社会在这一案件中权利与义务的均衡分配。
一、对于公平责任之否定
首先,本案适用公平责任的归责方式是不正确的。《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此条所规定的情况所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案件中双方都无过失的场合,而在本案中我们很容易的可以证明火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于原告的损害是存在过失的。依据美国著名法官Learned Hand在United State V. Carroll Towing Co.一案,其为证明被告是否具有过失提供了如下公示:若发生损失的机率为P,损失金额为L,并用B 表示预防成本,则B PL(即预防成本小于损失金额乘以损失发生机率)时,加害人始有过失。此谓“The Negligence Formula of Learned Hand”(汉德公式)。因此在本案中,每节车厢的乘务员应当及时地提醒乘客不要将自己携带的物品随意抛掷至窗外;另一方面,现在的火车都是封闭的,严禁乘客打开窗户,就算当时没有这样高级的火车和相应的设施,但是火车的乘务员由于监管不利,没有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和作出防止损害发生的行为,因此应当认为火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于原告的损害具有过失。根据汉德公式,我们也可以看出,只要乘务员在火车运行过程中进到监督和告知义务,主动防止或避免危害的发生,本案就可以遏制在萌芽之状态,本案的预防成本明显小于损失的机率与损失金额的乘积,因此从汉德公式的经济学分析角度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出,火车的管理人或所有人对于原告的损害是即有过失的。因此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即公平责任。
另外一方面,公平责任的性质有些类似于社会法的性质,其与传统民法的精神和私法领域所倡导的分析原则是有区别的,公平责任的适用应当严格地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防止此项归责方式的滥用。公平责任过多的适用会导致处理案件的法官怠于分析和审理案件,造成司法的惰性,造成动不动“就各打五十大板”。这对于我国法学发展和法治建设是不利的,应当小心适用之。
二、对于适用高度危险责任之否定
本案适用高度危险责任是不正确的。《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支持这一观点的人认为,火车本身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其中抛掷的酒瓶“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因此,应当适用123条,对火车的管理人和所有人苛以严格责任。这样的推理是有问题的。
首先,《民法通则》第123条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方面的损害,就是希望将对于高度危险责任所适用的无过错责任限制在一个明确的范畴之内,以避免“模糊和过宽”现象的出现。因此,我们在适用123条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时应当慎重,严格的区分高度危险与非高度危险,而不能将与这些高度危险现象有关联的行为,一概地评价为高度危险,这样对于加害方是不公正的。
其次,高度危险是一个危险的概念,其虽然对于救济受害人极为有利,但是对于加害人而言却是要背负沉重的负担。现代社会虽然危险无处不在,虽然我们重视对于被害人的救济,但是在审判和理论研究上还是应当慎重地对待无过错责任地施加,以保障行为人的自由。《民法通则》第123条所规定的“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方面的损害应当是指这些列举的工作在作业过程中其本身所造成的损害,如高压电将人击伤、易暴物品爆炸所造成的损害、放射性物质对于人们的身体造成的伤害等等,而不是将所有与这些危险源有关的一切损害都苛加无过错责任,这样的理解是错误的,对于社会的发展来说也是危险的。就本案而言,“高速运输工具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是指火车本身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而不应当将其扩张到火车中飞出的酒瓶造成的损害。如果是火车在运行过程中将某人撞死,或者火车本身出轨导致车上的乘客遭受伤害等情形可以评价为“高速运输工具在作业中造成他人损害”,而车厢里飞出的酒瓶造成的损害并不属于火车本身所造成的损害,因此不应当适用高度危险责任。
再次,我们应当仔细的分析和研究“高速运输工具在作业中造成他人损害”这句话。这句话的主语是“高速运输工具”,这一主语首先就限定了本条所针对的仅仅只是“高速运输工具”。在本案中,火车当然是“高速运输工具”,而车厢内废除的酒瓶不是高速运输工具,因此酒瓶造成的损害不应当凭借为“高速运输工具”所造成的损害,虽然其与“高速运输工具”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是这样的关联性并不足以将火车和酒瓶在本案中作一体化的评价,对于此点我将在后段的论述中详细的论及,此不赘言。本句的状语是“在作业中”,请注意火车在高速运行过程中其本身所造成的损害可以评价为火车“在作业中”所造成的损害,但是这里的“作业”应当是指火车的运行,由于火车本身的运行所造成的损害,才可以凭借为“在作业中”造成的损害,而酒瓶从车厢中飞出并不属于火车本身“作业”的范畴,因此不应当评价为“在作业中”造成的损害。火车运营的目的是通过在铁路上的运行安全的运送旅客到达目的地,这才是火车的“作业”,而酒瓶的飞出无论如何也不应当评价为火车“作业”的范畴,因此将“在作业中”扩充到酒瓶的抛出实在是有些牵强。
最后,高度危险责任是所有归责方式中最为严格的归责方式,因此我们对于与之相关的条款作出解释的时候就应当将这样条款所涵盖的范围限定在较小的范围之内,而不能仅仅为了救济受害人而任意地将本条所涉及的范围予以扩展。严格责任之所以在法典中常常单列,或经由单性的法律予以颁布,就是因为其所涉及的极为有限的和狭小的领域,这些领域对于社会所造成的损害往往是特定的损害,而不是像过错归责原则那样可以适用到人们生活的广泛的领域,因此我们在解释和适用这些条款时应当对于其中所涉及的内容予以限制,不能任意的扩展条款所包括的范围。危险责任是一个危险的概念,我们应当慎重。
三、适用126条之请求权基础的理论建构
