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附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应用电子计算机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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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附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应用电子计算机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附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应用电子计算机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8年5月1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深圳、成都、南京市分行:
为了适应我行会计核算应用电子计算机的需要,总行拟订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应用电子计算机暂行规定”,经今年4月湖北宜昌会议讨论修订,现随文附发,请即组织试行。试行中发现的问题及对本暂行规定的意见,请随时报告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应用电子计算机暂行规定
一、为加强管理,根据人民银行《关于电子计算机核算与管理的若干规定》和本行《会计制度》,结合电子计算机会计核算的特点,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会计核算开发和应用电子计算机,是一项系统工程。会计部门与电子计算机管理部门要分工负责,密切协作。由会计部门对会计应用系统提出业务要求,电子计算机部门负责设计应用软件。会计应用系统应由上级行会计、电子计算机管理部门共同组织鉴定(具体鉴定方法另行通知),并经过3个月的人、机并行测试阶段,在确认运转正常后,才能正式交付使用。在正式交付使用后,由会计部门确定操作人员操作。操作人员不得打开软件,软件设计人员不得参与操作。
三、会计核算应用电子计算机的系统设计,必须符合《会计制度》、《会计核算基本规则》等规定的核算要求,应具有数据的真实、安全、完整、可靠性;具有不同级别的保密设置、防弊防错和事后监督的功能;具备故障应急处理和数据恢复功能。
四、为增强电子计算机处理的准确性,应用电子计算机的行处,要对开户单位的帐号,按交换号、科目号、顺序号、校验位四项内容编列。校验位应定为两位。
五、会计凭证是电子计算机处理业务的依据,必须按会计制度的规定,由接柜员严格审查,保证凭证的合法、真实、完整、正确,然后交电子计算机操作员记账。在凭证的审核、验印、数据输入、复核、装订等环节上,手续要严密。
(一)付款凭证审核由接柜员负责完成。审查凭证,除会计制度规定的基本要素是否齐全、完整、正确外,还要特别审查印鉴、帐号、户名、大小写金额是否准确无误,开户行是否正确等,并确定会计分录。核算无误后要在凭证上加盖接柜审查人名章。核对印鉴,要依照印鉴卡,认真验印(对现金支票要折角验印),审核无误后将付款凭证(现金支票要进行登记)交电子计算机操作员,凭以输入数据。
操作员输入数据时,应注意核对凭证的帐号、户名以及帐户余额能否支付。帐户有款可付的,才能办理现金或转帐付款。无款可付的,要及时消除输入数据,将凭证退接柜员处理。
(二)收款凭证由接柜员经过审查,确定分录后,提交电子计算机操作员凭以输入数据。
(三)数据输入后,应认真核对凭证张数、金额合计数、帐号等,确保帐、证相符,并在凭证“记账”处加盖输入操作员名章。
(四)电子计算机输入数据均应复核。复核的重点是单位帐号、摘要、收付发生额和余额,复核方法可采用换人二次同样全数输入,或手工核打凭证与机器处理核对。具体使用何种方法,由各行自行选定。
复核员复核后应在凭证“复核”处加盖复核员名章。
六、电子计算机处理流程,必须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为防止凭证传递混乱,发生重记、漏记帐务,凡经过电子计算机处理的凭证,不再传出。如需传出,要严密传递、签收手续。
凭证必须按科目整理,逐日装订保管。
七、电子计算机会计核算帐务组织,必须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实行总、分类核对,相互制约。
(一)帐务处理
1.各科目日结单:由电子计算机按日打印输出。
2.增设日记账(以日志文件代替):可每日打印,或存储软盘、磁带以备检查。
3.明细帐:满页打印。客户明细帐满页打印时,应多打一份给客户核对帐目,收付较少记不满页的帐户,应按对帐期打印一份给客户核对。
4.总帐:逐日在机内储存,月末日按日打印输出。
5.各种登记薄:按会计制度规定,分别登记薄种类,月末日按日打印输出。
6.旬、月、年各项报表:应按报告期止日打印输出。
(二)帐务核对
电子计算机操作人员在营业结束时,应进行机内总、分类帐务的核对,做到各科目日结单收、付发生额的合计数相等;总帐各科目余额同各该明细帐余额合计数相等;总帐收方科目与付方科目余额的合计数相等;各登记薄与总帐有关科目余额相等;报告期止日,打印的各种报表,应与当日总帐发生额、余额相等。
在人、机并行阶段,应每日进行人、机帐务核对。核对的主要内容是:计算机打印的科目日结单与人工制作的科目日结单的各项内容逐项勾对;计算机打印输出的日记帐凭证总张数应与当天实际凭证总张数核对;计算机输出的现金科目余额应与出纳现金库存核对。
八、错帐更正。当日发现的错帐(包括即时、复核和轧帐时发现的错帐),可以作消除错帐,重新输入。隔日发现的错帐,应按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处理,不得将上一日的帐目消除更正,以免造成帐务混乱。
除当日更正输入的错帐外,其它要求通过输入计算机冲正错帐等,必须经会计负责人出具的书面通知并填制冲正凭证办理。
九、使用电子计算机远程通信,向总行传递资金平衡表,必须按照总行要求的传递数据格式和打印格式上报,并按总行要求设立远程通信参数。
十、会计核算的数据输入工作必须做到:
(一)数据输入,必须由指定的终端操作员办理,对操作员要分别编列代号和启动机器密码。非指定人员不得启动机器输入数据。
(二)数据输入,必须是合法要效凭证,每笔输入均要记入操作员代号,操作员不得自制凭证或将末经审核的凭证上机处理。
(三)凡上机的凭证,必须编列顺序号,控制核对张数,防止凭证的遗漏丢失。
各项业务原则上应随时处理,在业务量集中时,转帐业务可作批量处理。
十一、数据输出范围和打印的具体要求:
(一)打印输出的帐表,应注名操作员代号、打印份数、打印日期、时间、打印输出的报表、单证,均应加盖操作员名章。
打印的凭证、帐表等,应及时登记,送交有关人员。交接时要有签收手续。
(二)决算报表属机密资料,应严格控制,按规定的份数打印。
(三)查询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资料,必须经会计负责人批准才能办理。
十二、凡按会计制度规定,需要保存的会计档案资料,现阶段要实行双线保管(即以打印的凭证、帐薄、报表等和磁记录同时作为会计档案保管)。打印的凭证、帐薄、报表的保管期按国家档案部门的规定执行。保管的磁记录必须注意环境,免受强磁干扰破坏,保管时间应在三年以上。
电子计算机处理的日记帐,是帐务核对的重要依据,应列入会计档案保管。
十三、会计核算应用电子计算机的行处,必须加强会计应用系统安全,注意机器、线路的维修与保养,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保证计算机的安全运行。
十四、电子计算机处理打印的计息、邮电费、手续费等结算凭证,由操作员打印代号,经复核员或会计主管人员盖章,均属有效凭证。
