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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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一项重要工作,是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根本途径。对社会治安进行综合治理,必须作为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依法打击分裂国家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三)加强行政管理,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建立和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四)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和制度,及时排查调处各类矛盾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
(五)加强对公民尤其是青少年的法制和道德教育,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六)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教育与服务工作,引导人口有序流动,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控制违法犯罪;
(七)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八)深入开展平安创建活动,加强基层基础建设,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九)动员和组织公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开展群防群治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组织协调,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各负其责,齐抓共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特别是公安机关,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按行政区域、部门、单位确立责任范围,建立并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等制度,严格考评,兑现奖惩。
各级人民政府、各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对本辖区、本团体、本单位、本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经常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省、州(市、地)、县(市、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日常工作;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健全办事机构,配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并由一名负责人分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协助本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决定;
(二)部署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监督实施;
(三)指导、协调、推动本行政区域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
(四)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等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比,决定或者建议奖励与处罚;
(五)总结推广典型经验,表彰先进;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各种犯罪行为,及时查处治安案件;加强重点人群、重点行业、重点场所、重点物品的治安管理工作;加强消防、交通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交通事故;加强对内部保卫机构、治保会等基层治保组织的检查指导,建立多层次的群防群治和治安防控体系;加强对保安服务机构的管理和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人员的管控、教育和改造工作,协助、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妥善处置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惩处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教育、感化、挽救失足青少年和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做好告诉、申诉接访工作;结合办案提出司法建议,促进有关单位加强管理,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检察职能,落实检察环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依法严厉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工作的检查监督;结合办案提出检察建议,促进有关单位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加强国家安全教育,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防范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推进依法治理;管理、指导人民调解工作,防止矛盾激化;加强监狱和劳教场所的管理,做好对服刑、劳教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提高改造、教育质量;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做好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政策、规定、决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参与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考评工作;参与社会治安重大恶性案件和事故的调查,重点查处领导干部严重失职、渎职行为。

第十七条 人事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领导干部考核的内容,严格监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奖励与惩处机制。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依法落实社会保障各项措施,加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力度,及时调解和处理劳动争议。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区建设内容;指导居民、村(牧)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制定和执行;加强对民间组织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做好救灾、社会救济、优抚安置和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及时调处行政区域界线争议。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受理和妥善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及时、就地解决问题,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

第二十一条 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民族、宗教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疏导和调处民族、宗教方面的矛盾纠纷。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列入教学内容,加强校风校纪建设,教育师生遵纪守法;加强学生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指导学生的校外活动,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学校及周边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安全防范,创建平安校园。

第二十三条 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道德、纪律、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依法加强文化及相关市场管理,加强对互联网、广播电视传输设施的安全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制作、出版、销售和播放含有反动、暴力、淫秽、迷信等内容的读物、电子信息和音像制品以及网吧和娱乐场所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四条 卫生、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医疗秩序和药品市场的管理,取缔非法行医;做好吸毒人员和传染病的监测、检查和治疗工作,做好精神病人的医疗和康复工作;依法管理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卫生器械。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及物价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依法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传销、价格欺诈、强买强卖、欺行霸市、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社区、公益建筑物的治安防范设施和政法部门的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加强实施过程中的监管;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人员的治安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交通、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应当维护公路、铁路、航路、车站、机场的运输秩序和治安秩序;预防劫机、劫车、劫船事件发生;做好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违禁物品的查堵工作;防范公共交通场所和运输途中的抢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打击抢劫、盗窃以及破坏交通运输设施、运输安全和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违法犯罪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通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通信、电力设施的安全管护工作,协助公安机关打击盗窃、破坏通信、电力设施和利用通信设施违法犯罪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推动各金融机构的安全防范工作,监督金融单位严格内部安全管理,会同公安机关监督、检查、指导金融机构预防金融诈骗、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打击侵害金融安全和制售假人民币、洗钱等犯罪行为。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农牧、林业、水利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公安机关做好土地、矿产资源、草场、山林、水利、水域等方面的治安防范工作,消除治安隐患;依法做好相关权属争议和纠纷的调处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企业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二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加强旅游服务机构、设施和场所的管理,配合公安机关防范和查禁危害公共安全、破坏治安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三条 海关应当加强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进出境环节的走私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武装部应当组织民兵和预备役人员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三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法制和道德教育,做好有轻微违法行为的职工、青少年和妇女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第三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责任是:
(一)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和民间纠纷排查调解工作;
(二)依法制定居民、村(牧)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三)对居民、村(牧)民进行法制、道德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教育;
(四)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各类案件,组织居民、村(牧)民参加各种形式的群防群治活动;
(六)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平安创建活动;
(七)协助公安机关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人员进行监督考察;
(八)配合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和其他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
(九)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内部的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参与所在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