《民法通则》第126条是关于物件致人损害的条款,其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条所涉及的是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中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其归责方式属于过错推定。近年来,由于城市高层建筑的急速增加,导致城市中高层住宅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案件时有发生。在这些案件中由于受害者找不到真正的加害人,因此往往将有可能造成其损害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一同告上法庭。在规则方面,往往采取《民法通则》第126条过错推定的归责方式,要求住户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除责任。这些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以《民法通则》第126条作为被害人的请求权基础,主张损害赔偿。
虽然王利明老师认为此类高空抛掷物的案件应当适用公平责任的规则原则,并认为对于此类案件适用的不是过错推定而是因果关系的推定,但是笔者对此依然存在不同的立场。上文中我已经谈到公平责任是一个具有社会法性质的民法条款,其适用过于广泛将诱发司法机关的判案惰性,因此应当甚用。公平责任首要的要求是加害方和被害方都没有过错,但是此类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必定有一个住户存在过失,只是查不清具体是谁有过失而已。在这种情形下我们不能够就轻易的将所有的加害人都认定为无过失,因为毕竟还有一家或几家存在过失,因此不应当草率的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的公平责任归责方式,而应当对于此类案件进行进一步的深入研究。王利明老师还认为此处不宜适用过错推定,因为此种情形推定的是因果关系的有无,而并不是过错的有无。然而,在侵权构成的证明中,因果关系之有无是过错之有无的上位概念,连因果关系都没有又何从言及过错呢?因此推定因果关系之有无是推定有无过错的前提条件,如果连过错推定的基础都丧失的话,也就不构成对于过错的在此推定,所以因果关系的推定是过错推定的题中之意,所以此并不构成对于过错推定的否认。
杨立新老师认为,类似于这种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案件,都可以归入《民法通则》第126条予以解决。因为无论是抛掷物还是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从行为的内容上看都是坠落的物件致人损害,抛掷、搁置、悬挂致人损害只是坠落之前物品摆放的位置和方式不同罢了,对于受害者而言其行为的样态和最终导致的结果均是被物品砸中,造成身体的损害。因此我们在解释和适用126条时没有必要将物品坠落之前的样态和存在形式规定的过于具体,应当学习《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中过于坠落物致人损害的规定。这样就可以将物件致人损害的大部分情形都囊括到126条的请求权基础之上,使这一问题形成统一的归责方式和处理意见。
我认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不应当由于抛掷物品的地点不同而使得各类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不同。我们没有理由认为在火车上抛掷物品致人损害就适用无过错责任、在高层建筑物上抛掷物品就适用过错推定。火车上抛掷酒瓶是危险的行为,其危险的理由在于火车本身的速度很快,致使酒瓶飞出的初速度也很快,从而导致他人的伤害。主张危险责任的人的理由并不是酒瓶在火车上这样一个地点抛出的,而是由于火车运行的速度快而导致酒瓶飞出的速度也快,从而使得火车与酒瓶之间建立了某种关联性,而要求就酒瓶将人砸伤的损害归为高度危险责任来处理。如果我们从一辆静止的火车上抛掷酒瓶致人损害,我想不会有人再主张高度危险责任。最直接也是最具体的那个理由就是酒瓶的速度快与火车具有联系,因此“速度快”才是非难此行为的关键所在,而并非是因为“在火车上”。但是,高空抛掷酒瓶的初速度虽然慢,但是其造成他人伤害时的速度一样很快,你并不能心安理得的认为火车上抛掷酒瓶的速度就一定比高空抛掷酒瓶致人损害时的速度要快,这是没有科学依据的。同样是“快”,同样是“物件(酒瓶)”,我们有什么理由将一者归于过错推定原则一者归于严格责任呢?这是很荒谬的结论。反对者的理由可能认为,火车是在高速运动的,高层建筑是静止不动的,因此火车上抛掷物品的危险性要高于建筑物,因此火车上抛掷物品应当承担严格责任,而建筑物抛掷物品仅仅承担过错推定即可。这样的认识也是不正确的。理由在于:
首先,上面我们已经证明了高空抛物和行驶的火车上抛物,就该物而言其速度的大小是很难说出谁的速度快谁的速度小的。要是我们硬是要就此问题一较高下,我想高空抛物的速度往往还应当大于火车的速度(这里我们可以用物理公示加以证明)。
其次,火车的轨道两旁一般是封闭的,不会有太多的行人在运行的火车两边走动,即使有也仅仅是个别现象。而相反,城市的高层建筑一般位于城市的中心地带,其楼下的行人和车辆要远远多于火车铁轨两旁的行人的数量,也就是说其抛掷物品造成楼下行人损害的可能性要远远高于火车上抛掷物品致人损害的可能性。这样说来,危险性大的情形(高空抛物)反而适用较轻的规则方式(过错推定);危险性小的情形(火车抛物)却适用较为严格的归责方式(危险责任),这在逻辑上产生了矛盾。你不能说因为火车抛物致人损害发生的机率小就要求其承担严格责任,这样说是毫无道理的。
再次,主张此种行为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遭受的最大置疑是如何为火车定性的问题。因为在传统民法的观念里,《民法通则》第126条是规定的建筑物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一旦损害的发生离开了建筑物这样一个地点,无论什么情形都不可以适用。后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将物件致人损害扩展到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情形,但是依然没有将所有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形予以明确的规定。因此就造成了“在不同地点抛掷同一物品致人损害,面临不同处理方式”的结果。
