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诉讼主体问题探析/谢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9:19:46   浏览:8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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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诉讼主体问题探析

谢军 鹿娜


【摘要】

  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有关股东知情权的诉讼案件明显增多。本文接合我国现行《公司法》以及其它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股东知情权诉讼主体的问题做一简单剖析,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关键词】 股东;知情权诉讼;诉讼主体


  在现代公司制度中,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不能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致使其难以准确、及时地掌握公司目前的运作状态的相关信息,其利益实现有可能陷入极大的不利的境况之中。自新《公司法》实施以来有关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案件明显增加,凸现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小股东与控制大股东之间的博弈或信任危机。虽然新《公司法》较旧的《公司法》有了很大的进步,第三十四条和第九十八条都涉及到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均可行使法律规定的知情权。然而,在股东知情权诉讼案件的审理中,往往情况比较复杂,主体的诉讼资格问题比较突出,即哪些人享有合法的诉权可作为原告起诉,哪些人是适格的被告,往往在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各地司法实践也是不尽相同,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不好把握,本文笔者结合自身的工作实践对知情权诉讼的主体问题提出一点个人拙见,和大家探讨。

一、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资格的认定

1、未出资股东或出资瑕疵股东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

  针对未出资股东,实务操作上不是很统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未出资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不予支持,即不享有权利主体资格,不能作为原告起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对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资金的,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并没有直接否认其诉讼主体资格。事实上,在公司设立阶段,股东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章程出资,未出资股东应该对已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公司设立后,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主要是资产收益权,与股东知情权相对应的义务是股东就其出资范围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股东未出资不能对抗对外其应承担的义务,由于其对外义务不能因出资而豁免,因此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赋予其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情权。出资瑕疵股东相对于未出资股东而言,已经部分履行了其出资义务,同样对内应该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其知情权并不丧失。知情权是股东权的一项重要权利,股东虽然出资存在瑕疵,但在其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仍可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除非章程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另有约定,一般不能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为由否定其应享有的知情权,其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2、特殊身份股东诉讼主体资格认定

  这里主要是指集股东与监事于一身情形。在此类案件中,请求人往往以其同时系公司监事而要求行使知情权。公司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是依照法律规定和章程规定代表公司股东和职工对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经理依法履行职务情况进行监督的机关或个人。依照公司法第54、55条规定,监事会或监事有权检查公司财务等情况,必要时可聘请外部第三方进行独立调查。有学者主张,公司法并未对监事会或监事行使权利的具体方式以及受阻时是否可采用司法救济方式作一规定。实践中许多法院因此认为,监事会或监事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果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同时具备公司股东身份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若其同意以股东身份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法院可准许其变更诉讼请求,若其仍坚持以监事身份起诉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但笔者认为:依照公司法第54条规定,监事会或监事行使权利的具体方式以及受阻时可采用司法救济方式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监事会或监事因其知情权受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妨害或侵害而进而损害到公司利益时,监事会或监事可以提起的诉讼,此种情形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54、152、150条予以受理。

3、已退出股东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

  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行使公司知情权的股东在起诉时必须具有公司股东的资格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实践中,曾为公司股东但在起诉时不再是该公司股东身份的案件也时有发生,对其是否享有原告资格,争论颇多,有相当一部分法官和学者认为其已不再是股东身份,不享有股东权,其主张知情权应当不予支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11月29日印发的“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四)“即《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中,即持此观点。然笔者以为,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未免过于武断。一方面,从广义上来说,股东与公司间关系实为合同关系,具体表现为公司章程对股东和公司的共同约束。虽然股东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公司,但现代民事立法和合同法理论已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扩展至合同终止后一定时期,即后契约义务,后契约义务又称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依诚信原则,应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善后事务。后契约义务理论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衍生。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说股东虽然已退出公司,但其在一定时间内仍然享有对公司在其股东期间的知情权;另一方面,实践中股东转让股权,大多是因为利润低下或亏损严重,或者是受排挤所致,如果对此类股东提起的知情权诉讼一概予以否定,无形中会鼓励公司控股股东造假隐瞒利润,然后再采取排挤行动,将股东挤出公司或迫使或诱骗其转让股权,违背了司法所秉持的维护弱者、匡扶正义的司法品格。当然,从另外一个角度说,这些已退出股东事后提起利润分配请求权之诉时,同样还是要回到知情权这个层面上来,法院只有在查明其股东期间公司利润的基础上,才可以进行实体判决。

