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若干问题/何培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3:18:06   浏览:8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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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若干问题

何培育 广东商学院


[摘要]: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享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诉权。检察机关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充当原告的法律地位,是形式上的当事人。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以及其实体法律适用应当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加以进一步的明确,以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利益在受到侵害后得到有效的救济和补偿。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公益诉讼 诉讼地位

2005年9月,郎某等4人在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后所村的山上盗伐林木被抓获。为了保护集体的利益,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向北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郎某等4人于2006年3月之前在盗伐原地种上同等树种苗木125株。人民检察院的这一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2006年1月11日,浙江宁波北仑区人民法院以盗伐林木罪分别判处郎某等4人拘役四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1000元;另外还要他们在4月10日前,在后所村山林被毁地段种植树木125棵,并保证成活率在90%以上,并从植树之日起管护3年。
北仑区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依据北仑区法院、检察院2005年联合制定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根据暂行规定,检察院的公诉部门和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共同或单独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提起诉讼,法院的刑事审判庭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进行审理;同时规定了适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并对赔偿责任人、提起诉讼时间、起诉书制作、法院立案、检察人员出庭任务等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该条规定在实践当中并未得到充分实施。同时有关人民检察院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范围以及具体程序与实体问题,法律也无明确规定,造成了理论与实践当中的混乱,由此才出现了上述北仑区的《暂行规定》。下面笔者将就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一点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职能在司法实践中重视不足
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依法监督、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主要职责包括对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行使检察监督权;依法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实行监督等。出于维护国家集体经济利益不受侵犯的角度,我国《刑事诉讼法》七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然而,在以往的诉讼实践中,由于人民检察院定位不清楚,因此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总是受到争议,被认为是游离于其主要的检察职能以外的,并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会造成人民检察院角色的混乱,因此该项职能常常受到忽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适用状况大打折扣,导致国家、集体财产利益不断受到侵害而无法获得救济。人民检察院该项职能在当今刑事犯罪同时侵犯国家、集体财产利益更加普遍的今天具有越来越重要的意义:
第一,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利益受到侵害后得到有效救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些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相当程度损害的犯罪案件,既没有具体的受害单位、也没有具体的受害个人。比较常见的案件主要有,交通肇事犯罪导致国有防护栏毁坏、破坏性盗窃犯罪(如为盗窃投币电话中的硬币而砸坏电话机的)、破坏生产经营犯罪导致国家或集体财产损失、盗伐林木等类型的案件。另外,存在一些集体财产利益受损害,受害单位却怠于行事自己的诉权的情形。例如在宁波北仑区盗伐林木案中,当地镇政府并未充分意识到提起民事诉讼的必要性。以上案件以往被作为单纯刑事案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这类案件客观上不存在明确的受害主体,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常常被忽视,最终导致国家、集体的权益受到侵害而无法获得有效救济。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人民利益的代表,应当担当起国家、集体财产利益“守夜人”的角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维护国家、集体的财产利益。
第二,人民检察院提起该类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达到社会效益最大化。首先,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过程中对案件事实有细致的把握,可以根据犯罪事实以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在合理的范围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相对于其他可能的主体来说,不再需要中间环节,提高了诉讼的效率。另外,我国刑事诉讼的原则在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最终实现社会正义,而民事诉讼的最终目标在于实现社会公平,维护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财产利益与人身利益。针对此类案件中主观恶性不强,社会危害不大的案件,通过对犯罪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合理分配,适当减轻刑事责任,转化为民事责任,这样的结果便是将犯罪人牢狱之苦,部分转化为对国家、集体经济利益的补偿,同时减少了国家司法资源的负担。达到了国家、司法机关、犯罪人三方的最优化选择,是三者在博弈过程中的纳什均衡之所在,同时。就宁波北仑区盗伐林木案来说,犯罪人在得知判决结果后也表示,愿意执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因为这样的判决结果可以弥补给国家带来的损失。
