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转发《岩金地质勘探、工程设计和矿山建设三结合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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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转发《岩金地质勘探、工程设计和矿山建设三结合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经委 财政部 等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转发《岩金地质勘探、工程设计和矿山建设三结合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8年2月29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为了缩短金矿建设周期,加快建设速度,同意全国金矿地质工作领导小组、中国黄金总公司制定的《岩金地质勘探、工程设计和矿山建设三结合试行办法》,现印发试行。

附:岩金地质勘探、工程设计和矿山建设三结合试行办法
一、遵照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黄金生产的决定》中提出的要求,为使地质勘探、工程设计和矿山建设紧密地结合起来,改革不适应新情况的规章制度,缩短建设周期,加快中小矿山建设速度,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特制订岩金地质勘探、工程设计和矿山建设三结合试行办法(以下简称“三结合”)。
二、“三结合”的基本原则
从国家和全局的利益出发,以缩短地质勘探和矿山建设周期为目的,力争做到投资少、见效快,促进金矿地质勘探和黄金生产事业的共同发展。
三、“三结合”矿区的基本条件
1.必须有全国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储委审定的金矿详查地质报告,对矿床做出了具有工业价值的评价。
2.已列入金矿建设规划的矿山或黄金管理部门要求建设的矿山。
四、“三结合”的基本内容和要求
1.矿山建设部门必须委托设计单位编制“三结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基本建设项目建议书审批权限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三结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矿山建设单位和地质勘探、设计单位共同编制“三结合”设计,确定勘探工程和需要结合勘探而进行的矿山建设工程及其概算,按照地质勘查设计和基本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分别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和地质工作计划。
2.凡是经过批准的“三结合”矿区,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领导小组负责(尚未建立领导小组的省,由省经、计委负责),建立一个由三方参加的协调小组,负责地质勘探和矿山建设的协调工作。
3.“三结合”的矿区,矿山建设部门负责支付为矿山建设开凿的竖井、斜井、石门和运输巷道,以及为生产所需扩大勘探坑道断面的部分费用;地质勘探单位负责支付为探矿所需的钻探和勘探坑道以及为提交地质报告所需槽探、井探、采样等费用。
4.“三结合”的矿区,地质勘探单位负责全部工程的地质观察、采样、编录以及进行综合研究,编写并提交地质勘探报告。
5.在“三结合”施工过程中形成的采空区,应分别表示在平面、剖面图上,单独计算储量,并可计入探明储量。
6.“三结合”施工过程采掘的金矿石,其销售收入按各自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7.“三结合”过程中,由于管理不善造成的工程报废损失,应由“三结合”协调小组视情况不同,由参加“三结合”的单位承担。
五、本办法,由全国金矿地质工作领导小组和中国黄金总公司解释。
六、本办法从批准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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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贸易工业局、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级研究开发中心(技术中心类)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贸易工业局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 深圳市财政局等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级研究开发中心(技术中心类)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贸工技字〔2008〕8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中发〔2006〕4号)和《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的决定》(深发〔2006〕1号),根据国家有关部委的文件精神,鼓励我市企业建立研究开发中心,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市贸工局会同市发改局、财政局、国税局和地税局共同制定了《深圳市市级研究开发中心(技术中心类)管理办法》,现予印发实施。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市级研究开发中心(技术中心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深圳市市级研究开发中心(技术中心类、以下简称技术中心)的建设和管理,扶持其加快发展壮大,使之成为推动企业拓展生存发展空间的主要动力,根据国家和深圳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技术中心,是指在企业中设立的具备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完善的技术开发配套试验条件,拥有一支优秀的技术开发、产品设计和市场开拓的技术管理人才队伍,具备为企业持续发展提供长期的技术支撑能力并对企业及行业发展作出显著贡献的技术开发机构,是企业技术创新体系的核心和企业技术进步的主要技术依托。

第二章 技术中心的认定条件

  第三条 申请认定市级技术中心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深圳市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企业成立不少于4年,技术中心成立不少于2年,企业运作正常、经营管理状况良好,且连续2年企业生产产品年营业收入总额不少于2亿元;

  (三)企业连续两年年纳税额不少于500万元或产品出口比例70%以上(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按规定减免税项可计入企业纳税额);

  (四)具备一定的进行研究、开发、试验和中试条件,研发试验用的仪器设备原值不少于600万元;

