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双方反目 经适房案件审理陷入两难/zsg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6:17:20   浏览:8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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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双方反目 经适房案件审理陷入两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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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回龙观法庭近日的一项调研显示:仅该法庭受理的涉及经济适用房“借名买房”、“黑白合同”引发的纠纷,就占到了该庭房屋买卖案件的一成左右。由于目前适用的《北京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使该类案件在审理中出现如果严格按照《合同法》判决,到建委无法过户,案件难以执行,而按照《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判决,又有悖于《合同法》和诚信原则的两难境地。
  据回龙观法庭的法官介绍,回龙观法庭管辖的回龙观和天通苑地区,是全国最大的经济适用房项目地区,随着近年来房价的急剧攀升,钻法律、政策漏洞买卖经济适用房的当事人不在少数,此类案件有增多之势。据介绍,违反政策进行经济适用房买卖主要有以下两种现象:一种是“借名买房”,另一种是“黑白合同”纠纷。据悉,2009年回龙观法庭共受理房屋买卖纠纷案件190余件,上述两类案件约占案件总数的近一成。
  借名买房


  ■实际出资人和名义买房人
  产生纠纷一般有两种类型
  据介绍,“借名买房”即指不符合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的人以具有购买资格的人的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系名义上的购买人,而实际出资的则是另外的人。
  从回龙观法庭受理的此类案件来看,“借名买房”的当事人双方在购房前都会私下签订一个协议,对“借名”行为做出约定:1.双方明确约定一方将自己所有的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房号转让他方;2.双方不明确约定买卖房号,仅签订协议约定,房屋购买后有关房屋的所有权利归属于实际出资人一方,名义买房人要无条件协助实际出资人办理相关手续;3.名义买房人在购买经济适用房之后即与实际出资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该套房屋出卖给实际出资人,待政策允许后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双方产生纠纷一般有以下两种类型:第一种是名义买房人想实际占有房屋,起诉实际出资人腾房;第二种是实际出资人起诉名义买房人,要求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
  ■尴尬的判决:
  实际出资人享有长期居住权
  该法庭的法官告诉记者,双方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使不具备购买经适房资格的人借用他人名义购买到了经济适用房,按照《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应属于无效协议,但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也同样出现了该《管理办法》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问题。
  据法官们介绍,对“借名买房”案件,该法庭一般以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名字认定房屋的所有权人。实际出资人想要回出资,首先必须提供充足的证据。即便能够证明其是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其要求退还的房款也不是按现在的市场价退还,而是按当初买房时的价钱退还。
  法院同时考虑到,这样判决对实际出资人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反之出借身份一方会获取房屋涨价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鉴于此,若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法院一般认定实际出资人对该房屋享有长期居住权,不用腾房。但这种判决也让法院颇为尴尬,因有房屋所有权的人不能居住该房屋,而实际居住该房屋的人却不享有所有权。
  黑白合同
  ■经济适用房涨价
  买卖双方“翻脸”
  另一种情况是经济适用房买卖的“黑白合同”纠纷。根据相关规定,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家庭未住满五年,不允许按市场价格出售。确需出售的,可以不高于购买时的单价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或由政府相关部门收购。
  而经济适用房的“黑白合同”则是指,在对购买时间不满五年、不满足上市交易条件的经济适用房进行交易时,房屋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经济适用房当时的购买原价进行交易,而在合同附件或另一份合同中将购房总价款分为两个部分,即购房款和装修装饰设备补偿款,前者是经济适用房当时的购买价,后者是现时商品房价格与经济适用房价格之差价。
  该类合同表面上是按照原价转让经济适用房,而实质上买卖双方又同时约定过高的装修装饰设备补偿款,确保卖方从中赚取差价。涉案合同表面上符合经济适用房转让的形式,实质上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以商品房价格出卖经济适用房存在着极大的利益驱动,“黑白合同”的现象便应运而生。
  在未住满五年,不允许按市场价格出售的经适房的买卖交易中,买卖双方经常会因为出现纠纷而告上法庭。比如有卖家与买家在签订了“黑白合同”后,因为房屋升值而毁约的现象。
  ■“黑白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存在两种观点
  记者采访中了解到,目前法院对经济适用房“黑白合同”是否无效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类合同无效。因“黑白合同”实质上违反了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条件的政策规定,侵害了国家利益,符合合同无效的条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同并非无效。因《合同法》明确规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属无效,而关于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的相关规定(即目前适用的《北京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不仅不属于法律,亦不属于法规,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角度出发,该类合同不应判归无效,合同双方如果能够按照规定补缴税收,合同仍应属有效。因两种观点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导致法院在裁判此类案件时陷入了困境。
