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企业并购中的主要法律问题/唐清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4:40:55   浏览:88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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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并购中的主要法律问题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一、我国外资并购概述
1.我国外资并购的历史回顾
我国的外资并购大体上经历了四个阶段:
(1)萌芽期(1995年7月至9月)。在此以前,由于没有外资并购的先例,国家也就没有关于外资并购国内企业的政策法规,但是一些有战略眼光的外国资本开始试探外资并购的途径。1995年7月5日,日本五十铃和伊藤忠联合以协议方式,一次性购买北旅公司4002万非国有法人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5%,日方承诺所持股份八年不转让并参与北旅公司的经营管理,开外资并购国内上市公司的先河(由于盈利情况不佳,2000年五十铃和伊藤忠将外资股全部转让)。随后,在1995年9月,美国福特汽车公司以4000万美元认购江铃1.39亿新发B股,占江铃发行后总股本的20%,成为江铃的第二大股东。
(2)限制期(1995年9月至1999年8月)。“北旅事件”在外资并购国有企业方面引发了许多问题,包括税基确认、评估方法、信息披露等。基于控制市场开放进程、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等考虑,1995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暂停将上市公司国家股和法人股转让给外商的请示性通知》,规定在国家有关上市公司国家股和法人股管理办法颁布之前,任何单位一律不准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的国家股和法人股。外资并购因此进入长达4年的低潮期。
(3)复苏期(1999年8月至2002年10月)。1999年8月,国家经贸委颁布了《外商收购国有企业的暂行规定》,虽然明确了外商可以参与购买国有企业,但审批手续过于复杂,令并购困难重重。2001年10月,外经贸部、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日前联合下发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规范外资参与重组和处置国内不良资产的各项行为。《暂行规定》明确指出,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吸收外资进行资产重组与处置,但必须符合国家指导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2001年11月,外经贸部和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对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A股或B股和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受让上市公司非流通股作了原则性规定。2002年7月1日,《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规则》、《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规则》正式实施。由此,外资并购逐渐复苏。
(4)全面发展期(2002年10月至今)。为了适应中国加入WTO的新形势,国家对外资并购从限制转为支持,一系列配套法规不断出台。2002年10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出台。2002年11月4日,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和经贸委联合发布《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允许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的国有股和法人股,明确规定相应原则、条件和程序,暂停多年的外资并购上市公司得以重新全面启动。2002年11月7日,中国证监会和人民银行联合发布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允许合格境外投资者通过托管银行投资于境内A股市场。A股市场原本牢牢关闭的大门开始打开。2002年11月8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工商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规定了国有企业(金融企业和上市公司除外)向外资转让国有产权、股权、债权和资产,或者接受外资增资,改组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政策。2003年3月13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总局联合颁发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并于2004年4月12日开始实施。《暂行规定》放宽了外资并购主体限制,明确了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都可以成为并购境内企业的主体,对于外商投资性企业的限制也将取消。这一系列法规减少了中国过去对外商并购中国国企的限制,为外资并购敞开了大门,中国并购市场终于对外资全面放开。
2.我国外资并购的基本情况
外资并购从最初的萌芽到现在的全面发展,过程曲折。总的来说,外资并购已经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
(1)外资并购集中在经济发达地区,特别是东南沿海发达地区。北京、上海和广东等经济发达地区市场开放程度、政府管理效率、基础设施以及产业的配套体系上要比中西部领先,因此成为外资并购的首选。特别是东南沿海经济发达地区,作为我国最早实行对外开放的窗口,是三资企业和上市公司最集中的地区。外国投资者对东南沿海地区的投资环境非常熟悉,而当地的国内企业也具备了与外国投资者合作的丰富经验。上市公司运作相对成熟和透明,财务和经营状况相对较好,容易受到外资青睐。这些因素都使得该地区成为外资并购的焦点。
  (2)外资并购集中在制造业和服务业等领域。由于我国的劳动力成本比较低,劳动密集型的制造业自然成为外资并购的热点。在中国加入WTO之前,我国的服务业一直对外资不予开放。中国加入WTO之后,金融、保险、证券、电讯、商业等服务业对外资进入的限制大幅度减少,除少数领域外,大部分领域基本对外资放开,外商投资企业将逐渐享受国民待遇。这些因素都促使外资并购向服务业集中。
