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万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1:36:22   浏览:9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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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简易程序,以审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节约了一部分司法资源,使有限的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本文阐述了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的立法目的、内涵特点、适用范围、如何适用以及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和改进的建议。
  [关键词]刑事;简易程序

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特定的轻微刑事案件所依法采用的,由审判人员一人独任审判审理案件所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
一、 简易程序立法目的
我国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基于特定的背景没有规定简易程序,对犯罪不分轻重、危害大小、程序繁简,统一适用一种普通程序,难以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分配和有效发展。随着普通程序水准的提高和物质技术条件的改善,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本着“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的指导思想,在完善普通程序的同时,增设了简易审判程序。同时,也适应现在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据有关资料记载英、法、美、德、日等国在刑事诉讼中都规定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国外的司法实践证明,简易程序具有便捷、灵活、快速的优点,值得借鉴。
适用简易程序既提高诉讼效益也兼顾了国家和个人两方面的利益。从国家利益的角度分析,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迅速作出裁判可将犯罪者立刻绳之以法,有助于对犯罪的特殊预防;从被指控人利益的角度分析,无辜的被指控人如已被羁押 ,可因迅速之无罪审判而获得释放,有罪的被告人则可因迅速之裁判尽早摆脱诉累。
减少诉讼成本和科学配置司法资源是提高诉讼效益的两条主要途径,而简易程序的设置不仅通过减少诉讼成本而直接达到提高的诉讼效益的目的,而且通过程序的繁简分流节约了一部分司法资源,使其可用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正式审查,而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实现了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因此,设立刑事简易程序在实现诉讼效益这一价值目标上即使不是最重要的途径,也是最重要的途径之一。
二、 简易程序的内涵特点
国外刑事诉讼法学中没有很明确、很清晰的定义。依照《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简易程序仅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凡指不经检察官起诉、陪审团定罪或者普通法正常程序所要求的其他程序,法官直接以迅速、简单的方式处理争议,解决案件,作出裁判的任何诉讼程序。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所适用的经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第一审程序。也有人认为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在第一审程序中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经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检察院同意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免于刑事处分并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公诉案件,有基层法院独任审判,程序上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
三、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
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指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审级和案件
(一)、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
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但从《刑诉法》第147条和174条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和“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规定看,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中级以上级别的人民法院不地使用简易程序。至于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能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笔者认为不能适用,因为刑事诉讼法没有向民事诉讼法那样赋予人民法院的权限,因此,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
(二) 简易程序适用的审级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的第一次审理。也就是说,当一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第一次审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以及第二审程序审理认定第一审事实不清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时,尽管还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对该案件进行第二次审理,但不得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应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至于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则更不适用简易程序。因为这些程序是为了纠正第一审或是第二审中的某些错误,或者为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而设立的,它的法律性质和任务决定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三)、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4条以及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在2003年3月下发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3、告诉才处理的案件。4、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5、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四)、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刑事诉讼法》没有排除性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2条、第219条以及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2,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的案件;3,被告人,辩护人作为无罪辩护的;4,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5,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6,其他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情形,这些例外情形的列举,无疑为检察机关和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方面确立了更加具体,明确的界限,对于防止简易程序的滥用是有利的.
由以上规定可知,我国刑事简易程序适用量刑范围相对较宽.其中所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最高量刑明显高于其他国家的规定,显然宽泛的多.就刑事诉讼法的条文规定来看,任何性质严重的犯罪,只要实际处刑可能在三年以下,均可适用简易程序,值得注意的是,在被告人没有作出有罪供诉,或者辩护人作为无罪辩护的情况下,法院被禁止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赶件应该是被告人作有罪供诉的案件.简易程序的轻微犯罪的适用,从国外情况看,只在轻微犯罪中量刑轻的案件得到大量适用.而按我国立法的规定,实际适用结果,则可能包括严重犯罪中量刑轻的案件。为此,在实际操作中,对于性质严重的犯罪,一般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尤其是法定刑为三年以上的犯罪,更应该慎重适用。最高法院《解释》第229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决定终止审理,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四、 简易程序的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庭审判,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不再严格遵循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宣判五个阶段,简化审理作为一种方法只是针对具体案件而遵照简便、灵活适用的。而且在最后判决时,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清处罚,这样体现了对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
( 一)、庭前审查问题
1、庭前审查问题
刑诉法174条第一项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指法定刑。对“人民检察院建议或是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实际存在两个发面的问题:一是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同意。在此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应在起诉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而不能像适用普通程序那样不移送卷宗,只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和证据目录,否则,法院无法进行审查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另一方面,法院对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经对主要证据复印件和证据目录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刑诉法第174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应书面建议检察院适用简易程序。因为这时法官审查案件仅仅是凭感性的,卷宗材料不全面,如果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否则,必须适用普通程序。
2、公诉案件的审判阶段
有人认为,刑诉法第17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本法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是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刑事案件,不必开庭审理,可以直接判决。这是对刑诉法立法愿意的曲解。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诉讼权利已经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其他权利不能因此受到剥夺,如申请回避权、辩护权、最后陈诉权、上诉权等,而被告人要行使这些权利,只有通过开庭审理才能得到保护,切不可因程序简化而对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予以限制甚至剥夺。
与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作了下列简化:
(1)、审判组织简化。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2)、审判前准备工作的简化。即给被告送达起诉书及副本的时间不受10的限制,告知被告人、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证人等开庭时间,也不受3天的限制。即可以传票和通知书,也可以电话和其他形式,记录在卷即可。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出庭支持公诉的简化。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这是由简易程序重在从简的特点决定的,不过应当明确,公诉人作为刑事诉讼的提起者,有出庭支持公诉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检察机关主张这一诉讼权利,即使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也可以出庭,这就要求我们在开庭前对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以便检察院决定是否派员出庭,不出庭的可在送达回证上注明。
(4) 证人、鉴定人出庭的简化。证人、鉴定人可以不出庭,至于辩护人是否出庭可以由辩护人自行决定,不出庭的也可以将辩护词在开庭前交给法院。
(5) 法庭调查的简化。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这里过说的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应理解为简易程序可以省略法庭调查程序,即公诉人可以不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到庭作证或宣读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公诉人不出庭的公诉案件,控辩双方不得就犯罪事实进行辩论等。但是应当指出,简易程序仍然保留或是保留了法庭审理中的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诉二个阶段。根据刑诉法第176条、第177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的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经审判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或者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并应当在判决宣告前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诉意见。
(6) 审判期限缩短。刑诉法第178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以审结”这是结合我国审判实践经验所作的规定。比普通程序中的一个半月大大缩短了,但又不能过短,否则难以保证诉讼程序的完成。将案件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次日起计算。
(二)、告诉才处理案件的审判
根据我国刑法第87条的规定,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即通常所说的“不告不理“。此类案件包括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和侵占罪,但不包括被害人因受强制、威胁无法告诉,而由人民检察院或是被害人近亲属告诉的情况。此类案件都属于轻微的侵犯公民权利和轻微的妨害婚姻、家庭案件,因而在处理时考虑家庭稳定和社会安定出发,可以调解解决。
(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审判
此类案件规定在我过刑法条文和有关人大决定中,主要包括伤害案、重婚案、遗弃案、侵犯著作案和假冒注册商标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威胁、殴打司法人员或者诉讼参加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此类案件要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有明确的原告(自诉人)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2、自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且有因果关系;3、被告人的犯罪轻微,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4、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
以上两类案件皆由自诉人宣读起诉书,被告人应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自诉人、被告人应当出示主要证据,经审判员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相互辩论。

