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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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准则

煤炭部


煤炭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行为,严肃审计纪律,根据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人员职业道德准则》和煤炭工业部《煤炭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人员职业道德,是指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从事审计工作应当遵守的职业行为规范。
第三条 审计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准则,加强职业道德修养,自觉接受纪律约束,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提高审计工作水平。
第四条 审计人员职业道德的主要内容是: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克己奉公,勤奋工作;
(二)努力学习,更新知识,学以致用,积极进取,具备与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依法审计;
(四)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保持职业谨慎,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五)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七)遵守廉政勤政规定和审计工作纪律,廉洁自律,艰苦奋斗,努力奉献;
(八)谦虚谨慎,平等待人,树立良好形象。
第五条 审计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实施审计期间,不得接受被审计单位宴请,不得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宴请;
(二)到基层单位考察工作、调查研究时,食宿应当执行规定的接待标准;
(三)不得参加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
(四)不索贿、受贿、不利用职权为个人谋私利;
(五)不隐瞒查出的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
第六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纪律教育,并对审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审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和纪律,由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情节轻重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八条 本准则由煤炭工业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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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的通知

保监发〔2009〕91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规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我会制定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现予以印发,请严格遵照执行。现将《标准》执行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公司和各保监局要高度重视《标准》的贯彻执行工作。各保险公司要加强组织领导,指定一名负责人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人负责该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和落实。各保监局要严格监管,督促辖内保险机构严格执行《标准》的各项要求。

  二、各保险公司要对照《标准》的要求,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稳步推进意外险业务的规范管理工作。要系统梳理相关管理制度,对意外险业务流程进行改造,升级完善信息系统,并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限期清理、回收和销毁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意外险单证,全面实现单证上机管理;

  (二)全面梳理与保险中介机构的合作模式,停止与不符合规定的中介机构的业务往来,及时结清保费和手续费。

  三、各保险公司总公司要对照《标准》要求,组织开展对分支机构意外险经营管理条件的验收工作,对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分支机构不得授权其经营意外险。各级分支机构应对保险中介机构销售意外险的条件进行验收,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终止合作关系。自2010年1月1日起,各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各级分支机构和通过中介机构销售的意外险业务符合《标准》要求。

  四、各保险公司总公司应于2009年12月20日前向保监会报送贯彻执行《标准》工作的专题报告,并抄报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保监局。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公司贯彻落实《标准》的有关情况,包括管理制度修订、业务流程改造、信息系统升级和内部验收等情况,声明本公司是否具备《标准》所要求的意外险业务经办条件,并列明拟授权经营意外险业务的分支机构名称及拟开办的意外险险种等。各保险公司应当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五、针对目前卡折式意外险业务量较大、占比较高,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受制于电话和网络的缺陷,短期内仍有一定需求这一现状,为确保平稳过渡,给予卡折式意外险业务半年的过渡期,即从2010年7月1日起执行《标准》的各项要求。

  其中,卡折式意外险业务是指以自然人为投保人、保险人事先确定保险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及保险合同其他约定内容,并印制在卡折式定额保险单上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六、各保监局要结合当地市场情况,把规范意外险业务作为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利益的一项重点工作,统一对产寿险公司的监管尺度,统筹监管资源,实行产、寿、中介监管联动,督促辖内分支机构严格执行《标准》有关要求。

  七、保监会和各保监局将组织人员对部分保险公司总公司和分支机构落实《标准》情况进行抽查验收。对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公司,将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



  为规范人身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健康发展,制定本标准。

  一、单证管理

  (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意外险”)保单(包括保险凭证,下同)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设计、统一编码管理。意外险纸质保单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经授权的省级分公司印制。保险公司不得授权保险中介机构或个人印制具有保单性质的保险信息单、保障告知卡等单证。

  (二)保险公司应建立单证管理系统,及时准确记录意外险纸质保单印制、发放、领取、使用、核销、留存等环节的详细信息。

  (三)保险公司应要求保险中介机构建立单证管理系统或台账,及时完整记录意外险保单领取、使用、作废、回销的详细情况。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中介机构单证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二、出单管理