(3)外资通过增资扩股的并购方式控制了大量合资企业。改革开放之后,我国引进外资的主要方式是举办中外合资企业。当时,中方投资者一般都是控股者。后来,随着外资并购形势和政策的发展,外方投资者通过增资并购了许多中外合资企业。比如,上海对48家增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作过统计,其中20家发生了股权份额的变化,外方股份在增资中比例上升的有14家。天津120家500强投资的项目中,约有40%是通过增资扩股实现了控股。目前500强在深圳的合资企业中,大多数已经是外方控股企业。
(4)外资正逐渐参与大型国有企业的改革。国企改革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国家对国企改革的基本方针是除关系国计民生和自然垄断行业外,对竞争性领域的国有企业将实行多元化产权结构。外国资本不仅能提供巨额投资,而且具备先进的经营理念、生产技术、全球营销网络和企业管理经验,这些都是国内的非国有投资者所不具备的。大型国有企业具有技术、人才、管理、设备等诸多优势,这些也吸引外资的投入。因此,外资正逐渐成为推动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战略投资者。
3.我国外资并购的特点
(1)外资并购与国有经济重组关系密切。由于历史原因,国有经济在我国经济总量中占有绝对多数。外资并购主要涉及的也是国有企业。而国有企业的改革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关键。外资并购作为一种改革国企的方式,终于被全面接受。可以说,我国的外资并购历史就是一部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历史。由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产业开放的要求和国有经济自身结构调整以及内部重组的需要,国家有关部门和各地方将围绕国有企业的改革,积极利用外资雄厚的资金实力、先进的生产技术、成熟的管理模式和有效的绩效评价体系促进外资参与国企的改组和改造,积极推动外资并购。这对改善国有企业的整体管理运营水平,盘活国企存量资本,提高资产竞争力,促进我国的产业结构调整和相关行业整合产生积极影响。
(2)协议收购是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主要方式。虽然外资并购上市公司有许多种方式,但协议收购还是最主要的外资并购途径。上市公司的流通股比例相对较小,占控股地位的还是国有股和法人股,而要获得国有股和法人股的方式只有和上市公司协商。因此,为了获得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外国投资者主要还是通过协议并购的方式获得上市公司的国有股和法人股。
(3)外资并购主要是同业并购。外资并购的焦点往往是同一产业或同一产业链中不同阶段业务的整合与重组。由于并购企业与被并购企业处于同一产业或产业链中,并购过程中的摩擦较小,并购后整合的成本较低,加上有些外资已经持有被并购方的部分股权,对被并购企业的了解一般要比外部股东更加全面,所以这种形式的外资并购,能够带来并购双方“双赢”的局面。比较典型的案例是三星康宁对赛格三星的并购:三星康宁投资有限公司是韩国三星康宁株式会社的子公司,主要生产彩电及计算机用玻壳等,它是全球第二大玻壳制造企业。同样,赛格三星从事与三星康宁同一业务,并且目前赛格三星已形成了年产1000万套玻壳的生产能力,在同行业中一直稳居年出口第一。但由于赛格三星主要产品的技术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三星康宁的支持,该次并购对三星康宁和赛格三星都有好处。此外,象华新水泥、福特汽车与江铃汽车的并购以及AB公司战略性增持青岛啤酒股份都是典型的同行业并购。
(4)外资并购的对象一般都是行业龙头。外资并购一般实行强强联合战略,因此都着眼那些优质企业,特别是各行业的龙头企业。各行业的龙头企业拥有较为完善的本土营销网络或较大的市场份额,具有一定品牌优势或核心竞争力。比较典型的例子是柯达并购乐凯胶片、苏格兰•纽卡斯尔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并购重庆啤酒。 
  (5)我国的外资并购主要是为了实现企业的长期发展战略。我国既有的外资并购案例表明,外资并购的主要目的是着眼企业的长期发展战略,单纯地通过行市变化谋取并购交易利润的投机行为并不多见。并购双方主要是为了通过并购合作实现国际化经营战略,抢占国际市场,增加国际市场占有份额,调整产品结构。同时,也可以利用并购双方的资源优势,实现资源优势互补。
(6)上市公司将成为外资并购首选目标。上市公司一般都是我国比较优秀的企业,拥有优质的资产、著名的品牌、稳定的客户群体和相对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特别是上市公司拥有宝贵的壳资源,在未来的融资方面占有很大的优势。这些都使得上市公司成为外资并购的首选。
4.我国外资并购的意义
(1)外资并购可以扭转国有企业的低效和亏损局面,尽快提升国际竞争力。由于国有企业一直没有解决治理结构的问题,使得许多国有企业处于低效亏损状况。中国加入WTO以后,国有企业面临着更加严峻的挑战。但是通过外资并购,把那些依靠自身力量无法扭转亏损的国有企业的资产或股权全部或部分出售给外资,通过外国投资者优质资本的投入,可以迅速实现扭亏为盈。这也为国有资产和国有股退出提供了有效的途径。
(2)外资并购可以为国有企业重组改革和民营企业的发展提供雄厚的资金。我国国有企业有40万家,资产存量达10万亿元,如果对他们全部进行资产重组,至少需要4万亿元资金。这笔巨额资金不仅国家难以负担,国有企业的现实状况也使之难以在国内筹集。在未来若干年内,通过吸引跨国公司并购国有企业,将是一个很好的选择。与国有企业相比,民营企业在财产组织形式、企业制度、经营理念、管理手段、生产技术水平、人才及无形资产等方面都有独特的优势。但是,民营企业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资金短缺。这是因为民营企业在资本市场上受到许多不公平的待遇,最明显的就是我国银行贷款中70%是贷给国有企业。外资并购民营企业购一定会给我国民营企业的成长注入雄厚的资金。
(3)外资收购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股权,将有助于改善我国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最大问题是国有股比例过大,使得公司制分散决策权的最大优点无从发挥。外资收购国有股和法人股使得上市公司投资主体趋于多元化,虽然外资收购后还应保持上市公司中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但有了外资大股东的牵制和制约,将有助于改善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提高其效益,真正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之间分离。
(4)外资并购可以提高被并购企业的技术力量。制造业是我国外资并购的最主要领域,而技术正是制造业发展的关键。外资并购可以给被并购公司带来国际先进技术和大量的技术投入,增强其技术创新力量,不断提升产品的科技含量和附加值。
5、外资并购存在的负面效应
