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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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有利于平时开发利用防空设施,服务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在确保战备需要的前提下,注重平时开发利用,兼顾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人民防空工作方面的行政管理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第六条 人民防空设施是国防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口部建筑;人民防空指挥设施、通信设施、警报设施;人民防空专用的道路。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设施。
第七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共同确定。
防空袭方案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组织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防空袭方案根据战备情况需要,原则上每五年修定一次。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为战时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他必需物资的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人民防空要求。
第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的地下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所需的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建设用地由人民政府采用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予以提供。
第十一条 在国家级和省级防空重点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者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以上(含10层)或者基础开挖深度3米以上(含3米)的民用建筑,按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9层以下(含9层)并且基础开挖深度不足3米的民用建筑,按规划设计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计划、规划和建设部门应当按照上述要求,审查建筑项目。
第十二条 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总投资不足1000万元的,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由所在省辖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自收到设计方案之日起30日内出具审批意见。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的项目,规划部门不得发给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违反前述规定发放许可证的,应当收回所发许可证,并重新审查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要求进行设计。
防空地下室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的防护等级、技术标准以及设计文件进行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或者应建地下室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等原因不宜修建的,建设者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修建。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以及平时开发利用,享受下列优惠: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
(二)人民防空公用工程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商业网点配套费以及城市旧城改造增容费。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自用的或者组织、个人出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建设者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为保证人民防空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打桩、采石、伐木、取土或者其他损害人民防空工程的作业;
(二)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向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周边的100米范围内建盖易燃、易爆和剧毒品仓库;在人民防空公用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和其他有害物品;
(四)损害和擅自拆除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五)其他损害人民防空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人民防空设施遭受损害的范围和程度,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评估确认。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须改造、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改造后不得降低其防护等级和质量标准;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等级为六级以上的,按同等级同面积补建;早期工程,按六级同面积补建。补建期限为批准拆除之日起一年以内。无法补建的,由拆除单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现行造价一次性缴
纳补偿费。
第十九条 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组织安装。按规划应设置防空警报设施的有关单位应当无偿提供必要的方便条件,并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
因建设或者其他原因确须拆除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空袭方案有计划地进行疏散地域建设,帮助疏散地区发展经济,并据情适时做好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按照专业对口、平战结合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区人口1-3‰的比例组建。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由组建部门管理,战时由本城市的人民防空指挥机构指挥。群众防空组织每五年应当进行一次整组。
第二十二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计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制定,由组建部门定期训练。队员在集中脱产训练期间的待遇不变。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由组建单位负责配备、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国防教育计划。
国家级和省级防空重点城市对初中学生的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应当纳入教学计划。教育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单位的国防教育计划,由各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补建;不补建的,责令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造价3%,最高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
