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证开采的小煤矿从业人员亦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主体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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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证开采的小煤矿从业人员亦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主体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证开采的小煤矿从业人员亦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主体的批复

1987年7月10日,最高检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吉检法(1987)13号文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我们认为:无证开采的小煤矿从业人员亦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主体所包括的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之中。如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构成,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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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安徽省体育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8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安徽省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繁荣和发展体育市场,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
  (一)经营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场馆(池)、体育俱乐部、体育度假区等体育经营场所;
  (二)经营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三)经营体育健身、体育娱乐、体育康复、体育旅游;
  (四)经营体育技术培训、体育咨询、体育中介服务;
  (五)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公布的体育项目和本省实际情况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体育经营者)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支持体育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运动员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体育市场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制定各类体育经营活动从业条件、标准和审批程序,管理射击、探险、漂流、航空运动、热气球、飞艇、登山、攀岩、赛车(汽车、摩托车)、摩托艇等特种体育项目。


  第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合格证制度。体育经营者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到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体育经营合格证。举办一次性或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体育经营活动,申请办理临时体育经营合格证。
  《安徽省体育经营合格证》、《安徽省临时体育经营合格证》,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规定的场地、设施、器材等;
  (二)有经过岗位培训并取得专业资格认证的从业人员;
  (三)有相应的安全卫生保障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经营性体育场所,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经营方案;
  (二)体育经营场所及器材的产权、使用权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教练员及工作人员的专业岗位证书或相关材料;
  (六)体育经营场所的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国内外体育比赛、表演、健身等方面的经营活动,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经营活动方案;
  (二)主管部门批准举办该活动的证明;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协办单位的证明材料;
  (五)场地、设施、器材和治安、卫生、应急救护的证明材料;
  (六)经营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特种体育项目,经营者还应提供可行性报告,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对场地、设施、器材、通讯、安全、应急救护等方面的审查。
  经营国际性、全国性重大体育竞赛和表演,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或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国家或地方计划安排的非经营性体育比赛除外。


  第十三条 申请举办不颁发学历证书(非学历性)的体育技术培训,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人的身份证明;
  (三)教练员或教师的有关材料;
  (四)教学培训计划;
  (五)教学场地、教材和器材的情况说明;
  (六)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举办颁发学历证书的体育技术培训学校,应按有关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接到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后,应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申请举办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体育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业经批准的经营活动的项目、期限和场地。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从事体育培训、辅导、裁判和咨询的人员以及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人员,须经地、市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认定资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体育经营者不得聘请未按前款规定取得资格认证的人员从事体育技术培训、辅导、裁判、咨询服务、应急救护和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者应亮证经营,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体育经营合格证不得承办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买卖体育经营合格证。禁止在体育经营活动中渲染暴力、色情和封建。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赌博。


  第二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向体育经营者收取管理费。费用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年度复核制度。复核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收回体育经营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稽查制度。体育行政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持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执行稽查公务。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为推进全民健身计划的实施和竞技体育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体育市场管理工作中,为促进体育市场健康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体育经营合格证。
  (一)聘用未取得体育行政部门资格认证的人员从事体育技术培训、辅导、裁判、咨询服务、应急救护工作的;
  (二)为无体育经营合格证的单位或个人从事经营体育性竞赛、表演活动提供场地或其他条件的;
  (三)擅自改变体育经营活动的项目、期限或场地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租赁、买卖体育经营合格证的。


  第二十五条 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体育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体育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侵犯体育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市政发〔2007〕79号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在银各单位:
《白银市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6月4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四日




白银市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是建设工程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内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单位工程建筑节能专项进行的专门验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项目的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实施白银城区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平川区、会宁县、靖远县、景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节能专项验收工作由工程建设单位具体组织实施,市、县区建设行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节能专项验收实施监督、检查和备案。
第六条 工程节能专项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㈠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㈡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技术资料;
㈢有与建筑物围护结构相关的热工性能检测报告、外门窗三性(气密性、水密性、抗风压变形)检测报告、其他相关技术文件及相关材料、部品的检测报告等;
㈣所使用的墙体材料、建筑节能材料应提供省墙改办签发的《甘肃省新型墙体材料认可证》和相关合格证明;
㈤有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节能专项质量合格材料;
2007年6月1日以后开工的建设项目,验收时还应提供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建筑节能热工性能现场检测报告》。
第七条 民用建筑工程节能专项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㈠外墙外保温、内墙内保温等隐蔽的建筑节能项目在完工前应请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节能管理机构审检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审查结果将做为节能专项验收的依据。
㈡工程节能专项达到验收条件的,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应在完成自查自评工作后,向建设单位申请验收。
㈢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节能专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报工程节能专项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执行国家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情况,并申请节能验收。
㈣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节能管理机构审查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节能专项质量验收报告和设计、施工、监理各环节的相关资料,并对工程进行实地检查,对工程节能质量做出整体评价。评价合格的出具工程节能专项验收报告。评价不合格的,出具整改意见通知书,重新检查、评价。
第八条 未取得建筑节能工程专项验收报告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所缴纳墙改基金不予退还,不得参加与工程建设有关奖项的推荐、评选。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事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条 住宅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将房屋的节能措施、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住宅工程交付使用时,应在住宅单元入口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6个 月。
第十一条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报告》样本由白银市建设局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白银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附:白银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报告










白银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报告


工程名称 工程地址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
建筑面积 采暖面积
项 目 节能验收结论 主体构造及保温材质与厚度
屋 项
外 墙
外 窗 封阳台
不封或无阳台
阳台下部芯板
不采暖楼梯间 隔墙
户门
地 板 接触室外空气
地板
不采暖地下室
上部地板
地 面 周边地面
非周边地面
采暖制冷系统情况
验 收
单 位 建设单位
(盖章)

项目负责人
年 月 日 监理单位
(盖章)

总监理工程师
年 月 日 施工单位
(盖章)

项目经理
年 月 日 设计单位
(盖章)

项目负责人
年 月 日

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意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