第三,符合当代诉权理论发展方向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近年来,公益诉讼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3是把管理学的观念引入诉权理论后,当事人适格理论在近代社会的突破性发展的集中体现。对于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学术界尚有争论,存在着广义的公益诉讼与狭义的公益诉讼之分。但对于人民检察院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已经基本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之一是国家、集体的财产受到损失。因此,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属于公益诉讼的范围之内,也符合了诉权理论的发展方向。另外,就世界范围来讲,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制度。检察院作为维护国家、人民利益的主体,其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利益作用不可或缺。而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职能也正是基于此而设立的。

二、人民检察院在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当中的诉讼地位
在进一步确定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实体与程序权利义务之前,必须要对其诉讼地位加以界定。然而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人民检察院的法律地位却有着不同的观点。
其中比较有影响的有三种学说:
第一,公诉人说。该说认为检察机关应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国家公诉机关,持此种观点的大多为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也有部分审判人员。他们认为,检察机关无论提起刑事诉讼、还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都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都处于国家公诉机关的地位。这种观点实质上是将检察机关的公诉权运用到民事诉讼中,以求从形式上实现检察机关诉权的统一。
第二,双重身份说。该说认为检察机关既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国家公诉机关,同时具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持这种观点的认为,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它既是公诉机关,又处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地位,享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国家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双重身份。
第三,原告人说。这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是提起刑事诉讼的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理由是人民检察院既是刑事公诉机关,又在程序上处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地位,但不是实体上的民事原告人。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于适格当事人不起诉或者没有明确的当事人的案件,是对当事人起诉机制受阻时的补充,并非属于排出其他主体的“公诉”,其诉讼地位也不应被称为“公诉人”。
以上三种观点从不同角度表述了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笔者更赞同第三种观点。
一般来说,公诉是指刑事公诉,“根据刑事公诉制度,‘公诉’是指国家公诉机关国家公诉机关代表国家指控犯罪,将犯罪嫌疑人交付法院审判的诉讼活动和制度。公诉机关在什么情况下提出刑事指控,取决于刑法的规定,刑法关于具体的规定又体现了稳定和维护社会秩序者基本的公共利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刑事、民事两种诉讼的合并审理。就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两造对立”而言,民事诉讼要有相对的原、被告双方才可以成立。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不论是被害人还是其他有权依法代为提起诉讼的公民和法人、其他组织,均应称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享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权利和义务。由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它在形式上就充当了民事原告人的角色。但在事实上,检察机关并不是被害人——所主张的民事权利的所有者,真正的权利人应该是国家或者一定范围内的集体组织,检察机关只是代表国家或者集体组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形式当事人”。在诉讼中检察机关并不享有对公共财产的处分权,有别于实体上的民事原告人,故检察机关在程序上处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地位,但不是实体上的民事原告人。也正因如此,人民法院审理由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不适用调解程序。
另外,笔者认为,假如将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定位为公诉机关,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诸多困境:首先,检察机关是否享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某些权利,如申请撤诉权、申请执行权等。诉讼过程中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检察机关无权撤诉,导致诉讼程序无法顺利进行;其次,如果被告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无异议,检察机关认为判决中的刑事部分正确但附带民事部分有错误,因公诉机关只有对刑事部分的抗诉权,对未生效民事判决不具有上诉权,若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公诉机关,则其既无上诉权而在判决生效之前又无法行使抗诉权,导致二审程序无法启动。第三,对生效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未自觉履行的情况,审判组织亦未移交执行机构执行,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机关是不能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只有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才能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人民检察院既是刑事公诉机关,又在程序上处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地位,无论现行法律规定还是在诉讼实务中,都是必然的要求。

三、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当中的法律适用
(一)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以上规定,检察机关不能代表被害自然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能代表被害国有、集体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应以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前提。
在宁波北仑区《暂行规定》中,规定了检察院的督促程序,即犯罪行为侵害国家、集体财产利益,有明确的受害单位的,检察院要先实施督促程序,在经过一段期间受害单位怠于行使诉权或没有明确的受害单位时,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对此应当加以吸收借鉴。对于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害单位又提起的,只要被害单位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据受损单位优先的原则,将被害单位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告知检察机关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另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做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以指导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实体法律适用