(1)外资并购可能使国有资产价值被低估和流失。国有企业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占有核心地位,是一笔巨大的社会财富。而当前外资并购的对象主要是国有企业。其中,许多国有企业往往还不是公司形式,企业的国有资产没有经过规范化的核定和评估,不少是按账面价值而不是重置价值出让。即使是已经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国有企业,由于企业股权事实上未进入资本市场,不能通过资本市场得到动态的评价。在实际操作中,国有资产价值的计算有可能通过政策决定,弹性空间很大。有些地区,为获取更多的外商投资,对外资投资实施“超国民待遇”,并许诺给外商以丰厚的利润回报,造成了地区间的无序竞争和国民财富的重大损失。
(2)外资并购有可能形成行业垄断。以并购方式引进外资的负面影响的核心问题是垄断倾向。跨国公司具有追求垄断地位、谋取垄断特权的天性。跨国并购往往是一些规模巨大的公司,如果他们以消灭竞争对手来实行并购,由于汇率的原因,其并购成本相对较小。无论是强强联合还是强弱合并,并购的结果都将使企业的经营规模和资产在一夜之间迅速膨胀,尤其是强强联合引发的规模效应常常对市场竞争造成更大的危害。它们一旦控制市场就可能压抑竞争、降低市场效率、扭曲市场结构,有可能用一种新的垄断代替原来国有企业的垄断。2004年5月,国家工商总局公平交易局反垄断处完成了一份名为《在华跨国公司限制竞争行为表现及对策》的报告。该报告显示,企业并购是跨国公司扩大企业规模在东道国市场取得市场优势地位最便捷的途径。当前我国的软件行业、感光材料行业、电脑行业、手机行业、照相机行业、轮胎和软包装行业已经呈现垄断的趋势。
(3)外资并购可能加剧投机趋势。虽然当前国际并购大多数不是投资性的并购,我们仍然要提高对投机性并购的警惕。外资并购的跨国性涉及到国际金融问题,正是由于国际金融市场同国内市场的差异,给了一些恶意并购者以可乘之机。他们可以利用汇率升降、国际金融市场和商品市场行情的变化,抛出收购的企业资产或股权,从中赚取差价。这种不为了生产流通而产生的投机行为,可能会对经济产生十分重要的负面影响。
二、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主要形式
1.直接并购模式
(1)协议收购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由于上市公司的流通股在公司总股本中的比例有限,即使全部收购也很难实现对上市公司的并购。此外,由于国有股的价格远低于流通股,且收购过程中可以得到强制要约豁免,与要约收购相比,协议收购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能够降低收购成本,缩短收购时间。尤其是在外资进入A股市场的限制没有取消之前,通过收购流通股来并购上市公司还难以实现。但是,如果外资能够通过协议的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的国有股和法人股,就可以实现对上市公司的并购。
我国外资协议收购上市公司非流通股有一段曲折的历史,其分界线是1995年。1995年8月9日,日本五十铃汽车株式会社和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与北京旅行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北旅”)达成协议,一次性购买北京北旅的不可流通的法人股4002万股,不包括国有法人股。这样,日商占到北京北旅总股本的25%。这次并购开创了外资直接收购中国上市公司法人股的先例。1995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暂停将上市公司国家股和法人股转让给外商的请示的通知》,从此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的国有股和法人股。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2002年。2002年11月4日,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允许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的国有股和法人股,并对转让过程中应遵循的原则、外商应符合的条件及报批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该《通知》规定: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凡禁止外商投资的,其国有股和法人股不得向外商转让;必须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转让后应保持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受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外商,应当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较好的财务状况和信誉,具有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和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的能力;外商受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应持满一年后,才能依法转让;向外商转让的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仍属非流通股,不能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从此,暂停多年的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工作重新开始。
(2)外资通过换股的方式直接并购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用现金、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支付方式进行。” 因此,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可以作为收购上市公司的支付手段,这就意味着定向发行、回购、换股等国际通行的并购手段均可运用。换股并购是指并购方或新设公司以其新发或增发的股票,按照一定的比例交换目标公司或双方公司股东持有的股票,目标公司或并购双方宣布终止,进而实现企业合并。换股并购不仅比现金并购方式节约交易成本,避免了短期大量现金流出的压力,降低了收购风险,而且目标公司的股东自动成为新设公司或存续公司的股东,可以分享并购后企业新增加的收益。此外,由于推迟了收益确认的时间,可以延迟交纳企业所得税,在财务上可合理避税和产生股票预期增长效应。因此,随着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金融环境的日趋宽松,特别是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发展,以换股进行并购交易的方式风行全球。不过在我国的外资并购实践中,还没有出现换股并购的案例。 
(3)向外资定向增发可转换债。这种模式由于是定向发行,无需聘请承销商等中介机构,发行成本低,效率较高。而且转股是在几年内分期完成,名义上是债,实际上是股,确保债券按约定的价格转为股份,又不会造成公司迅速扩张,转股完成时公司投资可能已经见效,利润增长可能超过股本扩张的速度,不会造成利润的稀释。比如青岛啤酒分三次向美国AB公司定向增发1.82亿可转换债券,7年内根据双方的转股安排全部转为青啤H股,股权转让完成后,AB集团将持有青啤的27%的股份。
