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防治牲畜五号病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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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防治牲畜五号病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防治牲畜五号病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牲畜五号病(即口蹄疫)的防治工作,控制疫情,巩固防治成果,及早实现“消灭”目标,根据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防治原则。防治牲畜五号病必须坚决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适时注射疫苗和早期捕杀病畜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通过行政、技术、经济手段相结合的分级承包责任制,在生产、收购、运输、加工、储存、销售等各个环节上,搞好防疫、检疫、普查、消毒、灭源等工作
。一旦发生疫情,应按“早、快、严、小”的原则立即扑灭。
第三条 指挥机构。省、地、县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防治牲畜五号病指挥部,指挥长由政府主管领导担任,实行各级指挥长负责制。指挥部人员变动时,要及时调整补充,并报上一级指挥部备案。各级指挥部要选调专人办公,制定防治计划,掌握疫情动态,及时上报疫情,汇报工作,
督促检查防治措施的落实。农牧、商业、外贸、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在当地指挥部的统一组织、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各负其责。
第四条 防疫宣传。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通知,五号病现已取消保密代号,省内疫情可视情况有选择性地对外公布。据此,应广泛深入地开展防疫宣传,提高广大群众防疫灭病的意识。务使群众做到不从疫区买入活畜及畜产品;不到垃圾场放养猪、羊;洗肉水、泔水要经煮沸后才能喂猪
;不买卖病畜病肉,宰杀、出售牲畜必须经当地兽医防检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宰杀或上市销售。
第五条 内部防范。要加强农牧场、奶牛场、猪场、羊场及牧区畜群的兽医卫生管理,建立经常性的防疫、检疫和消毒制度,禁止牲畜及其产品、外来人员、车辆等随便进入场内;各饲养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疫区引种;正常引种,必须严格执行检疫及隔离观察制度,确系无疫后,方可转
入正常管理。
第六条 免疫注射。疫区、受威胁区,每年春秋两季必须按省防五指挥部的安排,对易感家畜进行免疫注射。疫苗接种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高密度、高质量完成。所用疫苗,由省指挥部统一安排供应,其他任何药品经销单位,不得经销。发生疫情时的紧急免疫注射,亦由省指挥部
决定。
第七条 入境检疫。凡从省外调入活畜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除办理正常的检疫手续外,必须事先报省防五指挥部批准,并要求调出省的防五指挥部出具非疫区证明和测毒证明;调入后,再经省检疫部门抽样测毒,证明无疫后方可供应市场;未经批准或手续不全的坚决不许调入。对
调入的牛、羊、猪要做好查证验收,发现病畜,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理。冻肉产品要按产地、批次、时间分开存放。严禁为任何单位、个人存放来自疫区的染毒、带毒或未经检疫、验证的牲畜和畜产品。
第八条 出境检疫。应严格执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配套法规。在发生五号病的疫点,一切活畜及畜产品应停止收购和运销,直至解除封锁半年后方可恢复正常;疫点所在的乡(疫区乡)活畜及畜产品停止收购,待解除封锁后始可恢复;疫区县的非疫区乡,在调运畜产品时,须
持有当地县级防五指挥部的非疫区证明,并经严格检疫后方准调运,再经省检疫部门检验测毒,证明安全后才能投放本省市场,疫区县的活畜及畜产品严禁调出本省。我省存在着牛羊五号病的疫源地,务必把好出境检疫关,绝不能对外省区构成威胁。
第九条 屠宰检疫。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开设的屠宰场(点),要经当地兽医防检机构检查合格,发给兽医卫生合格证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屠宰场(点) 的设置要符合兽医卫生要求,牲畜粪便等废物,应设专池发酵处理;污水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入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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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兽医监督。省地县要建立健全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认真履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所赋予的监督管理职责。进入农贸市场的活畜和畜产品要做到先检疫(验)后上市,猪肉必须头蹄齐全;对出售的零散肉,要有检验证明。检出的病畜病肉,要按规定就地处理,并追踪病畜