4、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

  当前,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的情况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运转中大量存在,我国公司法对此类形式的出资人并未予以否定,但对其权利义务也未做出相应的规定。股东知情权诉讼中,这类股东是否享有原告资格,现行法律规范并无规定,在缺乏解释和规范的情况下,对这类股东起诉到法院的知情权纠纷案件,该如何处理鲜有答案可循。鉴于实际出资人存在两种形式:一是其通过名义出资人即显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二是直接以股东身份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笔者结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中的相关规定提出:对于前一种形式的实际出资人,不应赋予其享有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资格,因其在公司设立及运行期间一直是通过显名股东来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同样在行使股东知情权时也应通过显名股东来完成,而不能直接以自己名义请求;对于后一种形式的实际出资人,则要看实际出资人和显名股东间是否有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如果有此约定且其直接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应当赋予其原告资格;如果没有此约定尽管其直接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则不应当赋予其原告资格。

二、股东知情权诉讼的适格被告

  相比较于原告资格,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则简单的多。从股东知情权的内容来看,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无疑应当是公司,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已基本上取得一致的认识。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将公司其他股东、法定代表人或高管人员作为被告的情形,其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方式:一是公司依法被注销后,原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其他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或高管人员提起知情权之诉;二是在公司依然存在的情况下,原告股东以公司的其他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 对于这两类情形,司法实践中又该如何把握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中指出,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为自身或股东的共同利益对公司经营中的相关信息享有知晓和掌握的权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及有关章程规定履行向股东报告和批露相关信息的义务。因此,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即使是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或高官人员拒绝履行相关义务而使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也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笔者以为,在公司依然存在的情况下,上海高级人民法院这一规定完全应予适用,问题是针对上述第一种情形,在公司注销后,被诉主体已经不存在了,如果是经过合法的公司清算或破产程序,则不存在知情权的问题,而实践中很多公司往往是不经清算就直接注销了,公司中小股东根本得不到有效的信息,实施注销行为的往往又直接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高管人员,中小股东的知情权遭到践踏,其利益自然无法得到很好保护。因此,在公司未经合法清算而直接注销的情形下,笔者认为对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或高管人员提起知情权之诉,有利于更好地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也符合公司法的立法宗旨。
  美国大法官路易斯;布兰狄希(Louis Brandis)有句名言:“公开是现代社会及工业疾病的救生药,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光是最有效的警察。”公司股东有权了解公司运营的真实情况,尤其公司的中小股东,他们迫切希望获得与公司大股东平等的信息。股东知情权诉讼制度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股东特别是中心股东的利益。基于篇幅所限,本文仅就该类诉讼中诉讼主体的认定做了简要分析。相信随着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股东知情权作为现代市场经济四大财产权之一的股权的基础性权利,一定会日益得到更多学者和专家的关注,相应地股东知情权也会得到更有力的保护。



作者: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 谢 军 13519136683
鹿 娜 13991979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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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守护铁路桥梁隧道的中国人民公安部队及其上级机关、部队装用铁路电话的规定