(4)上市公司向外资定向增发B股实现并购。随着我国B股市场的复兴,上市公司可以向外资定向增发B股。如果定向增发B股的比例较高,外资就可能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从而实现对上市公司的并购。对于外资来讲,定向增发的B股不仅价格比二级市场流通股的价格低,而且可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规避二级市场严格繁琐的信息披露要求和协议收购方式要通过的严格的审批和评估程序。此外,定向增发的流通股满一定期限后,即可上市流通,这对外资也具吸引力。1995年福特并购江铃汽车和2002年上工股份向德国FAG公司增发就是典型案例。《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用现金、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支付方式进行。”因此,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可以作为收购上市公司的支付手段,这实际上也肯定了定向增发B股实现并购的做法。
(5)国际招标转让资本。2001年,深圳市政府拿出深圳能源、水务、燃气、公交、食品5大集团25%到70%的股权面向国际公开招标转让。五家企业总资产近210亿元。通过国际招标这一资本转让方式,在世界范围内寻找战略投资伙伴和经营者,有序地出售部分国有股股权。“深圳模式”在《关于向外资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颁布后解决了外资在1000多家上市公司中收索目标企业的困难,有利于降低收索成本,以尽快的速度找到与外资相匹配的目标企业;通过资本市场引入海外机构投资者不仅是利用外资的新途径,而且可以作为国有股减持的重要受让主体,有助于国企改革和国家经济结构战略调
(6)资产置换方式。过去,资产置换方式在国内公司并购重组中被广泛使用,因为它方式简便,能够节约并购公司的现金。同样,外资并购国内上市公司也可以通过资产置换的方式来实现。实际上,外资采用这种支付方式并购国内上市公司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比如外资可以利用国内子公司的资产直接与上市公司的资产进行置换,后者置换给准备转让股份的上市公司大股东。当然,如果涉及到国有股股份转让需要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批,同样,采用这种支付方式也要考虑到国家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的限制。
2、间接并购方式
(1)管理层收购(MBO)。管理层收购(MBO)是指管理层基于对本企业的熟悉,用非常少的自有资金,采取融资的方式,对本企业进行的收购。管理层收购(MBO)实际上从杠杆收购(LBO)过来的。所谓的杠杆收购(LBO)就是用非常小的资金,撬动一块较大的资产。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小鱼吃大鱼。管理层收购(MBO)的关键问题是融资问题。外国投资者可以为上市公司管理层融资,然后据此直接控制管理层来实现对上市公司的间接控制。这种通过为管理层融资来控制上市公司的案例在国外有很多。目前,《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管理层收购(MBO)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融资等问题上缺乏具体规定。由于当前我国融资工具有限,外资通过提供融资的方式参与管理层收购(MBO)也可能成为外资并购国内上市公司的选择之一。
  (2)外资通过由其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并购上市公司。目前A股还不能对所有外资直接开放,但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是中国法人,原则上可以参与A股市场,外资可以通过建立独资或合资企业来收购A股,也可以中国法人的身份在国内证券市场上受让上市公司国有股、法人股,或者到二级市场进行收购以达到进入上市公司的目的。2001年格林柯尔就是采取此种方式入主科龙电器的。
(3)外资通过并购上市公司的国内控股股东间接控股上市公司。外资通过并购上市公司的国内控股股东间接控制上市公司。2001年阿尔卡特就是通过绝对控股上海贝尔而间接成为上海贝岭的大股东的。另外一个案例是香港英东金融集团间接收购中孚实业。此模式须受国内相关政策法律的制约。根据《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简称《改组规定》)等规章的规定,该行为需要原国务院经济贸易委员会等政府行政部门的审批,但由于不直接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因此理论上无需证券监管部门审批。
(4)通过司法拍卖方式竞买上市公司股权。外资除了可以通过协议收购国内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之外,还可以通过司法拍卖方式收购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现在很多上市公司的大股东由于到期债务不能清偿而被提起诉讼,其所抵押的上市公司股权将通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被拍卖。外资可以通过介入拍卖市场获得相应上市公司的股权。2003年7月13日,新加坡佳通轮胎在北京拍得ST桦林股权,成为中国证券市场首例通过司法拍卖方式获得上市公司国有股股权的外资企业。
(5) 债转股模式。在四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庞大资产中,对上市公司的大量不良债权最终将通过债转股的方式处置。资产管理公司已经打包出售了几千亿的不良资产。外资可以通过参与国有资产债转股的方式并购上市公司,进而对上市公司进行重组。《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里面也明确了国有企业的债权允许转让给外国投资者。
(6)外资通过收购上市公司的核心资产实现并购目的。外方往往通过与上市公司组建由外方控股的合资公司来反向收购上市公司的核心业务和资产,从而间接实现并购目的。米其林公司通过与轮胎橡胶组建由其控股的合资公司,并反向收购轮胎橡胶的核心业务和资产,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收购资产可以实现实质控制,避免收购股权所面临的审批程序,但无法获得珍贵的壳资源。且核心资产被收购后,上市公司的独立性也存在问题。因此,此种收购行为首先应遵守我国有关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定,同时上市公司出售核心资产还要履行信息披露要求和特定的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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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应如何依法保护商业秘密