(肉)来源。被授权可自行检疫的经营单位,要严格把好兽医检疫(验)关,当地兽医防检机关,要加强其兽医卫生监督职能,必要时可派兽医驻厂(场)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疫情普查。各级兽医防疫部门每年要结合春秋两季防疫开展全省大普查,结合日常工作经常查,国庆、元旦、春节三大节日期间重点查,疫情多发地要建立疫情监测哨反复查,发生疫情后,疫区、受威胁区要连续监测彻底查,直至解除封锁半年后方可转入一般普查。
第十二条 疫情报告。发现疫情,各企事业单位及屠宰户、饲养户要立即向当地兽医防疫机关报告。乡镇畜牧兽医站要在十二小时内报告县指挥部。县指挥部要立即派员前往诊断,采集病料、部署应急防范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地、市指挥部。地、市指挥部接到县上报告后要及
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派员前往协助处理,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省指挥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情不报。
第十三条 捕杀病畜。经临床诊断或送检确诊为五号病后,由当地县人民政府发布早期捕杀病畜的处理决定。早期捕杀病畜和同群畜必须在病畜临床症状消除之前、在疫点病畜尚未大量增加(一个疫点50头左右)之际就尽早实施。任何人不得抗拒和延误早期捕杀病畜的时间。对积极
配合防治、按要求捕杀了病畜的群众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金额由当地政府会同兽医防疫部门视其病畜大小、质量而定。对不按时预防注射、隐瞒疫情、转移病畜、拒绝检查而造成疫情扩散的,一旦发现病畜除立即捕杀,不予补助外,还要追究责任,给予处罚。处理病畜病肉遇有阻力时
,当地政府应直接查处,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捕杀病畜和处理尸体的全过程要在兽医人员的严格监督下进行。尸体一律焚烧、深埋,场地、用具务必进行严密而有效的消毒。若需利用皮张和病畜胴体的个别特殊情况,则处理方案需经地(州、市)指挥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划区封锁。一经确认发生牲畜五号病后,要立即按照防五技术要求划定疫点、疫区,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疫点要封死、疫区要封严,严禁疫区活畜及畜产品往疫区外流动和交易。实行封锁期间,需要在主要交通要道设立临时检疫消毒卡,对必须驶出疫区的车
辆进行检查和消毒。在主要公路干线上设卡,应由省指挥部决定;县、乡内的公路及便道设卡,可由地(州、市)指挥部决定。消毒收费标准:全车消毒,大车8元、小车4元;车辆外表及车轮消毒,大车4元,小车2元。严禁乱设卡、乱收费。肉联厂、屠宰场(点)、猪仓库发生疫情,
病畜及同圈、同群的牲畜应急宰高温处理,对被污染的场地、工具彻底消毒,并放养若干头健康小猪作安全试验,经十四天以上饲养观察不发生新的病畜(农村以最后一头病畜捕杀或痊愈后十四天内不再出现新疫情为准),经当地指挥部验收合格后,由原发布机构宣布解除封锁,并报上一
级指挥部备案。
第十五条 消毒灭源。在各单位做好日常消毒的基础上,每年七、八、九月份的温热季节,由当地指挥部组织各有关部门对肉品、牲畜市场以及被污染场地、饲养场以及屠宰场(点)、冷库等进行全面、彻底的消毒灭源工作,并认真进行检查评比,使消毒工作正常化、制度化。
第十六条 防治经费。防治牲畜五号病的经费开支,主要由地方各级财政解决,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列入预算。省指挥部对疫情重、财政有困难的县(市)酌情予以补贴。因捕杀病畜而带来农牧民生活、生产困难的,当地政府可酌情给予生活救济和生产扶持。各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屠
宰户、肉贩的病畜(肉)处理,不予补贴。
第十七条 防治队伍。各级政府要稳定畜禽疫病防治机构,加强基层畜牧兽医站的建设,认真落实农业部、人事部对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定性、定编、定员的要求,配好班子,充实人员,建立和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主的各项管理制度,抓好培训,提高服务质量,积极开展综合办
站,增强自我发展的能力。
第十八条 严防泄毒。保存和使用五号病病毒的兰州兽研所、兰州生物药厂,要严格落实各项防止泄毒的措施,兰州市指挥部要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以防泄毒。省指挥部和兰州兽研所要紧密协作,加快有关防五攻关课题研究的步伐。
第十九条 奖罚规定。对认真执行以上规定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奖励,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视情节轻重,并依据有关处罚规定,给予通报批评、经济制裁、吊销执照、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畜牧厅负责解释。



