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驰名商标还是中国名牌产品/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5:14:53   浏览:9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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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驰名商标还是中国名牌产品

我国加入WTO后,开始品尝到不注重知识产权的苦果,在商标方面,国内著名的商标在国外纷纷被抢注,一个简单的商标,微不足道的注册费用,轻而易举地将中国的名牌产品阻挡在国际市场外,政府意识到扶持国内品牌的重要性,大力支持企业申请驰名商标。当这些企业为申请驰名商标忙碌时,他们发现还有一个“中国名牌产品”两者相类似,不知道该申请那个好。

国家工商局和国家质检总局对商品都有监督管理权,一般的分工是工商局管流通环节,质检局管生产环节,他们由于权利有交叉处,似乎一直不太友好,公共的利益被两家单位作为争斗的部门利益,从外部看来质检局总是能从工商局权限范围内分到一杯羹。在驰名商标方面两家又较上劲了,你工商局搞驰名商标,颁布《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我就来个“中国名牌产品”自行颁布《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驰名商标是有来历的,在相关国际公约里都有规定,最早见于《巴黎公约》,在《Trips协议》中也有规定, 1999年6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审查通过了《保护驰名商标条款》。我国加入WTO对保护驰名商标是有承诺的,为此专门修订法律/法规与世界接轨,体现在工商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修订为《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这个修订可不仅仅将暂行两字去掉,让法律从暂时的规定变成长久有效的法律那么简单,这一变化是根本性的,体现在将管理改为保护,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根据以前的规定,驰名商标由工商局主动来认定,那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将成为商标领域最高的荣誉,驰名商标就是个荣誉称号,突出的是政府对驰名商标的管理。这种认定充满行政色彩,当然免不了有权利寻租的嫌疑。而修订后的规定将认定方式改为“被动认定”“个案有效”,也就是工商局不再主动地认定某个商标为驰名商标,而让商标持有人自己来申请,被认定的驰名商标只对具体的案件是有效的,也就是这个驰名商标称号是个相对的称号,只对某个案件而言才是驰名商标,现在的法规突出的是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这一改变还原了驰名商标的本来面目,与世界接了轨。驰名商标是有法律出身的,是个世界范围内都认可的东西。1989年,北京市药材公司发现其“同仁堂”商标在日本被抢注。该公司遂以“同仁堂”系驰名商标为由,请求日本特许厅撤销该不当注册的商标,日本有关方面要求中方提供“同仁堂”系我国驰名商标的证明文件。为了保护我国商标在他国的合法权益,商标局在做了广泛的社会调查后,于1989年11月18日正式认定“同仁堂”商标为我国驰名商标。日本方面认可了中国政府的认定,撤销了“同仁堂”在日本的不当注册。

“中国名牌产品”找不到国际公约的出处,也找不到我国的法律渊源,一般人理解为是质检局为分工商局驰名商标的羹,本人没有太多的资料,不便进行评论,对于“中国名牌产品”这个新的东西,这里仅仅通过国家质检局颁布的《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来了解一下。该办法第二条对“中国名牌产品”做了解释:“是指实物质量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这个概念和驰名商标是不同的,驰名商标突出的是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而“中国名牌产品”强调的是产品质量要达到世界先进水平。驰名商标指的是商标,一种无形的知识产权,而“中国名牌产品”指的是产品实物,这也是不同的。但是“中国名牌产品”却受到众多的非议,人们认为“中国名牌产品”评选是利用政府资源进行不正当竞争,更有言论指责其为政府参与的不正当竞争。很明显“中国名牌产品”的认定方式沿袭了驰名商标以前的评定方式,将“中国名牌产品”的称号作为一种荣誉称号,符号化了,而申请的企业透过此“荣誉称号”装饰产品,作为产品行销的利器。很显然在充分市场化的竞争领域,这种由政府主导的荣誉称号的评选是不合时宜的,人们对其指责不无道理。国内都不认可“中国名牌产品”,在世界其他国家对这个中国自行认定的“中国名牌产品”是不给予法律上的认可的。