  (五)技术中心财务实行独立核算,但不应实行自负盈亏、独立经营,所需经费纳入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并单独列帐,每年技术开发经费应占企业产品营业收入总额3.5%以上或年研发费支出超过1000万元;

  (六)有一个具有较强的技术创新和市场竞争意识、能团结广大技术人员奋发进取的领导班子;有一支结构合理、业务素质较高的技术人员队伍,有优秀的技术带头人。企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技术人员应占职工总数30%以上;技术中心专职技术开发人员30人以上,其中高级职称和博士学位的人员应占10%以上,中级职称和硕士学位人员应占30%以上;

  (七)具备完成企业或行业赋予有关技术项目开发的能力。研究开发水平在同行业中处领先水平;

  (八)技术中心技术创新工作成效显著,为企业发展壮大作出较大贡献。

第三章 技术中心申请材料和认定程序

  第四条 企业申请认定技术中心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验原件);

  (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验原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四)申请报告;

  (五)企业技术中心总结和规划(提纲见附件1);

  (六)企业技术中心认定考核评价材料(见附件2);

  (七)近两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财务报告;

  (八)税务部门提供的近两年企业所得税及增值税纳税证明。

  以上资料统一用A4纸打印(复印),按顺序装订成册,一式2份。

  第五条 认定程序:

  (一)每年8月1日至8月31日由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统一受理企业申报资料,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申报资料进行专项审计,所需费用由市贸易工业局承担,并纳入部门预算,在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费中列支;

  (二)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根据申报资料及上述审计结果对照第六条内容进行资格初审,对符合条件者按《深圳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考核评价指标体系》(见附件3,不含加分部分)进行定量部分评价,并将结果通知申报企业;

  (三)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组织同行专家对定量评价合格的申报企业召开论证会,专家应从深圳市产业技术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人数不少于5人。由申报企业进行现场论证答辩。专家对《深圳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考核评价指标体系》中定性部分进行评价,并提出评审意见。贸易工业主管部门将评价结果向市科技信息主管部门、国地税主管部门通报,并征求意见;

  (四)由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根据产业政策、评价结果和专家评审意见、市科技信息主管部门和国地税主管部门意见等进行综合审查,形成初步获得认定的技术中心名单,并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复核,复核后由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7天;

  (五)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提出。有异议的项目,经调查属实的,由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重新审定。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国地税主管部门共同确定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名单,以联合发文形式认定。

第四章 技术中心职责任务

  第六条 技术中心的主要任务:

  (一)参与企业投资决策,制定和执行企业技术发展战略和规划,组织实施技术创新、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开发计划;

  (二)参与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制定,制定本企业产品质量标准,组织实施全面质量管理和ISO9000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名牌发展战略,组织实施名牌发展计划;

  (三)组织和开展技术创新活动,研究开发有市场前景的新技术、新产品,为本企业的产品更新换代和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提供技术支持;负责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工作,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主导产品;做好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四)组织和运用国内外的技术和智力资源,开展范围广泛的、多种形式的国际技术交流与合作,利用国内外已有的科技成果进行综合集成和二次开发,与高等院校、研究院所以及同行企业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创造条件组建中外合作、合资技术开发机构;

  (五)收集分析和跟踪与本企业相关的国际技术和市场信息,研究行业发展动态,为产品和技术发展决策提供咨询和建议;

  (六)创造一流的工作条件和环境,建立有效的人才激励机制,吸引国内外的技术人才以各种形式为企业工作;组织科技人员培训,为企业培养和造就高素质的技术和管理人才;

  (七)开展技术经营和服务,对科技成果进行技术经济评估,促进科技成果在企业内外的推广应用;对企业内其它研究开发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并提供服务。

第五章 技术中心建设和运行

  第七条 技术中心的组织机构应依照精干、高效的原则,具体架构应包括技术研发、战略研究、人才培训、知识产权、市场信息、投资规划等。

  第八条 技术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由企业副总经理及以上高层管理人员兼任技术中心主任。

  第九条 技术中心应设立由研发生产、购销、财务等部门组成的技术委员会,负责研究产品技术开发方向、重点课题和经费预算等重大问题的决策,制定年度计划,并对技术中心的工作绩效进行评估。

