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信仰与中国法治——由西方宗教信仰引起的思考/秦沛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26:28   浏览:8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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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信仰与中国法治——由西方宗教信仰引起的思考

秦沛沛


摘要:通过中国法治的内在因素和西方法治的内在因素的研究,找出中国法治症结所在——法律信仰的缺失。

关键词:法治 法律信仰 儒家思想 中国法治 西方法治

内容:

亚里士多德曾在《政治篇》中指出:法治具有双重含义,法律获得普遍服从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应制定良好的法律。②前者强调法律至上,后者强调法律正当。虽然以后法治的研究都未超出此框架,但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观不具有可操作性。它没有也不可能说明究竟何谓“普遍的服从”、何谓“制定的良好”。我国学者高鸿均曾这样看法治:“英美发系纵然内容繁多,简而言之,基于不过三维:一曰法律至上,法治之魂也;二曰司法独立,法治之制也;三曰正当程序,法治之式也。”同时他强调程序的重要性:法治之理,纵为金科玉律,若乏运行之制、操作之式,亦难免空头支票、空中楼阁,法治终空空也。③

法治是当代中国重新焕发的一个法律理想。法治为中国的制度注入锻骨强魄的理性,为学术提供激浊扬清的活力,然而又承载了过多的政治意愿和社会情感而臃杂不纯,以致时常被曲解。当今天我们又一次高扬法治之旗时,我们应该追本溯源的看一下西方的法治史,用对比的眼光重新审视中国法治发展的轨迹。

二:西方法治的发展

应该说,法治思想的提出与阐述来源于两千年前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亚里士多德明确指出:“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不能实现法治。”并明确提出前文所述的法治的两种含义。此后,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思想被各个时代的思想家和政治理论家们所普遍接受。法治内涵的形成经历了漫长的过程,法治的形成要由生活在具体社会场合和背景下的人们通过他们的信念、制度和活动来赋予其含义。从古罗马的西塞罗、中世纪的托马斯·阿奎那,到文艺复兴时期的格老秀斯,再到美国独立战争的杰斐逊等,都沿着亚里士多德这一法治公式在构建法治国。

从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论可以看出,西方法治从源头起,至少注意到了从人性论和认识论两个角度论述法治问题。④西方法治此时就在人性论和认识论基础上直接提出了法治与人治的尖锐对立问题。其中蕴涵的核心价值为:高扬法的神圣性。其实,纵观继亚里士多德之后的西塞罗、托马斯·阿奎那等人,他们无不是神学派代表。托马斯·阿奎那认为,法律的统治乃是上帝的道德秩序和为确保这个道德秩序,能够通过理性而为人类所理解的神灵启示的一个自然映现。这与当时的历史背景是分不开的。中世纪的欧洲统治是王权和教权共同进行的。公元313年罗马皇帝君士坦丁颁布“米兰赦令”,承认基督教的合法地位。公元194年盖拉西发表“双剑论”表明教皇和王权之间的平等。之后的欧洲,就开始了教会与世俗王权之间漫长的争斗。教会在这期间经历了盛行——衰落——继续盛行的过程,并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当时用来约束教徒的规则)。其中教令法的渊源有《圣经》、公教会会议、地区性宗教会议的决议和教皇的命令等。教会颁布的这些法律已经渗透到了生活的方方面面。那种背景下教会基督教世界的每一个人都生活在教令法和一种或多种世俗法律体系的多重管辖之下。在教会与世俗王权争斗的同时,法律的至上观已在悄悄的树立。当两者相争时,必然要找到一个更合适的尺度来解决问题,这个合适的尺度就是法律,可谓渔翁得利啊!按照当时的政治法律实践,倘若教会应该享有一些不可侵犯的权利,那么,世俗王权就必须把这些权力作为对自己的最高权力的合法的限制来接受,同样,世俗王权的一些权力也构成了对教会最高权力的一种合法限制。⑤在法律的最高统治下,世俗王权和教会和平共处。