当我们仔细研究《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发现,126条除了规定建筑物之外,还提到了“其他设施”,因此这为我们扩充抛掷物致人损害在发生地点上的解释提供了扩张的空间。本案中,火车应当解释为“其他设施”中的一种,将在火车上抛掷物品主人损害纳入到抛掷物品致人损害的大环境下予以讨论,将关注的重点不是放在抛掷的地点“火车”上,而是放在加害行为的样态“抛掷”上,这样才更加具有合理性。我认为,《民法通则》第126条完全应当涵盖所有的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形,而不仅仅是建筑物上的抛掷物致人损害。而解释和适用法条的空间在于第126条中规定的:“其他设施”。因此,这一立法上的开口为我们今天统一抛掷物致人损害请求权基础提供了便利和广阔的空间。将火车解释为其他设施中的一种,在解释论上没有问题,也符合法条内外的逻辑结构,应当是实现正义和救济的最好方式。
四、就本案而言
上面的论述中我们比较了《民法通则》第123条、第126条、第132条在这一案件中的适用情形,分别以它们各自的规定作为受害人权利救济的请求权基础。在比较中我们发现,用第123条和第132条所规定的情形适用本案将产生各种矛盾和法条体系上的冲突,有时会导致很荒谬的结论。因此只有合理的解释并适用126条的规定才可以得出正确的结论。《民法通则》第126条适用的是过错推定的归责方式,对这种归责方式所包含的范围予以适当的扩大不会对于社会造成危害,反而可以促进社会的整体发展和人们生活的幸福。126条的扩张是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其扩张导致的损害的可能性要远远的小于123条扩张所导致的危险可能性,因此扩张126条的解释在本案中是得当的,也是合理的。
就本案的处理结果而言,适用126条和适用123条的结果不会有很大的出入,区别仅仅在于请求权基础和思考问题的进路不同罢了。在本案中火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是很难的,而且在否定公平责任原则时我已经依据经济分析的方法,证明了火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失。退一步说,我们依据事实自证的规则也可以证明被告是具有过失的。所以,本案中被告人试图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从而免责是不太可能的。因此,无论寻找这两条中哪一条作为请求权基础,被害人都可以得到救济,不生疑义。
综上所述,我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而不应当适用第123条或第132条。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变动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变动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96]汇资函字第18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为完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便于操作。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现对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投资款在境内投资以及外方所得利润在境内增资或者再投资的审核工作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以外汇或者人民币利润在境内进行再投资,须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
1.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
2.年度财务查帐报告;
3.完税证明;
4.董事会关于分配利润的决议;
5.外方对以利润进行再投资的确认件;
6.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7.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所在地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出具外方所得利润在境内再投资的证明,作为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工商注册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的有效凭证。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证明,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从其外汇结算帐户或外汇资本金帐户中支付。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所得利润在境内增资,除提供前款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增资的有关文件。
三、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投资款在境内投资的,须持下列材料向外汇局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办理外汇资金的划拨手续:
1.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
2.新投资企业的批准文件及工商营业执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
3.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关于该项境内投资项目的决议;
4.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5.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四、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增加、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须持下列材料向外汇局申请:
1.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
2.董事会的决议;
3.原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