第三十八条 保安、物业管理等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服务职责,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其责任区的治安秩序。

第三十九条 家庭成员应当维护家庭和睦,禁止家庭暴力,增进邻里和谐,做好安全防范。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的监护责任。

第四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法律,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检举揭发,依法履行作证的义务。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不断增加。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群防群治经费保障机制。
单位内部的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由本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 省、州(市、地)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
鼓励公民和组织为见义勇为人员和奖励基金提供捐赠。

第四十四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牺牲的,比照因公牺牲的规定予以抚恤或者照顾;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革命烈士条件的,授予革命烈士称号,其家属享受烈属待遇。

第四十五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误工的,按照出勤对待;致伤致残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享受相应待遇。其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依法由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下落不明或者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公民所在单位按工伤处理。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抚恤。有受益人的,由受益人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因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民。对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公民打击报复的,应当依法惩处。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及时救治。其医疗费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者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或者帮教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成绩显著的;
(四)调解民间纠纷成绩突出的;
(五)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治安灾害事故成绩突出的;
(六)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侦破重、特大案件的;
(七)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八条 对不认真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的单位,由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督促其履行,提出整改建议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对不履行整改建议的,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接到建议的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送交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考核,没有达到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的地区或者单位,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该地区、单位的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一票否决权制。一票否决的内容包括:县(市、区)、乡(镇、街道)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年内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上述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年内评先受奖、晋职晋级的资格。
一票否决权由县级(含县及相当于县级的单位)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行使。乡(镇、街道)和部门所属的县级以下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有一票否决的建议权。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一票否决:
(一)因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或者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不安定因素或者内部矛盾化解不及时、处置不力,以致发生集体上访、非法游行、聚众闹事、停工、停产、停课等问题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稳定的;
(三)因主管领导、治安责任人工作不负责任,发生特大案件或者恶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因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又不认真查处、改进工作的;
(五)存在发生治安问题的重大隐患,经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限期改进而无有效改进措施和明显效果的;
(六)因教育管理工作不力,本单位职工中违法犯罪情况比较严重的;
(七)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八)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认为其他需要予以否决的。

第五十二条 对一票否决决定不服的,被否决者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做出否决决定的机构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提请复议。受理复议的机构应当在接到提出复议要求的一个月内复查完毕,做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答复要求复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复查期内否决决定暂不执行。对复查决定仍然不服的,由受理复议的机构提交同级人民政府做出最后决定。

第五十三条 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稳定,造成恶劣影响的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重大群体性事件的地区、单位及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实施领导责任查究,由县级(含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五十四条 从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公民或者组织报案和反映其他治安问题不及时受理,对公民或者组织申请人身、财产保护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荣誉称号,并追究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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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通辽市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及相关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政办发[2005]12号

关于印发通辽市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及相关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切实贯彻落实《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工作意见>的实施意见》(内党办发[2005]23号)精神,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研究,制定了《通辽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通辽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和《通辽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本通知及近日下发的《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全市政府系统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通政办字[2005]101号)要求,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抓好落实,并及时上报相关情况。
政务公开是体现人民政府为人民,全面建设行为规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内容。要求各地、各部门,按照要求,尽快完善工作体制、规范行政机制、建立工作目标、落实任务责任,使此项工作顺利全面展开,为推进和谐社会建设作出新贡献。





