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前规则之离婚案件的法院管辖/俞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16:52:54   浏览:82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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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到哪个法院起诉离婚呢?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具体情形有:
  (1)在一般情况下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也即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2)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4)下列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⑴、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
  ⑵、被告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
  ⑶、被告在劳动教养的;
  ⑷、被告被监禁的。
  (5)如果配偶是军人(非文职),自已不是军人,应到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如果配偶是文职军人,应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双方都是军人,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6)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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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十堰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 十堰市政府采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2000]38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十堰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 十堰市政府采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十堰市政府采购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十堰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公
共支出的使用效益,促进公平交易,根据《预算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等
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情形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市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
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本市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政府采购中心负责日常工
作。
  第七条 市政府成立十堰市政府采购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政府采购工作。

           第二章 政府采购的主体

  第八条 政府采购的主体包括采购机关和供应商。
  第九条 十堰市政府采购机关为市政府采购中心,其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市级政府采购中长期规划;
  (二)编制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三)发布年度政府采购目录;
  (四)组织实施十堰市政府采购实施细则;
  (五)根据采购计划和单位实际需求,组织采购事项和监督协调供应商售后服务;
  (六)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七)审查进入市级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八)审查社会中介机构取得市级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九)编报财务统计报表,作好采购分析;
  (十)处理市财政局授权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市政府采购中心可以接受其他采购机关的委托,代其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也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事务。
  有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是指: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接受过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政府
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达到机构人员总数20%以上;
  (三)机构人员中,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
的60%和20%以上。
  (四)具备完善的供应商信息库、人才库、招标业务资料库。
  第十一条 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并且符合条件的法
人、其它组织或个人。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法人或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其他组织或个人;
  (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三)财务管理规范、财务状况较好,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记录。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章 政府采购的客体

  第十二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各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的商
品和劳务统一构成政府采购的客体。包括:
  (一)车辆;
  (二)车辆保险、维修、燃油;
  (三)办公设备;
  (四)大宗低值易耗品;
  (五)燃料;
  (六)建设工程支出;
  (七)专用设备;
  (八)会议支出;
  (九)其它专控商品。
  具体采购目录由市财政局制定并公告实施。

               第四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
式。
  第十四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
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十六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
批准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营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
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机关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 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
目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七)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达到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除以上第十四
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第五章 政府采购的程序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按以下程序运作:
  (一)各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财务收支计划,年初编制本单位年度采购计划, 并附
拟采购商品和接受劳务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供货时间等有关资料,按规定报市政府
采购中心审核;
  (二)市政府采购中心根据实际需要和节约的原则。
  审核各单位的年度采购计划,编制政府采购计划,确定采购方式,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市政府采购中心根据批准的采购计划组织实施;
  (四)各单位需要临时性采购,须向市政府采购中心提交书面申请, 比照上述有关程序
办理。

              第六章 政府采购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资金由市政府采购中心实行专户管理,其来源和过渡资金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
  (三)投标人和中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社会捐赠、上级拨付的有关专项资金等;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和采购单位应在采购合同签订生效后,及时将资金存入采购资金专
户。政府采购资金应按“专户储存、先存后支、专款专用”的原则进行管理。采购结束市政
府采购中心按中标总金额提取1%-2%(其中:基本建设招投标收1%,其他采购收2%) 的招投标
管理费用后,节约的资金按来源等比例返还有关单位。
  