4.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5.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转让,还应当提供转让双方签订的注册资本转让协议。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向外商投资企业签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投资款境内划拨审批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凭以办理外汇帐户资金划拨手续。
五、本通知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投资款境内划拨审批表
(199 )汇资划字( )号序号:
单位:元(货币单位)
-----------------------------------
| |
|划出款企业: (企业类型:投资性公司/非投资性公司) |
|名称(盖章)______________企业代码_________|
|外汇登记证号_____投资金额_______注册资本_______|
|应到位资金_____已到位资金_______验资报告号______|
|资本金帐户余额______折美元________汇率_______|
|汇款用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
|划入款企业: |第
|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
|外汇登记证号____批准证书号____营业执照号_________|联
|划出款企业应投入资本金_______已投入资本金_________|
|本次申请划拨资本金____________ |银
|划出企业联系人: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行
| |留
|---------------------------------|存
|外汇局意见: |
| |
| |
| (盖 章) |
| 年 月 日 |
|---------------------------------|
| |
|备注: |
| |
-----------------------------------
注:1.本表有效期十五天;
2.表中资本金帐户余额以当期银行对帐单为准。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投资款境内划拨审批表
(199 )汇资划字( )号序号:
单位:元(货币单位)
-----------------------------------
| |
|划出款企业: (企业类型:投资性公司/非投资性公司) |
|名称(盖章)______________企业代码_________|
|外汇登记证号_____投资金额_______注册资本_______|
|应到位资金_____已到位资金_______验资报告号______|
|资本金帐户余额______折美元________汇率_______|
|汇款用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
|划入款企业: |第
|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二
|外汇登记证号____批准证书号____营业执照号_________|联
|划出款企业应投入资本金_______已投入资本金_________|
|本次申请划拨资本金____________ |企
|划出企业联系人: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业
| |留
|---------------------------------|存
|外汇局意见: |
| |
| |
| (盖 章) |
| 年 月 日 |
|---------------------------------|
| |
|备注: |
| |
-----------------------------------
注:1.本表有效期十五天;
2.表中资本金帐户余额以当期银行对帐单为准。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投资款境内划拨审批表
(199 )汇资划字( )号序号:
单位:元(货币单位)
-----------------------------------
| |
|划出款企业: (企业类型:投资性公司/非投资性公司) |
|名称(盖章)______________企业代码_________|
|外汇登记证号_____投资金额_______注册资本_______|
|应到位资金_____已到位资金_______验资报告号______|
|资本金帐户余额______折美元________汇率_______|
|汇款用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
|划入款企业: |第
|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三
|外汇登记证号____批准证书号____营业执照号_________|联
|划出款企业应投入资本金_______已投入资本金_________|
|本次申请划拨资本金____________ |外
|划出企业联系人: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汇
| |局
|---------------------------------|留
|外汇局意见: |存
| |
| |
| (盖 章) |
| 年 月 日 |
|---------------------------------|
| |
|备注: |
| |
-----------------------------------
注:1.本表有效期十五天;
2.表中资本金帐户余额以当期银行对帐单为准。













1996年6月28日
“国+N”格式的商标核准之局开不得
              ------析“国酒茅台”异议之法理


文 张生贵


  背景:“国酒茅台”通过初审,吹响转正号角
   2012年7月20日,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申请的“国酒茅台”四个商标通过国家商标局的初步审查,进入公示期,经过三个月异议期无人提出异议的话,国酒茅台文字及图文、字母组合商标即核准注册,从网上查知,此前有多家白酒企业对茅台酒厂申请国字头商标持反对态度。资料显示,早在2001年9月6日,贵州茅台就开始申请“国酒茅台”商标,此前6次申请均无果而终,2012年7月20日第1320期公告初审通过尚属第一次。
标准:国字当头的酒品谁说了算?
