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用于质押的数额认定/罗开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23:47:21   浏览:8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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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8年初,李某、毛某经与兴山公司总经理王某商议后,决定以毛某个人经营的松梅公司名义借钱给兴山公司,以赚取利息。2008年3月,李某为筹措借款,利用其担任枫泾商城(国有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将枫泾商城的350万元公款质押给松隐信用社作担保,使毛某以松梅公司名义取得期限一年的300万元短期贷款。同月,李某、毛某将贷款所得的300万元出借给兴山公司。2009年5月,李某又将枫泾商城的500万元公款质押给松隐信用社作担保,使毛某再次以松梅公司名义取得期限一年的400万元短期贷款,用以支付为归还前笔到期的300万元贷款而向其他公司的借款等。该400万元贷款于2010年4月13日归还银行。

[分歧]

对李某、毛某以挪用公款罪定罪没有争议,但如何认定两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即挪用数额,却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毛某挪用公款的数额应为实际取得的贷款数额即700万元,因为其所挪用公款中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部分仅为700万元;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李某、毛某挪用公款的数额应为直接挪用的数额即850万元,因为只要李某、毛某实施了挪用行为,就侵犯了对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犯罪数额应为实际挪用公款的数额。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不管是挪用货币形态的资金还是挪用有价证券形态的资金用于质押,一方面,就会因为没有依法或者如约履行债务而承担担保责任,致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因此,挪用公款的数额应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如果用于质押的公款数额与因为质押而产生的债务数额一致,直接以用于质押的公款数额认定没有争议。但是,一般情况下,用于质押的公款数额往往会高于因为质押而产生的债务数额,如前述李某、毛某挪用公款案,用于质押的公款数额为850万元,而因为质押产生的债务数额(本案中为贷款数额)仅为700万元。对此,尽管贷款数额只有700万元,低于用于质押的公款数额850万元,但此时的担保责任一般包括本息及违约金等,因此,以实际取得的贷款数额即700万元作为李某、毛某挪用公款的数额,显然是不合适的。或者说,李某所在公司因为李某、毛某的挪用行为导致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应该会高于700万元,即处于700万元至用于质押的公款数额850万元之间。这样,李某所在公司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应为用于质押的公款数额850万元,故认定李某、毛某挪用公款的数额为850万元是符合担保风险责任规定的。

另一方面,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对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将公款用于质押,就意味着行为人挪出了公款,使公款脱离单位的控制,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且还侵犯了单位对该款项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在用于质押的公款数额高于因为质押而产生的债务数额的情况下,即使认为高出的数额部分实际上或者可能没有风险,但也属于被挪用的公款,同样侵犯了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体。如果认为高出的数额部分实际上或者可能没有风险而不认定为挪用公款的数额,那么,就更加不能将“挪而未用”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了。相反,尽管“挪而未用”中被挪用的公款承担的风险小甚至没有风险,但仍然侵犯了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体,如果符合挪用公款罪规定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被挪出的公款数额认定。因此,挪用公款用于质押情形下的挪用数额,应以实际侵犯了挪用公款罪犯罪客体的数额即用于质押的公款数额认定。在李某、毛某挪用公款案中,尽管贷款数额只有700万元,但用于质押的公款数额为850万元,侵害了单位对850万元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故李某、毛某挪用公款的数额应为850万元。可见,无论是从质押的担保风险责任角度来看,还是就挪用公款罪立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法益来说,挪用公款用于质押的挪用数额都应以实际用于质押的公款数额认定。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包括公款和特定款物,挪用公款用于质押的挪用数额以实际用于质押的公款数额认定,那么,挪用特定款物用于质押的挪用数额也应以实际用于质押的特定款的数额或者特定物(限于动产)的价值认定。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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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消费者协会农机投诉站分站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消费者协会农机投诉站分站管理办法

2003-09-0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业机械使用者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为农机购买者、使用者和农民解决农机产品质量、作业质量、服务质量(以下统称"农机质量")方面的投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监督站、投诉站管理工作的通知》(苏消协[2002]第30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分站是指在各市、县(市)农机主管局或其直属事业单位设立的江苏省消费者协会农机投诉站分支机构:江苏省消费者协会农机投诉站××市、县分站。

  第三条 根据维权工作的新形势、新要求,设立分站的目的是要进一步方便广大消费者投诉,把大量的投诉受理工作落实在基层。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分站按地域管辖受理农机投诉。

  第五条 省站在省消费者协会、省农机管理局领导下,按照规定的职能,负责全省农机投诉受理业务指导工作。

  第六条 分站在市、县农机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在同级消费者协会和省站的业务指导下,按照规定的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投诉受理工作。

