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医药管理局系统普通中专校协作代培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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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系统普通中专校协作代培条例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系统普通中专校协作代培条例

1987年5月7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协作代培是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的一种地区间横向联合办学形式,它有利于大大提高办学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提高教育质量。
为了明确协作代培工作程序以及代培、送培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使之制度化,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与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医药主管部门所属普通中专校在国家医药管理局组织之下进行省际间相互协作代培工作的全过程。
第三条 本条例中,代培方面(以下简称甲方)系指承担代培任务的省医药主管部门或省医药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具体执行代培任务的普通中专校。送培方面(以下简称乙方)系指各送培的省医药主管部门或省医药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具体执行送培任务的普通中专校。
第四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教司负责对全国医药系统普通中专学校协作代培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指导,负责将每年的普通中专校协作代培招生计划汇总上报国家教育委员会。

第二章 代培协议书的签署及招生计划的确定和下达
第五条 甲乙双方以共同签署代培协议书作为确定代培招生计划的最终手续,以国家教育委员会下达的年度跨省招生计划作为普通中专校执行代培招生计划的依据。
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教司以甲乙双方共同签署的代培协议书作为向国家教育委员会上报各有关省普通中专校跨省招生计划的凭证。
第六条 甲乙双方共同签署代培协议书系指甲乙双方在规定时间内对代培过程中的有关事项协商议定后,填写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教司统一拟定格式的协作代培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上加盖各方公章。
第七条 经甲乙双方共同签署的代培协议书,填写内容必须明确无误,由甲方在规定时间期限内报送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教司一份。
第八条 甲乙双方要在各自本省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根据省内有关招生工作的规定,向省内有关部门报送代培招生计划,以保证纳入国家招生计划。
第九条 甲乙双方共同签署协议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改动。如遇特殊情况,必须经甲乙双方协商并在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教司统一规定的截止时间以前上报,方可以双方的名义变更协议书的内容或取消协议。
协作代培招生计划正式下达后,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认真执行,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章 代培生的招生录取
第十条 代培生的招生录取工作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甲方要在双方签署代培协议书后的一个月内将学校简介及代培专业有关情况等材料送交乙方,由乙方负责送至本省招生主管单位,并向其说明代培协议情况。届时主动按规定缴纳招生费。
第十一条 乙方公布代培学校情况时要注明协作代培的含义。使考生明了协作代培是送外省培养,毕业后要回到本省分配工作。
第十二条 代培生一经录取,乙方要及时向代培生说明在代培学校学习期间应注意的有关问题,如学籍管理、校规校纪和学生享受助学金、奖学金的有关规定以及代培学校所在地的地理、气候条件、生活习惯等。
第十三条 乙方负责督促代培生按照甲方规定的报到时间前往代培学校报到,对无故过期不报到者甲方有权取消其入学资格。
甲方要将报到后的学生名单尽早通知乙方,同时将代培专业的教学计划送交乙方。

第四章 代培生的管理
第十四条 甲方负有对代培生的思想、学习、生活全部管理责任,每学年末要以书面形式将代培生在校各方面的表现通知乙方。乙方要教育送培的学生服从甲方的管理。
第十五条 甲方有权根据学生学籍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代培生做出处理决定(包括留级、休学、开除学籍等),但要在做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知乙方。
第十六条 对少数文化基础较差的代培生,代培学校要根据情况组织力量予以帮助,并严格执行学生学籍管理条例中有关升留级的规定。
第十七条 甲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代培生要与本地生一视同仁。如遇特殊问题,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第五章 代培经费
第十八条 代培生的招生费由乙方负担,在招生前交省区招生办。乙方不得将自费生送往外省代培,甲方有权拒收自费代培生。
第十九条 代培费由乙方负担,乙方要根据代培协议书议定的每学年代培费数额和交费时间期限按照代培生在校学习年限(包括留级后增加的学年数和开除代培生的当学年)依学年(期)向甲方缴纳代培费。
第二十条 甲方有权对未交齐代培费单位的代培生暂缓颁发毕业证书,待交齐代培费后另行补发。