二OO五年八月十二日



通辽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


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推进"民心工程"顺利实施,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市政府决定对市政府及其部门的工作全面实行政务公开,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国家法律法规为依据,以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机关为目标,全面实施政府机关政务公开,改进作风、转变职能,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促进廉政勤政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办事效率,促进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与和谐社会的全面进步。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依法公开的原则;
(二)坚持围绕重大改革措施和经济发展的中心任务进行公开的原则;
(三)坚持全面真实、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完善提高的原则;
(四)坚持方便群众办事和知情,有利于人民群众行使监督权力的原则。
三、公开的内容
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的主体是市政府及其部门,对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除涉及党和国家秘密及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外,宜于公开的政务都要如实公开,重点是对"人、财、物、事"行政管理事项的公开,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分对外公开和对内公开两部。
(一)对外公开的内容:
1、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2、本级政府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及出台的政策;
3、市政府及部门领导人任免事项,公务员考试录用、就业岗位信息等;
4、本级财政年度预决算执行情况;
5、上级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下拨的与人民群众有关的专项经费、物资分配使用情况;
6、政府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公益事业有关情况;
7、工程项目招投标情况;
8、政府采购情况;
9、政府向社会承诺为群众办实事进展情况;
10、市政府及部门职责权限、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结果等;
11、市政府及部门行政审批事项、审批依据、审批时限,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罚款依据、罚款标准等;
12、其它需要公开的政务事项。
(二)对内公开内容:
主要是公开市政府及其部门的内部管理和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情况,包括:内部财务收支、干部人事管理、机关福利待遇分配和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等情况。
四、公开的方法
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的主要方法是:以政府信息中心、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政府采购中心、国库集中收付中心、矿产资源与土地交易中心、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房产交易中心和人才交流中心等"八个中心"为操作平台,以网络公开为主要形式,集中公开与分散公开相结合,市政府重大事项公开与政府各部门政务公开相结合,形成多层次、多角度的立体政务公开体系。
五、公开的形式
一是通过网络公开。通过电子政务中心交换平台,利用电子网络科技含量高、方便快捷的特点,实现交互式的网上公开。逐步推行网上招投标、网上政府采购、网上拍卖等;加强通辽政府网站建设,充分利用政府网站和局域网实施政务公开,推行网上办公,网上查询,逐步形成政务公开网络系统。
二是通过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公开。在市政府行政审批相对集中的部门设置电子触摸屏,方便群众查询。利用哲里木广场电子显示屏、市房产交易中心电子显示屏进行政务公开,由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统一内容和时段播出。
三是通过"窗口"公开。利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建设招投标中心、房产交易中心、人才交流中心等"窗口"和各部门建立的服务窗口实施政务公开,集中公开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行政事务,包括办事内容、办事程序、办事结果、办事纪律、服务承诺、投诉办法等内容,把所有"窗口"建成方便群众办事和人民群众行使知情权的场所,成为政府与市民联系沟通的桥梁和纽带。
四是建立政务公开栏。市政府各部门都要设置政务公开栏,公开办事指南。对外公开职责权限、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结果,对内公开内部管理制度、议事制度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等内容。
五是通过会议和文件公开。对于一些只适合在一定范围公开的内容,可采取会议和文件的形式公开,防止决策过程中的"长官意志"和"暗箱"操作。对市民普遍关心的、与市民利益密切相关的政府重大决策或措施,应召开听证会;对于群众特别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和重大事项,要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增强市政府施政的透明度。对于依申请公开的事项,也要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作出答复。
六是通过宣传媒体公开。对一些涉及面广、需告知广大市民的有关政务事项,及时在报纸、电台、电视台上公开播报。
六、公开的程序
凡需由市政府统一公开的重大政务事项,由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就政务公开的内容、形式、时间等,征求有关部门和群众的意见后,按照政务公开预审制度的规定,报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市政府各部门需自行公开的政务事项,由各单位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再行公开。
七、措施和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责任落实。为确保市政府政务公开工作的顺利实施,市政府成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市长任组长,常务副市长、秘书长任副组长,成员由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公厅,并内设三个组即:综合组、考评组、监察组,分别负责政务公开的综合协调、考核评定、监督检查等项工作。市政府各部门行政一把手为本部门政务公开第一责任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二)加强监督检查,建立保障机制。一是建立责任制度。将政务公开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政府工作实绩考核目标的内容,定期考核评议和检查验收。市政府及各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法律监督,接受市政协及民主党派的民主监督和广大市民的社会监督。二是建立政务公开预审制度。所有公开的内容,都要进行事前预审,以便准确把握公开的重点、公开的范围和公开的时间。三是各旗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在年末以正式文件形式向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报告本地、本部门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四是建立政务公开考核评定制度。由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协调年度考核和平时考核,并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的办法,组织群众和民主监督员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评议。五是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要严格实施责任追究。并完善投诉处理办法,对投诉政务公开工作的问题,要严肃认真查处。
(三)注重实际,讲求实效。市政府政务公开工作要从实际出发,始终遵循严格依法、及时便民、全面真实、注重实效的原则,采取事前、事中、事后公开相结合,长期公开、定期公开和及时公开相结合,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四)上下联动,整体推进。要把市政府政务公开与旗县市区政府政务公开结合起来,与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结合起来,与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结合起来,与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结合起来,全面结合,整体联动,努力取得政务公开工作的新成效。