1993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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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信用社区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信用社区考核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信用社区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黄石市信用社区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黄石市A级金融信用城市创建工作,规范全市信用社区建设,更好地运用国家再就业政策和货币信贷政策促进社区的全面和谐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武银[2006]23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石市信用社区的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黄石市信用环境专项治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用治理办)确定的创建信用社区是被考核的主体。

第二章 信用社区创建组织

第四条 市信用治理办负责对信用社区考核的组织、实施,并将考核结果报市政府进行通报。
第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人民银行黄石市中心支行和各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要相互配合,共同促进全市信用社区的创建。
第六条 对创建信用社区的工作每年考核一次。

第三章 信用社区评定标准

第七条 信用社区评定标准
(一)社区要成立工作专班,制定相应职责,实现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工作“六到位”。
(二)社区与劳动保障部门、担保机构、经办银行签订创建信用社区的合作协议。
(三)社区建立个人信用档案,包括社区人员基本情况、下岗失业人员基本情况、小额担保贷款发放情况、小额担保贷款收回情况、借款人的经营情况、社区跟踪检查情况等各种台帐齐全,提供的相关资料数据真实、准确。
(四)社区的工作人员积极履行创建工作职责,定期组织或者协助有关机构开展政策宣传、服务咨询、创业培训、跟踪指导等活动,组织做好社区下岗失业人员基本情况调查,推荐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协助金融机构监督小额担保贷款的使用、收回等,通过多种形式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社区内的工作。
(五)社区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承诺书》。
(六)社区内诚信经营户、诚信企业的比例在90%以上。
(七)社区内已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回收率在90%以上。
(八)社区内信贷投入促进就业有实效,小额担保贷款、个人零售贷款有较大幅度增长,当年社区登记失业率较上年下降,就业率有所提高。
第八条 信用社区创建工作要求
(一)及时配合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开展再就业政策的辅导,每年不少于一次。
(二)积极协助银行、信用社、担保公司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贷前调查、贷中管理、贷后检查和到期催收。
(三)有计划地与银行、信用社进行沟通与联系,积极争取银行、信用社的信贷支持,引入适合社区经济特点的信贷品种。
(四)按照市信用治理办的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办法、统计报表、个人信用档案等各项制度。
(五)及时向有关金融机构报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助学贷款、消费贷款等个人信用的发展情况及统计报表。
第九条 信用社区档案管理要求
(一)建立、健全社区基本情况档案和个人信用档案。
社区基本档案包括社区内自然状况、经济状况、下岗失业人员及再就业情况。
个人信用档案包括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助学贷款、住房和个人消费贷款的申请、发放、偿还情况。
(二)个人信用档案管理采取一人一档、及时记录的原则。
(三)建立个人信用贷款登记簿,真实、全面地记载社区内居民和下岗失业人员贷款及贷款偿还情况。
第十条 个人信用信息管理
(一)个人情况,包括姓名、身份证号、居所、婚姻状况、家庭人口、收入状况、学历等资料。
(二)商业信用记录,包括在各商业银行的个人贷款及偿还记录、个人信用卡使用记录、在商业银行发生的其他信用行为记录和信用交易记录。
(三)社会公共记录,包括个人纳税、参加社会保险以及个人财产变动等记录。
(四)特别记录,包括有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的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和行政处罚的记录。
第十一条 信用社区创建责任制
(一)社区要落实信用社区创建目标工作责任制,做到有分管领导,有具体承办人员。
(二)社区要加强对信用创建工作的领导,及时向市信用治理办汇报信用创建的情况、发现的问题以及所采取的措施、建议。
(三)社区要建立、健全个人信用管理制度和个人信用风险防范机制,定期分析研究本社区内个人信用风险状况以及预防信用风险的措施办法。

第四章 信用社区的授予

第十二条 信用社区称号由社区申报,市信用治理办组织检查验收,市政府授予。
第十三条 社区申报。由信用创建社区填写《湖北省黄石市信用社区申报表》,向市信用治理办申报。
第十四条 检查验收。对信用社区的检查验收采取百分制考核,分为现场考核和非现场考核两种方式进行,并按7:3的比例进行综合评分。
(一)现场考核由市信用治理办负责组织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等部门深入到信用创建社区,现场考核信用社区创建工作的落实情况,各项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责任制的履行情况、银行和信用社信用的引入情况、个人信用档案管理情况以及信用社区创建成效。
(二)非现场考核由市信用治理办按规定要求对信用创建社区日常报送的报表和报告、与各部门和单位的配合协作情况进行考核。
(三)市信用治理办负责组织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进行现场考核与非现场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综合评分,将综合评分在80分以上的信用创建社区作为“黄石市信用社区”(建议名单)报市政府。
第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市信用治理办上报的信用社区检查验收结果,对符合信用社区条件的社区授予“黄石市信用社区”称号。