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不同的法律出身,在法律后果上的不同。驰名商标将获得比普通商标更加宽泛的保护,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将延及其他的类别,驰名商标的保护方式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拒绝和取消注册,二是禁止使用。具体表现在:1、如果某商标或该商标的主要部分被在与使用某驰名商标的商品和/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或服务上使用、提出注册申请或注册,而该商标或该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并易于造成混淆的,该商标将拒绝注册,即使获得注册将被禁止使用。2、如果某企业标志或该企业标志的主要部分构成对某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该企业标志将被禁止使用。3、如果某域名或该域名的主要部分构成对某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且该域名是依恶意注册或使用的情况下,驰名商标注册人有权请求主管裁决,对发生冲突的域名进行注册的机构撤销注册,或将其转让给驰名商标注册人。“中国名牌产品”如果被别人假冒,《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并没有为“中国名牌产品”提供法律上的保护,在法律上“中国名牌产品”并不被认可。

勿庸置疑,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对普通民众和商家而言,有个共同的特性就是都被看成是一种荣誉,一种至高无上的荣誉,拥有他们意味将获得消费者的认可,将增加销售量。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侧重点不同,申请的单位不同,就意味着这两者是不冲突的,也就是获得了驰名商标后,还可以申请“中国名牌产品”。荣誉是多多益善的,同时拥有两个也未尝不可,不过申请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都不太容易,对企业而言,申请费用都不是个小数字。

作者:王瑜,知识产权公司首席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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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关于共青团发展第三产业、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问题的规定

共青团中央 财政部 等


共青团中央、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关于共青团发展第三产业、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问题的规定
1992年12月12日,共青团中央、财政部、国家工商局、国家税务局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税务厅(局)、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共青团围绕党的中心工作,兴办了一批经济实体。这些实体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支持了团的事业,为教育青少年提供了经费,减轻了国家财政负担,实践证明,效果是好的。
为了更好的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根据共青团近几年兴办经济实体的现状和今后发展的需要,现就共青团系统发展第三产业兴办经济实体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共青团兴办第三产业经济实体对于调整产业结构,扩大就业门路,推动科技进步,方便群众生活,培养青年人才,增强共青团实力有着积极作用。共青团各级组织要充分认识发展第三产业的重要意义,各有关部门应大力支持共青团兴办第三产业经济实体。
二、团办经济实体应以有利于促进改革开放,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有利于推动团的事业发展为宗旨,坚持为社会服务、为青少年服务、为团的事业服务的方向。
三、共青团各级委员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国民经济发展要求,可以兴办第三产业经济实体,也可以兴办国家政策允许、社会需要的其它企业。团委兴办经济实体要经上级团委审批,凭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核发《营业执照》。
县以上党政机关团委兴办经济实体要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
四、各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地情况对团组织兴办经济实体经予积极扶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共青团兴办的经济实体要予以支持,依法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平调、侵占、挪用团属经济实体的财产,不得随意干涉其从事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五、共青团兴办经济实体的资金来源包括:
1.国家有关部门支持产业发展的资金、劳动就业扶持资金和扶贫开发(山区开发、老区建设)等资金,但应符合国家资金使用规定和产业政策,并经资金主管部门批准;