不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而擅自开工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拒不缴纳的,并处应缴易地建设费的3%、最高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处罚。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侵占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可以对个人处于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侵占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的,可以对个人处以2000元至4000元罚款,对单位处
以2万元至4万元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达标。逾期不改正,修建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修建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可以对个人并处300
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未补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并按拆除面积处予罚款。拆除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拆除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
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给人民防空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造成损害的,可以对个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追回,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及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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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居民身份证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居民身份证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年2月14日 财综[2007]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进一步规范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收费行为,纠正和制止一些地方在办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过程中,借办理快证、加急等业务违规收取快证费等费用的做法,现就有关收费政策重申如下:
一、公安机关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居民收取证件工本费,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综〔 2004〕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322号)的规定执行,即向首次申领、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居民收取工本费每证20元;向遗失补领、损坏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居民收取工本费每证40元;为居民办理临时居民身份证收取工本费每证10元。除上述收费外,各地不得自行规定收取或搭车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也无权自行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
二、各级公安机关应努力提高办证效率,尽量缩短居民身份证制作期限。对于申请加急办证的居民,可为其办理临时居民身份证或采取相应的便民措施解决其急需身份证的需求,但不得借此收取快证费、加急费等费用。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现行居民身份证收费管理制度规定,会同公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居民身份证的各项收费进行清理,立即停止并纠正收取快证费、加急费、照相费和邮寄费等违规收费行为,并于2007年6月底前将清理情况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严格执行财综〔2004〕8号文件、发改价格〔2003〕2322号文件及本通知规定,切实加强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防止在办理居民身份证过程中再发生收取快证费、加急费等违规收费行为。在本通知印发后,若再发生批准或继续违规收费的行为,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急性弛缓性麻痹病例报告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急性弛缓性麻痹病例报告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10月8日)


1995年消灭脊髓灰质炎(以下简称“脊灰”)是我国政府向全球承诺的目标。为了确保此目标的如期实现,卫生部先后制订了全国消灭脊髓灰质炎规划、实施方案和行动计划。由于脊髓灰质炎具有传染性强和难以与其它急性弛缓性麻痹(AFP)病例相鉴别的特点,卫生部参照世
界卫生组织提出的AFP监测报告率1/10万的标准,已要求各省建立急性弛缓性麻痹病例专门报告系统,加强疫情监测,并于1993年6月以卫防计发(1993)第15号文明确规定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卫生防疫机构的职责。但通知下达一年多来,各地的AFP监测报告工作改
进不大,距国际公认的标准仍有很大差距,漏报、迟报、不报等情况已成为阻碍我国按期实现消灭脊灰目标的严重问题,将直接影响国际社会对我国消灭脊灰的认证。大量调查表明,医院是及时发现AFP病例的主要地点。因此,为了迅速改善AFP疫情报告工作状况,现对各级医疗机构
重申以下要求:
一、强化消灭脊灰意识,加强领导,坚决执行AFP报告制度。
消灭脊灰是党和政府对儿童健康的关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切实加强对该项工作的领导,确定一名业务领导,负责AFP的监测和报告工作,协调组织有关科室,明确各自职责,进一步提高医务人员对消灭脊灰重要性的认识和执行AFP报告制度的自觉性,以确保AFP监测和报告
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加强对临床医疗人员及其他有关卫生人员的培训
目前一些临床医生对AFP病例定义及报告制度不了解,严重影响了该项工作的开展。各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各级临床医疗人员及其他有关卫生人员的培训,使其系统地了解消灭脊灰的意义,进行AFP报告的重要性、AFP病例的定义、报告程序和采便要求等知识和技术规定以及目前
工作形势,力争在明年底以前,完成有关临床人员的全员培训。
三、严格执行AFP病例监测报告制度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指定专人负责报告疫情,督促儿科、神经科、传染科、针灸科等临床科室认真执行报告制度。凡15岁以下儿童发生不能立即确定为其它病因的急性弛缓性麻痹(包括格林巴利综合征),均作为脊髓灰质炎疑似病例进行报告。农
村应在24小时内、城市应在12小时内,以电话或其它最快的信息传递形式报至当地卫生防疫站;在报告的同时还应按要求在患者出现麻痹14天以内,采集两份患者大便标本,两份标本间隔为24小时-48小时,每份标本量约8克。需在2-8℃冷藏运送。
四、医疗、防疫部门密切配合做好监测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密切配合卫生防疫部门,共同做好哨点医院的主动监测工作。各县(市、区)防疫站应派防疫人员,每10天对辖区内的重点医院进行主动搜索,及时发现病例,减少漏报和迟报,提高监测系统的灵敏性。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监测工作的领导,按照脊灰监测和报告制度的要求,开展经常性监督和评价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将AFP监测和报告工作执行情况做为医院评审和文明单位评比的重要内容之一。要建立合理的奖惩制度,推行报病奖励制度,以调动广大医疗卫生人
员的积极性。对于工作不负责任、漏报、迟报和不报疫情而造成脊灰扩散蔓延的有关人员和单位要按照《传染病防治法》追究责任。
附件:列为报告的急性弛缓性麻痹(AFP)病例种类
所有15岁以下儿童,经初步诊断为下列急性弛缓性麻痹时,应立即报告当地卫生防疫站。
1、脊髓灰质炎
2、格林巴利综合征(感染性多发性神经根神经炎)
3、横贯性脊髓炎(脊髓炎、脑脊髓炎、急性神经根脊髓炎)
4、多神经病(药物性多神经病,有毒物质引起的多神经病、原因不明性多神经病)
5、神经根炎
6、外伤性神经炎(包括臀肌药物注射后引发的神经炎)
7、单神经炎
8、神经丛炎
9、周期性麻痹(包括低钾软瘫、高钾软瘫、正常钾软瘫)
10、肌病(全身型重症肌无力、中毒性、原因不明性肌病)
11、急性多发性肌炎
12、肉毒中毒
13、四肢瘫、截瘫和单瘫(原因不明)
14、短暂性肢体麻痹



199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