在基督教徒眼中,教皇是上帝的代表,此时的法律已被当作上帝的意志。因此,教会制定的一系列教条都被认为是神圣的、至高无上的,同时也被无条件的遵守。正因为此,经过历史的渗透与沉淀,宗教以把西方的法律抬高到了神圣的地位,将法治深入人心,让人民从内心里接受法律、服从法律。在这个时期,法律至上观已被确立起来,这为西方法治的发展极为有利,甚至可以说是关键性的。

三:中国法治溯源

春秋后期,郑子产铸刑书,是中国成文法诞生的标志。之后成文法在诸侯各国普遍化。到秦国时,受法家思想支配的秦王朝采用酷刑,并有了“焚书坑儒”的一幕。

其实中国古代先秦时期在治国方略上,就存在是依靠法律行政即法治⑥,还是依靠道德教化即德治两种主张的论争。在秦朝时,采用的“法治”,到了汉代,就改头换面的全部用儒家思想来武装了。汉代的法律为中国封建法律的主干,在中国法律史上占有重要地位。汉武帝推行董仲舒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同时,也将中国古代散发着思想光芒的充满人文气息的道家、崇尚“依法治国”的法家一同埋葬。从那时起,中国人民时刻生存在儒家思想的氛围中,历代不但礼法、礼率并称,礼书和法典并列,礼教与法律关系密切,而且在审判决狱上,更受汉代的春秋决狱的影响。⑦儒家思想无论从年代的久远(从汉武帝时到清末)、从实施手段上(作为历代治国方略)、从群众基础上(举国上下)等方面看,儒家思想在古代的思想领域有绝对的发言权,它渗透到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甚至外交,在当时的地位不亚于当今的马克思列宁主义在现在的地位。

作为儒家学派的代表人物,孔子总体思想特征有四:一是崇礼;二是纳仁入礼;三是德主刑辅;四是重视教化。孔子在法律方面推崇德治和人治。他曾提出:“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国格。”⑧

在先秦的各学派争论中,儒家的德治与法家的法治形成了对立。⑧儒家坚持“德治”,他们的主张为后代思想家和政治家们所继承和发展,形成了以道德教化即德治治国根本的传统观念。儒家学派重德轻刑,孔子之后的思想家和政治家都承继了孔子的德治思想,以德治作为理想的治国手段,中国历史上所形成的以德治国和政治传统实践,与儒家思想是密不可分的。那么如何理解德治呢?孔子从人性善论⑨出发,认为人皆有仁心,此心是与天地之大德相通的,故良好的治理应该是仁心的运用,是仁政。他认为德治强调教化优先,刑威于后,把人看作自主自为的道德主体,而非国家暴力强制的对象。

那么儒家思想中的“人治”作何理解呢?在古罗马时代,柏拉图在早年时认为,一个最理想的国家就是“哲学王”统治的国家。一个最符合正义的国家,当然只能是由哲学王来统治。这是典型的“人治”观。他一生的大部分时间用于寻找他理想中的哲学王,遗憾的是,他终生没有找到。在他晚年时,他退而求其次,认为如果统治者不是哲学家,而且在短时间内又无法使统治者变成哲学家,那么就应该实行以法治国。柏拉图的终点正是西方法的起点。

儒家思想同样也推崇人治。孔子提出为政在人,孟子提出“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至于儒家思想中的人治,存在着争议。综观几前年的封建统治,笔者认为儒家所提倡的人治应是君主专制。他与柏拉图不同,柏拉图始终站在一个理性的构架上,并最终实现了法治的回归,使法治走入正轨;而孔子以人本善为根基,始终认为个人的权力和力量是无穷的,在这个框架下,将中国的法治引入偏离的轨道,并使之越走越远。