孙瑞玺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商业秘密越来越受到企业的高度重视,这是因为作为企业的无形资产,能够给企业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的同时也使企业获得市场上的竞争优势,以此取得更大的经济效益。也正因为如此,商业秘密常常成为不法之人猎取的目标,成为被侵害的对象。有些企业因此而失去竞争优势,面临停产、歇业;更有甚者,有些企业因此而破产倒闭。因此,如何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就成为一个企业无法回避的重大问题。本文从二个方面谈如何保护商业秘密,其一,企业内部如何建立一套商业秘密保护的制度;其二,当企业的商业秘密被侵时,应采取的法律救济途径。而上述二个问题均是建立在法律规定基础上的,因此,探讨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现状,是研究上述二个问题的前提和基础。
一、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
尽管我国商业秘密立法起步较晚,但速度很快,至今已基本建立了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制度,为企业保护商业秘密提供了法律保障。笔者以法律层次效力为基础来列举我国主要商业秘密的立法。
(一)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修正)第20条的规定关于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的规定。
(二)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列举了3种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禁止性规范;第2款是关于不正当竞争进行界定的解释性规范;第20条是关于侵害商业秘密等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第60条第2款关于附随义务的规定;第92条关于后合同义务的规定;第十八章第二节关于技术转让合同中关于技术秘密转让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4条、第80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以以非专利技术出资(包括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以及对非专利技术金额的限制规定;第61条第1款、第123条第2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经理竞业禁止的规定;第62条、第123条第2款关于董事、监事、经理不得泄露企业或公司商业秘密的禁止性规定;第215条关于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及其他责任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5条第1款关于合营企业各方可以以工业产权(包括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进行投资的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8条关于中外合同者可以提供工业产权以及非专利技术(包括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作为合作条件的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8条关于侵害其他科技成果(包括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3条关于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规定;第40条第6项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10条第2款关于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规定;第37条关于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51条第1款关于国家建立科学技术保密制度的规定;第60条关于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7条关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时,应当签订保守商业秘密的协议以及中介机构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负保密义务的规定;第28条关于企业内部的保密制度建立的规定。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关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22条关于劳动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保守企业商业秘密有关事项的规定;第102条关于违反劳动合同中的保密事项,给企业造成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19条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以及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规定。
(三)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关于技术秘密转让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24条第3款关于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中医药科研成果,确需转让、对外交流的,应当符合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第35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和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泄露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6条第1款关于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工业产权(包括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作价出资的规定。
(四)部门规章
1、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通知》中关于正确理解商业秘密的定义,合理认定商业秘密的范围的规定。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共12条,以下简称12条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作了具体的规定。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规定。
4、原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对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作了细致的规定。
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5条关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的规定;第6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
第2条关于由于劳动者未履行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作了明确的规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和司法解释
1、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关于对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第3款关于侵权发生时当事人诉讼主体的规定。
(六)国际条约
主要是1994年4月5日签署、1995年1月1日生效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第7节关于“未披露的信息的保护”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一规定,揭示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1)非公开性,即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不被社会公众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
  (2)有用性,或称作实用性,即作为该种秘密的信息具有商业价值。
  (3)秘密管理性,即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等。
上述条件是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的条件,是相互联系的、缺一不可的,缺少任何一个要件,均不构成商业秘密。
二、企业应如何建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上述立法规定,根据法律部门的理论将其划分为四类,第一类是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简称民法保护。第二类是劳动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简称劳动法保护。第三类是行政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简称行政法保护。第四类是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简称刑法保护。企业建立内部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是一种作为的行为,主要适用民法和劳动法保护的规定,对行政法和刑法保护则主要是不作为,即企业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的商业秘密的法定义务而为了(或者从事了)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一般不能成为企业建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适用的依据。
(一)依据民法保护制度建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对外经济交往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没有对外交往,就不能进行交易,企业作为营利组织的目的就不能实现,所以,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和个人进行经济交往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但也正因为交往的存在,所以伴生着商业秘密被泄露的风险。克服这种风险最有效的法律手段就是签订合同,即不管从事何种交往行为,只要存在企业商业秘密有泄露的可能,就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合同。而合同保护则是民法保护的主要手段。现列举几种主要的合同制度保护方法,供企业参考。

