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签证等书面文件如何确认建设工程量/唐湘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26:57   浏览:9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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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签证等书面文件如何确认建设工程量

毕天成等与李才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竣工完成后,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李才君与毕文杰约定,由李才君以包机械、模板、包工(劳务)的方式承建三项建设工程,建筑材料由建设方毕文杰提供。2009年4月18日,李才君与毕文杰雇请的工程管理人员毕天成对“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和 “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进行结算,毕天成作为经手人分别在《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和 《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上签名后,将两份文件交李才君收执。2009年12月29日,李才君又与毕天成对“文杰(家居)工地工程”进行结算,毕天成作为经手人在《文杰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上签名后,将该文件交李才君收执。李才君确认毕文杰已支付工程款2686323元,毕文杰确认涉案三项工程均在本案受理前已交付其使用,但未明确具体的转移占有时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能否依据《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结算数》、《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与《文杰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等文件认定实际工程量。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毕天成是发包人毕文杰雇请的工程管理人员,其与李才君签写的《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及《文杰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等文件,应视为施工完工时形成的签证文件和签收了李才君提交的竣工验收结算文件,虽然上述签证文件未经毕文杰签名确认正式成为双方的结算凭证,但作为发包人的毕文杰有及时对工程结算的义务,其却在使用上述工程后拖延至今未正式与李才君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可以按照签证文件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诉讼中,毕文杰、毕天成虽对上述三份签证文件中的增加工程补款和文杰工地工程结算单价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对毕文杰、毕天成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毕文杰上诉称该三项工程尚未结算,但工程已于2009年竣工,毕文杰确认毕天成为其雇请的工作人员,且确认三份结算单上的签名为毕天成所签,而毕文杰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故原审法院认定《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结算数》、《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与《文杰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等文件应视为施工完工时形成的签证文件和毕文杰签收了李才君提交的竣工验收结算文件,并据此认定实际工程量以及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毕文杰上诉认为三份结算文件内容上存在涂改、增加,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结算文件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亦未申请鉴定,且有毕天成签名确认,故毕文杰该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依法不予认可。

二、案件来源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0)花法民三初字第425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25号

