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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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6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4月12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
进 出 口 管 理 条 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履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进口或者出口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遵守本条例。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依照本条例有关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国务院林业、农业(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称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全国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并做好与履行公约有关的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代表中国政府履行公约,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出口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批准进口或者出口的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五条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依照本条例,组织陆生野生动物、水生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等方面的专家,从事有关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科学咨询工作。
  第六条 禁止进口或者出口公约禁止以商业贸易为目的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情况,需要进口或者出口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务院批准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禁止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七条 进口或者出口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口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限制出口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进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具有有效控制措施并符合生态安全要求;
  (三)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
  (四)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公示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生态安全要求和公共利益;
  (二)来源合法;
  (三)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
  (四)不属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禁止出口的;
  (五)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公示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或者出口合同;
  (二)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名称、种类、数量和用途;
  (三)活体濒危野生动物装运设施的说明资料;
  (四)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取得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的进出口批准文件后,应当在批准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申请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申请表;
  (二)进出口批准文件;
  (三)进口或者出口合同。
  进口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出口国(地区)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出口证明材料;出口公约禁止以商业贸易为目的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进口国(地区)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口证明材料;进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再出口时,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海关签注的允许进口证明书。
  第十三条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条例规定和公约要求的,应当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对不予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并说明理由。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应当通知申请人。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在审核时,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在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时,需要咨询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的意见,或者需要向境外相关机构核实允许进出口证明材料等有关内容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送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咨询意见或者向境外相关机构核实有关内容。咨询意见、核实内容所需时间不计入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工作日之内。
 第十五条 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以及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在审批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时,除收取国家规定的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因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生态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和影响的,由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禁止或者限制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从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海域获得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入中国领域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进口的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 进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涉及外来物种管理的,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涉及种质资源管理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在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指定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口岸进行。
  第二十条 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规定的种类、数量、口岸、期限完成进出口活动。
  第二十一条 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向海关提交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接受海关监管,并自海关放行之日起30日内,将海关验讫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副本交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备案。
  过境、转运和通运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自入境起至出境前由海关监管。
  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定监管区域和保税场所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并按照海关总署和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接受检验检疫。
  第二十二条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应当将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有关资料和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年度进出口情况,及时抄送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批准文件由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组织统一印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及申请表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组织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批准进出口、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出具虚假意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非法进口、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走私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的实物移交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罚没的实物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经检疫合格后,予以处理。罚没的实物需要返还原出口国(地区)的,应当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移交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依照公约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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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停车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7号



《徐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停车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曹新平


二00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徐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停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城市道路临时停车行为,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保障城市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徐州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临时停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道路上机动车临时停放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市容管理部门负责。

市规划、市政、交通、物价、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道路临时停车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以下简称停车泊位),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交通专业规划,遵循车辆通行条件与道路承载能力、车辆通行安全与道路畅通相适应的原则,统筹兼顾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等各类交通出行者的通行权利。

第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优先使用车站、医院、商场、宾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以及其他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和路外公共停车场停车。

沿街单位的非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单位内部。

第六条停车泊位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市政、市容、交通等部门提出施划方案,并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后划定。划定的停车泊位应当按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向社会公示。

非机动车的停放界线,由市市容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市政、规划等部门划定。

各相关管理部门对施划方案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七条停车泊位的施划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双向通行的街区道路十二米以上的,可以设置双侧平行式临时停车泊位,八至十二米的,可以设置单侧平行式停车泊位;

(二)单向通行的街区道路九米以上的,可以设置双侧平行式临时停车泊位,六至九米的,可以设置单侧平行式停车泊位;

(三)六至九米的街巷,可以设置单侧平行式停车泊位。

宾馆、酒店、商场因营业需要在门前设置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的,经营单位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统一施划。

第八条下列地点不得设置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盲道;

(二)设有燃气、热力、供排水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库)服务半径200米范围内;

(四)单位出人口与城市道路相交的角度七十五度至九十度范围内;

(五)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三十米范围内;

(六)大型车停车泊位不能保证行人过街安全视距的;