  第三章 机构性质

  第七条 分站行政上由同级农机主管局领导,业务上接受省站的指导。

  第八条 分站原则上应设在主管局科教质量部门或农机市场整顿("打假")办公室。

  第四章 职 责

  第九条 省站职责

  (一)受理重大、典型投诉。

  (二)受理分站转上来的涉及面广、跨地区或性质严重的投诉。

  (三)受理上级消协、有关部门、中消协农机投诉站和外省市农机投诉站转来的农机投诉。

  (四)负责全省农机投诉受理业务指导、培训、督促检查工作。

  (五)负责投诉受理统计,编写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条 市、县分站职责

  (一) 直接受理所辖范围内的农机投诉。

  (二) 受理由省站按地域范围转来的农机投诉。

  (三) 外市、县(市)分站要求处理或协助处理的农机投诉。

  (四) 负责本地农机质量投诉统计,编写投诉分析报告。

  (五) 负责本地投诉统计上报。

  第五章 其 它

  第十一条 各级农机主管局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机构,充实业务能力强、有经验的工作人员。各市、县(市)消协和农机主管部门履行对本市、县(市)农机投诉站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省、市、县农机投诉站应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

  第十三条 各分站要不断加强自身建设,提高投诉站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规范农机投诉受理程序,完善农机投诉档案建设。 

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 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实十五次会议修正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再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请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一项长期的基本国策,国家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不得生育第三个孩子。夫妻生育必须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 凡居住在我省境内的我国公民,以及常住户口在我省的公民离开省境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必须抓紧抓好。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人口计划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人口计划,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并把人口计划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妇联、工会、共青团、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组织、社会团体要协助政府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推行计划生育要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并积极提供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 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区域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并明确一名负责入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组织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规定配备计划生育助理或专职干部,充实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健全县、乡、村计划生育服务网络。乡(镇)、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结合为群众提供生产、生活、生育服务,做好村级计划生育规范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同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加强对人口计划的管理,在每年第三季度下达次年度人口计划,并督促各基层单位具体落实。基层的人团计划和执行结果要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承担完成本地区人口计划的责任,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计划生育管理和入口计划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主要负责人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计划生育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三)负责本地区人口计划的落实;

(四)负责计划生育经费的筹集和管理;

(五)保障计划生育具体措施的落实;

(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者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并把计划生育纳入群众性的创建文明单位的活动,将是否达到计划生育规定指标,作为评比先进文明单位、个人以及五好家庭、新风户的条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年度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作出安排,并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乡(镇)统筹费中应当保证一定比例作为乡(镇)村两级的计划生育经费。其不足部分,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明确经费渠道。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对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部门或单位及个人都不得借支、挤占或挪用;征收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制定的统一票据。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原则,在农村逐步建立和推广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条中的“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以及股份制等工商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保证人口计划的落实与完成;

(二)落实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经费;

(三)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受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委托,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可与未婚青年签订晚婚、与育龄夫妻签订晚育、节育等计划生育合同。计划生育合同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合同一方为受委托的基层单位(称甲方),另一方为未婚青年或已婚育龄夫妻(称乙方);

(二)合同条款必须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合同一经签订,双方都必须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违约者按合同条救处理;

(四)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基层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诉,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国家提倡晚婚晚育,凡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女方年满二十四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十四条 国家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禁止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十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按计划再生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县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二)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或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夫妻一方系丧偶者,一方系未育者;

(四)夫妻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一方系末育者;

(五)夫妻一方系华侨、归侨或从港、澳、台来本省定居,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夫妻婚后五年末育,经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诊断为不孕症者,经过批准收养一个孩子后,自己又怀孕的;

(七)夫妻一方为两代独子女,或夫妻均为独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八)夫妻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业人口可按计划再生一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夫妻中男方兄弟两个及两个以上只有一个生育一个孩子,其他生育条件的;

(三)有女无儿户,一女招婿(负责赡养老人),只有一个女孩的;

(四)一子一女户,其于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亩以上 (以村或村以上行政区划计算)的沿海垦区,只有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专业从事海洋捕捞五年以上,现仍从事海洋捕捞业的人员,只有一个女孩的。夫妻中,男方户口在城镇,女方常住户口在农村的,可按本条执行。

第十七条 凡符合前两条规定,女方达晚育年龄三年或者再婚家庭女方为未育的,在达到晚婚年龄后,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区)计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除前两条规定外,遇有特殊情况,申请再生一个孩子的,由省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