无论是德治还是人治,儒家不重视法律的作用,这是法治发展致命的。它只是将法治作为后补手段,一种惩罚措施,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手段。儒家伦理影响下的社会规范,基本上有很强的一致性:情、理、法皆不外起规矩节度,法律列于最末。布莲克认为中国传统社会法律的维系社会功能远比道德、风俗、教化等小,相对于其他社会,其运作功能也来的微小,这种规范的一致性,并未使中国传统法律维系社会秩序的被害人无处申诉,只能诉诸形式上的力量,往非理性的路上求出路。在人们传统思想里,法律的威慑力远远大于法律的对自身的保护性,也就是在常人看来,法律是恐惧的。这种思想下只能培养人民对法律的反抗情绪,遵守很难做到,更别提服从了。这与西方的法治思想是根本背离的。瞿同祖先生说:“儒家为官既有司法的责任,可是它常于法律条文之外,更取决于儒家的思想。中国法律原无律无政不得为罪的规定,取自由裁定主义,伸缩性极大,这样,儒家思想在法律上一跃成为最高的原则,与法理无异。”⑩笔者认为,儒家思想是中国法治发展受限的根源所在,也成为当今发展中国法治的一大障碍。

四:中国法律信仰思考

面对差距,我们不得不进行深思考,不得不转换思维方式,从上到下的思考与转变。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美国比较法学家和法制史学家伯尔曼的话,在今天的中国已成为引用率相当高的箴言。⑾法律与宗教联姻而生的法律信仰是西方法治得以确立和生长的观念基础,法治之所以首先在西方获得理论证成并付诸实践,与西方国家特有的以法律信仰为核心的法律文化传统有关。把法治作为法律理想的中国, 没有对法律的信仰就难以实现法制,中国要走向法治化就必须把法律作为被信仰的对象。牢牢把握法律信仰这一法治建设的核心要素,尽早实现国人百余年来梦寐以求的法治国家的理想。

中国正从人治向法治社会迈进,法治社会的建立是一个漫长、曲折、艰巨的过程。它与整个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密切相连。中国的法治一直以来都是走的感性路线,没有形成一个从上至下的法律理性体系,而这些在西方国家早以被讨论、争议、并永久地实施了下去。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法治建设已取得了很大进展,但法治建设步履维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权大于法、以言代法等现象,仍屡见不鲜。这种现象还要存在多久,我们不得而知,但我们可以肯定的是,只要我们树立法律至上的观点,把权力让度于法律,将法律看做保护自己的工具,而不是认为法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国家的机器”,我们的法治之路会走的顺利些。

参考文献

②亚里士多德 《政治学》 吴寿彭译 商务印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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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开展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办字[2003] 24号


印发《关于开展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有关省、自治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

现将《关于开展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同时对2003年的评估工作提出以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对全国所有合法煤矿开展安全程度评估,是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确定的2003年重点工作之一,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高度重视,落实责任,加强领导,确保全年评估任务的完成。

二、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要在4月中旬以前制定出评估标准和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局备案,4月份组织宣传贯彻,5月份由企业对照标准自查,6月份开始进行评估,年底前结束。已经组织开展安全评估的省、自治区,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本地区的评估工作进度。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制定评估标准和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三、评估工作要与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紧密结合。对国有大矿,首先评估国家局确定的重点监控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对小煤矿,首先评估专项整治进度慢、事故多发地区的矿井。

四、请各单位从6月份开始每月向国家局汇报一次评估工作进展情况、国家局将组织督查组对评估工作进行抽查。年底对各地开展评估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对评估质量高、完成任务好的单位予以通报表扬。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要加强对承担安全评估工作单位的监督检查,确保质量,防止弄虚作假,同时要督促企业做好自查自纠工作,确保安全评估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00三年三月十二日






关于开展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的分类指导和重点监察工作,进一步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管理,规范企业安全生产行为,及时整改安全生产隐患,切实保障煤矿安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对全国煤矿开展安全程度评估工作。为做好该项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评估依据和方法

(一)依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开展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

(二)煤矿安全程度评估采用定性和定量的方法,对煤矿重大危险源(事故隐患)进行辨识、评估;对煤矿的安全基础工作、管理水平、技术装备水平等进行综合分析,并对矿井安全程度进行类别划分。