(七)其他不适宜设置停车泊位的区域。

第九条非机动车停放点的设置不得占用绿地和盲道,不得影响市政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放置车辆后的人行道宽度不得少于二米。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涂改、毁损、撤除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及其设施、标志、标线。禁止非车辆占用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

第十一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市政、市容等部门对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意见及时进行调整。道路临时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或者道路周边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应当及时撤除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撤除后,应当及时清除车辆停放的标志、标线,恢复道路设施原状,并向社会公示。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十二条在收费停车泊位停放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收费单位应当将停车的种类和收费的时间、方式、标准等事项在停车泊位的显著位置公示。

收取道路停车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对不按规定开具收费票据的,驾驶人可以拒付停车费。

收取的道路停车费应当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用于城市道路的建设、维护以及道路临时停车管理的必要费用。

停车泊位的收费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市容、市政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在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和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关闭车辆电路、拉紧手制动器、锁上车门;

(二)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道路顺行方向停车;

(三)车辆内不得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及违禁物品;

(四)在限时的停车泊位不超时停车。

第十四条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界线内整齐停放,驾驶人应当遵守停放规定,接受工作人员的管理,并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

第十五条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应当保持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服务标识,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机动车不得在停车泊位之外占用城市道路停放;因上客或者下客需要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上客或者下客完毕后应当立即驶离。

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停靠。

第十七条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和协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分析研究新情况和新问题,提出对策和措施。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十九条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机动车驾驶人在现场的,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处以五十元罚款;机动车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处以二百元罚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所产生的停车费由驾驶人承担。

第二+条擅自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的,由市容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的,由市容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但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未按规定停放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摩托车在城市道路上的停放,参照非机动车管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市城建委关于《湖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评标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市城建委关于《湖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评标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1]70号



  市城建委关于《湖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评标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湖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评标办法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为规范建筑市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使招标评标工作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评标办法。

  第一条:适用范围
  1、凡实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建筑工程,均按本评标办法执行;
  2、重点工程的招标评标办法另行制定;
  3、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及个人投资的项目可由招标人自行制定评标办法;
  4、市政工程、装饰工程、仿古建筑、园林绿化工程的招标评标办法可根据其工程的特点可由招标人自行制定评标办法。
  以上由招标人另行或自行制定的评标办法,须经招投标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条:投标单位的确定
  1、凡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投标报名应在市建设工程施工发包承包交易中心进行登记,并由招标人负责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预审,但投标单位不得少于六家;
  2、招标人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单位中选择三分之一,其余三分之二按以下方法选择:
  ①工程概算造价在400万元人民币(含400万元)以下的招标项目,由招标人随机抽签抽取;
  ②工程概算造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招标项目,按投标单位上二年度企业业绩分从高到低排列中选择;
  以上企业业绩以本办法第十条为计算依据;
  3、凡实行邀请招标的项目,投标单位不得少于三家,由招标人负责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预审,并由招标人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单位发投标邀请书;

  第三条:招标类型
  1、采用无标底标招标有标底评标;
  2、采用建筑工程综合费率招标,此办法仅适用于八层以下(含八层)住宅。

  第四条:标底及有效标的确定
  1、实行无标底招标的,标底为全部投标单位报价中去掉一个最高价和去掉一个最低价后的算术平均值。民用建筑投标报价应在标底的+3%和-7%之间(含+3%、-7%)为有效标,否则为无效标;工业建筑及构筑物投标报价应在标底的+3%和-9%之间(含+3%、-9%)为有效标,否则为无效标;
  2、实行综合费率招标的,按工程类别判定费率,以判定的费率为上限值,并以判定费率为基数下浮十个百分点为下限值,投标综合费率应在上限值和下限值之间(含上、下限值)为有效标,否则为无效标。

  第五条:评标程序
  1、二类(含二类)工程以上的项目,由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先对投标文件中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对招标文件响应程度进行评审,获得通过后进入商务标的评定;
  2、商务标评审阶段,是指在技术标评审通过后,对投标报价或投标综合费率进行评审;
  三类(含三类)工程以下的项目,商务、技术标同时进行评审;
3、企业信誉的评审,是指对投标单位企业信誉、业绩综合实绩的项目经理及项目班子的评定;