铁道部 总参


关于守护铁路桥梁隧道的中国人民公安部队及其上级机关、部队装用铁路电话的规定


1963年10月10日,铁道部、总参

守护铁路桥梁、隧道的中国人民公安部队及其上级机关、部队(人民公安部队司令部,有铁路桥梁、隧道守护任务的省市、自治区人民公安总队司令部及所属铁道团部)得按下列规定装用铁路电话。
一、凡由人民公安部队守护的铁路桥梁、隧道和隧道天井需要电话设备时,装设电话一台;桥梁或隧道的两端都驻有守护部队者得各装设电话一台。
二、一般哨所装设专用电铃,如因特别情况用电铃无法完成守护任务时,可装设电话。
三、指挥上述部队的团部、总队司令部和人民公安部队司令部可以装设铁路地区电话一台和该部至铁路电话所间的中继线一条。
四、直接指挥桥梁、隧道守护部队的连、营队部得各装设电话一台或根据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各设电话两台。
五、新建的桥梁、隧道,铁路只负担该桥梁、隧道的守护部队及连部的电话通信设备(包括哨所的电铃)的设计、施工。
六、铁路桥梁、隧道守护部队及其上级机关、部队的长途通话,只限上下级之间守护区域范围内互相间的公务通话,不得利用铁路电话作非守护任务的通话。
七、通话种类:铁路守护部队的团长、政委参谋长(包括总队守护铁路独立营的营长、教导员)按乙种,团级以上按甲种,以下按丙种办理。连以下人员遇有空情、匪特情及重大事故和执行临时紧急任务时,可挂发“特急电话”并可借用各站、养路等电话通话。
八、根据上述各项规定使用铁路既有设备而由铁路装设的电话、电铃、中继线其工、料、检修、长途通话等,均免收费用。使用铁路以外的通信设备时,由公安部门自设和租用,其费用由公安部门自理。
九、守护铁路桥梁、隧道的人民公安部队及其上级机关、部队装用铁路电话时,与铁路通信网的关系,原则规定如下:
1、桥梁、隧道的守护部队,在邻近的两个铁路电话所之间有电话五台以上时,应设专用的守护电话线。不足五台时,应首先接挂在铁路公安或养路电话线上,该区段无铁路公安或养路线及由于其他原因不能挂在养路线上时,可考虑挂在各站电话线上。但守护电话应挂在同一电话线上。虽然不足五台电话,因特殊需要,经铁道部批准也可设专线。
2、如守护电话接挂在各站或养路电话线上时,由于各站、养路电话线的容量有限,桥梁或隧道的两端都驻有守护部队时只准在一端设电话一台,接挂在各站或养路电话线上,守护两端另设直通电话二台。
3、专用的守护电话线,一般应设在守桥各部队和他的上级连或营之间,不接入铁路电话所。而连或营另设一台电话机,接入铁路地区电话所或养路、各站电话线上。
4、指挥桥梁、隧道守护部队的团部、司令部与铁路地区电话所间应设中继线(一般地利用用户号码),作为团部司令部等与守桥部队联系之用。如无铁路地区电线路可以利用时,应由公安部门自设或租用其它单位的电线路,也可以利用市内电话由铁路电话所临时接转,但非守护任务的通话铁路电话所可以拒绝接转。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城区改造开发优惠政策》的通知(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城区改造开发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乌海市城区改造开发优惠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乌海市城区改造开发优惠政策
为了进一步加大城市建设招商引资力度,加快城区改造开发步伐,推动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特制定本优惠政策。
一、适用范围
(一)凡在本市城区内按照统一规划,通过拆旧建新,成片改造开发的总建筑面积不低于2000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二)改造开发旧厂房、旧厂院的建设项目,应同时改造本地段或选定的其它地段的旧平房,改造旧平房面积不低于旧厂院面积的50%,总建筑面积不低于10000平方米。
(三)被市政府列为重点改造街、路的单体建设项目,须拆迁周边建筑的,拆迁补偿面积达到3000平方米的可享受全部优惠;拆迁补偿面积达到1500平方米以上的折半优惠。
(四)补偿拆迁后须留出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用地和拆迁有证房屋退出红线未能使用面积占实际使用面积三分之一以上的,可全部享受优惠;不足三分之一的,按实际拆迁补偿额给予优惠。
上述开发建设项目,经市旧城改造指挥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由市计委立项。项目设计方案报市规划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评审委员会通过后,由市旧城改造指挥部协助开发企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二、收费项目
1、供热增容费按每平方米30元收取。
2、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每平方米10元收取。
3、人防建设资金按每平方米7元收取
4、建安工程劳保调节费按05%收取
5、房屋评估费、土地评估费、工程质量监督费、施工图设计审查费、房屋买卖交易手续费(回迁户不予收取)均减半收取。
没有列入上述征收范围的收费项目一律不予征收。
三、土地按现行基准地价挂牌出让,出让金实行即征即返,报价超出基准地价部分不予返还。
四、对因拆迁成本高、新建商用房比例小、容积率低的改造开发项目,根据实际情况,由市旧城改造指挥部在本优惠政策的基础上提出新的优惠办法,报市城管委审批
乌达区、海南区可在本优惠政策的基础上提出新的优惠办法,报市城管委审批。
五、列入上述开发范围的建设项目,在工程设计、施工管理上,可以自行选择有资格的设计、施工企业,设计、施工企业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六、销售不动产营业税采取即征即返的办法(不占当年税收基数),征收和返还均按现行财政体制,入市级库的由市财政返还,入区级库的由各区财政返还,回迁户不视为销售。
七、对确有经济实力,无开发资质的投资商 ,可与当地有资质的开发企业联合开发建设,也可按开发资质条件申办企业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八、开发企业在开发资金到位30%以上,工程建筑总量完成30%以上,有可靠抵押和担保,可获得一定比例的按揭贷款。
九、在办理土地、规划、环保、审批、施工许可等手续方面实行“同时收件、内部流转、交叉并行审查,牵头协调(由市规划局牵头),相关告知,限时办结”的办法,从收到申请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上所有手续。
十、在改造开发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的自建项目,建筑面积必须在3000平方米以上,纳入小区统一规划,承担小区配套设施费(以小区建筑面积按比例分摊),并且和本小区改造建设项目同时报建,同步施工,否则,不允许自行建设。
十一、凡享受本优惠政策的开发建设项目,建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同时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同步完成其改造开发范围内的道路、环卫、消防、供水、排水、绿化、硬化、亮化、净化、美化、物业管理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市旧城改造指挥部协调各相关部门加强监督验收。对未达到相应建设要求和标准的,取消赋予的政策优惠。
十二、本优惠政策从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由乌海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