  专家观点
  经适房相关政策应当立法
  昨天,市一中院的丁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涉及经济适用房“借名买房”和“黑白合同”案件存在法律盲点的问题,去年市一中院曾主持所辖基层法院确定了审理原则,即原则上按照《北京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认定合同无效。
  丁法官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建议立法部门或国务院颁布经济适用房管理的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将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政策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加以体现。
  案例
  借名买房双方反目 老夫妇面临无家可归
  在昨天的采访中,回龙观法庭的法官给记者讲了这样一个案子:一对黑龙江的老夫妇把老家的房子卖掉,到北京投奔儿子。因为当时儿子没有北京户口,没有资格购买经济适用房,而商品房太贵又买不起,所以儿子当时借用了儿媳哥哥的名字购买了一套天通苑的经济适用房,双方签订了一份“借名购房协议”,约定由老两口的儿子出全款购买该房屋,媳妇的哥哥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老两口来北京后一直在该房子里居住。但是现在儿子离婚了,原大舅子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让老夫妇和其儿子腾房。
  老两口哭着在法庭上说:“我们在房子里住了快10年了,东北老家的房子也卖掉了,现在让我们腾房,不是把我们往死里逼吗?”
  房主卖房后反悔 不认“黑白合同”
  回龙观法庭审理了这样一起经济适用房买卖纠纷案:家住回龙观小区的张先生起诉岳女士,理由是双方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协议”违反了“获得产权未满五年不得上市出售”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双方合同无效。
  张某在起诉中说:2009年4月21日,岳女士委托中介公司与他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将其所有的天通苑的房屋出卖给岳女士,其中房屋成交价格为61.3万元,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补偿款为53.7万元,共计115万元(双方一般在合同中只约定了购房价,装饰装修补偿款也即商品房与经适房的差价是在合同附件中约定的,故构成黑白合同)。后经其向昌平区建委咨询得知,其出售的经济适用房是2005年4月12日取得的产权,到签署卖房合同时未满五年不得上市,所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而此案的被告岳女士却说,双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后,其已经向张某支付了全部房款,双方还私下签订了补充协议,即上述房屋产权满五年后,由张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岳女士认为,张某完全是看到房价上涨后,以“未满五年不得上市”的借口反悔卖房,而想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张某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法院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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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印章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印章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3〕31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修改后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印章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印章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省政府印章制发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省政府制发印章的范围
  省人民政府印章由国务院制发。
  下列单位的印章由省政府制发: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省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办事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等单位;
  (三)省政府直属企事业单位;
  (四)省政府临时机构的办公室。
  二、印章的式样和规格
  (一)省政府制发的印章一律为圆形。
  (二)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4.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或者名称的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自左而右横行,下同)。
  (三)省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办事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等单位印章,正厅级单位直径4.5厘米,副厅级单位直径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四)省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印章,正厅级单位直径4.5厘米,副厅级单位直径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五)省政府直属企业单位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六)上述单位钢印直径均为4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七)省政府临时机构办公室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八)各类专用章的规格,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三、印章的名称、文字、字体和质料