三、基本案情
  2007年8月左右,李才君、毕文杰口头约定,由李才君为毕文杰承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水头龙的两栋厂房,一栋四层高、一栋五层高。该工程称为“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于2009年4月完工。
  2007年11月5日,李才君与毕文杰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毕文杰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团结五队经济社(即姓伍庄)的两栋六层框架结构工程给李才君承包(包机械、模板、包工),一栋为厂房,一栋为宿舍,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按毕文杰提供的图纸投影面积结算工程款,厂房每平方米140元、宿舍每平方米165元;工程要在十个月内完工;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30天内结清给李才君。该工程称为“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于2009年4月完工。
  2008年4月,李才君、毕文杰再口头约定,由李才君为毕文杰建造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均一队的一栋商住两用楼房,该工程称为“文杰(家居)工地工程”,于2009年12月20日完工。
  上述三项工程均由李才君以包机械、模板、包工(劳务)的方式承建,建筑材料由建设方毕文杰提供。
  2009年4月18日,李才君与毕文杰雇请的工程管理人员毕天成对“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和 “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进行结算,毕天成作为经手人分别在《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和 《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上签名后,将两份文件交李才君收执。其中《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载明:厂房(1)面积为5006.38?'''' 厂房(2)面积为1107.8?''''总工资为:(5006.38?+1107.8?)×135元/?=825417元;另因(1)木工质量、(2)上料队损失水泥、(3)外装质量等问题需扣除15500元。《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载明:宿舍的面积为3623.44?'''' 工人工资为: 3623.44?×165元/?=597868元;厂房的面积为6580.5?'''' 工人工资为: 6580.5?×140元/?=921270元;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和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两工地总工资为:825417元+597868元+921270元=2344555元;另补钩机台班费1600元,水磨材料款7000元;工程质量问题扣款11500元。
  2009年12月29日,李才君又与毕天成对“文杰(家居)工地工程”进行结算,毕天成作为经手人在《文杰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上签名后,将该文件交李才君收执。《文杰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载明:面积为3427?'''' 工程款为: 3427?×180元/?=616860元''''加上土方款3200元''''合计620060元; 工程质量问题扣款:因(1)木工质量、(2)楼顶漏水、(3)上料损失材料等问题需共扣款35000元;补款:因增加(1)八楼地板砖、(2)电梯房墙砖、(3)封管、(4)梯房清扫、(5)外围下水管等工程小项目补款11850元;另补钩机台班费4800元。
  诉讼中,李才君申请对毕文杰提供的日期为2008年11月5日、金额均为40000元的两张付款凭据《现金支出证明单》上“李文才”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交付鉴定费3200元。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2日作出明鉴司法鉴定所【2010】文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上左下方的“李文才”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李文才”签名字迹是同一个人所写。对该意见书,李才君、毕文杰、毕天成均表示没有异议。其后李才君确认毕文杰已支付工程款2686323元,毕文杰确认涉案三项工程均在本案受理前已交付其使用,但未明确具体的转移占有时间。
  另查明,在承建涉案工程时,李才君未取得从事经营建筑活动的资格证书。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李才君为毕文杰承建涉案三项工程的事实,李才君、毕文杰、毕天成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
  李才君作为本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合法的企业资质,与毕文杰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非法承建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合同违反了现行法律通过采用强制性管理制度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主体准入管理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
  关于毕文杰应否向李才君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李才君虽系无资质的自然人,但其承建的涉案三项工程均已交付毕文杰使用,应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李才君主张工程发包人毕文杰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结算问题。毕天成是发包人毕文杰雇请的工程管理人员,其与李才君签写的《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及《文杰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等文件,应视为施工完工时形成的签证文件和签收了李才君提交的竣工验收结算文件,虽然上述签证文件未经毕文杰签名确认正式成为双方的结算凭证,但作为发包人的毕文杰有及时对工程结算的义务,其却在使用上述工程后拖延至今未正式与李才君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可以按照签证文件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诉讼中,毕文杰、毕天成虽对上述三份签证文件中的增加工程补款和文杰工地工程结算单价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对毕文杰、毕天成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毕文杰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提供十四张照片予以证明,李才君对此不予确认。由于上述三份签证文件已注明工程存在一些质量问题,并注明应扣减的工程款金额,故对毕文杰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同时三份签证文件也证明了毕文杰、毕天成已在当时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发包人毕文杰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根据上述签证文件约定,“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 减少支付工程价款15500元,“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 减少支付工程价款11500元, “文杰(家居)工地工程” 减少支付工程价款35000元,三项合计62000元。
  按照上述三份签证文件,该院对李才君已完成工程的造价确认如下:其中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造价为825417元,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造价为1519138元(宿舍597868元+厂房921270元),文杰工地工程造价为620060元。另“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增补钩机台班费1600元、水磨材料款7000元;“文杰(家居)工地工程”增补八楼地板砖、电梯房墙砖、封管、梯房清扫、外围下水管等小项工程的工程款11850元及钩机台班费4800元。涉案三项工程总造价为:(825417元+1519138元+620060元)+(1600元+7000元+11850元+4800元)=2989865元,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减少支付工程价款62000元,工程款总额为:2927865元,再减去毕文杰已付工程款2686323元,毕文杰尚欠李才君工程款为241542元。
  关于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实际为李才君因毕文杰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由于毕文杰、毕天成均确认在2009年12月29日已签收了上述三份签证文件,而该三份签证文件又具有验收结算的内容,并对存在的质量问题以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方法进行了处理,那么2009年12月29日应为竣工验收之日,三份签证文件也应视为李才君向毕文杰、毕天成提交的竣工验收结算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李才君请求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李才君、毕文杰约定 “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30天内结清”,因此利息应自2010年1月28日起计算。
  因毕天成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工程的发包人,李才君要求毕天成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才君与毕文杰于2007年11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二、毕文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才君支付工程款241542元。三、毕文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才君支付工程款241542元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李才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6149元,由李才君负担1500元,毕文杰负担4649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三个纠纷主体相同、案情类似、且同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三个纠纷合并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涉案三项工程已交付毕文杰使用,故原审法院认定毕文杰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李才君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毕文杰上诉称该三项工程尚未结算,但工程已于2009年竣工,毕文杰确认毕天成为其雇请的工作人员,且确认三份结算单上的签名为毕天成所签,而毕文杰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故原审法院认定《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结算数》、《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与《文杰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等文件应视为施工完工时形成的签证文件和毕文杰签收了李才君提交的竣工验收结算文件,并据此认定实际工程量以及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毕文杰上诉认为三份结算文件内容上存在涂改、增加,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结算文件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亦未申请鉴定,且有毕天成签名确认,故毕文杰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毕文杰主张李才君应付返修至质量及格的义务,因其一审并未提出反诉,故本案对此不作出处理,毕文杰可另寻途径解决。毕文杰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毕天成并未因一审判决而负担义务,其与毕文杰以相同理由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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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行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履约情况检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进行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履约情况检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5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吉林省外经局,湖南省招商局,海南省经济合作厅,哈尔滨市外资局,上海、厦门外资委,深圳市外资办,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信公司,光大公司,兵器总公司,航空总公司,航天总公司,船舶总公司,核工业总公司,
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汽车总公司,总后经贸局,外经贸部各总公司:
我部以[1995]外经贸资三函字第391号文下发了《关于进行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履约情况检查的通知》,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凡由地方转报我部审批的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负责其检查工作,汇总后报部换发新的批准证书。1986年4月1日以前由地方审批,外经贸部发证的企业,按现行审批权限由地方进行检查,到地方换发新的批准证书,由地方重新核编批准
证书批准号,并在批准证书后“备注”栏内加以说明。
二、国务院各部委直接审批的限额以下的和经各部委报外经贸部审批的项目,均由各部委按规定和要求负责检查和汇总,经检查合格的企业持各部委出具的审查意见来我部换发新的批准证书。
三、国务院有关直属总公司及外经贸部所属各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报批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各总公司按规定和要求负责检查和汇总,企业可持各总公司出具的审查意见到我部申请复核,复核合格的,予以换发新的批准证书。
四、国务院各部委及各总公司负责检查的企业调查表应于11月15日前填报完成,换证工作在12月底以前完成。
五、对《填表说明》有关问题的补充说明:
1、《填表说明》中第(四)条要求的汇率折算应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中使用的折算率为准,如尚未取得验资报告,可按我部提供的年平均汇率对照表计算。
2、“调查表”中有“★”标识的“地区编码”应按要求填写六位编码。其中省、市直属企业的六位编码中间两位应统一填写为“99”。
3、“调查表”中有“★”标识的“行业分类”、“行业代码”由汇总单位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填写,代码应采用四位编码。如果企业生产的产品很多且所占比例相同,可用三位编码,后用“0”补齐四位。
4、“调查表”中有“★”标识的“国家或地区代码”由汇总单位按照我部提供的代码参照表填写。
5、“老企业改造”是指中方以现有的固定资产作为投资,在原有基础建立的企业,不包括老企业出资新辟厂址兴建的企业。
6、“开业日期”是指截止填表时企业的实际开业时间。其中,非生产型企业应填写首次开展经营业务的时间。未开业的企业填写预计开业日期或“9912”四位编码。