通辽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的实施意见》(内党办发[2005]23号),切实推进全市政务公开工作取得新的成效,根据《通辽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
第三条 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实行分级负责、下管一级的制度。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并负责对市政府各部门及各旗县市区政府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各旗县市区政府分别负责本级政府各部门及苏木乡镇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
第四条 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纳入对各级政府及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之中,政务公开考核结果要作为评定各地、各部门及其领导干部工作实绩、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的目标是:拓宽群众参政议政渠道;加强对政府行政行为的监督;改进和提高行政管理水平;推进依法行政进程;密切党群干群关系;促进勤政廉政建设,得到群众拥护和满意。
第七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包括各地、各部门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综合指导、检查监督、考核评比以及领导责任制的落实、政务公开各项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二)政府及各部门的职责和管理权限的公开情况。包括部门职责、机构设置和办事人员的姓名、职务、工作范围、权限的公开情况。
(三)政府及各部门制定实施的政策、规定和适宜公开的文件、重要工作的公开情况。包括政府决定的资源分配、重大工程招投标、重大事项的公开情况。
(四)办事依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公开情况。
(五)具体办事程序、步骤和方式、方法、办事时限及办事结果的公开情况。
(六)便民措施、服务兑现和履行承诺的公开情况。
(七)办事纪律和廉政勤政制度及违规违纪行为的追究处置办法的公开情况。
(八)政务公开的重点部门、重点岗位的权力分解、相互制约、人员定期轮岗等监管制度落实情况。包括建立健全强有力的政府机关内部制约监督机制;对下级政务公开单位的监督检查;主动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强化审计、司法部门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作用等情况。
(九)分级考核和责任追究及对群众投诉的处理情况。
(十)上级政府规定的其它考核内容。
第八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的总体标准是:
(一)机构制度健全,领导责任落实;
(二)公开范围全面,程序规范;
(三)公开内容真实,突出重点;
(四)公开形式多样,及时便民;
(五)严格依法行政,群众评价满意。
第九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的结果评定: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
第十条 政务公开考核采取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法。平时考核随机进行,年度考核于每年年末或次年年初进行。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由各级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并邀请人大、政协、纪委有关单位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制定考核具体方案,经市政府审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厅部署;
(二)政府办公厅提前10天向被考核地方、部门发出考核通知;
(三)被考核地方、部门接到通知后,就政务公开工作进行自我总结,并形成书面材料;
(四)考核小组采取现场考核、群众评议、综合评审等方式对被考核地方、部门进行考核;考核小组综合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情况,提出考核意见和初步考核等次;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考核小组情况进行集中核实和评定,提出评定意见;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确定考核等次,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部门和单位。
第十三条 对政务公开工作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的政府、部门和在政务公开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对政务公开工作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政府或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诫勉谈话,并取消年度单位和行政一把手评先、评模资格。
第十四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级政府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考核办法、责任追究办法,并组织实施;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本办法制定政务公开考核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通辽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严肃纪律,加强对政务公开的监督,切实保障和推进全市政务公开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通辽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责任,是指全市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三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市纪检监察机关对全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政务公开的责任追究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纪委监察局负责对市政府各部门和各旗县市区政府违反政务公开纪律的调查处理;各旗县市区政务公开办公室和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违反政务公开纪律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 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责任与处理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追究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没有实行政务公开的:
1、没有公开部门的职责和管理权限。包括机构设置和办事人员的职务及名称、工作范围、权限等。
2、没有公开办事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3、没有公开政府及其部门制定实施的政策、规定和适于公开的文件以及政府的重要工作。包括政府决定的资源分配,重大工程招标,重大事项等。
4、没有公开办事条件、标准和要求。
5、没有公开办事程序。包括办事的步骤、环节和手续。
6、没有公开办事时限。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和有关事项的办事时间。
7、没有公开办事结果。
8、没有公开便民措施和服务承诺。
9、没有公开办事纪律和廉政勤政制度。
10、没有公开责任追究办法。
(二)政务公开流于形式,政务活动中搞“暗箱操作”,承诺不践诺的;
(三)应当公开的重点工作项目没有按要求公开,造成不良影响;
(四)不及时处理群众的举报投诉,对有关责任人包庇纵容,不向群众公开处理结果的;
(五)其它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且不按要求整改的。
第六条 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工作时间脱岗、漏岗,延误正常公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正常公务的;
(二)对符合条件、手续齐备的事项不予受理、批准、批复的;
(三)不履行服务承诺的;
(四)擅自提出额外的办事条件和要求的;
(五)违反办事程序或超越办事权限的;
(六)违反收费规定(该收不收、少收或超标准收费)的;
(七)拒绝、干扰、阻挠政务公开主管机关的检查与监督,或者编造假情况、隐瞒问题的;
(八)其它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且拒不改正的。
第七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以下办法追究责任:
(一)责任的区分
1、未报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2、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承办人向主管领导说明了行为错误或提出了正确意见的,可减轻或免除责任;
3、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班子其他成员和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班子其他成员或承办人向主要领导说明了行为错误或提出了正确意见的,可减轻或免除责任。
(二)责任的追究
1、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2、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造成损失的,对部门或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奖资格。
3、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部门或单位的年度评优、评奖资格;对领导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奖资格,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对直接责任人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4、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需要作出组织处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调离、责令辞职、免职、降职、解聘、辞退等组织处理。组织处理可单独使用,亦可与党纪政纪处分合并使用。
第九条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情节、后果,准确区分责任,作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
第十条 实行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单位及个人,不仅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改正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同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一条 被追究政务公开责任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如果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应于接到处理通知后30日内向本级或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纪检监察机关接到复核申请或受理申诉后,应于30日内完成复审、复核,做出裁决,并下达书面通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农业防灾减灾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做好农业防灾减灾工作的通知