二、评估对象和要求

(一)煤矿安全程度评估的对象为各类合法生产矿井。

(二)煤矿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安全程度评估。

三、评估标准和主要内容

(一)煤矿安全程度评估标准由各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包括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及有关省、自治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下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本指导意见,结合各地区煤矿实际情况制定,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二)煤矿安全程度评估标准应有分专项的定性和定量分析、记分评分标准,并设有必备条件。具体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煤矿安全生产保障

(1)各级管理人员和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2)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3)安全投入

(4)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

(5)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质

(6)工人的安全教育培训

(7)特种作业人员的资质

(8)井下设备、仪器仪表的煤矿安全标志

(9)其他

2.煤矿生产系统

(1)矿井“一通三防”

(2)防治水

(3)采煤安全

(4)掘进安全

(5)机电安全

(6)运输安全

(7)其他

四、评估的组织实施

(一)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由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具备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和经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可的大型煤炭企业、高等学校、科研、设计等有关单位开展评估。

(二)为提高评估工作效率,煤矿应首先对照评估标准进行自查和整改,再正式向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进行安全程度评估。

(三)对拒绝接受安全程度评估的煤矿,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查处。

五、评估结果的分类和管理

(一)煤矿安全程度评估结果划分为A、B、C、D四个类别:A类为安全矿井、B类为基本安全矿井、C类为安全较差的矿井、D类为安全不合格的矿井。

(二)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据煤矿安全程度评估报告审定煤矿安全程度类别。煤矿安全程度评估结果由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并建立公告制度。

(三)对评估结果为C类的煤矿,由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评估结果为D类的煤矿,应立即下达停产整顿指令,经整改后评估达到B类以上标准方可恢复生产;拒不整改或在规定期限内整顿不合格的矿井,依法予以关闭。

(四)煤矿安全程度评估类别实行动态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检查中发现煤矿安全生产隐患严重,达不到评定类别标准或发生重大事故的,由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予以降级处理。发生一起重大死亡事故的降低一个类别,发生两起重大死亡事故或一起特大死亡事故的降为D类矿井。

六、对承担评估单位的要求

(一)承担煤矿安全程度评估的单位必须向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被评估的煤矿提交评估报告。

(二)承担煤矿安全程度评估的单位,在开展评估工作中出具虚假证明的,在评估工作中不严格执行标准致使事故隐患得不到及时发现和处理而发生事故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查处。



 




湖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2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举报,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渎职、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以及其他违纪、违法行为进行的控告和检举。
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三条 公民可以通过面述、信函、电话以及其他形式举报。
举报应当说明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住址或被举报单位的名称、地址,以及违纪、违法行为。
提倡公民署名举报。
第四条 受理公民举报的国家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监察机关和各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应认真对待公民的举报,逐件登记,如实记录,并根据规定的职责范围,审查决定受理或移送有关机关和部门处理。
第六条 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对符合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当予以受理;对不属于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或移送有关机关和部门处理的,应当向署名举报人说明原因。
第七条 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受理举报案件,应当互相配合,密切协作,加强与有关机关和部门的联系,依法做好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八条 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办理举报案件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九条 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受理的举报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将调查或处理结果告知署名举报人;逾期不能告知的,应当向署名举报人说明原因。
第十条 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不得将举报案情、举报人姓名向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或与办案无关的人员泄露。违反上述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在新闻报道中或其他场合公开举报人身份。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的,有关国家机关必须认真查证,严肃处理。情节较轻,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举报人名誉造成损害或经济造成损失的,举报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举报人因举报而受到错误处理的,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可建议原处理单位予以纠正,原处理单位应当在收到监察建议或检察建议次日起十五日内将采纳情况通报监察机关或检察机关;监察机关也可以按照管辖权限直接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因举报违纪、违法行为,举报人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时,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及时给予法律保护,制止并查处侵害行为。
第十五条 对举报违纪、违法有贡献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禁止捏造或故意歪曲事实、制造伪证、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违反上述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举报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查处举报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理。
第十八条 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受理举报时对举报人的保护,适用本规定。凡应移送监察机关或检察机关办理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移送上述机关办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