第五章 奖惩措施

第十六条 对于获得“黄石市信用社区”称号的社区组织,优先落实办理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并在劳动就业、银行信用、小额担保贷款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
第十七条 对于经考核未达到信用社区标准的社区,取消该社区当年评先资格,不得对社区领导个人进行表彰,并从严控制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放大倍数。

第六章 其 它

第十八条 本考核办法由市信用治理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印发江门市直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江门市委办公室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印发江门市直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印发江门市直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门市直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和《江门市直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并印发给市区工委,市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副局以上单位贯彻执行。
中共江门市委办公室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7月3日


江门市直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证企业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水平,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我省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粤委办[1999]107号),结合本市的实际,特制定如下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门市直企业和省驻江参加市直社会养老保险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离休干部。

  第三条 完善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机制总的原则:坚持特事特办,切实保证党和国家对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政策的落实。

  第四条 企业离休干部(以下简称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由所在单位管理改为社会集中管理;离休干部医疗费由社会统一筹措,资金来源按原渠道解决;医疗费坚持按中组发[1990]5号文关于“按规定的范围实报实销”,保证离休干部的合理医疗待遇不变的原则;在保障离休干部合理医疗需求的前提下,加强费用管理,建立医疗费用收支管理制度。江门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江门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每年一次向市政府和市社保监督部门如实报告有关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第五条 市社保局统一负责市直企业及省属驻江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费筹措和医疗待遇支付等具体医疗保障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外地安置在我市的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疗费保障不适用本《办法》,继续由原单位按规定管理。但对我市企业单位离休干部安置在外地(含出国回国医治、住院)的仍属统筹范围。

  第七条 离休干部供养的直系亲属不适用本《办法》,医疗待遇由原渠道解决。

  第二章 医疗费用的筹集

  第八条 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由离休干部所在企业按离休干部实际人数和市直上年度企业离休干部月人均发生的医疗费用的乘积,每月20日前逐月缴纳,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费由市地税局征收。单位按本《办法》参加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时,必须预缴一个月的周转金。

  第九条 破产、关闭、停产、半停产企业无力缴纳统筹医疗费的以及本暂行办法公布前已破产的企业,其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基金,由其上级企业或主管部门统筹解决;统筹解决有困难的,报市社保局、财政局审核后帮助解决。企业在财产变现时,必须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障基金(其计算标准为:按市直上年统筹人均医疗费的5年额度,再乘以离休干部人数的乘积)。财产变现前,其医疗费用暂由市财政局垫支。

  第十条 企业在改制中,原企业离休干部由改制后的新单位负责管理的,由该单位负责缴纳统筹医疗费;改制后的单位不负责管理离休干部的,改制时必须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障基金(其计算标准为:按市直上年统筹人均医疗费的5年额度,再乘以离休干部人数的乘积)给市社保局,作为改制企业原有离休干部的统筹医疗保障基金。

  第十一条 离休干部统筹医疗保障基金,统一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如有节余,滚存下年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生成利息计入统筹医疗费中统一使用。医疗保障基金当年收不抵支时,超支部分,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离休干部所在企业负担20%、定点医院负担20%,余下的市财政局负担。

  第三章 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二条 离休干部实行定点医院诊疗、医治,在现行公费医疗“按规定的范围实报实销”。离休干部在市内选择3家公立医院作为定点医院。患病时,可持医疗卡到定点医院就医,选定的定点医院一般一年后可重新调整。有关出诊费、会诊费、家庭病床、救护车费(危重和抢救的除外)、煎药费、特级护理费、陪人费、陪人床费、护工费、尿布费、洗头吹风费、自带风扇等项目一律不属于统筹医疗的报销范围。

  第十三条 因重病住进医院抢救所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超出规定范围的,离休干部的家属、子女需马上报告单位和市社保局,经同意的可在统筹基金中报销。同时,并由定点医院在征求其亲属意见后填报《江门市医疗保障控制及自费药品使用申请表》。特殊治疗还需经主诊的副主任医师提出意见,经副院长批准后,报市社保局审批,同意后,予以报销。否则,超规定的费用由定点医院负担50%,离休干部本人负担50%。不涉及抢救而超出公费医疗用药规定的费用,由本人负责。