十五、联行往来划款凭证,如使用计算机打印输出,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批准,并符合下列要求,才能正式使用。
(一)打印的联行凭证的规格,项目内容必须与现行联行划款凭证一致。
(二)应在联行凭证“签发日期”左侧“NO”位置打印凭证流水号,并冠以省的简称。
(三)联行密押不得使用电子计算机计算和打印,打印联行凭证除“编制”人名打印操作员代号外,记账、复核、编押等人名均不得打印。
十六、各分行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补充规定,报总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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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商法的基本原则

洪 碧 华


[摘要]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西方实行市场经济已经有数百年历史,商品经济发达的原因之一是有着完备的商法。改革开放后,我国的商法才逐渐从民法和经济法中分立出来,不管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商法都与民法、经济法和行政法关系密切。法学界关于商法的原则,观点不一,本人赞成四原则的分法,即现代商法分为强化企业组织、讲究经济效益、维护买卖公平和保障交易安全四大原则。
[关键词] 商法、商事关系、商人、商行为、原则
商法是指以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里的商事关系包括商事组织关系和商事交易关系,具体体现为商人和商行为,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行为并以此为常业的人,商行为就是商人适用商事法律规范的营利活动。商法的基本原则集中体现商事立法的宗旨和营利性的价值追求,对各种商事活动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它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在法律上的反映,市场经济体制是随着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发展而逐步完善的。近代资本主义商法以契约自由、平等和诚实信用等为原则,带有强烈的反封建色彩。到了现代,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生产的高度社会化、经济全球化带来市场交易的专业化和普遍化,知识经济和网络信息对商法规范提出更高的要求。法学界关于商法的原则,有二分法、三分法、四分法和五分法。本人赞成四分法的观点,也就是说现代商法有强化企业组织、讲究经济效益、维护买卖公平和保障交易安全四大原则。
一、 强化企业组织
计划经济年代,国营企业是最重要的经济主体,国有企业法是龙头法,改革开放后,尤其是1993年《公司法》颁布以来,公司逐渐成为我国市场经济最重要的主体,是最有实力、最有活力和最有影响力的市场要素。因此,健全企业组织,完善企业功能,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首要任务。
企业是法律上的人格者,能够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民事主体。《民法通则》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现代企业的典型形态是公司法人。组建集团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内容是“产权清析、权责分明、政企分开、管理科学。”
强化企业组织,就是要提高企业素质和完善企业结构。提高企业素质要求企业具备较强的经济实力和交易能力,有吸收社会闲散资金和确保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的法律制度。例如,公司法实行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大大降低投资风险。实行公司资本三原则制度,可以使公司资本在公司成立或者公司设立时拥有充足的财产和可靠的信用,从而具备必要的经营能力、竞争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要维护社会公平正当竞争,形成良好的优胜劣汰机制,该破产的要破产,不破不立,每天都有新的公司注册成立,也应该有亏损企业倒闭破产。当然,对于国有企业改革,情况比较特殊,可以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兼并、和解重整或者组建集团公司、实现资产优化组合等。
完善企业结构就是要完善法人内部的治理结构,它是企业行使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机构和管理模式。国有企业有“三心”(机关党委会是核心、企业管委员是中心、职工代表大会是民心)、公司有“三会”( 权力机构股东会、执行机构董事会和监督机构监事会)。完善企业结构主要是通过投资者权利的明确界定,经营者权力和职责的科学配置、以及监督和责任机制的有效建立来实现的。同时,充分发挥企业工会的作用,真正让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协调企业内部关系,增强企业的凝聚力。此外,建立和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是要“揭开公司面纱”,揪出躲在面纱背后的不法商人,防止不法商人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大肆侵吞或者掏空公司财产。
二、讲究经济效益
经商做生意是为了赚钱,商人唯利是图,重利轻别离。投资是为了回报,大本大利,小本小利,无本无利。不管是从宏观的社会利益、还是从微观的企业利益看,讲究经济效益,就是要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经营效益,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可以用这样的公式表示:“净利润==收入—费用”。因此,必须建立利益保护和激励机制,风险分配和控制机制,以及便利交易、简化程序、加速物流和减少费用的法律手段和有效措施。
节约成本费用是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途径之一,包括节省时间和节约各种成本费用。时间就是金钱。要尽量缩短谈判和签约的时间,减少履约成本,在对方违约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能够调解协商的,就不必上法庭诉讼,因为打官司劳民伤财,程序繁琐,又难以执行。
三、维护买卖公平
维护买卖公平就是要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保证产品质量,反对垄断,反对不正当竞争,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市场上存在大量的不公平交易,有些商人道德滑坡,缺乏诚信,短斤缺两,以次充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甚至在网络上公开销售假药),欺诈胁迫或者胡乱涨价等。