2.团组织带领团员青年劳动创收的提留资金;
3.金融机构适量贷款和有关部门的拨款;
4.集资入股资金或引进外资;
5.社会赞助等用于发展共青团事业和青少年发展的资金。
利用上述资金开办经济实体,凡属团组织借用的部分,应采取有偿使用原则。
六、团办经济实体要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要完善管理制度,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并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县级以上团委应对团办经济实体进行指导并提供服务,团办经济实体可按税务部门核定的比例在税前向主管团委支付必要的管理费和返还有偿使用费。
七、团办经济实体要依法经营、照章纳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报经批准后,给予定期的减免税照顾。直接为青少年教育和科技文化娱乐服务的经营项目(实体),可给予必要的税收优惠。
团办经济实体凡符合中央和地方的有关规定者享受现行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八、团办经济实体所创利润的分配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主管团委可从经济实体税后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发展共青团事业。
九、共青团已发展起来并具有一定实力的经济实体,要逐步向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方向发展。
十、共青团所属的事业单位及协会从事经营活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劳动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近几年来,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实行以市县为单位统筹,取得了明显效果,缓解了企业之间退休费用负担不均衡的矛盾,基本保障了退休职工的生活。但是,实行以市县为单位统筹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是社会化程度不高,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分散,调剂功能不强,抵御各种
风险和自然灾害的能力较弱。因此,必须不失时机地由市县统筹向省级统筹过渡。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既是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必然阶段,也是深化企业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当务之急。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中“尚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
金省级统筹的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由目前的市、县统筹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的决定,现将我部对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1971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和集体混岗职工,都应参加省级统筹。
中央部属企业,除国务院已批准实行系统统筹的外,都要参加所在地区的省级统筹。
计划单列市原则上要参加所在地区的省级统筹,具体办法由各省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退休费用应纳入省级统筹。
二、实行省级统筹时,除医疗费等暂时难以控制的费用外,凡属于国家规定的长期支付的离退休费用,原则上都要纳入省级统筹,具体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暂时没有纳入省级统筹的退休费用,仍由原企业直接支付。市县统筹时已纳入而省级统
筹时暂未纳入的统筹项目,可仍由市县继续统筹,待省级统筹项目扩大时再逐步纳入省级统筹。
三、实行省级统筹时,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养老保险基金原则上应按照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如暂时有困难,也可暂按工资总额与退休费用之和的一定比例提取。为了给人口老龄化和职工退休高峰的到来预作资金准备,实行省级
统筹后养老保险基金应留有部分积累,积累率可掌握在工资总额的3%左右,以后随着经济发展再逐步调整。
养老保险基金的具体提取比例和积累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离退休费用实际支付需要和企业、职工的承受能力确定。
四、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提取比例在税前提取,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企业逾期不缴,要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为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及时收缴,各地在实行省级统筹时可实行《社会保险证》制度。
在适当增加工资的基础上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可按职工标准工资(基本工资)的3%或工资收入的2%,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工资的调整再逐步提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作为养老保险基金的一部分
,并记入全国统一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五、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转入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包括劳动部门本身)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在规定范围之外需要动用、借用基金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

对存入银行的基金,按其存期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六、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减轻企业负担,在实行省级统筹时应将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基金按统一比例提取,合并调剂使用,建立起部分积累的筹资方式。如暂时有困难的,也可先分别定率,分别提取,部分调剂使用。
七、实行省级统筹,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退休费用平均负担的比例提取养老保险基金,必然涉及地区之间退休费用负担增减变化,影响已经形成的地区经济利益。因此,适当调整地区间经济利益关系是顺利实行省级统筹的关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要积极争取财政部门
的支持配合,对实行省级统筹后退休费用负担增减过大的地区,在不影响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包干基数的前提下适当调整地区的财政包干基数。通过财政调整地区经济利益关系暂时还有困难的,也可根据地区退休费用负担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先采取变通办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上缴
和下拨进行适当调整。
八、实行省级统筹时要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做好基金保值增值工作。既要坚持养老保险基金统一提取和相对集中管理,又要注意充分发挥地(市)、县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收缴、调剂和管理基金的积极性,实行省、地(市)、县三级管理。在省级统筹前各地(市)、县已
经积累起来的养老保险基金,应绝大部分留在地(市)、县管理。为了方便退休职工和进一步解脱企业的事务性负担,要逐步推广委托银行或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直接发放退休金的做法。
九、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负责经办省级统筹的具体业务,并受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的委托,管理养老保险基金。
实行省级统筹时,要理顺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关系,统一机构名称,统一核定人员编制,并注意保持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变动,要征求上一级劳动部门的意见。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管理服务费,可根据人员经费、办公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基建费和退休职工活动经费等实际需要并本着节约的原则,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调剂使用。管理服务费的具体提取比例和开支范围,由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后严格按规定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的财务、会计、统计、审计、预决算等各项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的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十、实行省级统筹,是保证退休职工生活,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经济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未实行省级统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要以积极的态度加快省级统筹的步伐,尽心尽力地做好省级统筹的准备工作,设计好省级统筹方案;要主动向政府汇报,把省级统筹工作列入
议事日程;要加强与各部门的联系,取得他们的支持、配合,已经实行省级统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要注意总结经验,发现新情况,研究解决新问题,不断完善省级统筹办法,逐步提高省级统筹的社会化程度。




1992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