  第四章 医疗保障管理

  第十四条 市社保局要积极做好企业离休干部统筹医疗费的征集和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审核支付等工作,并根据保障待遇、提高服务质量的要求,减少环节,提高效率,为企业离休干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 定点医院的医护人员要全心全意为患病的离休干部服务。对离休干部看病治病要认真负责,确保医疗质量,防止差错事故。对行动严重困难的病人或顽症晚期病人,应送医送药上门或设家庭病床。

  第十六条 市社保局要会同市卫生局、药品管理部门,制定定点医院的工作质量、医疗保障检查考核制度,并由市社保局对其为离休干部提供医疗服务收费等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一、实行离休干部专用医疗证和记帐单电脑化管理制度。
  (一)离休干部专用医疗证由市社保局负责印发,所在企业负责具体事宜的办理。
  (二)专用医疗证必须贴有离休干部本人照片、记有离休干部本人姓名、性别、年龄、参加革命时间、身份证和离休证号码、企业名称、联系电话等。并由市社保局和定点医院加盖公章方能有效使用,以便防止伪造或假冒。
  (三)离休干部凭专用医疗证到定点医院治病。
  (四)医疗证和记帐单电脑化管理。
  参加社会统筹的离休干部建立个人台帐,即定点医院按市社保局计算机管理要求设立离休人员医疗保障计算机管理系统,将每个离休干部的个人资料输入电脑,离休干部患病就诊时,必须同时使用医疗证和记帐单;所发生的医疗费的明细卡由医治的医院按记帐单的项目要求填写清楚,每月连同医院的报表送市社保局、财政局审核后,由市社保局办理结算手续。

  二、实行“三级”管理责任制。
  (一)严格控制医疗费用增长,必要的增长由市社保局负责支付;
  (二)不必要的检查开支(如重复检查、重复开药、做贵重设备检查和将自费药品计入公费报销项目以及发生医疗责任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用等)由负责医治的医院承担;
  (三)属于离休干部本人及家属、亲属无理要求增加的费用,按照谁要求谁负责的原则,由要求者直接向医治医院支付医疗费用。

  三、医疗费的结算。
  (一)离休干部门诊医疗费用结算统一采用记帐方式结算,定点医院每月15日前将上月离休干部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结算表,收费明细卡和计算机管理数据等报市社保局、财政局审核后,对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市社保局30天内划转给定点医院,不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不予支付。
  (二)离休干部住院时,由定点医院填写《离休干部医疗保障住院登记表》,并须在24小时内报市社保局备案,出院时,由定点医院根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收取住院费用总额中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其余经市社保局、财政局审核,属基金支付的,由市社保局与定点医院结算。

  四、离休干部在国内异地定居一年以上或经批准到国内异地约定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凭医院的病历、收费清单、收据等有关资料报市社保局、财政局审核后,市社保局按本《办法》规定报销。
  五、离休干部治病需转往国内异地的医院就医的,必须向负责医治的定点医院专科副主任以上的医师提出申请,医务科审核、主管院长签名,单位出具转院证明,由患者亲属负责报市社保局核准。特殊危急病人,经医务科或主管院长批准后先转院,并自转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告市社保局。未经核准而自行转院的,其住院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六、离休干部出国或赴港澳台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七、凡不在医疗保障规定范围内用药、检查、治疗所开支费用,由本人承担,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市委、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做好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争取离休干部理解和支持,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离休干部的意见和要求;积极配合市社保局,参与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做好离休干部的各项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各单位及其上级企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做好离休干部的各项管理服务工作。
  按时按规定缴纳离休干部统筹医疗费,不得无故拖欠或拒交。凡不按规定标准缴费或欠费1个月的,市社保局从次月起停止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待遇,欠费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原单位支付,因欠费影响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政策落实的,追究其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九条 离休干部要珍惜党和国家给予的荣誉和特殊医疗待遇,模范地遵守和维护有关医疗政策和规定。单位和个人以离休干部的名义为他人领取医疗待遇的,或医务人员故意为冒名顶替者诊治、弄虚作假的,市社保局一经查出,应如数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并按现行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加强领导。建立有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和市委组织部、老干部局、市财政局、人事局、劳动局、社保局、卫生局等领导参加的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小组。及时研究解决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妥善处理统筹医疗基金的筹措、使用、管理、监督以及对离休干部服务等问题;每年要对医疗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切实加强对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的领导、管理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和经费自收自支、财政差额补贴以及医疗费用自行管理的事业单位有离休干部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7月1日起执行;并由中共江门市委老干部局负责解释。