  (一)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人(经纪人)销售意外险,应实现系统联网电脑出单,禁止手工出单或脱机打印。保单应当载明下列信息:保险公司名称、保险产品名称、投保人姓名或名称、被保险人姓名、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免责条款提示、销售机构、客户服务电话和保单查询方式。

  (二)意外险出单系统应与核心业务系统实时对接,保单信息内容应当实时完整记录在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激活注册式保单在激活注册时应要求输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身份信息,激活注册时保单信息应当进入公司核心业务系统。

  (三)意外险出单系统应与单证管理系统无缝对接,相互勾稽校验意外险保单类型、编码和状态。

  (四)保险公司应加强运用信息技术对意外险出单系统进行管理,防止未授权保险中介机构使用出单端口出单。

  三、销售管理

  (一)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意外险的,应确保保险中介机构在单证管理、出单管理和销售行为等方面符合本通知要求。保险公司应当要求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将意外险产品作为从事传销、非法集资等活动的工具。

  (二)保险公司不得委托不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中介机构或个人销售意外险产品;也不得委托经营区域外的保险中介机构或个人销售意外险产品。保险公司应当要求保险中介机构不得通过其子公司、分支机构在保险公司经营区域外销售意外险产品,也不得将保险业务代理权转让给其他不具有合法资格机构或个人。中国保监会对网络销售、电话销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保险公司应在激活注册式意外险产品上标明激活注册方式,并明确提示消费者保险责任在激活注册后才开始。

  (四)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人(经纪人)销售标有固定面额的意外险产品时,应按标示的保费金额进行销售。

  (五)意外险产品不得捆绑在非保险类商品或服务上向不特定公众销售或变相销售。

  四、财务管理

  (一)保险公司应实现财务系统与核心业务系统无缝对接,真实准确完整记录有关意外险收支情况。

  (二)保险公司应按保单上标示的保费金额确认保费收入,不得冲减保费抵扣佣金,以净保费入账。

  (三)保险公司应按照财务制度据实列支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的佣金,不得向不具有合法资格的机构和个人支付佣金,不得向没有发生代理(经纪)业务的机构支付佣金,不得虚构中介业务套取资金。

  五、查询服务

  (一)保险公司应为客户提供电话和互联网两种方式的意外险保单信息查询服务。自2010年1月1日起,保险公司签发保单或客户注册激活保单后,客户可通过保单上标明的客服电话即时查询保单信息,并最迟可在2日后通过公司网站自助查询保单信息。保单信息查询服务应当至少保留至保险责任结束后一个月。

  (二)各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在其门户网站的醒目位置设置意外险保单信息查询栏目。

  (三)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各产品特点设置不同的查询内容和查询界面,但至少应当提供下列信息:保险产品名称、保单号码、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期间、销售单位。

  (四)保险公司提供保单查询服务时,应注意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隐私。

  六、产品管理

  (一)意外险产品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管理,统一向中国保监会备案。

  (二)保险公司开发的激活注册式意外险产品的保险期间应不少于7天,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应在激活注册之后。

  七、其他

  (一)除特别说明外,本标准所称保险公司均指保险公司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二)本标准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30部省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30部省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4.08.03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30部省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第二十条修改为:“中、小学教师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初级中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跨境狩猎许可和第三款关于跨省(区)狩猎许可的规定。

  2.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跨省(区)收购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许可的规定。

  3.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前款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

  4.删去第三十二条关于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研究、采集标本、拍摄电影、录像许可的规定。

  5.删去第三十四条中“或对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研究、采集标本、拍摄电影、录像的”。

  6.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七)项中“第三十三条”。

  三、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1.删去第三十六条关于陕西省环境污染治理证书的规定。

   2.删去第三十八条关于有毒、危险物品环境安全证书的规定。

  四、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因地少人多,退耕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确有困难的,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方可耕种”。