基于人检察院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特殊法律地位,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实体法律适用具有自身的特点,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具体表现在:
首先,在适用法律上,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这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首先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在刑法、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前提下,应当适用民事法律法规和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
其次,在责任认定上,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其他附带民事诉讼一样,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由刑事前提决定,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因在于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同一行为发生两种后果而产生的两种法律责任,因此民事责任人的主观状态是从属于刑事主观状态的,而任何刑事责任的确定,无论是作为的还是不作为的犯罪,行为人都具有主观上的罪过,由此也决定了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没有主观过错的民事赔偿,是不能发生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因此将适用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的案件均排斥在附带民事诉讼之外。
第三,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等与民法上不尽相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也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还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无论是国家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是将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限定在物质损失的范围内,而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
结 语
宁波北仑区盗伐林木案是我国当今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一个缩影,但并不是仅仅局限于个别的地区的个别的一个案例,而是对近年来社会上保障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呼声日益高涨现状的一个回应,具有典型性和示范意义。在公益诉讼渐行渐近的今天,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和人民利益的“代言人”,应当演好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守夜人”的角色,积极行使其民事诉权,依法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职能。同时,这也是我国全面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体系的必要准备。



1宁波北仑检法两院联合推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规范——起诉审理受案范围不再朦胧http://news.sina.com.cn/s/2006-01-18/09238014784s.shtml
2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10月版,第109页。
 3颜运秋著:《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2月版,第9页。
4参见江伟 邵明 赵刚主编《民事诉权理论》
5江伟 杨剑《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的探讨》http://www.civillaw.com.cn/
6参见:廖永安:《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1年第2期,第63页;廖中洪:《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现代法学》2003年第3期,第134—135页。
7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2月版,第9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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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风波平息
------ 重新审视卡拉ok侵权问题

2003年,因擅自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卡拉0K歌曲,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将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北京某康体娱乐有限公司告上法院,索赔58万余元。据了解,这是全国首例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名义提起的涉及侵犯机械表演权的案件。
原告起诉称,在二被告共同经营的某酒城的服务项目中,包括向消费者提供卡拉0K服务并收取费用的项目,而上述服务项目所使用的音乐作品中,有大量的作品是原告管理的。二被告通过专用设备,以卡拉OK的方式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向消费者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是借助技术设备再现音乐作品的行为,属于对音乐作品的表演行为。依据法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进行表演,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二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他人音乐作品进行机械表演,且未支付使用费,属侵权行为。现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其管理的音乐作品;公开赔礼道歉;共同支付侵权赔偿金575000元;共同负担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7161元;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著作权人享有“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这是我国立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我国著作权人以机械表演权。机械表演是相对于现场表演而言的。所谓现场表演,亦称为“活表演”,是指演出者运用演技,向现场观众表现作品的行为。而机械表演是指借助录音机、录像机等技术设备,以物质载体的形式,向公众传播被记录下来的表演的方式。机械表演可以打破时间、地域的限制,再现表演。但是,在《著作权法》修改之前,我国的著作权法律制度对著作人表演权的保护仅限于现场表演权。1991年颁布实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在第五条中对表演的界定是“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这就明确排除了著作权人控制机械表演的权利。