建设部关于实施《建设系统六项办事公开制度(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实施《建设系统六项办事公开制度(试行)》的通知

建精[2004]13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各单位,部直属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进一步推进建设系统物质文明建设、政治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建设部决定在建设系统实施六项办事公开制度(试行)。现将《建设系统六项办事公开制度(试行)》印发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的重大意义

  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要认真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完善公开办事制度,保证人民群众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这是党在新世纪新阶段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一项重要举措,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推行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是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是社会主义社会人民当家作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必然要求,也是建设系统改进服务质量,提高办事效率,加强行业作风建设,从源头预防和治理腐败的重要措施。

  建设系统所属行业多为窗口服务行业。城乡规划、房地产交易、房屋拆迁、工程招投标、供水、供热、供气、公共交通等,都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与社会和经济发展以及党风、社会风气紧密相连,是政府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窗口。行业作风好坏直接影响到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直接影响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因此,建设系统行业特点决定了在建设系统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和公开办事制度,更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

  二、当前建设系统行风建设基本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建设部党组高度重视行业作风建设,始终坚持以职业道德建设、文明行业创建和典型培育宣传为重点,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制度和公开办事制度,行风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一是连续颁布实施职业道德建设三个三年规划,广泛深入开展了职业道德建设,使广大建设职工队伍素质有了很大提高,涌现出了徐虎、李素丽、范玉恕、朱崇跃等一大批先进人物,以及徐州市下水道四班、北京市呼家楼液化气供应站、中建八局921—520工程项目部等一大批先进群体。二是全面推行社会服务承诺制。社会服务承诺制已成为建设系统加强行风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一些地方和单位还推行了公示制、听证制、“一条龙”和“一站式”服务、首问责任制、规范化服务达标等,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三是深入开展“树行业新风,让人民满意”主题活动。建设部以南京市“万人评议机关” 活动为契机,在全系统深入开展“树行业新风,让人民满意”主题活动,增强了建设系统各行业、各单位的服务意识。四是抓好“三点一线”,即抓好行风建设的联系点,重点抓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单位的作风整改,抓好295个文明服务示范点,建立和完善服务热线,有力地推动了创建文明行业活动深入开展。五是积极推行政务公开。各地加强了有形建筑市场建设,规范了有形建筑市场行为。为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建设部印发了《简化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的指导意见》,要求实行一站式服务。一些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了行政审批大厅,对各项行政审批事项、审批内容、审批时限、办事程序向社会公开,实行一个窗口对外。