  五、简易程序适用中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关于简易程序的变更
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变更按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在审理过程中再次对案件进行过滤,排除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保证审判质量。所谓“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即指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范围的案件,通常主要是指:(1)法院和检察院对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有争议的;(2)通过审理发现案件疑难,独任审判难以审清的;(3)法律政策界限不明对案件定性有分歧的;(4)审判员认为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5)诉讼中当事人或其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提出反诉、附带民事诉讼或是提出新证据等而需要大量调查工作的等。所谓”重新审理“即重新组成合议庭对原案件进行审理。原按简易程序审理过本案的审判员可作为现在合议庭的成员。但原按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不应记入变更后的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之中。
与此相关的两个问题是:其一,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是属适用简易程序范围内案件的,则不应终止案件的审理,变更为简易程序重新审理,而应仍按普通程序审理。因为不变更程序并不会影响案件的审理质量;而且,此种情况下如变更程序重新审理也会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更何况,这样做也缺乏法律和足够的理论依据。其二,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自诉案件,法院认为可以简易程序审理的,能否直接变更程序,笔者认为,由于自诉人对适用何种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多未在起诉书中予以明确,但鉴于自诉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自诉人直切身厉害关系,且这类案件起诉与否的决定权在自诉人,因此,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向自诉人晓以利害,征求自诉人的同意后方能对程序予以变更。
(二)适用简易程序仍需开庭审理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以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法院毋庸开庭。日本简易程序也只有“申请----审查----判决“的模式,而没有开庭审理的要求。在我国,开庭审理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和制度,是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必经程序。简易程序是被简化了的诉讼程序,但他毕竟还是第一审程序,并不因程序的简化而取消开庭审理的方式。不仅如此,对简易程序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仍需要遵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执行。
(三)助理审判员能否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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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国际航班使用保税航空燃油有关税收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国际航班使用保税航空燃油有关税收事宜的通知
财税[2004]218号