7、“工商登记机关名称”应填写具体进行登记的工商管理机关名称。
8、“土地使用权取得”必须择一填写。企业租用宾馆等建筑物作为办公地点的,填在“租赁”栏内。
9、“企业分支机构名称”中如分支机构较多,可简化只填写地名。
10、凡“调查表”中要求填写的金额单位,请按要求折算后填写。
“投资总额”要根据企业成立时的外币折算率折算成人民币。如有增资,则按增资年度的汇率折算。
11、“调查表”中“企业投资状况表”内,如企业是减资,减资后的投资总额及注册资本填在相应的“增资后投资总额”和“增资后的注册资本”栏内。
12、“调查表”中“企业投资状况表”内的中、外方“实际投资额”是指截止1994年年底的实际投资。
13、“资产总额”是必录项。1994年如没有,则填“0.1”。
14、“调查表”中的“审批部门审查意见”由国务院各部委、外经贸发证或换证部门及各总公司填写。


机械部关于因公护照管理的暂行规定

机械部


机械部关于因公护照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4年1月30日,机械部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因公护照的管理, 根据外交部《关于因公护照管理的暂行规定》(外发[1994]24号),特制定本规定:
(1)部系统因公护照(含外交护照)由部国际合作司(以下简称“国际司”)负责统一管理,未经批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擅自存留因公护照。
(2)目前,经外交部批准的部系统护照、签证自办单位只有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CNAI)。考虑到历史的原因, 经商外交部同意现授权我部系统护照自办单位有: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CMEC)、 中国机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CMIC)。上述公司要根据本公司的情况,制定护照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实施办法,并报国际司备案。 国际司将对其护照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对不称职的单位,可取消其护照自办权。
(3)部授权CMEC、CMIC自办护照、签证,自办范围限于本公司内部人的出国护照和本公司组团的出国团组的签证。
(4)由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组团人员的护照由部具体派出部门收缴,并由国际司送交有出国审批权的护照管理单位保管。
(5)常驻国外人员临时出国,护照可由持照人自己保管,但要妥善保存,严防丢失或被窃;任职期满回国后, 应将所持护照及时上交护照保管单位。
(6)确因工作需要须随时出境的人员,经国际司批准,护照可由持照人暂时保管,如不再随时出境,应将护照及时上交国际司保管。
(7)领取护照后因故未出境者,其所在单位应及时收缴其护照,并交国际司保管。
(8)因工作调动原因离开原单位的出国人员,在办理有关调离手续时,有关单位应收回其护照,并交部国际司统一保管。
(9)出国人员须在回国后一个月内交回护照,逾期不交者,所在单位应促其义交。无正当理由拒不交回者,其所在单位应报告国际司, 并由国际司报外交部领事司宣布其护照作废,并在一至三年内停止为其颁发护照。对多次督促仍不收缴护照的单位, 国际司有权不受理该单位因公出国人员的护照签证的申请。
(10)各护照自办、保管单位对所收缴的护照应做好登记、造册工作,并严格护照的借用手续,对失效护照,在填写《销毁护照名单》后, 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指定专人(二人)予以销毁,并报国际司、外交部备案。
(11)护照自办单位应加强护照的管理工作。 在护照管理方面出了问题,要按情节轻重,追究该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12)经国务院批准的部系统企业集团, 经授权的护照自办或自管单位请参照本规定执行。
(13)以上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