第六章 代培生的毕业、分配、派遣
第二十一条 代培生在代培学校学习期满符合毕业条件者,甲方负责颁发毕业证书并办理离校派遣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代培生的分配由乙方负责。乙方届时派人前往甲方宣布分配方案及代培生回省内报到的单位、地点、时间等。甲方要配合乙方做好毕业生分配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甲方负责代乙方向代培毕业生发放派遣证。具体派遣方向由乙方根据代培毕业生的分配去向提出。
派遣证上要注明代培生的毕业时间、离校时间、助学金发放截止日期、甲方支付给代培毕业生的派遣费数额、回省内报到日期和单位等项内容。甲方要及时将代培毕业生的档案材料按派遣方向送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代培学校必须是各地政府批准招生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代培专业必须是经政府批准、备案允许招生的专业。
第二十五条 协作代培在校生数计入代培学校学年度基层报表,不计入送培学校学年度基层报表。
第二十六条 甲乙双方在代培工作过程中出现矛盾时,要本着积极解决问题的精神,协商处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不得随意推卸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甲乙双方在签署代培协议书前必须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以避免代培协议的反复更改。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未尽事宜,由科教司与有关方面协商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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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现发布《宁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蔚文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现发布《宁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和消除蚊、蝇、鼠、蟑螂(以下简称四害)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建成区。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除四害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和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除四害工作。
第四条 城建、市政公用、房地产、人防等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除四害管理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和各新闻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除四害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杀灭四害的义务和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标准与要求
第六条 除四害工作坚持治本为主、标本兼治的原则。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杀灭四害等综合防治措施。
易招致或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应当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严格控制四害孳生、繁殖和扩散。
第七条 各地、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采取多种措施防范和消灭老鼠。
防鼠设施完善率和鼠密度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鼠密度粉迹法测定低于3%,夹日法测定低于1%,鼠征阳性房间低于2%;
(二)外环境的鼠征每2000米不超过5处;
(三)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率不超过5%。
第八条 各地、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积极做好翻缸倒罐、平整洼地、疏通阴沟及消除屋顶、雨蓬积水等工作,严格控制所辖范围内的蚊子孳生场所。
蚊子的成虫和幼虫密度不得超过以下标准:
蚊幼或蛹,居民区室内外阳性孳生地的百户指数不超过3个;单位阳性孳生地的容器指数不超过3个;河流、沟渠等大、中型积水的蚊幼或蛹阳性孳生数,用勺捕法计,每100勺的阳性勺数不超过3勺,阳性勺内的幼虫或蛹平均每勺不超过5只。
成蚊,每百间房阳性率低于5%,阳性房间成蚊数平均不超过2只。
第九条 各地、各部门和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厕所、垃圾箱及废弃物的管理,积极采取措施,消灭苍蝇。凡易招致苍蝇及孳生苍蝇的行业和场所,应完善防蝇灭蝇措施。
苍蝇的成虫和幼虫密度不得超过以下标准:
幼虫(蛆),单位及居户室内不得有蝇蛆孳生;单位院内及居民区内散在的、暴露的苍蝇孳生物,每平方公里不超过20处,其中阳性孳生地不超过8处;单位厕所、垃圾桶的阳性孳生地不超过3%。集贸市场内不得有蝇蛆孳生。公共厕所、垃圾箱(桶)、垃圾清运器具的阳性孳生处
不超过3%。
成蝇:生产或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苍蝇,且有完善的防蝇设施。集贸市场内经营非直接入口食品的摊位蝇数平均不超过2只/摊。交通窗口单位等候厅有蝇数不超过2只/厅。重点单位(包括畜牧饲养场、屠宰场、食品、水产、骨类、皮毛加工场、酿造、豆制品加工场等)
的有蝇房间不得超过1%,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其他场所(包括居民住房、单位集体寝室、教室、办公室、工作间、会议室等)的有蝇房间不得超过3%,有蝇房间的蝇数平均不得超过3只。
第十条 各地、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消除蟑螂的栖息场所,采取多种方法杀灭蟑螂。房间蟑螂阳性率不超过3%,有蟑螂房间的蟑螂平均数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检查房内蟑螂未孵化卵鞘,阳性率不超过2%,阳性房间查见的卵鞘平均数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
皮等蟑迹房间的阳性率不超过5%。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爱卫办具体负责除四害工作的宣传发动、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具体负责四害密度和除四害药械的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设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由市和县(市)、区从事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和除四害专业人员担任,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除四害监督员的职责如下:
(一)宣传除四害知识,检查指导本地区的单位、居民住户开展除四害工作。
(二)依据本规定对所辖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除四害专业知识的人员作为除四害检查员,协助除四害监督员开展除四害的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各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除四害工作,建立除四害管理制度,并对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六条 单位内部的除四害工作由各单位自行负责,也可委托除四害专业机构代为进行杀灭四害,并按规定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十七条 成立营业性除四害专业机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营业性除四害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工作条件和技术力量,其工作人员应具有相应的除四害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十八条 生产除四害药物的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除四害药物必须做到对防治的虫害高效,对人、家畜、家禽低毒,对环境低污染。
严禁生产和销售国家禁止生产的灭鼠药物和杀虫剂。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对未达到本规定第二章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单位,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限期在七日内改正。
第二十条 对警告、限期整改后仍未达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单位,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规定标准二倍以下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标准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标准四倍以上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未达到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个体工商户,予以警告,并限期在七日内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未达到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居民住户,除四害监督员应予以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除四害监督员应尽职尽责,依法办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夹日法是指以一日内布放的有效中号铁板鼠夹中捕到老鼠数量所占比例来计算鼠密度的一种测定方法。
(二)粉迹法是指以一日内布放的长、宽各20厘米的有效粉块中发现鼠迹粉块所占比例来计算鼠密度的一种测定方法。
(三)鼠征阳性率是指发现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的房间占总查房间数的比例。
(四)蟑螂成虫、若虫阳性率或卵鞘阳性率是指发现有成虫、若虫或卵鞘的房间占查房间数的百分比;平均密度指数指阳性房间成虫、若虫或卵鞘的平均数。
(五)孳生地是指适宜四害繁殖生长的场所。
(六)蚊孳生地的百户指数是指每一百户居民室内外孳生有蚊幼或蛹的阳性积水数。
(七)蚊孳生地的容器指数是指每一百个积水容器中,孳生有蚊幼或蛹的阳性容器数。
(八)勺捕法是指用500毫升采集勺,在离岸1米以内水面,随机采集水样,检查有无蚊幼或蛹孳生及孳生数量的方法。
(九)集聚是指平均每一立方米成蚊数超过一只,或平均每一平方米上停栖的成蝇数超过10只,或每一平方米上栖息的蟑螂成虫、若虫数平均超过5只或老鼠数超过1只。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在内,“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8月21日起施行。1989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甬政〔1989〕35号)同时废止。