  第六条:评标分值组成
  评标总分值由技术标、商务标和企业信誉三部分组成,按工程类别和特点的不同设定三部分权重。总分值为100分。
  特、一类工程:技术标的权重为:35%;商务标的权重为:50%;企业信誉的权重为:15%。
  二类工程:技术标的权重为:25%;商务标的权重为:60%;企业信誉的权重为:15%。
  三类(含三类)以下工程:技术标的权重为:15%;商务标的权重为:70%;企业信誉的权重为:15%。

  第七条:技术标评定分值(100分)
  1、特、一类工程
  ①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质量等级、施工工期的,评定分值:4—6分;
  ②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评定分值:5—8分;
  ③施工进度计划表及网络图,评定分值:8—10分;
  ④施工班子及人员组织,评定分值:8—12分;
  ⑤工程质量保证措施,评定分值:15—20分;
  ⑥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评定分值:5—8分;
  ⑦环境保护措施,评定分值:0—4分;
  ⑧施工技术方案及关键部位技术措施,评定分值:15—20分;
  ⑨施工机械配置的选用及合理性,评定分值:5—8分;
  ⑩十项新技术运用,评定分值:0—4分;
  二类工程
  ①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质量等级、施工工期的,评定分值:4—8分;
  ②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评定分值:5—8分;
  ③施工进度计划表及网络图,评定分值:8—10分;
  ④施工班子及人员组织,评定分值:8—12分;
  ⑤工程质量保证措施,评定分值:15—20分;
  ⑥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评定分值:6—10分;
  ⑦环境保护措施,评定分值:0—4分;
  ⑧施工技术方案及关键部位技术措施,评定分值:15—20分;
  ⑨施工机械配置的选用及合理性,评定分值:5—8分;
  三类(含三类)以下工程
  ①响应招标文件要求质量等级、施工工期的,评定分值:8—10分;
  ②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评定分值:8—10分;
  ③施工进度计划表及网络图,评定分值:8—10分;
  ④施工班子及人员组织,评定分值:20—30分;
  ⑤工程质量保证措施,评定分值:20—30分;
  ⑥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评定分值:6—10分;
  上述分值合计时,去掉评委的一个最高和最低分后,再计算平均值,并保留两位小数。

  第八条:商务标评定值(100分)
  1、投标综合费率评定
  招标人在开标前,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有效标费率范围,在下限值上加1%、加2%、加3%厖加9%和下、上限值11种费率中抽取一种,作为基准费率。投标单位有效标的投标综合费率的算术平均值,作为平均费率(保留小数点后二位,第三位四舍五入)。招标人根据以下A、B、C、D、E五种计算方法在开标前随机抽取一种计算方法,计算出复合费率(保留小数点后二位,第三位四舍五入)。
A:基准费率×10%+平均费率90%=复合费率
B:基准费率×20%+平均费率80%=复合费率
C:基准费率×30%+平均费率70%=复合费率
D:基准费率×40%+平均费率60%=复合费率
E:基准费率×50%+平均费率50%=复合费率
  各投标单位的投标综合费率与复合费率相比,按以下公式求出百分比K值(保留小数点后一位,第二位四舍五入。)
有效标的投标费率—复合费率
K=--------------------------------------------------×100%
复合费率
  a、K值等于零,得基本分100分
  b、K值不等于零时,K值每+0.1%,在基本分上扣0.6分,K值每-0.1%在基本分上扣0.3分,扣完为止。
  3、无标底招标的评定
  取各投标单位有效标的投标报价的算术平均值为平均价(保留小数点二位,第三位四舍五入),前款标底为标底价,招标单位在开标前,根据以下A、B、C、D、E五种计算方法抽取一种,计算出复合价。
A:标底价×10%+平均价×90%=复合价
B:标底价×20%+平均价×80%=复合价
C:标底价×30%+平均价×70%=复合价
D:标底价×40%+平均价×60%=复合价
E:标底价×50%+平均价×50%=复合价
  各投标单位的投标报价与复合价相比,按以下公式求出百分比K值(保留小数点后一位,第二位四舍五入)。
投标报价—复合价
K=------------------------------- ×100%
复合价
K值计算出后,查计分表计分。