2004-12-3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上海、天津、广州、深圳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民航国际航班使用海关负责监管保税油库的进口保税航空燃料油有关税收事宜明确如下:
一、 中国航空油料总公司所属的北京首都国际机场中航油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油料保税仓库、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保税油库、天津滨海国际机场中航油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油料保税仓库、广州新白云国际机场华南蓝天航空油料有限公司航煤保税仓库、深圳宝安国际机场深圳市空港油料有限公司承海油品保税仓库,应以不含增值税的价格向民航国际航班提供进口保税的航空燃料油。
二、 中国航空油料总公司所属的上述海关负责监管的保税油库,在按上述规定向民航国际航班提供保税进口的航空燃料油时免征国内销售环节增值税。
三、 以上规定从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关于进行2003年度烟叶信息统计工作总结及烟叶信息管理基础软件推广应用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关于进行2003年度烟叶信息统计工作总结及烟叶信息管理基础软件推广应用的通知




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
  2003年度烟叶信息统计工作即将结束。为认真做好2003年度烟叶信息统计工作总结,全面掌握本年度烟叶购销存的基本情况、烟叶经营状况、烟叶资源的需求、配置情况;做好烟叶购销存系统和烟叶信息管理基础软件的转换工作,确保烟叶信息管理基础软件的正常运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总结2003年度烟叶信息统计工作,科学分析烟叶运行情况及发展趋势.
  1、汇总2003年度烟叶购销存基本情况。
  国家局下达烟叶收购计划、实际收购数量及收购资金的情况(见附表1);烟叶等级结构情况(见附表2);工、商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数量、实际完成及等级结构(见附表3);截止6月底烟叶库存总量(见附表4)。
  2、做好2003年度烟叶年报数据的审核工作。
  7月份烟叶信息管理基础软件正式运行,为了确保烟叶信息管理基础软件的正常运行,保证数据准确,完成年度结转工作,各省要严格审核2003年度烟叶年报的数据,同时要注意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对本地的资源进行审核,检查烟叶资源是否平衡,在烟叶业务流程当中是否存在遗报、漏报、误报的情况。二是有工业企业本地整合和跨地整合的,其2003年度的相关数据仍按原有模式汇总上报,请各省注意把关,不要遗报、漏报。三是要严格按照《统计法》和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规定,各地要把年度检查与行业整顿流通秩序紧密结合起来,审核上报数据是否存在虚报、瞒报以及其他不规范的行为。
  3、分析报告。
  认真分析本部门、本单位2003年度烟叶生产经营的总体情况,找出存在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制定下一年度工作目标。
  二、全面掌握2004年度各地对烟叶生产的安排。
  其中包括烟叶收购计划、预计收购量;烟叶收购资金准备情况、资金的筹集形式;2004年度工商企业签订烟叶购销合同数量、出口备货计划;工业企业卷烟生产计划、资源总量需求、等级结构是否合理。要加强烟叶资源供求、等级结构调整的监测分析。
  三、切实保障国家局烟叶信息管理基础软件的正常运行。
  1、2004年7月1日烟叶信息管理基础软件正式运行,各地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工作进度,影响全国烟叶数据的上报工作。
  2、建立规章制度,完善管理要求。烟叶信息管理基础软件运行中,各地要明确责任,落实到人,层层把关。统计人员必须经过系统培训后持合格证上岗,数据的采集、统计和录入必须建立严格的规章制度,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一致性和时效性。
  3、在烟叶信息管理基础软件的运行中,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要及时了解、全面掌握下属单位软件的使用情况和系统的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反映、尽早解决。
  四、注意事项:
  2004年度烟叶统计工作的要求以报表制度为准,个别调整的按以下要求操作:
  1、集团公司上报数据方法。
  集团公司各分厂数据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统一上报到所属集团(总厂),由集团(总厂)完成数据的录入工作。数据汇总后由集团(总厂)上报到所属的各省工业公司。
  2、烟叶收购数据上报起止时间的调整。
  由于南方部分省(区)6月份开始烟叶收购工作,为了收购统计的一致性,收购起止日期由原来的7月1日至次年6月底调整到从6月1日至次年5月底。
  2003年度烟叶信息统计工作总结材料请于7月20日前以电子邮件方式报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综合计划部(通知及附件表格网上查阅并填报)。
  联系人:赵占军 联系电话:(010)63605334
  邮箱地址:cntlc@hymail.tobacco.gov.cn








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 件:

  附表1:2003年度烟叶收购基本情况汇总表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819&pic_id=0
  附表2:2003年度烤烟全等级收购汇总表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819&pic_id=1
  附表3:2003年度烟叶调拨(出、入)实际完成情况汇总表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819&pic_id=2
  附表4:2004年6月底烟叶工商库存情况汇总表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819&pic_id=3
  附表5:预计2004年度烟叶收购基本情况汇总表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819&pic_id=4
  附表6:预计2004年度烤烟调出汇总表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819&pic_id=5
  附表7:预计2004年度烤烟调入汇总表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819&pic_id=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