商法公平买卖的原则主要体现为平等原则和诚信原则。平等原则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平等和市场参与者之间的机会均等原则。买卖双方应当贯彻《合同法》的平等自愿原则,不允许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使他人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如公司股东实行“一股一权”原则;合伙人之间基于人格平等的共同参与生产经营、共同参与管理。公开才会公平,公平才会公正。为了体现公平竞争,商法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定,禁止恃强凌弱。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实行地区、部门封锁销售,限制竞争的行为”;“禁止强制交易行为”。《公司法》、《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实行公开监督;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进行证券买卖。《保险法》要求投保人和保险人都必须承担如实告知的义务。
诚信原则是现代商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作为商事活动的基础,是商法对从事商事活动的商人诚信精神和道德风尚的要求。《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德国,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帝王条款”或者“超级调整规范”。用于解释或者修正合同条款,以及对因情势变更引发利益受损的补救。正如德国学者施塔姆勒所说的,法律的标准应当是社会的理想———爱人如己的人类最高理想,行为符合这种理想即符合诚信原则。这种理想处在高于法律和契约的地位,诚信原则即这种最高理想的体现。诚信宗旨在于以一定可供依赖的道德基础上形成的一定均衡利益的秩序。一切法律关系都应根据其具体情况按正义衡平的原则进行调整,从而达到具体的社会公正。诚信原则的宗旨在于实现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关系的均衡。
四、保障交易安全
交易安全与交易风险是相对立的。在现代商事活动中,风险是制约交易进行和成本大小的重要因素。随着交易标的的增大、交易手段的复杂、交易周期的加快、交易范围的扩大,交易风险日益突出。各国政府为了应对各种政治风险、自然风险和商业风险,纷纷设立了商业保险制度。美国、德国和日本等发达国家还设立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承保外汇险、征用险和战争险三种政治风险,如美国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德国的“信托与监察公司”、“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和日本的“海外投资原本保险与利润保险”。法律这种价值追求的矛盾集中表现为安全与效率的矛盾。商事活动虽要求灵活、迅捷,但如果离开了交易的安全性,营利仍无法实现。德国商法学家波恩指出:“商法是一切法律中最为自由的,同时又是最为严格的。”因此,维护交易安全就是商法的营利性原则。商法上对于交易安全之维护集中表现在商事交易条件的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法则及严格责任等方面。
1、强制主义。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商法设置了要式主义或干预主义的强行规定。这是商法自由原则的例外情况,体现私法公法化和国家对商事交易的规范与干预。要式主义就是针对一些特殊情况设立的特别形式要件或者特定的法律后果,以规范人们的交易行为,避免当事人欺诈或疏漏而造成损失。如对《票据法》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的性质、方式、效力及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协商变更;对于公司章程、票据或保险单等重要商事文书,法律严格规定当事人必须作出“签字”等必要的记载事项。
2、公示主义。它是指交易当事人对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之营业上事实,负有公示告知义务。把有关事实公诸于世,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相对人或不特定第三人。公示的方式:一是登记,二是公告。登记是将有关重要事实和相关文件记载和保存于法定登记机关,供利害关系人随时查阅。公告是通过一定媒体将有关重要事件及事实向公众宣布。如公司登记的公示,即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公示;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的公示;海商法上船舶登记的公告。这些制度的主旨在于通过增强市场交易的透明度,以防止一般公众在交易中受到不测的伤害。
3、外观法则。对于商行为的效力,各国大都采用客观主义的认定方法,即有关行为的内容及含义的解释,以表示行为的客观表象为准,即使这种解释不利于表意人也不得推翻。它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其本意是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各国商事法关于不实登记的责任,字号借用的责任,表见经理人、表见代表董事、自称股东或类似股东者的责任,票据的文义性和要式性,背书连续的证明力等规定,都体现了外观法则的要求,赋予行为外观之优越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4、严格责任。严格责任的基本要求是防止行为人将损失风险转嫁给他人。如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承担因产品瑕疵造成的损失,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公司不能成立造成的损失。现代商法还大量运用连带责任规则,为受害人提供足够的赔偿来源。如《公司法》的无限公司及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对于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公司负责人在执行业务时违反法律造成他人损害的,与公司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等。对于交易中的欺诈行为(开空头支票、假破产真逃债),各国商法除了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外,还规定了严厉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措施。对违约金的数额,商法规定得比《民法》高。
5、保护善意的第三人。商品买卖中,一方当事人存在权利瑕疵时,如果相对人为善意买受人,则法律保护相对人的合同权利。如《物权法》第24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总之,商法的基本原则是由商法的本质所决定。目的在于规范、保障和促进营利。商法的基本原则是商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其对商法理论的建构及商法的实际运作均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随着经济的又好又快发展,我国商法会逐渐完善。(全文4500)