2004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歌厅播放歌曲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案,一审判决播放陈慧琳3首MTV作品的北京某自助式KTV歌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香港正东唱片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各项诉讼的合理支出共计56376元。案情如下:2004年6月,香港正东唱片有限公司向北京市一中院起诉称,北京某自助式KTV歌厅以赢利为目的,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MTV作品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支出共计35万元。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正东唱片公司制作了《陈慧琳对你太在乎》卡拉OKMTVVCD光盘。在该光盘中,收录了陈慧琳演唱或与他人对唱的《对你太在乎》、《光年》、《回情》3首粤语歌曲的卡拉OKMTV,正东唱片公司是上述3首歌曲MTV作品的著作权人。北京某自助式KTV歌厅未经正东唱片公司许可,在该歌厅的KTV点歌系统及歌曲库中提供了这3首歌曲的MTV作品以供消费者点播。该歌厅的行为属于以放映的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据北京市一中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马来客介绍说,本案主要涉及2个问题:一是MTV作品的定性问题,MTV作品在剧情、画面、表演上有较强的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构成条件,权利人对MTV作品享有放映权。二是卡拉OK歌厅使用MTV作品的定性问题,经营者一般是将作品收录在设备中,供消费者点歌时选择,放映作品虽是由消费者点播,但经营者的收录行为不可避免地导致放映行为的发生,故经营者的行为属于以放映的方式使用作品,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该行为构成侵权。目前,国内的卡拉OK歌厅的经营者尚无向著作权人付费的做法,本案的处理结果对卡拉OK歌厅使用作品及其经营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引发了一系列的行业风暴,各大唱片公司纷纷对卡拉ok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且大获全胜,从某个方面来说这是我国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一个进步,但是带来了一些存有争议难以解决的问题:1,国家版权局宣布刚成立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对卡拉收费的主体,也就是说卡拉以后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交纳著作权费,但是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本身还未批准登记,根本不是法律上的合法主体,没有权利收费,因此受到了广州卡拉行业协会的集体声明拒绝交纳费用,然后版权局又宣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委托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音著协)向卡拉收取费用,这更加让人质疑,一方面,版权局接连的行政行为让人觉得是政府在向卡拉受费,而实际上版权局只是扮演一个组织者角色,著作权的权利人和使用者之间的费用问题是平等主体之间的问题,政府不应过多的干预,另一方面,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本身都不是合法主体,又怎么委托音著协来收取费用呢?各地的卡拉行业协会反响不一,有明确表示交纳的也有抗议的,但本人认为体系的不完善不是侵犯著作权或不交纳使用费的理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虽然不是一个权力机构,毕竟是解决收费问题的一个好方法。2,对于费用收取的标准,各方争论了很久,这确实也是一个很难解决的问题,各个卡拉营业厅的成本和收入都不一样不能一刀切而且按怎样的方式计费才最合理呢?现在也出台的标准是12元/厅/天的上限,这种计算方法采取了日本的宏观计算也有其合理的地方,但现代科学技术十分发展,有人提出按点击率来计算,所以对于先行的标准在将来还会逐渐的改变直到找到最合适的计算方法。
案件最大的争议焦点“MTV究竟是音像制品,还是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的作品?”法院最终认定,MTV是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创作活动,在一定介质上制成一系列有伴音的相关画面,并能够借助适当装置连续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但记者仔细对比了昨天的5份判决书后发现,正东唱片诉“麒麟”的陈慧琳的《光年》MTV没有获得法院的支持,这也是所有起诉的歌曲
MTV中,唯一一首没有被确认是“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的作品”。
根据法院的认定,这首MTV成为一个例外的原因,是因为该MTV的画面为舞台剧现场表演的机械录制,另外唱片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这首MTV是使用了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而成的。这是否就意味着,卡拉OK企业今后无需对类似“演唱会版”MTV的放映费买单了?
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光年》等“演唱会版”的音乐作品虽然不是以类似拍摄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唱片公司不能以侵犯放映权的名义主张权利,但是这些音乐作品里的音乐如果有受到音协会管理的,那么音协会就能以侵犯机械表演权的名义主张权利, 所以卡拉该不该为《光年》等“演唱会版”的音乐作品买单也不是一概而论的。
为了进一步探讨,先来明确两个问题:
一,机械表演劝
1,播放背景音乐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且未付费构成对著作权人的机械表演权的侵害。
150多年前,法国巴黎香榭丽舍大街的大使咖啡馆里,几位闲坐者之中的一位作曲家忽然听到有人演奏他写的音乐,于是他突发奇想说,如果咖啡馆老板不付他演出作品的钱,那么,他也不付老板咖啡钱。最后,他赢了这场官司。这位作曲家就成了音乐权益保障的鼻祖。、在这里这位作曲家成功的捍卫了自己的表演权。表演权亦称公演权、上演权,是指以声音、表情、动作创造性地公开再现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表演的权利。随着科技和传播手段、技术的发展,人们已经可以通过特定的传播方式,不在现场而能欣赏到现场的表演。这种发展意味着,表演的场所被扩大了,能够在同一时间欣赏表演的人群也增加了,因此表演应当不仅仅是指现场的表演,也应当包括对现场表演的传播。表演作品的方式多种多样,以演唱、朗诵、演奏等各种形式再现作品都是表演。表演可以在舞台上进行,也可以在舞台下进行;可以是对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表演,也可以是对尚未发表的作品的表演;但对尚未发表的作品的演出必须征得作者的同意,因为这时候的表演并不是单纯地表演,而且也是作品发表的一种形式。根据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的规定,现在对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进行表演,也要征得作者的同意。只有免费表演他人的作品可以不支付报酬,但要注明作者的姓名、作品的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自己表演作品,也可以许可他人行使表演权。能行使表演权的客体范围是有限的,不像著作权的其他财产权利行使范围那么广泛,正如伯尔尼公约第11条所认为的,表演权行使的客体一般限定在戏剧作品、戏剧与音乐混合作品以及音乐作品的范围。 1992年7月我国正式加入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而1971年在巴黎全面修订的《伯尔尼公约》的第11条就明确规定了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的表演权的内容:(1) 授权公开表演和演奏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和方法公开表演和演奏;(2)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从中可以看出表演权包括两类:一指现场表演,即演员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动作、声音、表情公开再现作品或者演出作品,如将剧本搬上舞台演出、将音乐作品公开表演等。