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动婚外情侵权诉讼之探讨/朱金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01:00   浏览:9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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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动婚外情侵权诉讼之探讨 [朱金友]

虽然绝大多数国人知道婚姻法规定有一夫一妻制度,但婚外情、包二奶、姘居等社会丑恶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屡屡发生,并且愈演愈烈。因婚外情导致家庭不和睦的现象比比皆是,按照现在的诉讼实践,面对婚外情,受害一方配偶除了选择离婚之外就只有忍让、打人或者更极端的手段了,并无其他可以救济的司法途径。通过诉讼途径追究第三者对受害一方配偶的侵权责任,根据我国现有立法并无障碍,只需要对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明确或者进一步解释,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启动即可。

一、婚外情侵权诉讼的概念和内涵。婚外情侵权诉讼是指已婚配偶一方与第三者有婚外情时,受害一方配偶有权选择追究第三者侵权责任的诉讼。婚外情侵权诉讼是身份权的维权诉讼,即侵犯配偶忠实权赔偿之诉和精神损害赔偿之诉。

二、启动婚外情侵权诉讼的意义。1、有利于维护公序良俗。启动婚外情侵权诉讼有利于巩固一夫一妻制度的地位,倡导社会主义精神文明;2、赋予当事人通过离婚追究过错一方的责任或者追究第三者的侵权责任而维持婚姻关系的存续或者离婚追究过错一方责任同时追究第三者侵权责任的选择权,有利于减少因第三者导致的离婚率或者有利于减少第三者插足的机率;3、有利于诉讼解决纷争,化解婚姻家庭关系内外的不稳定因素,减少恶性事件发生,促进社会和谐。

三、婚外情侵权诉讼的诉讼实践及婚外情法律规制的沿革。2000年,我国首例妻子状告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案在重庆市审结,该案的案情是:原告周某以被告谢某与其夫张某完全超出了一般的同志和朋友的交往关系,造成原告家庭不和睦为由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第三者谢某立即停止插足自己的家庭、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5万元。一审法院基于原告周某的儿子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谢某对原告周某家庭的不和睦有过错,判决被告谢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周某的婚姻家庭关系,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谢某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起诉。这是婚姻法修行前的一个案例,由于它涉及当时争论激烈的配偶权,在当时引起普遍的关注。同一案件,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却大不相同,一审法院判令 “第三者”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法院却驳回原告的起诉。为什么同一案件竟有如此绝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因为要“第三者”承担民事责任,就必须明确她侵犯了原告的什么权利,当时的婚姻法并没有规定夫妻之间有忠诚的义务,更没有规定配偶权。
在我国2001年颁布的新修订的婚姻法中,首次明确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在2003年最高院的婚姻法解释二中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即配偶一方是有权利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另一方配偶与第三者的同居关系的,但是,从诉讼实践看,并无此方面的案例,可见虽已有法律规定却未进入诉讼实践。以上谈到的是我国司法界关于婚外情的一个态度演变过程,至于启动婚外情侵权诉讼的法律现状是如何的呢?

四、婚外情侵权诉讼的法律基础。如果要启动婚外情侵权诉讼,根据我国现有立法是不存在法律障碍的,但是根据我国的国情,如果要启动这一程序,让法院对此类诉讼予以受理,可能还是有此类案例出现后由最高院批复同意予以受理或者需要最高院直接作一个司法解释才可以的。

首先,婚外情侵权诉讼维护的是一种身份权。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忠实义务,古称贞操,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踏实以维护婚姻关系的专一性和排他性。夫妻忠实义务是保护被侵权者的利益,夫妻必须都爱情专一、感情忠诚、互相忠实于对方。夫妻既然有互相忠实的义务,那么根据权利义务的相对性,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也是有要求忠实的权利的,即学者说的配偶权或者叫配偶忠实权,这种忠实权不仅体现在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它也是一种对世权,即他人不得造成干扰或者侵犯的权利,否则即为侵权;其次,婚外情侵权诉讼排斥的是一种法律禁止行为,根据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婚外情侵权诉讼既排斥的是已婚配偶与第三者同居的行为,也是排斥的婚外第三者与已婚配偶一方的同居行为;第三,婚外情侵权诉讼可以体现在对无过错一方配偶精神利益的保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个正常的已婚成年人,如果配偶与第三者发生了婚外情,很自然地都应该觉得权利受到了侵害,精神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可是如果却不能通过法律途径予以保护,是不是会造成法制的尴尬呢?如果确认已婚配偶一方对另一方享有配偶忠实权这种身份权,对配偶权加以了保护,那么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追究第三者精神损害赔偿就不在话下。

参考文献:

[1] 知音网. 《婚外情:妻子能否起诉“第三者”》

[2] 尚冬梅.《婚外情的民法调整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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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已于1999年10月14日经第16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管理,维护燃气用户、燃气供应企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安装、维修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和实施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燃烧器具是指家用的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开水器具、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制冷器具等。
第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坚持保障使用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燃气行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推广燃气燃烧器具及其安装维修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淘汰落后的技术、设备、工艺。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七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
(二)有4名以上有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有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四)有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资质标准,其条件不得低于前款的规定。
第八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经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不设区的城市和县,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审查批准机构),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持《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将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向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取得《资质证书》的安装、维修企业由燃气管理部门编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目录》,并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进行资质年检。
第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直接从事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取得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以下简称《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其《岗位证书》:
(一)停止安装、维修业务一年以上的;
(二)违反标准、规范进行安装、维修的;
(三)欺诈用户,乱收费的。
第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在一个单位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第十三条 《资质证书》和《岗位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出卖《资质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第三章 安装维修
第十五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应当由持有《资质证书》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进行。
第十六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受理用户安装申请时,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十七条 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标准和规范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材料和配件。
第十八条 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提出不符合安全的安装要求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拒绝安装。
第十九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在家用燃气计量表后安装燃气燃烧器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不得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第二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完毕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检验人员应当给用户出具合格证书。
合格证书应当包括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的名称、地址、电话、出具时间等内容,并盖有企业公章,检验人员应当在合格证书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未通气的管道燃气用户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后,还应当向燃气供应企业申请通气验收。通气验收合格后,方可通气使用。
通气验收不合格,确属安装质量问题的,原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免费重新安装。
第二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应当设定保修期,保修期不得低于1年。
第二十三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维修的企业,应当是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设立的,或者是经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委托设立的燃气燃烧器具维修企业。
委托设立的燃气燃烧器具维修企业应当与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签订维修委托协议。
第二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维修企业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当在24小时内或者在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派人维修。
第二十五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对本企业所安装、维修的燃气燃烧器具负有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标准。
第二十七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报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应当立即切断气源,采取通风、防火等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和《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确属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进行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
(二)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三)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
(四)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燃气管理部门吊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当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五条 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原因造成燃气事故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部关于切实加强药品兽药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农业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部关于切实加强药品兽药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畜牧(农业
、农牧)厅(局):
为认真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和《兽药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药品、兽药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管理工作,规范药品、兽药市场秩序,维护人民身体健康,保障动物疫病防治工作顺利开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兽药经营单位、兽医医疗单位和个体兽医为满足兽药使用需求,以人用合格药品弥补兽药品种不足时,采购的人用药品必须是国家兽药标准、农业部专业标准收载的品种,并按本条第三款规定加盖“兽用”标志,违者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按经销假兽药进行处罚

凡未加盖“兽用”印章字样的,视为非法经营人用药品行为,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兽药经营单位、兽医医疗单位和个体兽医必须对其所采购的人用药品在购进或入库时加盖“兽用”印章。“兽用”印章应加盖在所购人用药品的外包装箱上和其最小销售单元包装盒(瓶、袋)及产品标签上。“兽用”印章的位置、字体、颜色应清晰、醒目。
二、兽医医疗单位和个体兽医采购的人用药品及兽药只限于动物临床医疗时使用,严禁用于人体或转售其他卫生医疗机构和兽医医疗机构。对用于人体的或转售其他卫生医疗机构的,根据《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对转售其他兽医医疗机构的,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规定进行处罚。
三、严禁兽药经营单位经营人用药品,违者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四、严禁药品经营单位非法经营兽药及在所经营的药品包装上加盖“兽用”印章。药品经营单位凡需经营兽药的,必须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领取《兽药经营许可证》,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兽药经营活动,并接受兽药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违者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
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五、严禁药品生产企业非法生产兽药及在所生产的药品包装上加盖“兽用”印章。凡需生产兽药的,必须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领取《兽药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并接受兽药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违者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六、严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将不合格药品转为兽用,违者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按非法制售假劣药品进行处罚。
七、对已加盖“兽用”标志的人用药品要纳入各地兽药年度抽检计划,并执行药品标准。凡转为兽用的人用药品不符合法定药品标准的,由兽药管理部门对兽药经营、使用单位按经销假劣兽药进行处罚,并将有关情况通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生产、经营单位
按制售假劣药品进行处罚。
八、上述规定自2000年6月1日起执行,请各有关单位提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今后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兽药管理部门在药品、兽药经营使用管理工作中要各司其职、通力合作,进一步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和《兽药管理条例》,共同建立规范、有序的药品、兽药管理秩序,促进药品行业和兽药行业的健康发展。

附件:“兽用”印章样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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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印章为长方形代框印章,黑体字,字体大小根据
需加盖印章的包装物的体积确定。



2000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