  (一)印章所刊名称,应为本机关的法定名称。市、县人民政府的印章,不冠浙江省的名称。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印章,冠市的名称。印章所刊名称字数过多,不易刻印清晰时,可以适当采用通用的简称。
(二)印章的印文,使用国务院公布实行的汉语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三)印章质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印章和各单位印刷文件使用的套印章,用铜料刻铸。套印章的式样、规格和印文与正式印章相同。其他印章一般使用角质。原子印章,从严审批。
  四、印章的制发
  (一)各单位申请刻制印章(含套印章),应持省人民政府关于机构设置的批文,向省政府办公厅提出书面申请。省政府非常设机构一般不刻制印章,确因工作需要应申述理由,经批准后,刻制非常设机构办公室印章。
(二)各单位如因更改名称或印章磨损等原因,需要更换印章时,应向省政府办公厅提出书面申请。
(三)经审批同意,由省政府办公厅办理印章刻制手续,并到国务院办公厅或公安部门定点的单位刻制。
(四)杭州市公安部门必须凭省政府办公厅介绍信才能出具刻制印章的批准文书。
(五)印章刻制单位,必须凭杭州市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书,才能刻制。对伪造印章及非法刻制印章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惩处。
(六)印章刻制完毕,申请制印单位凭本单位介绍信到省政府办公厅领取印章。
  五、印章的管理
  省政府制发印章的管理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日常的使用和管理工作由印章使用单位负责。
(一)用印审批制度
  各单位应严格用印审批制度。使用本单位印章,包括使用由有关单位代管的省政府业务专用章,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字批准。各单位办公室不能越权盖用单位印章或省政府有关业务印章,印章保管人员无权私自用印。
(二)专人保管
1.各单位的印章必须由单位领导指定的专人(一般由机要秘书)保管。印章必须加锁存放在办公室的保险柜内,每次用印完毕,立即放回原处。
2.用印登记。每次用印,应在印章使用登记簿上记录备查。记录内容为:用印日期、用印事由、批准人、用印数等。
(三)印章的缴销
  各单位因机构变动、名称更改、印章磨损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印章,应即上缴省政府办公厅。更换印章,在领取新印章时,上缴原印章。
  省政府办公厅收到有关单位停止使用的印章后,开列《缴销印章登记表》,经办公厅领导批准,由秘书处负责销毁。
  各地、各部门的印章管理办法,由各地、各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2008年8月,原告刘乙为其父刘甲在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终身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08年8月,保险金额为1万元,缴费期满日为2028年1月,保险费1150元/年。并且,双方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由保险人按基本保额的3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在病史询问一栏中,投保人予以否认。合同生效后,刘乙每年交纳保费1150元至2011年,4年共计4600元。法院另查明,2007年9月,被保险人刘甲曾因冠心病住院治疗。2012年5月30日,刘甲突发急病死亡。刘乙向保险公司申请支付保险金3万元,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成立于新保险法施行前,应如何适用法律;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笔者认为,刘乙已连续交纳保费超过两年,根据修订后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并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应适用新保险法的规定。2009年10月1日,新保险法施行,新法一般不具有溯及力,但是对新法施行前成立、施行后尚未履行完毕的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由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新法施行后尚未终止,依然处于延续状态,因而应受到新保险法的规范。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于新保险法施行前,新法施行时尚未履行完毕,因此应适用新保险法的规定。

其次,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新保险法的亮点之一即是明确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所谓“不可抗辩”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经过一定期间后,保险人不得因被保险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违反最大诚信义务而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第十六第三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不可抗辩条款是对保险人在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行使解除权的一种限制,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和依赖利益。这是因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若干年后如还允许保险人因投保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行使解除权,则会出现保险人明知投保不诚信而不提示、不说明,或者故意诱导投保人实施不诚信行为的现象,会造成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有违公平。

本案中,刘乙投保时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合同已成立并履行达4年之久,故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要求解除合同或者拒绝赔付。应当注意的是,新保险法施行后,为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险法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不可抗辩条款溯及力期间均从2009年10月1日起算,而非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或者合同成立之日起。因此,本案中的两年期间应从2009年10月1日起算,至保险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两年的法定期间,因此,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保险金。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