另一类是机械表演,所谓机械表演权,是指借助于用机械设备如录音机、录像机、VCD、DVD等机械设备把歌曲或歌词、诗歌放出来,如宾馆、饭店、商店、歌舞厅为顾客播放音乐、歌曲等。我国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仅指现场表演,不包括机械表演。而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基本都规定机械表演权。如法国著作权法规定:属于作者的使用权包括表演权和复制权,其中,表演权即以任何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权利。德国著作权法规定:表演权是通过个人表述公开表达音乐著作或以戏剧形式公开演出著作的权利,还包括个人表述的场所之外通过银幕,扩音器或类似技术设备使公众感知到表演的权利。1992年7月我国正式加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后,国务院在同年制定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首次规定对外国作品的机械表演权进行保护。2001年,我国修改《著作权法》时即增加了机械表演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公开表演作品”即为现场表演,“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即为机械表演。至此,机械表演权得到了全面的保护。本案中,长安商场无偿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显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机械表演权。
2,机械表演权行使的限制
作品创作的目的是为了人们的传唱和传播,促进文化、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为此,《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行使专有权做了限制,一是合理使用,二是法定许可。
  合理使用,即在一定情况下使用他人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①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③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⑨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法定许可,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可不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同意而使用其已经发表的法定许可,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可不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同意而使用其已经发表的作品。《著作权法》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应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应指明作者姓名和名称。
二,音乐著作权协会是接受著作权人委托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伯尔尼公约(1971年)、世界贸易组织(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1994年)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版权条约(1996年)。 著作权人对其合法权利的管理方式大体可以分为两种,即个人管理和集体管理。个人管理表现为著作权人仅依靠自身的力量,对其合法权利加以行使和保护。集体管理则表现为著作权人借助专门机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其合法权利加以更有效的行使和保护。 国际法和各国国内法关于著作权保护的规定,仅仅为著作权人合法权利提供了法律的保障,而非直接手段。个人管理著作权方式是一种传统的方式。随着网络数字技术的发展和全球化的进程,个人管理方式在有效行使和保护著作权方面,表现出十分突出的局限性,甚至显得软弱无力。以音乐作品为例,当一部音乐作品被许多国家以演唱会、歌舞厅、音乐厅、制作唱片、广播、音乐餐厅等不同使用方式被使用时。一方面,音乐著作权人根本没有能力控制其作品的使用情况,既无从获得有关信息,也无法获得精神和物质权利的保障;另一方面,当一个音乐作品使用者要合法的取得使用许可时,仅仅依靠其自身的力量,要找到遍布全国乃至各国的音乐著作权人,不论是从时间、人力还是成本的角度看,都是难以实现的;更何况还必须根据每个音著作权人的意愿,来谈判不同的许可使用付费标准。 正是对这种困难性的认识,使得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都迫切地需要求助于专门的机构,来帮助他们实现有效地行使权利和便捷地取得使用许可这两方面的基本目的。 在 国外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欧洲国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较具代表性。 1777年,世界上第一个作者协会由博马舍创立于法国,这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雏形。其创立的目的在于支持会员获得法律对作者权利的承认,并帮助会员从剧院获取作品的使用报酬。该协会经过不懈的努力,实现了自己的目标。1791年,法国法律规定了作者的有关权利。1829年,该协会已具有相当的规模。此后,欧洲一些国家相继成立了自己的保护著作权的协会。发展到今天,英国、法国、意大利、德国、西班牙、葡萄牙、比利时、瑞士、荷兰、丹麦等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都已有了相当的历史和规模。其中比较著名的有法国作者协会(简称SACD),它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意大利作者和出版商协会(简称SIAE);德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GEMA),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中国《著作权法》的制定参照的是国外的立法经验,于1992年12月17日成立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MCSC)。怎么界定其性质,最高院有一个复函,“音著协”与著作权人之间,签订一个带有信托性质的合同来明确,这个合同也是受到民法和有关相关法律调整的。就是说你授权之后,我替你进行管理。音著协”的权利来源于著作权人,著作权人有多大的权利,授予“音著协”多大的权利,就有多大的权利.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以集体管理方式,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非营利性机构。协会管理的范围是会员的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广播权、录制权。具体而言,表演权是指“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广播权是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录制权是指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1994年5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加入了极具影响力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国际性组织、国际作者、作曲者协会联合会,并与36个国家和地区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了相互代表协议。一旦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在这些国家和地区被使用,该国家或地区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代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进行管理。在我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成立的时间不长,其运作还有不完善的地方, 笔者认为音著协设立方式、权利和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管理其费用的收取应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其作为非营利社会机构是无权单方面制定收费标准..