  2.删去第十条、第三十五条中“荒沙地”。

  3.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领取《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后”。

  4.删去第十四条关于已建和在建的生产建设项目补作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的规定。

  5.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实行年检制度”修改为“定期实施监督检查”。

  6.删去第三十六条中“第十四条”。

  五、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删去第十四条关于在开发区举办企业审核批准的规定。

   六、陕西省经纪人条例

   1.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从事经纪活动的公民,应当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经纪人资格由省经纪人协会统一组织考试,考试合格发给《经纪人资格证书》。在农村从事牲畜、家禽等生活消费品的经纪活动除外。”

  2.删去第十四条关于经纪人年检制度的规定。

  3.删去第二十三条。

  4.第二十六条首句修改为:“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约定佣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古建筑、古墓群、石窟寺、石刻、雕塑、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等文物的保护和修缮,应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和原结构的原则。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2.第十八条修改为:“一切考古发掘项目,都必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急需发掘的,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先行发掘,并按规定补报发掘计划。

  非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或外国团体不得在本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考古发掘项目必须由具有考古发掘团体资格的文物考古单位承担。”

  3.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4.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向国外提供未发表的文物照片许可的规定。

  5.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私人收藏文物收购审批和第四款关于私人收藏文物出售审批的规定。

  6.删去第二十七条关于设置文物监管品市场审批的规定。

  7.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设立文物经营单位,应当由省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依法进行管理。”

  8.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个人携带或者邮寄文物出境,应当向海关申报;海关凭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放的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9.删去第三十四条。

  10.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

  八、陕西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1.删去第九条第(三)项,并将该条中“设立”删去。

   2.第十一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依照有关规定,按下列程序进行登记和认定:(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二)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三)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民营企业,可以向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科技企业认定,领取科技企业证书。”

  3.第十二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的合并、分立、变更登记,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重新认定。”

  九、陕西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管理条例

   删去第三十四条关于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建立互助基金组织审批的规定。

  十、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删去第九条第(四)项关于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和检测人员资格许可的规定。

  第九条第(五)项修改为:“监督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

  2.删去第十一条第(五)项关于评定、核发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证书的规定。

  第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监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删去第十一条第(七)项、第(八)项。

  3.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条件和能力,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从事质量监督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4.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质量检测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5.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监理人员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资格证书。”

  6.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出现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会同设计、施工单位提出处理质量事故的意见或者方案。”

  7.删去第二十九条关于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和变更设计文件审批的规定。

  8.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9.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

  10.第四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11.删去第四十七条。

  12.删去第五十四条。

  十一、陕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l.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的总体布局,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级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建立,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应经相应专业培训,具备档案专业知识。”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个人和组织持有合法证件,可以利用本省档案馆已经开放的档案;利用档案馆末开放的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其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十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1.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选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组织实施。”

  2.删去第二十一条中“并向推广地区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申报”。

  3.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实行推广责任制。推广农业技术应当订立农业技术推广责任书,约定双方的责任。”

  十三、陕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第六条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文化经营活动,申请人必须取得经营许可证,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文化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负责文化经营单位及活动的审批。”

  2.删去第七条关于文化经营活动审批的规定。

  3.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负责电影发行、放映经营单位的审批。”

  4.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营业性文艺演出团体,必须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5.第十六条修改为:“经营营业性演出场所的,应当维护演出秩序,保障观众安全,不得为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6.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举办区域性文艺演出审批的规定。

  7.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营文化娱乐活动和开办文化娱乐场所,必须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领取营业执照。”

  8.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图书、报纸、期刊零售,必须经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经营许可证。”

  9.删去第二十八条关于经营进口图书单位的审批和有关内部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审批的规定。

  10.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本省举办国际或全国性图书、报纸、期刊展销、订货和书市活动,必须持国家新闻出版署的批准文件。”