[参考文献]
1、 王卫国主编:《商法》,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第2版。
2、李玉泉、何绍军主编:《中国商事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3、梁建达编著:《外国民商法原理》,汕头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4、王保树主编:《商事法学•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董安生等:《中国商法总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6、雷兴虎:《略论商法的基本原则》,载于《中外法学》1999年第4 期。
7、覃有土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8、冯大同:《国际商法》,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1年版。


邢台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7〕第 2 号



《邢台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3月13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姜德果


二○○七年四月二日

邢台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加强对行政审批机关的监督,坚持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审批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对实施行政审批作出具体规定和实施行政审批,以及对规定和实施行政审批进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监督制度,促进行政审批机关合法、合理、公正地行使行政审批权。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和行政服务中心依据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本级政府及其部门和下一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有关行政审批事项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机关负责受理对行政审批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对进入中心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各窗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审批工作进行督查督办。
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服务中心应当积极协助监察机关查处行政审批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做好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对行政审批项目进行确认和公布。
(一)行政审批机关应将其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二)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审批项目依法审查并提出相关意见报本级政府研究决定。
(三)政府应通过其网站、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所有行政审批事项。未经审查和公布的事项一律不得实施行政审批。
(四)因行政审批机关未及时向政府备案、未经政府审查和公布而自行实施行政审批的,按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条 行政审批机关就实施行政审批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设定下列事项:
(一)变更行政审批的范围、种类;
(二)延长办理期限;
(三)设置前置性行政审批事项或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四)限制外地企业或者个人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或者对外地企业、个人作出歧视性规定;
(五)限制其他地区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六)附加额外义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其他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进行修改,或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八条 对国务院或省政府已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清理,不得再实施行政审批,也不得采取变通的方式继续实施行政审批。
对国务院或省政府决定改变行政管理方式,将行政审批权下放给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移交给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办理的,有关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将行政审批权及时下放给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移交给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办理。
行政审批机关要将有关落实执行情况及时报告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服务中心。
第九条 建立行政审批报告制度。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份,将上年度行政审批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实施行政审批的种类、具体项目、办理数量、收费情况、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减情况等报告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和行政服务中心。
第十条 行政审批实行窗口集中办理制度。
(一)行政审批事项应全部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在中心窗口受理、收费、办结,不得擅自在其以外的任何地点另行或再行办理。
(二)因特殊情况不宜或暂不宜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由行政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报行政服务中心审核后,经市、县(市、区)政府同意,由行政审批机关成立行政服务分中心,并向社会公布。