               第七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对市政府采购中心的工作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二条 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
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三条 政府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
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市政府采购中心停止采购,并及时作
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十堰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有关条款执行,如
有违反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办理新增资产的登
记。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赠
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采购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十堰市政府采购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十堰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范围包括市直机关、实施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办法》第八条所指:
  车辆包括小汽车、大汽车、专用车等各种机动车辆;办公设备包括计算机及电子商务、
复印机、传真机、空调、广播电视音响设备、照相机等;
  大宗低值易耗品指办公桌、沙发、文件资料柜、办公用纸、书刊印刷品等;
  会议支出指非本部门内召开的大中型会议;
  燃料是指集中供热所需燃料;
  建设工程是指办公用房和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装饰装修、维修、电梯购置、安装
等。
  专用设备是指科研仪器、教学仪器、医疗器械、体育设备等。
  第四条 《办法》第九条所列采购方式既: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关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
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
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关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
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
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机关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五条 《办法》所指达到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标准及其适应的采购方式是指: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采用公开招标:
  1、采购价值总额20万元以上的商品;
  2、采购价值总额10万元以上的劳务;
  3、其他需要采用公开招标的项目。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
  1、采购价值总额0.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商品;
  2、采购价值总额在2万元以上的,10万元以下的劳务;
  3、其它需要采用竞争性谈判的项目。
  采购价值在0.3万元以下的零星商品,采用询价采购。
  第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通过市政府采购中心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
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
标文件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向五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
请书的主要内容依前款规定。
  第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包括招标项目所有条件实质性要求以及拟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采购机关确认招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订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
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
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第九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投标有
关的其他情况。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
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并
交纳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
件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投标文件,应当原样退还,不得开启。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内,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
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
  第十二条 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
开标时应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未遭损坏。招标人应当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
并作记录存档。
  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十三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
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侯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
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十四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
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
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报送市政府采购中心备
案。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采购中心提交招标情况的
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合同草案经政府采购中心审核无异议后,由购买单位和中标供应商签订正式
合同。合同一式四份,其中一份报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七条 正式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中标供应商应向政府采购中心交纳合同金额2%-10%
的履约保证金。
  政府采购中心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应当于3日内退还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采购合同履
行完毕后3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需要变更的,政府采购中心应当将有关合同变更的内容及时书
面报告市财政局。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中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终止合同的,采购中心应
将终止合同的理由以及相关措施,及时书面报市财政局。
  第二十条 中标供应商应严格依照合同规定,将采购商品送交使用单位。采购中心与使
用单位对商品进行验收,必要时会同技术监督局等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各方经办人
在“采购商品验收单”上签字,各留一份备查。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中心根据“采购商品验收单”和中标价格,按照“采购合同”中
规定的付款方式,从“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中向供应商拨付采购款。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要建立和健全资产使用责任制,接受国资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在财政年度预算下达前编制采购预算,填报《十堰市行政事业单位
政府采购年度计划表》。市财政局有关业务科室根据计划表的采购内容进行资金审核并转交
政府采购中心。政府采购中心根据财政局有关业务科室转交的计划表编制年度采购计划,确
定采购方式报财政局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在拟采购商品时需填报《十堰市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审批表》(
以下简称《审批表》)报市财政局有关科室、市政府采购中心审批实施。
  年终,各单位在上报年度财务决算的同时向市政府采购中心报送本单位当年采购计划执
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由财政预算内付款的非定点统一采购的资金,财政局有关业务科室应根据
《审批表》的采购价格,将资金拨付政府采购中心帐户;采购资金由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
金(自筹资金)共同负担的,单位负担部分经财政有关科室同意后,在3 日之内由使用单位划
入政府采购中心专户。采购结束后,按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依照来源等比例返还节余资金,是
指项目总投资扣除中标金额和招投标管理费用后按投资比例将节余资金分别返还财政和采购
单位。
  第二十六条 属于定点采购的物品或劳务,由市政府采购中心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定
点供应商,采购机关凭市政府采购中心印制的《采购证》,到定点供应商处采购,可享受既
定的优惠政策。定点供应商资格的有效期为一年。定点采购所需资金无须汇入采购中心帐
户,优惠结余部分的资金属自筹的单位留用,属财政拨付的从财政预算拨款或追加中扣回。
  第二十七条 《办法》第二十一条所指市财政局对政府采购中心的检查内容如下:
  1、采购活动是否依采购计划进行;
  2、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实施细则的规定;
  3、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4、其他应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投诉,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
正,并在收到投诉书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物价局、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对政府采购资金的监督,定期组织检查,发现问题,依据有关法规严肃处理,采购单位未按
本办法执行、擅自采购的视为违反财经纪律,一经查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扣减其下年度与之
相等数额的资金。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的,报有关部门追究。有关领导和其它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1、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2、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3、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4、与招标代理机构或供应商相互串通,进行虚假招标的;
  5、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6、招标的商品或服务项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7、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贪污、挪用采购资金,造成经济损失的;
  8、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三年内
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代理业务:
  1、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2、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3、与供应商相互串通弄虚作假的:
  4、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河北省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3年8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8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7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企业建设及生产的管理,调整矿山产业结构,促进和保障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冶金和有色金属,包括黑色金属和熔剂灰岩、冶金用白云岩、耐火粘土等冶金辅料,以及铜、铅、锌、银、钼等有色金属。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冶金和有色金属的采矿以及选矿、矿粉加工和球团矿生产(以下统称矿产品加工)活动,必须取得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

黄金矿山生产许可证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冶金和有色金属采矿企业取得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

(二)有依法批准的采矿设计文件或者开采方案;

(三)有符合国家制定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的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并经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验收合格;

(四)有按规定设置的地质、测量、采矿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

(五)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已经依法验收合格,并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六)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规章制度;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设立的冶金和有色金属采矿企业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依法取得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第六条 冶金和有色金属矿产品加工企业取得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批准的矿产品加工设计文件;

(二)有符合矿产品加工设计文件要求的加工设备;

(三)有按规定设置的质量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

(四)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已经依法验收合格,并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五)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取得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年设计生产能力在五十万吨以上以及跨省、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开办的冶金和有色金属采矿、矿产品加工企业,应当直接向省人民政府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资料,经审查合格后颁发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其他冶金和有色金属采矿、矿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资料,经审查合格后颁发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取得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时,申请人应当以矿(矿井)、采场或者选厂为单位提出申请。

第九条 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之日起60日内,决定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5年。期满后需要延期的,冶金和有色金属采矿、矿产品加工企业应当于期满之日90日前,向原颁发生产许可证的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对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企业,原颁发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确认其不再具备取得生产许可证条件的,不予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在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冶金和有色金属采矿、矿产品加工企业的采矿矿种、选矿矿种、采矿范围、采矿设计和选矿设计,以及企业的隶属关系、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必须向原颁发生产许可证的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按年度进行检验。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度检验手续或者经检验发现冶金和有色金属采矿、矿产品加工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其生产许可证失效,由原颁发生产许可证的部门收回,不得继续从事冶金和有色金属的采矿及矿产品加工活动。

第十四条 冶金和有色金属采矿、矿产品加工企业取得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后需要购买民用爆破器材的,应当持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出具的民用爆破器材使用批准文件,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使用、购买手续;需要用电的,应当持生产许可证向电力部门办理供电手续。

经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批准进行建设或者试生产的冶金和有色金属采矿、矿产品加工企业,需要使用民用爆破器材和电力的,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冶金和有色金属采矿、矿产品加工企业提供民用爆破器材或者电力。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颁发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