  第十条 技术中心可聘请国内外专家、学者组成顾问委员会,负责对技术中心的研究开发方向、重点技术问题及项目市场前景进行咨询、指导和评估。

  第十一条 技术中心应建立合理的立项程序,项目选择应当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的原则,在市场分析、技术分析、经济效益分析以及企业优势分析的基础上,确定立项的优先顺序和开发计划,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定期组织评估和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二条 技术中心在项目安排上应统筹考虑长、中、短期研发项目合理布局,并应逐步增加中长期研究开发课题的比例,为企业的长远发展提供技术储备。

  第十三条 技术中心应建立人才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工程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工程技术人员多出成果、快出成果、出好成果。对企业发展有突出贡献者给予重奖。

  第十四条 技术中心应建立开放式的运行模式,广泛吸纳国内外先进的科技成果和高水平科技人才,注重产学研合作和国际人才技术交流,充分利用社会科技资源,提高技术中心的研究开发能力和水平。

  第十五条 技术中心根据企业发展需要和技术中心建设发展规划开展工作,应与企业生产、营销、财务等部门紧密合作,互通信息,在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开展技术创新方面发挥核心作用。

第六章 技术中心考核与管理

  第十六条 对经认定的技术中心实行动态管理。由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深圳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对企业的技术中心的建设与发展等绩效情况进行考核,每两年考核一次。

  第十七条 提交考核材料如下:

  (一)企业技术中心认定考核评价材料;

  (二)企业技术中心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企业会计报告。

  以上资料统一用A4纸打印(复印),按顺序装订成册,一式1份。

  第十八条 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深圳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考核评价指标体系》的定量部分对考核材料进行定量打分,得分除以0.87为是次考核结果,考核结果分为合格与不合格,得分60分以上视为合格。第一次不合格者,提出警告,督促整改,整改期1年;连续两期不合格者,或不参加期内考核者,将取消其市级技术中心的资格,并向社会公布,资助资金及其所形成的固定资产按照《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办法》进行处理,所在单位3年内不得申请新的市级研究开发中心的认定。

  第十九条 企业上报的申请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材料及考核材料内容和数据应真实可靠。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的,经核实后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通报,企业3年内不得申请市级研究开发中心的认定和享有市财政专项资金资助;已认定为市级技术中心的将撤销其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资格,3年内不得申请市级研究开发中心认定和享有市财政专项资金资助。

  第二十条 市级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发生更名、搬迁、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

第七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后的下一年度,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可按照《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操作规程向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申请技术中心建设资助300万元。

  第二十二条 优先推荐考核结果优良的技术中心申请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经国家有关部委认定后,市财政再资助200万元用于技术中心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 技术中心建设资助资金的使用应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考核结果优良的技术中心可申报市产业技术进步有关专项计划。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0年发布的《深圳市工业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和考核办法》(深经通〔2000〕79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1

《企业技术中心总结和规划报告》编写提纲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

  1.企业经营管理等基本情况,包括所有制性质、职工人数、企业总资产、资产负债率、银行信用等级、销售收入、利润、主导产品及市场占有率、技术来源等。

  2.企业在行业中的地位和作用。

  3.企业在本产业领域技术创新中的作用和竞争能力。

  二、企业技术中心的基本情况

  1.企业技术中心的发展规划及近中期目标。

  2.目前企业技术中心的组织机构及运行机制,包括:各项制度建立,组织建设,研发经费的保障,激励机制,创新环境,产学研合作等。

  3.企业技术中心研究开发及试验的基础条件。

  4.企业技术中心的研究开发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原创性创新、自主开发、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产学研合作、企业间技术合作等。