  但是,当前建设系统行风建设仍存在不少问题,有些问题还比较突出。有的办事程序过多,手续繁杂,态度生硬;有的执法透明度不够,执法人员态度粗暴,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公、违法不究等问题;有的工程招投标中存在规避招标、虚假招标等行为,有的建筑市场运作不规范,收费不合理;有的房地产市场交易不规范,商品房销售存在虚假广告、面积缺斤短两、收费混乱等问题。有的地方在审批工程用地和建设项目时,透明度不高,服务意识不强,办事效率低;市政公用行业办事公开程度参差不齐,提供的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有的还不能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

  三、加强领导,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和办事公开制度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建设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规范各项办事公开制度。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纳入工作总体要求,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领导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切实抓好职责范围的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制度建设。要把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制度的落实情况作为工作考核的一项内容。

  推行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要做到四个结合:一是要同职业道德建设相结合,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以诚信建设为重点,不断深化建设系统职业道德建设;二是要同行业改革相结合,积极推进建设系统各项改革,转变职能,提高管理水平;三是同当前建设系统开展的“树行业新风,让人民满意”主题活动相结合,继续抓好行风建设联系点,295个文明服务示范点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法单位的作风整改,建立和完善建设服务热线;四是要同反腐倡廉工作相结合,实施有效监督和规范服务行为。推行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一定要弘扬求真务实的作风,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切忌形式主义,做表面文章。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以人民满意为标准,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不断取得新成效、树立新形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八月九日

建设系统六项办事公开制度(试行)

  一、城市规划办事公开制度

  (一)公开办事事项

  1、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设立的行政许可事项;

  2、经清理后保留的非行政许可的审批事项。

  (二)公开办事依据

  1、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配套的部门规章;

  2、中央、国务院文件及建设部等有关部门的配套文件;

  3、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

  4、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详细规划(涉密内容除外)。

  (三)公开办事行为规范

  1、工作人员持证上岗,挂牌服务;

  2、公正便民,热情服务;

  3、实行“一站式”服务,即一个窗口收件、一套资料内部传递、一次性收费、一个窗口发证。

  (四)公开办事内容

  1、公开办理的各类事项名称;

  2、办理机关、人员、地点、联系电话;

  3、办理条件;

  4、所需申请材料目录;

  5、办理程序(从受理到送达的工作流程);

  6、收费情况及法定依据;

  7、办理期限(法定期限或承诺期限);

  8、有关格式文件的示范文本。

  (五)公开办事结果及监督

  1、通过电视、广播、互联网、报纸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有关事项的办理结果;

  2、在规划部门内(如业务受理大厅等)设立信息查询系统,供社会公众查询有关事项的办理结果;

  3、公开举报监督电话。

  二、企业资质管理办事公开制度

  (一)公开办事事项

  1、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

  2、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审批;

  3、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审批;

  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审批;

  5、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

  6、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

  7、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审批;

  8、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审批;

  9、外商投资城市规划企业资质审批。

  (二)公开办事依据

  1、设立各类企业资质的法律、行政法规;

  2、配套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或规范性文件。

  (三)公开办事行为规范

  1、工作人员持证上岗,挂牌服务;

  2、公正便民,热情服务;

  3、实行“一站式”服务,即一个窗口收件、一套资料内部传递、一次性收费、一个窗口发证。

  (四)公开办事内容

  1、公开办理的各类事项名称;

  2、办理机关、人员、地点、联系电话;

  3、办理条件;

  4、所需申请材料目录;

  5、办理程序(从受理到送达的工作流程);

  6、收费情况及法定依据;

  7、办理期限(法定期限或承诺期限);

  8、有关格式文件的示范文本。

  (五)公开办事结果及监督

  1、通过公告、报纸、工程建设信息网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审查结果;

  2、通过有关媒体向公众提供审查结果查询;

  3、公开举报监督电话。

  三、城市市政公用行业办事公开制度

  (一)公开办事事项

  1、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设立的行政许可事项;