授权人必须是著作权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其对作品享有合法的权利。在音乐著作权协会放弃了诉讼的情况下,著作权人自己仍然可以提起诉讼。’音著协”的收费是一种“管理”,但此处的管理是受托人对委托人所托之事务的管理,而不是政府对社会公众事务的管理,不带有行政性质。所以,即使有收费方法和收费价格的规定,这种方法和价格并不是不可协商.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卡拉所使用的音乐作品面临四种情况:一是既要向放映权人交纳费用又要向机械表演权人交纳费用,二是只向放映权人交纳费用;三是只向机械表演权人交纳费用;四是不用向任何一方交纳费用。这种情况的出现将情况更加复杂化了,卡拉商家在选择卡拉设备时还要去审查设备的歌曲到底处于怎样的交纳状态,无疑增加了成本;而且也会出现一种卡拉遭受权利人围攻的困境,交纳了放映费和机械表演费并费终结,某个文字和图画的著作权人也会站出来要求收费,那么对卡拉来说是不公平的,卡拉在购买设备时,音乐作品已经由生产设备的厂家存放于设备中,这些作品由生产厂家利用再出售给卡拉来赢利,从合理的角度看应该由生产厂家来负责说明音乐作品的权利状况并将其应付费用做为成本算入设备成本中,又卡拉商家在购买时自己来选择,这样各方利益得到了平衡。如果将这种审查和交纳义务全部交给卡拉,是否放过了卡拉北背后真正的投机者呢?而且这个投机者还涉及到侵权的刑事犯罪,而这个问题被我们一直忽视掉了,生产厂家把费用通过集体管理组织非权利人,再将费用作为成本的设备卖给卡拉,卡拉再通过盈利分担转嫁给消费这,不仅合理也通过层层转嫁使最终分担到消费者头上的费用降低。
那么生产厂家和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之间的交费标准是可以协商的,具体的标准由两者之间去确定比根据卡拉的营业规模或状况来收取简单多了,同时对于侵权而不负担责任的生产厂家著作权管理协会可以提起诉讼,民事,刑事或者行政都可以有力的规制,何必要和卡拉大动干戈还让消费者们众说纷纭。
另外,既然音乐著作权协会可以收取机械表演权费和放映权费,完全可以成立一个下属部门来收取费用行使集体管理权,另外成立一个中国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既不好统一又引来的因未批准登记的问题遭到抵抗,既然一直都向音著协交纳费用,沿用下去也未尝不可,只要继续完善体制,比如:和产片业协会建立联系,和生产厂家建立联系。。。。。。
以上观点纯属个人看法,没有任何诋毁和非难之意,将问题简单化或许是平息风波的最好方法。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赵希璇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1.06.01

【实施日期】 2001.06.01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城市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法》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居民居住环境是指居住小区,居民楼、院等居民居住集中区的环境。
第三条 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污染谁
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管理。
区环保部门对辖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市政、工商、公安、文化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居民居
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居民居住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或
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检举或者控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处理或者答复。
对在保护居民居住环境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或者控告污染居民居住环境行为的有功人员
,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环境
污染,使城市发展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城市环境功能区标准。
市、区人民政府对不适合在居民居住区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迁出。
第七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开办产生烟尘、有害气体、污水、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饮食、洗浴、
娱乐、修理、加工、印刷等生产经营项目的,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采取保
护环境的措施。对侵害周围居民生活环境而又没有切实措施消除污染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
关手续。
第八条 居民居住区内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
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设施应当经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事先向环保部门申报;环
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15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向居民居住区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排污登记
实行免费年审制度,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居民居住区内推广清洁能源和洁净煤技术产品的使
用,逐步控制原煤散烧。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十一条 在居民居住区,应当逐步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燃
煤供热锅炉,已建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造入网,或者使用清洁能源。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居住小区或者其他建筑供热锅炉,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或者
洁净煤技术产品。
第十二条 居民居住区内的锅炉及其配套除尘器的更新应当经环保部门对锅炉除尘方式及除尘
效率审查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居民居住区内的锅炉及其除尘设施应当及时维修,除尘器应当配备密闭收灰装置,
及时除灰,保证正常有效运行。
锅炉司炉人员应当经过环保知识培训,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操作。
第十四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的饮食服务业应当设置处置油烟、异味的装置或者设施,并通过专
用烟道排放,其高度、位置和所排放的浓度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应当安装隔油池或者采取其他
处理措施,使排放的污水达到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其产生的残渣、废物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第十五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排放或者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油烟、异味;
(二)开办产生恶臭、异味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修理业、加工业、喷漆业、电镀业及化工、农药
业;
(三)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的物
质;
(四)分装、存放、销售产生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的物质;
(五)露天烧烤食品。