  5.企业技术中心信息化建设。

  6.企业技术中心技术带头人及创新团队的情况,以及人才培养情况。

  7.企业技术中心取得的主要创新成果(3年之内)及其经济效益。

  附件2

企业技术中心认定考核评价材料

一、深圳市技术中心认定考核评价定量数据表
企业名称
技术中心负责人 联系电话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联系传真 电子邮件  
企业网址 报告年度  
序号 定量数据名称 单位 申报数据
1 企业工业增加值(含当年应交增值税) 万元  
2 企业利润总额 万元  
3 企业产品销售收入总额 万元  
4 (T-1)年企业产品销售收入总额 万元  
5 企业产品销售利润总额 万元  
6 (T-1)企业产品销售利润总额 万元  
7 企业缴纳增值税和所得税总额 万元  
8 (T-1)企业缴纳增值税和所得税总额 万元  
9 企业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 万元  
  其中:企业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支出额 万元  
10 (T-1)年企业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 万元  
11 企业全部科技项目数 项  
  其中:研发周期三年及以上的项目数 项  
  其中:对外合作项目数 项  
12 新产品销售收入 万元  
13 新产品销售利润 万元  
14 企业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 万元  
15 (T-1)企业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 万元  
16 企业自产产品与自有技术出口创汇额 万美元  
17 企业职工总数 人  
    其中:技术中心职工人数 人  
18 企业全体职工年收入总额 万元  
19 企业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 人  
20 技术中心人员培训费 万元  
21 技术中心全体职工年收入总额 万元  
22 技术中心高级职称人数 人  
23 技术中心博士人数 人  
24 来技术中心从事研发工作的外部专家人数 人月  
  其中:海外专家人数 人月  
25 技术中心技术人员海外技术交流人次 人次  
26 技术中心在国内外设立开发设计机构数 个  
  其中:技术研发中心在海外设立开发设计机构数 个  
27 技术中心与其他组织合办开发机构数 个  
  其中: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合办开发机构数 个  
28 通过国家和国际组织认证实验室数 个  
29 完成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开发项目数 项  
30 拥有的全部有效专利数    
  其中:拥有有效的发明专利数    
31 当年获得授权的全部专利数 项  
  其中:当年获得授权的发明专利数 项  
32 当年被受理的专利申请数 项  
  其中:当年被受理的发明专利申请数 项  
33 当年主持和参加制定的国际、国家、行业标准数 项  
34 企业获得的国家驰名商标数 个  
35 企业获得的中国名牌产品数 个  
36 企业获得的省级著名商标数 个  
37 企业获得的省级名牌产品数 个  
38 获国家自然科学、技术发明、科技进步奖项目数 项  
39 获省级自然科学、技术发明、科技进步奖项目数 项  


  指标解释:

  1.当年企业营业收入总额:以企业当年度审计报告中的主营业务收入及其他业务收入结合企业的账面记录确认。营业收入总额包括工业性企业产品销售收入、房地产与旅游酒店服务等第三产业的营业收入。

  2.当年企业利润总额:以企业当年度审计报告中利润总额结合企业的账面记录确认。

  3.当年企业产品销售收入总额:以企业当年度审计报告中主营业务收入及其他业务收入中的销售产成品、试制半成品的收入和提供工业性劳务收入总额结合企业账面记录确认。

  4.T-1年企业产品销售收入总额:以企业上年度审计报告中主营业务收入及其他业务收入中的销售产成品、试制半成品的收入和提供工业性劳务收入总额结合企业账面记录确认。

  5.当年企业产品销售利润总额:按企业经审计的销售收入扣除成本、费用、税金后的余额进行确认。

  6.当年企业交纳所得税、增值税总额:按企业提供的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及企业的纳税申报表进行确认。

  7.当年企业主导产品市场占有率:按企业提供的相关权威机构统计的该类产品市场总销量及企业当年产品销量确认,如不能提供或无市场总销量,则该指标为零。

  8.企业技术开发经费支出额: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以企业提供并经审核的用于技术开发的工资、原材料、仪器设备的折旧、研发人员差旅费与培训费及研发部门发生的其他费用合计数确认。

  9.当年企业全部技术开发项目经费总支出:按照收付实现制的原则,以企业提供并经审核的用于技术开发的工资、原材料、购买的研发仪器设备、研发人员差旅费与培训费及研发部门发生的其他费用合计数确认。其中周期大于3年的要求企业提供相关研发项目的立项文件,费用归集的方法等、产学研合作项目经费支出额要求企业提供相关合作合同、付款证明、发票等。

  10.新产品销售收入:按照企业提供的近几年的产品销售明细,在审核的基础上分析确认,新产品即包括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定并在有效期内的新产品,也包括企业自行研制开发,未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从投产之日起一年之内的新产品。

  11.新产品销售利润:按照确认的新产品销售收入减去相关的成本及应分摊的期间费用进行确认。分摊的期间费用按费用总额及新产品销售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确认。

  12.年末企业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原则上按照企业提供的开发仪器设备明细表及相关购置发票合同等在盘点的基础上确认。仪器设备原值包括整个企业用于科研、技术开发的仪器、科研设备、中间试验设备的原值(帐面原值)。如确有生产和研发公用的价值较高的设备、仪器,依照申报年度内某一季度该设备、仪器的原始使用时间记录,按研发使用的实际比例折算,计入研发仪器设备原值。