1997年8月21日

关于药械结合类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药械结合类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6]5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针对药品、医疗器械产品管理划分问题,国家局于2004年4月5日印发了《关于药品和医疗器械相结合产品注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4〕94号,以下简称《通知》),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相结合产品的注册管理问题予以明确。《通知》规定药械结合类产品中由药品起主要作用、医疗器械起辅助药品作用的(如预装了药品的注射器等),按药品进行注册管理;由医疗器械起主要作用、药品起辅助作用的(如含药支架、带抗菌涂层的导管、含药避孕套、含药节育环等),按医疗器械进行注册管理;中药外用贴敷类产品按药品进行注册管理。

  根据部分省市局反映,目前仍存在中药贴敷类产品持有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在市场流通的情况。其中,有些产品完全以中药起治疗作用,属于中药外用贴敷类产品;还有些产品既含有中药成份,也有物理发热成份,对此类产品,部分企业认为不属于中药外用贴敷类产品,而是属于以物理治疗作用为主的产品。

  不论何种情况,各省局应督促相关企业按照《通知》和《关于〖CM〗》<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重新注册有关问题的解释意见》(国食药监械〔2006〕284号)的要求,根据产品实际情况选择申请途径,及时办理药械结合产品的医疗器械重新注册或者药品注册。国家局在受理申请后,将进行技术审评论证,如发现产品的实际作用与申请途径不符时,将予以退审。

  考虑到许可政策调整可能对相关产品的市场流通带来一定影响,省局可对已核发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给予适当延期,留给企业适当的过渡时间,以便按新的要求准备注册技术资料。医疗器械注册证书有效期最长延至2008年7月31日。

  此外,各省局应对辖区药械结合类产品注册相关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总结,于2006年12月31日前报送国家局。

  特此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