  第九条:企业信誉评定分值(100分)
  1、投标单位上二年度企业信誉、业绩
  ①通过 ISO9002质量认证体系的,评定分值:10分;
  ②企业资质:一级资质,评定分值:10分;
  二级资质,评定分值:8分;
  三、四级资质,评定分值:5分;
  ③工程质量获得过“鲁班奖”的, 评定分值:20分;
  ④工程质量获得过省“钱江杯”或“省文明标化”工程的,评定分值:15分;
  ⑤工程质量获得过市“飞英杯”或“市优胜标化”工程的,评定分值:10分;
  ⑥工程质量上二年度平均优良率在40%(含40%)以上的,评定分值:15分;
  ⑦上二年度内合计承包非市内建筑工程:
  a、承包合同造价在100至1000万元(含1000万)以内的,评定分值:3分;
  b、承包合同造价在1000至5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评定分值:8分;
  c、承包合同造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评定分值:13分;
  以上仅指本市企业。计分以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及施工承包协议书为依据;
  ⑧企业年检不合格的,应扣分值:-10分;
  2、项目经理资质及上二年度的业绩
  ①建筑一级项目经理的,评定分值:7分;
  ②建筑二级项目经理的,评定分值:5分;
  ③建筑三级项目经理的,评定分值:3分;
  ④建筑四级项目经理的,评定分值:1分;
  ⑤单位工程获得省级及其以上优质工程(指“钱江杯”、“鲁班奖”及省文明标化工程)的,评定分值:25分;
  ⑥单位工程获得过市“飞英杯”或“优胜标化”工程的,评定分值:12分;
  ⑦单位工程获得过优良工程或文明标化工程的,评定分值:5分;
  以上获奖工程均不得累计,以最高获奖工程计算分值,即:本条第1款第3、4、5项不得重复计算,第4或第5项中不作累计,本条第2款同前。上述信誉、业绩等均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核定为准。
  非本市企业以获奖证书为准,优良率、项目经理业绩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
  承担中标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6个月内(以开标时间为计算起)不得参加第二次投标中的项目经理,否则本条评定分值按0分计算;

  第十条:评标分值汇总及定标
  1、各投标单位最终得分按下列公式汇总:
  最终得分=技术标得分×技术标权重+商务标得分×商务标权重+企业信誉得分×企业信誉的权重
  2、投标单位的最终得分若出现并列或与最高得分者差3分(含3分)的,由评标小组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总分高的前1至2名为中标候选人。
  3、投标单位的最终得分前2名差距大于3分(不含3分),则最高得分者为中标单位。
  4、当所有投标单位的标书中只有一家投标单位的标书为有效标,其余均为无效标时,则有效标的投标单位为中标单位。

  第十一条:评标小组组成
  评标小组人员由评委库的专家和招标单位的人员共同组成。三、四类工程招标单位二人、评委库专家三人;二类工程招标单位二人、评委库专家五人;一类及以上工程招标单位三人、评委库专家六人。评委库的专家由招标单位在招投标管理站的专家评委库中随机抽取。

  第十二条:变更规则
  招标单位在执行本《办法》时,不得随意变更各项计算方法,确需变更,则需招标投标管理站审核同意。变更后的评标方法须随招标文件一并发至投标单位。

  第十三条:时间划分
  本办法中“上二年度”指1999年、2000年度,并以奖状注明“一九九九年度或二零零零年度×××杯”为准;
  “飞英杯”及其以上等级的获奖工程,市优胜文明标化工地及其以上的获奖工程,以获奖证书注明的年度为准;构筑物获奖参照同类等级计分。

  第十四条:监督管理
  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评标活动的监督,发现评标活动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及时纠正,依法查处。
  本《办法》由市招标投标管理站负责解释,自批准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