2010年7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发布了《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其中第三部分对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规定为: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应当严格按照以下标准审查:一、对“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或者商标中含有“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的,以其“构成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缺乏显著特征”和“具有不良影响”为由,予以驳回。二、对带“国”字头但不是“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组合的申请商标,应当区别对待。对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质量特点或者具有欺骗性,甚至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或者容易产生政治上不良影响的,应予驳回。对于上述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应当从严审查,慎之又慎,通过相关审查处处务会、商标局审查业务工作会议、商标局局务会议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议研究决定。
疑问:“过”与“驳”的理由和标准在那里?
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前几次“国酒茅台”商标均被驳回或无效,同样带“国”字的“国酒茅台”商标为何这次顺利通过初审并公告,商标局没有给出任何理由,前几次驳回也没有理由,此次初审公告同样没有任何理由,一驳一过之间究竟差在那儿,谁也弄不清楚。
分析:能否核准注册尚有许多障碍
  《商标法》第十条禁止了十项不得作为商标的具体内容,“国酒茅台”商标疑有该条第(一)(七)(八)项情形,同时,依据《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第三部分规定的情形,针对“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组合型商标,以其“构成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缺乏显著特征”和“具有不良影响”为由,予以驳回,有专业人士称,这项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国+通用名称,比如“国+酒”组合,这两个字显然缺乏显著性,如果加上另一个消费者已经熟悉的“茅台”二字,组合成4个字,且通过长期使用,已为消费者广为熟知,不会让人产生误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例外”,“国酒茅台”能适用这一条。
  笔者有不同意见,从商标法及配套规定看,目前“国酒茅台”能否核准注册,还有很多法律障碍。如果其他同类企业提出异议,就会引起或产生较大争议。茅台在现有条件下是中国高档酒品,但不能保证将来其品质和市场地位是否发生变化,这种变化不可预测,冠以国字头酒品,意味着茅台酒成为国品酒类,一旦核准注册,相当于商标局给茅台酒厂一把利剑,她可以随意挥舞,斩向任何一家以国字头宣传(且不论合法与否)的酒类,比如此前五粮液打出的“国五液”,西凤酒宣传的“国典凤香西凤酒”,汾酒的“国藏汾酒”,泸州老窖广告的“国窖1573”,意味着这些品牌的类似商品均不得使用“国”贴。
路径:曲线求国贴,此招路漫漫


  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为获准“国”贴,多年来通过狂势宣传“国酒”的方式,在消费市场深入人心。并且还通过涉入公益的方式,将国酒之词冠入社会,不失时机地标榜国酒身份,引多方关注。
  虽然茅台酒一直被贵州茅台酒厂冠以“国酒”的称号进行宣传,但“国酒”称号因无法得到法定程序的认可,其宣传也一直语焉不详,其他同类企业多有指责,“国酒”代表中国酒的最高荣誉,茅台酒在国内外的声誉毋庸置疑,但未经官方确认,仅有自诩“国酒”,明显带有广告法规定的误导或欺骗性,也有一定成份的自我夸大。
  商标法规定来看,商标的定义是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同其他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别开来的标志。商标法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从法律上确立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障商标功能的正常发挥,有效地发挥商标在现代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国家对商标权的形成、商标权的确认、商标权的运用、商标权的保护、与商标权相对应的义务的履行,都要实施必要的管理,建立商标管理秩序。商标的基本特征在于它的区别性,人们可以根据商标来区别商品和服务的不同来源。商标是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的,消费者借以识别和选购商品,选择所需要的服务,因此在商标立法中必须保障商标的功能正常地发挥,不得有悖诚信原则,运用商标欺骗消费者,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误购、在利益上受到损害。由此可见,“茅台”标识足以让消费者区别与其他酒品的不同产地和来源,如果贴上“国”字,非但有违商标法立法宗旨,反而让人摸不着头脑,除了提高身份或价格以外,与酒品及质量没有任何关系。
