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包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林号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32:08   浏览:9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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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包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由于法律规定的错综复杂,导致一个行为本身具有双重属性或者它所侵害的客体本身具有双重属性,所以法院在受理的刑事案件中,常常会遇到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两三个甚至更多罪名的情况,这在法律上被称为“法条竞合”。对于法官来说,当一个案件出现法条竞合时,应如何确定罪名,常常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甚至合议庭成员都不能达成统一的意见。
被告人包某,男,松原市前郭县农民。2003年7月27日2时许,在长春小南站内17号道岔铁路线西侧, 用自备斧子砍坏信号电缆8处, 其中,砍断5根, 盗走3根,规格为24芯, 共计35米长, 价值人民币980.00元。造成小南站部分轨道电路出现红光带,信号机不能正常开放,直接影响小南站正常接、发列车、调车运行秩序4小时40分。这是铁路法院近期审理的一起案件,对于包某盗割电缆的行为应如何确定罪名的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包某为盗窃而破坏铁路交通设施,应定破坏交通设施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包某为了盗窃电缆内的铜丝,采取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应定盗窃罪。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定盗窃罪,以下是笔者对本案的具体分析:
一、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1990年9月7日)第六十二条规定“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犯罪活动的通告》(1993年12月20日)第一条规定“严禁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凡是盗窃使用中的铁路、油田、电力、通讯器材设备的,按照破坏交通、易燃易爆、电力、通讯设备罪论处。”
成立破坏交通设施罪,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对正在使用中的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交通设施进行破坏,并且其破坏行为必须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或者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贪利动机窃取交通设施或其关键部件,也成立本罪,但也必须达到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毁坏的危险。本案中,被告人包某出于贪利的动机,将正在使用中的铁路信号电缆砍断盗走,造成铁路信号中断,列车无法正常运行,其行为在主体、客体、主观方面都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要件。但在客观方面,由于经过铁路权威部门鉴定认为:铁路信号电缆作为操纵信号及道岔的重要设备,电缆被破坏就会导致轨道线路出现红光带,信号机不能正常开放。当火车司机看到前方轨道线路出现红光带,就会立即停车,因此不可能发生倾覆事故。虽然造成了车站上下行列车不能正常接发,中断了正常的运输,但由于不能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不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要件,所以本案不能定破坏交通设施罪。
二、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该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11月4日)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产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有两点特别需要注意的:(1)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2)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不法所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这两点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
本案之所以不能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是因为:(1)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因此,是否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3月4日下发的《第六次全省法院刑事审判工作联系点会议纪要》规定:“《刑法》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可以20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2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本案中,被告人包某为盗取电缆内的铜丝换钱,将信号电缆砍断5根,并将其中3根盗走,所盗电缆的实际价值为980.00元,未达到数额较大;(2)故意毁坏财物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不法所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其犯罪目的不是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将财物毁坏,这是侵犯财产罪中毁财型犯罪与其他贪利型犯罪的根本区别。本案中,被告人包某破坏电缆的目的就是为了盗窃电缆中的铜丝换钱,其主观上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
三、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另外,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1998年4月10日《关于办理盗窃犯罪案件数额标准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本案中,被告人包某为盗取电缆内的铜丝换钱,将信号电缆砍断5根,并将其中3根盗走,所盗电缆共计长35米,每米价值28元,合计价值980.00元,虽未达到数额较大(1000元)的标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11月4日)第三条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第六条规定“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盗窃公私财物数额接近‘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
综上,被告人包某虽然为盗窃而破坏了铁路交通设施,但因未能造成火车倾覆、毁损的危险,所以不能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告人包某虽然采取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但因其犯罪数额和主观目的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所以也不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包某在客观、客体、主观、主体等四个方面都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所以笔者认为本案应定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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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羚羊角进出境管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加强对羚羊角进出境管理的通知
海关总署


根据国家规定,羚羊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严禁猎捕。由于国内药用羚羊角稀少,价格昂贵,在苏联羚羊则较多,羚羊角价格也较便宜,因此很多中国、外国籍旅客纷纷从苏联带进羚羊角,用来治病。但也有很多旅客带进大量羚羊角,其数量明显超出海关规定的自用合理数量范围
,不向海关申报,进境后出售给我国营商业部门,或倒卖给国内商贩,从中牟利。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87〕77号《关于坚决制止乱捕滥猎和倒卖走私珍稀野生动物的紧急通知》等文件精神,加强管理工作。同时适当照顾旅客的合理需要,经商国家林业部同意,现作如下规定:
一、对旅客携带进境的药用羚羊角,限50克,由旅客自行填报后海关予以免税放行;超出的,海关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的批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予以征税放行。
二、对旅客携带出境的羚羊角,一律验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核发的《允许出口证明书》放行。
个人邮寄进出境的羚羊角,也比照本通知办理。



1990年5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号: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4月9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抗诉 申请撤诉 终结审查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接到民事抗诉书后,经审查发现案件纠纷已经解决,当事人申请撤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依法作出对抗诉案终结审查的裁定;如果已裁定再审,应当依法作出终结再审诉讼的裁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15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隆公司)因与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阁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同年2月11日作出的(2008)黑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8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1164号民事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提审期间,华隆公司鉴于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提交了撤回再审申请书。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0年12月15日以(2010)民提字第63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再审申请。

申诉人华隆公司在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也向检察院申请抗诉。201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决定对本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2011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民抗[2010]58号民事抗诉书后进行立案登记,同月11日移送审判监督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经审查发现,华隆公司曾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纠纷已解决,且申请检察院抗诉的理由与申请再审的理由基本相同,遂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沟通并建议其撤回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撤回抗诉。再与华隆公司联系,华隆公司称当事人之间已就抗诉案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纠纷已经解决,并于同年4月13日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以(2011)民抗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审查。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或依据职权裁定再审的案件,如果再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或者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为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对本人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权,实现诉讼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促进社会和谐,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本案中,申诉人华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在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也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在本院提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华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由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已裁定准许其撤回再审申请,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得到解决,且本案并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故检察机关抗诉的基础已不存在,本案已无按抗诉程序裁定进入再审的必要,应当依法裁定本案终结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