(三)行政审批机关行政服务分中心应当接受行政服务中心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实行授权审批制度。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授权窗口使用审批专用章,由窗口全权全程为申请人办理审批手续。行政审批机关给窗口工作人员授权确有困难的,应当明确专职领导在窗口行使行政审批权。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实行并联审批制度。凡需经两个以上行政审批机关审批的事项,由行政服务中心明确一个主受理窗口,由主受理窗口按照“一窗受理、抄告相关、联动审批、限时完成、责任追究”的要求,实行统一受理、统一审核、统一回复、统一发证。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公开进行。行政审批机关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拟定《项目服务告知单》,将下列内容在受理窗口予以公示: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
(二)设定该行政审批的法律依据;
(三)申请该项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
(四)办理该项行政审批具体、详细的操作流程;
(五)办结的期限;
(六)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七)申请书示范文本;
(八)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收费许可证;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后,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审批受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日受理;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后,应当当日受理;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审批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五)对申请事项行政审批机关认为不需要实施书面审批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不办理书面审批手续,并就规范申请人从事所申请事项的活动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
行政审批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不在公示范围内的材料。
受理审批事项时行政审批机关要向申请人告知承诺办结时限。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办理:
(一)无需进行实质性审查、办理程序简单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授权服务窗口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审批决定;
(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办结期限的,在法定的最低期限内办结;既定承诺时限低于法定时限的,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三)依法需要转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事项,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法定的期限内审查完毕,并负责全程办理。
第十六条 因特殊原因,单独办理的行政审批不能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可以延长十日;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最多可以延长十五日,但是必须由行政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征求与审批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的意见,也可以采取听证等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涉及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等的行政审批,一律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机关依法作出决定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责任制。
行政审批机关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主管领导为主管责任人,办理行政审批的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实行“谁审批,谁负责”原则,按发生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行为次数和后果依次加重和延伸追究直接责任人、主管领导、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违法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或对行政审批事项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的,由本级政府或上一级政府责令改正或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在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
(二)不在规定范围或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六)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理由的;
(七)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机关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批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不按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监察机关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和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投诉举报制度,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受理投诉举报的政府法制机构、监察和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审批机关不依法履行行政审批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