江门市直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细则(试行)

  根据《关于印发〈江门市直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江委办[2000]35号文,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江门市直企业的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市直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费征缴时间和标准:

  (一)征缴费时间。
  参加市直企业医疗保障统筹的市直企业、省属和中央驻江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离休干部,从2000年6月1日起,由江门市地税局按规定的标准,统一向单位征收医疗保障费。

  (二)征收费标准。

  第一年(2000年)以中共江门市委老干部局(以下简称市委老干部局)公布的上年度单位离休干部月人均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金额(1999年度550元)为本年度缴费标准。

  第二年开始,按江门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公布上年度单位离休干部月人均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金额为新年度缴费标准。


  第二条 医疗保障待遇:
  (一)从2000年7月1日起,单位离休干部患病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均按本《细则》规定的待遇执行。其中:7、8月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原单位代报销,9月10日前汇总报市社保局按规定核销。

  (二)单位不按规定缴费的,按《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三)离休干部须持离休证就医,今后将逐步改用《医疗卡》就医。

  第三条 符合《办法》第九条范围的单位,缴纳医疗保障费经统筹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单位的上级企业或主管部门提交该单位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费用明细表》、《职工签名的工资表》等报表报市社保局审核后,再由单位的上级企业或主管部门报送市财政局审批,按《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

  第四条 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一)每月20日前,市地税局负责征收医疗保障费;次月5日前划入市财政局医疗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于当月20日前由市财政局医疗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划入市社保局医疗保障基金支出专户。

  (二)定点医院每月15日前将上月离休干部的医疗费用结算情况、收费明细资料和有关资料报市社保局审核,经市财政局审批后,30天内划转给定点医院。

  (三)若收不抵支时,先由定点医院垫付,待年终结算时,经市社保局审核,市财政局批准后,属超支部分由离休干部所在企业负担20%、定点医院负担20%,余下的市财政局负担。上述负担的款项各有关单位须在市财政局审核后10天内根据市财政局发出的通知,如数划入市财政局医疗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五条 因重病在医院抢救所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超出规定范围以及特殊治疗的执行办法:

  按1998年8月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财政厅编订的《广东省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和《关于省直公费医疗住院床位费报销规定的通知》(粤卫[1998]第12号)执行。今后若有新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第六条 异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就医办法:

  (一)国内异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应在居住地指定一至两家公立医疗机构作为约定医疗机构,并由单位负责报市社保局备案。

  (二)在国内异地定居的离休干部,每年须向市社保局提供由当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市社保局凭生存证明办理享受待遇手续。

  (三)出国或赴港、澳、台定居的离休干部,因病临时入境就医的,三日内由本人或亲属向市社保局、市委老干部局书面报告,按《办法》和本《细则》或参照《江门市直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离休干部按以下程序办理参加医疗保障手续并提供有关资料:

  (一)由离休干部原所在单位负责到市社保局办理参保手续。

  (二)提供本人身份证、离休证及一寸半身正面近照一张。

  (三)办理医疗保障缴费手续。

  第八条 单位每年最少一次向离休干部公布医疗保障缴费情况。如出现少交、迟交、不交医疗保障费而影响离休干部就医的,离休干部本人有权向市社保局和有关部门投诉。

  第九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
  参加医疗保障的离休干部患病就医时,必须到经市社保局确认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才可享受《办法》规定医疗保障待遇。在未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保障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条 除了按《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的报销范围以外,属如下项目范围的,医疗保障基金也不予支付:

  (一)非疾病治疗项目类。

  1、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

  2、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

  (二)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器具。

  2、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3、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性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第十一条 《办法》第十八条关于追究其主要领导的责任,是指离休干部所在的单位、上级企业、主管部门的第一责任人的各级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违规处罚办法:

  凡为离休干部提供医疗保障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统一的专用诊疗手册(病历)、处方、检查治疗单、医疗服务收费明细卡等医疗单据。凡不按规定执行的,市社保局一律不予受理有关的医疗保障费用结算手续,并按违反《定点医疗机构协议书》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0年7月1日起与《办法》一并实施,由市社保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