  11.删去第三十一条关于经营书法、美术作品审批的规定。

  12.删去第三十四条关于经营音像制品放映业务审批的规定。

  13.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第(九)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和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音像制品及违法所得,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十四、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1.第十四条修改为:“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除城市道路外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必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2.第十六条修改为:“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设施工程的全部资料。”

  3.删去第三十八条关于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上设置广告审批的规定。

  十五、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1.删去第十条关于旅游涉外饭店建设项目许可的规定。2.删去第十一条关于建设旅游度假区审核的规定。3.删去第十二条关于旅游景区、景点分等定级管理的规定。4.删去第二十五条关于对从事涉外旅游活动的饭店、汽车公司、餐馆、商店、娱乐场所定点管理的规定。

  5.删去第二十七条关于旅游景区、景点、旅游车队等从事涉外旅游活动批准的规定。

  6.第二十九条第—款修改为:“旅游景区、景点规划区域内点的设置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7.删去第四十二条。

  十六、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删去第十条关于售前报验制度的规定。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产品的监制者应对所监制的品质量负责。各级行政机关及其依法设置的承担公正检验任务检验机构,不得承办产品的监制、监检、监销活动。”

  3.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十七、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外省单位入陕进行地质勘查许的规定。

  2.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并经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签订书面出租合同。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批准采矿权许可证的机关登记备案。”

  3.删去第三十九条关于采矿权抵押合同登记的规定。

  4.删去第五十条第二款。

  5.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擅自出租采矿权”。

  十八、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1.删去第十七条关于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和招生简章审批的规定。

  2.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九、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

   1.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居住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大会应当有居住区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的过半数通过。”

  3.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一)、(二)、(四)、(五)事项应当经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公告。”

  4.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删去第三款。

  5.第十四条修改为:“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必须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等级,取得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7.删去第四十三条。

  8.删去第四十四条。

  9.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10.删去本条例中“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和“或者业主代表”。

  11.本条例中“业主自治章程”统一修改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十、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经审查同意并批准立项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签订清障协议。”

  二十一、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

   1.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进入林区从事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核准的规定。

  2.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批准的采伐限额和国家下达的年度采伐计划,委托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作业设计。作业设计应当按技术规程进行,不得弄虚作假。”

  3.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进入林区直接收购木材,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民自产的零星木材,凭村民委员会发给的自产证明在木材市场或者收购点上销售。

  禁止收购无林木采伐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4.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收购无林木采伐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

  二十二、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2.第十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经营实行分级审批。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责道路运输经营的审批。”

  3.删去第十四条关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认定和驾驶证取得的前置条件的规定。

  4.删去第十五条关于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定期审验制度的规定。

  5.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危险货物的运输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和防护设备。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

  6.第五十二条中“并处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7.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

  8.第九条、第十三条中“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二十三、延安革命遗址保护条例

   1.第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延安革命遗址原状,不得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2.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延安革命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二十四、陕西省气象条例

   1.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市(地区)气象主管机构”修改为“省气象主管机构”。

  2.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防雷电装置检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

  3.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充灌、悬挂、施放升空气球的组织,应当取得省、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操作规范作业。”

  4.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不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从事防雷电装置检测的。”

  5.第三十五条中“未取得技术资格”修改为“未取得省、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

  二十五、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1.第十九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前,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2.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首句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二十六、陕西省消防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消防设施、电气线路和用电设备必须定期维护、检测。”

  二十七、陕西省邮政条例

   1.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与邮票相似印件,应当报省或者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审批。”

  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信报箱”。

  2.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集邮票品邮购业务审批的规定。

  3.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审批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与邮票相似印件和未经监制生产邮政用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4.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擅自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并处一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备案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二十八、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修改为:“公安部门在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十九、陕西省盐业条例

   第十九条第三款中“除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修改为“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十、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删去第二十四条中“并经发布地的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发布广告”。

  此外,对上述法规附则中有关于应用问题授权解释的规定,一并删去;

  根据以上修改,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30部省地方性法规条文顺序和文字表述作相应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30部省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