  13.当年企业出口创汇额:按企业提供的当年度出口报关单及收汇情况进行确认,包括生产的自有品牌的产品和向国外出口技术所收入的外汇。

  14.企业职工总数:按企业提供并经审核的年末员工工资表上的员工人数确认。

  15.企业全体职工年收入总额:按企业提供并经审核的企业1-12月份员工工资表总额确认。

  16.企业专职技术开发人员数:按企业提供并经审核的专职技术开发人员名单,结合学历证明文件、工资表及企业的各部门人员编制文件等分析确认。

  17.技术中心职工数:按企业提供并经审核的技术中心人员名单结合学历证明文件、工资表及企业的各部门人员编制文件等进行确认。

  18.技术中心全体职工年收入总额:按确认的技术中心职工数及工资表等进行确认。

  19.技术中心职工最高收入者的年收入:按确认的技术中心职工及工资表等进行确认。

  20.技术中心高级职称人数:按确认的技术中心职工人数、高级职称证书及工资表等进行确认,其中博士工作满1年、硕士工作满2年、本科工作满5年、专科工作满8年视同高级职称。

  21.技术中心中级职称人数:按确认的技术中心职工人数、中级职称证书及工资表等进行确认,其中工作不满1年的博士、工作不满2年的硕士、本科工作满3年、专科工作满5年视同中级职称。

  22.技术中心专家和博士人数:按确认的技术中心职工人数、学历证书及工资表等进行确认。专家指:国家、省部和计划单列市等政府部门认定的有突出贡献的专家或者享受国家、省部和计划单列市专项津贴的专家。

  23.当年中心科技人才引进数:按企业提供并经审核的近年技术中心人员名单及工资表等分析确认。

  24.当年中心科技人才流出数:按企业提供并经审核的近年技术中心人员名单及工资表等分析确认。

  25.当年来中心从事开发工作的海内外专家数:按工资表及相关聘用合同等分析确认。

  26.当年中心人员国内外培训费用:按确认的技术中心人员名单及相关费用发票等确认。

  27.当年中心科技人员海外技术交流人次:按确认的技术中心人员名单、差旅费发票及费用报销内容等分析确认。

  28.技术中心在海外建立开发设计机构数:按企业提供的海外设立的开发设计机构的名称、专区等证明材料分析确认。

  29.技术中心与高校和研究所合办开发机构数:按企业提供的合办开发设计机构的名称、合作单位、地区、经费支付情况分析确认。

  30.国家和国际组织认证的实验室(中心)数:按企业提供的国家部门和国际组织认定、仍在有效期内的实验室、检测中心的相关证明文件分析确定。

  31.当年完成新产品新技术项目数:按企业提供并经审核的研发项目立项文件、鉴定验收记录等分析确认。

  32.当年授权专利数:按企业提供的专利证书并通过网上查询等确认。

  33.最近三年主持和参加制定的国际、国家、行业标准数:按企业提供的标准文件中的参与制定单位进行确认。

  34.获国家或省级自然科学、技术发明和科技进步奖情况:按企业提供的获奖证书等确认。

  二、证明材料

  评价指标的必要证明材料信息(附表+证明材料复印件),主要包括:科技活动经费支出、来技术中心工作的外部专家、高级职称人员、发明专利、参与制定的标准、国家认证实验室、驰(著)名商标、国家和省级名牌称号、科技奖励等方面的内容。具体请见附表(1-8)。

附表1 科技活动经费支出主要内容与金额

主要经费内容 金额(万元) 备注
企业内部开展科技活动经费支出 1.劳务费
2.科技活动消耗原材料费
3.非基建科技活动购买与自制设备支出 非基建项目
4.其他支出
  其中:前期论证费
     调研差旅费
     办公费
     资料图书费
     水电费
     科研设备维修费
     印刷费
     专题会议费
     成果鉴定费


     1-4项小计
企业外部经费支出 5.委托外单位开展科技活动经费支出

      1-5项合计


附表2 来技术中心从事研发工作的外部专家信息

序号 姓名 地区 工作单位 技术职称 工作时间(人月)