  2、经清理后保留的非行政许可的审批事项。

  (二)公开办事依据

  1、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

  2、配套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三)公开办事行为规范

  1、工作人员持证上岗,挂牌服务;

  2、公正便民,热情服务;

  3、实行“一站式”服务,即一个窗口收件、一套资料内部传递、一次性收费、一个窗口发证。

  (四)公开办事内容

  1、公开办理的各类事项名称;

  2、办理机关、人员、地点、联系电话;

  3、办理条件;

  4、所需申请材料目录;

  5、办理程序(从受理到送达的工作流程);

  6、收费情况及法定依据;

  7、办理期限(法定期限或承诺期限);

  8、有关格式文件的示范文本。

  (五)公开办事结果及监督

  1、通过公告、报纸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审查结果;

  2、通过有关媒体向公众提供审查结果查询;

  3、公开举报监督电话。

  四、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办事公开制度

  (一)公开办事事项

  1、初始登记;

  2、转移登记;

  3、变更登记;

  4、他项权利登记(抵押登记);

  5、注销登记;

  6、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7、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二)公开办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

  2、有关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

  3、有关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公开办事行为规范

  1、公开办事事项的机构名称、责任人名单、办公电话;

  2、公开办事事项的收取要件清单、办事时限、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3、工作人员持证上岗,挂牌服务;

  4、公正便民,热情服务;

  5、实行“一站式”服务,即一个窗口收件、一套资料内部传递、一次性收费、一个窗口发证。

  (四)公开办事程序

  1、申请人领取相关表、单;

  2、申请人持相关资料、证件到窗口交件;资料齐全的,发给收件单;资料不齐的,退还资料,并说明理由;

  3、内部审核,必要时到现场查勘,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登记、缮证;

  4、申请人到期持收件单、身份证明到窗口领取权证。

  (五)公开办事结果及监督

  通过业务公示栏、用户咨询台、咨询电话、触摸屏等多种形式(至少选用一种)向公众提供办件结果查询;公开举报监督电话。

  五、住房公积金办事公开制度

  (一)公开办事事项

  1、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2、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

  3、提取、转移、封存住房公积金;

  4、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公开办事依据

  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等法规、规定;

  2、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三)公开办事行为规范

  1、公开办事事项的机构名称、责任人名单、办公电话;

  2、公开办事事项的收取要件清单、办事时限、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3、工作人员持证上岗,挂牌服务;

  4、公正便民,热情服务;

  5、实行“一站式”服务,即一个窗口收件、一套资料内部传递、一次性收费、一个窗口发证。

  (四)公开办事程序

  1、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程序:

  (1)单位按规定时限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2)单位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按规定时限,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2、单位办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程序:

  (1)提交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

  (2)单位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申请;

  (3)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

  (4)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3、职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程序:

  (1)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首先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申请,由所在单位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2)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3)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4、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程序:

  (1)贷款人首先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3)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五)公开办事结果及监督

  1、通过电视、广播、报纸、住房公积金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财务报告;

  2、通过业务专柜、住房公积金网站、咨询电话、银行对账单等形式向职工提供账户查询;

  3、通过电视、广播、报纸、住房公积金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

  4、公开举报监督电话。

  六、城市房屋拆迁办事公开制度

  (一)公开办事事项

  1、拆迁许可证审批;

  2、拆迁估价;

  3、拆迁行政裁决。

  (二)公开办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2、有关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

  3、《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

  (三)公开办事行为规范

  1、公开办事事项的机构名称、责任人名单、办公电话;

  2、公开办事事项的收取要件清单、办事时限、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3、工作人员持证上岗,挂牌服务;

  4、公正便民,热情服务;

  5、公开拆迁政策、拆迁补偿方案、拆迁补偿补助标准、房屋评估的基准价、房屋调换的有关规定。

  (四)公开办事程序

  1、拆迁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1)申请人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的5个要件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2)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3)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2、拆迁估价程序:

  (1)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采取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确定拆迁估价机构;

  (2)成立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

  (3)拆迁估价机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规定的程序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并将结果公示7日。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4)拆迁当事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5日内可以向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5)估价专家委员会指派3人以上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出具鉴定意见;

  (6)经鉴定,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3、拆迁行政裁决程序:

  (1)拆迁当事人向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裁决并提供有关资料;

  (2)符合受理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

  (3)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

  (4)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5)组织当事人调解;

  (6)核实补偿安置标准;

  (7)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拒绝调解或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依法作出书面裁决。

  (五)公开办事结果及监督

  通过公示栏、咨询台、咨询电话、新闻媒体等多种形式向公众公布办事结果;公开举报监督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