修缮工程需要熬制沥青的,应当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封闭、遮挡、喷淋等相应措施,严格控制扬
尘对居民居住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 在居民居住区禁止设立、开办下列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经营项目:
(一)在居民楼内开办机动车修配厂、印刷厂;
(二)开办露天加工场点;
(三)设立露天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空车配货场点;
(四)在居民楼内开办歌舞厅、迪斯科舞厅等产生噪声的娱乐场所。
已经设立、开办的,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
在居民居住区内设置的锅炉房、水泵房,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采取隔声措施。
第十八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22时至次日6时,下列活动不得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一)文化娱乐场所、饮食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二)房屋装修,使用音响、乐器或者其他室内娱乐活动;
(三)露天娱乐活动;
(四)工程施工(抢险、抢修或者因工艺上的特殊要求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设在居民居住区的营运车辆调度室、站点,使用电铃和广播器材调度车辆、报站,
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影响他人。
学校使用广播器材,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附近居民。
禁止在室外使用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二十条 经过居民居住区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应当采取有效控制环境噪声污
染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穿越居民居住区的铁路,因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划。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
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二条 不得在居住小区,居民楼、院内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进行污染环境的废
品贮存、处置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居民区内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应当采取防尘
措施,并及时清理,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居住区内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废机油、废油脂。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环保部门
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拒不补办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防治污染的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使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
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使用除尘、消音、净化等环保设施的,由环
保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重新安装使用,并可以处以拆除或者闲置期间运行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
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或者年审手续的,由环保部
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保
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新建燃煤锅炉或者已建的燃煤锅炉逾期未进行改造入网;
(二)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居住小区或者其他建筑未使用清洁能源或者洁净煤技
术产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 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
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司炉人员违反操作规程;
(二)随意排放或者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油烟、异味;
(三)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物质;
(四)分装、存放、销售产生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物质;
(五)露天烧烤食品;
(六)锅炉房、水泵房未采取隔声措施;
(七)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废机油、废油脂。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环保
部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产生恶臭、异味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修理业、加工业、喷漆业、电镀业及化工、农
药业;
(二)开办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机动车辆修配厂、印刷厂;
(三)开办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露天加工场点;
(四)设立露天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空车配货场点;
(五)开办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歌舞厅、迪斯科舞厅等娱乐场所。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
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22时至次日6时文化娱乐场所、饮食服务业的经营活动超出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22时至次日6时进行建筑施工超出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三)在居住小区,居民楼、院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进行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处置活
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下罚
款:
(一) 22时至次日6时进行房屋装修,使用音响、乐器或者其他室内娱乐活动超出规定的环境噪
声排放标准; (二)22时至次日6时举行的露天娱乐活动超出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居住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
物料,未采取防尘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
者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环保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环保部
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六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居民居住区生活垃圾管理和水环境保护,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