  通过曲线求贴的手法,也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茅台酒的良好声誉来源于特定的地理标志,而“国酒茅台”有可能覆盖到果酒、葡萄酒、烈酒、啤酒等等酒第三十三类酒品,定会产生误导公众之不良后果。
  按照商标局的评审标准及相关规定,对首字为“国”的商标,应当通过相关审查处处务会、商标局审查业务工作会议、商标局局务会议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议研究决定。“国酒茅台”商标曾被多次驳回注册申请后,今次获得初审公告,总要有一定的理由,理由是什么应及时公开,方便公众监督。
  不管怎样对“国+N”类商标的注册应当从严审查,任何类别的产品,其良好的声誉都是建立在实实在在的质量基础之上,想方设法通过戴顶红帽或国帽,以此达到驰骋商品流通市场,难免质疑声不断,商标局也应当从大局出发,防止因申请人的财大气粗而屈就,使法律规定和商标秩序的规范成为虚无。

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十五条 可保护的客体
1.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这类标记,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色彩的组合,以及上述内容的任何组合,均应能够作为商标获得注册。即使有的标记本来不能区分有关商品或服务,成员亦可依据其经过使用而获得的识别性,确认其可否注册。成员可要求把“标记应系视觉可感知”作为注册条件。
5.在有关商标获注册之前或即在注册之后,成员应予以公告,并应提供请求撤销该注册的合理机会。此外,成员还可提供对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的机会。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第六条之三〔商标:关于国徽、官方检验印章和政府间组织徽记的禁例〕(1)(a)本联盟各国同意,对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而将本联盟国家的国徽、国旗和其他的国家徽记、各该国用以表明监督和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从徽章学的观点看来的任何仿制用作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拒绝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并采取适当措施禁止使用。(b)上述(a)项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参加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但已成为现行国际协定规定予以保护的徽章、旗、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除外。 (c) 本联盟任何国家无须适用上述(b)项规定,以免损害本公约在该国生效前善意取得的权利的所有人。在上述(a)项所指的商标的使用或注册性质上不会使公众理解为有关组织与这种徽章、旗帜、徽记、缩写和名称有联系时,或者如果这种使用或注册性质上大概不会使公众误解为使用人与该组织有联系时,本联盟国家无须适用该项规定。(2)关于禁止使用表明监督、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的规定,应该只适用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包含该符号或印章的商标的情况。(3)(a)为了实施这些规定,本联盟国家同意,将它们希望或今后可能希望、完全或在一定限度内受本条保护的国家徽记与表明监督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的清单,以及以后对该项清单的一切修改,经由国际局相互通知。本联盟各国应在适当的时候使公众可以得到用这样方法通知的清单。但是,就国旗而言,这种相互通知并不是强制性的。(b)本条第(1)款(b)项的规定,仅适用于政府间国际组织经由国际局通知本联盟国家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4)本联盟任何国家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通知后十二个月内经由国际局向有关国家或政府间国际组织提出。(5)至于国旗,上述第(1)款规定的措施仅适用于1925年11月6曰以后注册的商标。(6)至于本联盟国家国旗以外的国家徽记、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微记、缩写和名称,这些规定仅适用于接到上面第(3)款规定的通知超过两个月后所注册的商标。(7)在有恶意的情况下,各国有权取消即使是有1925年11月6日以前注册的含有国家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的商标。(8)任何国家的国民经批准使用其本国家国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者,即使与其他国家的国家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相类似,仍可使用。(9)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未经批准而在商业中使用本联盟其他国家的国徽,具有使人对商品的原产地产生误解的性质时,应禁止其使用。(10)上述各项规定不应妨碍各国行使第六条之五3款第(3)项所规定的权利,即对未经批准而含有本联盟国家所采用的国徽、国旗、其他国家徽记,或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上述第(1)款所述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特有符号的商标,拒绝予以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