  注:地区指专家所在国家或地区,海外专家请注明国别和地区,国内专家请注明所在地区。

附表3 技术中心高级职称人员表

序号 姓名 技术职称 工作部门 类型



  注:类型指国家级政府津贴、省部级政府津贴、国家级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省部以上政府科技人才、博士、在站博士后、其他(请说明)。

附表4 企业技术中心专利信息

附表4-1 拥有的全部有效发明专利信息

序号 发明专利名称 申请国别 授权号



  注:企业拥有的有效发明专利需提供证书复印件。

附表4-2 当年受理的专利申请信息

序号 申请专利名称 专利类型 申请国别 申请号 受理日期




  注:1.专利类型包括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发明专利;

  2.当年指报告年;

  3.受理的发明专利需提供受理证书复印件。

附表5 通过国家或国际组织认定的实验室

序号 实验室名称 认定机关名称 认定证书号




  注:需提供认定证书复印件。

附表6 拥有的国家和省驰(著)名商标和名牌称号信息

序号 驰(著)名商标和名牌称号名称 评定机关 认定时间 证书或文件号




  注:企业拥有的国家驰(著)名商标、国家和省名牌称号需提供证书复印件或有效证明材料。

附表7 三年内主持和参加制定标准信息

序号 标准名称 标准类型 标准号 主持或参与 颁布年月




  注:1.标准类型包括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

  2.三年内指含报告年三个年度内颁布的标准;

  3.需提供标准名称和能证明企业作用的资料复印件。

附表8 获国家和省自然科学、技术发明、科技进步奖信息

序号 获奖名称 级别 获奖时间 备注




  注:1.获自然科学、技术发明、科技进步奖需要提供证书复印件;

  2.若获奖项目属于未公布的国防安全类奖励,请对获奖证书上的获奖项目名称进行遮盖等技术处理后,再提交复印件

  附件3

  一、深圳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一级指标 二级
指标 权重(分) 三级指标 权重(分) 单位 基本要求 满分要求
体系与机制 技术创新体系 4 企业技术创新战略制定与实施效果 2   较好 优秀
企业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与运行效果 2   较好 优秀
创新投入机制 12 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占产品销售收入的比重 10 % 3 6
科技活动经费支出比例比上次评价增长 2 百分点 0 0.5
人才激励机制 4 中心年人均收入与企业年人均收入之比 2 倍 1.2 2
中心人员培训费占中心人员总收入的比重 2 % 2 5
外部资源利用 4 来中心从事技术开发工作的外部专家数 1 人月 3 5
对外合作项目占全部开发项目数的比重 1 % 2 4
技术中心在海外建立开发设计机构情况 1   1 1
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合办开发机构情况 1   1 1
技术与人才 创新队伍建设 7 企业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占职工人数的比重 4 % 2 4
中心拥有的高级职称人员及博士人数 3 人 4 8
创新条件建设 11 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 4 万元 600 1200
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增长率 2 % 5 10
技术中心开发条件在行业中的地位 1   较好 优秀
技术中心信息化建设与运行情况 2   较好 优秀
项目是否有市场分析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2   有 效果佳
技术积累储备 6 研发周期三年及以上项目数占全部项目数的比重 2 % 5 10
拥有有效的发明专利数 2 项 2 4
拥有有效的实用新型及外观专利数 2 项 4 8
产出与效益 技术创新产出 11 当年完成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开发项目数 3 项 2 5
当年获得授权发明专利数 2 项 1 2
当年获得授权实用新型及外观专利数 2 项 2 4
是否拥有主导产品的关键技术和知识产权 2   有 有且难以模仿
自主技术在主导产品中的比重 2   较大 绝大多数
技术创新效益 41 新产品销售收入占产品销售收入的比重 5 % 15 30
新产品销售利润占产品销售利润的比重 5 % 15 30
自产产品与自有技术出口创汇额 3 万美元 50 100
产品销售收入 5 万元 20000 50000
产品销售收入增长率 4 % 10 20
产品销售利润 5 万元 800 2000
产品销售利润增长率 4 % 10 20
纳税额 5 万元 800 2000
纳税额增长率 5 % 10 20
加分   10 通过国家和国际组织认证的实验室数 4 个 1 2
当年主持和参与制定的国际、国家、行业标准数 3 项 1 2
有效期内的中国名牌产品或驰名商标数 2 个 1 1
有效期内的省级名牌产品或著名商标数 1 个 1 1


  二、行业系数

行业 技术开发经费支出额
与产品销售收入之比 新产品销售收入占企业
产品销售收入的比重 新产品利润占企业
产品利润总额的比重
航空 1.3 1.5 1.5
电子 1.0 1.0 1.0
轻工Ⅰ 1.0 1.0 1.0
轻工Ⅱ 1.7 2.5 2.5
船舶 1.3 1 2.0
化工 2.0 2.5 2.0
机械 1.7 1.5 1.5
医药 1.3 2.0 1.5
冶金 2.0 3.5 3.5
纺织 1.7 2.5 2.5
建材 1.7 2.0 1.5
有色 1.7 3.5 3.5
铁道 2.0 1.5 1.0
石化 5.0 3.0 3.0
其他 5.0      

  有关说明:

  1.由于不同行业在技术创新投入与产出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技术中心评价时,对不同行业企业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占产品销售收入的比重、新产品销售收入占产品销售收入的比重和新产品销售利润占产品销售利润的比重等三个指标引入行业系数加以调节。

  2.行业系数只作为评估机构评价时使用,企业填报时无需考虑行业系数,按实际数据填报。评价时,根据企业填报的实际数据得出上述指标的比重,再乘以行业系数,得出指标的评价值。

  3.行业系数表中的其他行业指烟草、煤炭、交通、建筑、石油等行业,这些行业的新产品销售收入占产品销售收入的比重和新产品销售利润占产品销售利润的比重两项指标暂按满分的60%计算。

  4.轻工Ⅰ为家电行业,轻工Ⅱ为轻工的其他行业。

  三、指标体系的完善

  市贸工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将根据各行业技术创新的实际状况和政府的宏观政策导向对评价指标、行业系数等进行必要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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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42号


《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1月30日


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2007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辐射污染的防治,保障环境安全与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离辐射和电磁辐射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离辐射,包括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以及放射性废物等所产生的辐射;所称电磁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以及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所产生的辐射。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纳入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对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网络,增加财政投入,提高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能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监管权限分工,对本辖区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公安、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等部门采取联席会议等形式,定期研究解决辐射污染防治中的重要问题,实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辐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普及辐射污染防治的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辐射污染防治意识。

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开展与其业务相关的辐射污染防治知识宣传。

第六条 对辐射污染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卫生、公安等部门投诉、举报。

对有关辐射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调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章 电离辐射污染防治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离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还应当获得放射诊疗许可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公安、卫生部门。

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核设施实施监督性监测。核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监测机构,配合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性监测。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有关监测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并通报核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第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铀(钍)矿的开发利用和退役进行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实施前已经终止开发利用的铀(钍)矿,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污染治理、场所修复和保护等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严格控制对废弃铀(钍)矿区的开发利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

第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成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管理人员,负责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建立辐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工作档案和台账,配备必要的辐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定期对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在一小时内向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组织职业健康体检以及辐射安全和防护知识培训,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和培训考核档案,经体检、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定期组织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发现个人剂量异常的,应当对有关人员采取保护措施,并在接到监测报告之日起五日内报告发证的环境保护、卫生部门调查处理。个人剂量监测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承担,环境保护、卫生部门不得指定监测单位。

第十三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在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转让。转入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转入前报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入单位未提供放射性同位素转让批准文件的,转出单位不得转让。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X射线等探伤装置。确需转移使用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接受使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的,应当于活动实施前十日内,持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移出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活动结束后二十日内,向原备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跨省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使用X射线等探伤装置的单位需要将X射线等探伤装置转移到本省使用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的,应当于活动实施前十日内,持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活动结束后二十日内,向原备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X射线等探伤装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划定作业控制区和监督区,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使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现场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措施,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治安防范设施,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加强对放射源的安全保卫。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所列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及其场所、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场所,终结运行后应当依法退役。退役前,有关单位应当编制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复要求落实各项退役措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为完成退役。

第十八条 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在放射源闲置三个月或者废弃后,应当在一个月内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合同的约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原生产单位;确实无法交回原生产单位的,应当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单位在放射源闲置三个月或者废弃后,应当在一个月内按照国家规定将废旧放射源送交省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贮存,并承担贮存费用。使用放射源的单位临时存放闲置、废弃放射源的设施、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采取防火、防盗、防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

产生其他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的规定,将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送交省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贮存,并承担贮存费用。

第十九条 产生低放射性废渣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造、管理废渣暂存库。暂存库应当防雨、防渗,满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禁止随意堆放、掩埋、倾倒、转让低放射性废渣。低放射性废渣应当在六个月内送交低放射性废渣处置场进行最终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低放射性废渣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和低放射性废渣处置场的建设。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和低放射性废渣处置场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和低放射性废渣处置场的监督管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废旧放射源等放射性废物贮存和低放射性废渣处置费用,按照鼓励送交贮存、处置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具体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未得到安全处置的废弃放射源等放射性废物,能够确定放射性废物所有人的,由设区的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放射性废物所有人依法处理;无法确定放射性废物所有人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处理方案,督促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省、设区的市、县(市)财政负担。

第二十二条 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加工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产品出厂时,应当进行放射性核素含量检测,出具检测报告。销售者不得销售无检测报告的产品。

石材集中销售市场的举办者,应当配备放射性检测设备,提供检测服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条规定产品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避免对患者和受检者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发现设备异常,可能造成超剂量照射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和卫生部门。

第二十四条 金属冶炼企业回收冶炼废旧金属,应当进行放射性监测,如实记录监测结果;发现监测结果异常的,不得入炉冶炼,并立即报告所在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卫生、财政等部门,编制本辖区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辐射事故应急所需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的供给,加强辐射事故应急宣传教育、日常培训和实战演练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制定辐射事故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生辐射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方案,采取必要防范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一小时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和公安部门报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超剂量照射的,还应当同时向卫生部门报告。

接到辐射事故报告的环境保护、公安、卫生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至省环境保护、公安、卫生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避免损害扩大。

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和监测的专业人员,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广播电视发射台(站)、雷达等大型电磁辐射设施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并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中明确对电磁辐射防治的要求,防止电磁辐射污染。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的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

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防护要求的电磁辐射设施、设备依法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第三十条 拥有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和主要技术参数,并提供防治电磁辐射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主要技术参数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申报登记。

第三十一条 拥有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治电磁辐射污染的措施,保持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确保电磁辐射设施、设备产生的电场、磁场或者电磁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防护要求。拆除或者闲置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报经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拥有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上及其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站)、雷达等大型电磁辐射设施的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防治电磁辐射的要求,与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住房和通信、导航、军事等敏感建筑和设施的保护距离,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按照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无线电管理和城乡规划管理的规定,广播电视发射台(站)、雷达等大型电磁辐射设施需要划定电磁辐射防护区的,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环境保护、无线电管理部门划定。电磁辐射防护区内不得新建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住房和通信、导航、军事等敏感建筑和设施。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成的大型电磁辐射设施,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经采取措施后仍达不到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或者搬迁。

第三十四条 列入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的无线电台(站)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阶段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明确台(站)的建设规模、总体布局和环境保护措施等内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的要求进行建设。建设过程中建设规模和总体布局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前款规定的项目正式投入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验收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电磁辐射环境保护验收合格证,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 在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漏能控制措施和屏蔽措施,定期评估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防护性能。发现防护性能存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整改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

(四)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处置职责的;

(五)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或者发现异常情况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现个人剂量异常不报告,或者发现设备异常可能造成超剂量照射不停止使用、不报告的,由环境保护或者卫生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转入单位未提供放射性同位素转让批准文件,而转出单位转让的,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出单位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将X射线等探伤装置转移到本省使用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注销备案的,由使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X射线等探伤装置,未按照国家规定划定作业控制区和监督区,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使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退役前未报批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即退役的,由有权审批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产生其他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送交省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贮存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产生低放射性废渣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造废渣暂存库或者暂存库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随意堆放、掩埋、倾倒、转让低放射性废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六个月内将低放射性废渣送交低放射性废渣处置场进行最终处置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备放射性检测设备,提供检测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如实记录放射性监测结果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报告辐射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正常使用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拆除、闲置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上及其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电磁辐射设施、设备,是指列入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的电磁辐射设施、设备。

(二)电磁辐射污染,是指电磁辐射设施、设备在环境中所产生的电磁能量或者强度超过国家电磁环境保护标准的现象;

(三)电磁辐射防护区,是指电场、磁场、电磁场可能超过国家电磁环境保护标准,需指导利用的区域。

第四十九条 辐射污染防治中涉及职业卫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