2005-05-24
农业部
农农发[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委、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今年以来,我国大部地区气候异常,阶段性强降温和持续低温寡照、多雨(雪)天气较多,致使部分农作物遭受严重冻害。同时,由于降水分布不匀,加之入春后大风和强对流天气增多,造成华南和北方部分地区旱情持续发展,以及部分地区暴雨、冰雹成灾,对农业生产不利。据有关部门预测,今年夏季旱涝灾害程度将比去年重,蝗虫等重大病虫害将偏重发生,防汛抗旱和病虫害防治任务十分繁重、艰巨。当前主汛期和蝗虫等重大病虫害防治的关键时期即将到来,为进一步做好今年的农业防灾减灾工作,努力减轻农业灾害损失,确保粮食稳定增产、农民持续增收,现就做好农业防灾减灾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增强做好防灾减灾工作的责任感

  去年农业获得丰收,多年不遇的有利气候条件发挥了重要作用。今年的年景总体将比去年差,要保持去年和今年以来农业和粮食生产的良好局面,灾害等不确定因素增多,难度加大。各级农业部门必须保持清醒的头脑,充分认识今年防汛抗旱和蝗虫防治等农业防灾减灾工作的重要性和严峻性,牢固树立防大灾、抗大灾和长期抗灾的思想,切不可麻痹大意。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对农业防灾减灾的总体部署和具体要求,把防灾减灾作为当前农业和农村工作的重要任务来抓,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加强领导,切实做好各项防灾减灾工作。

  二、切实履行灾情报告制度

  要加强与气象、水利、海洋等部门的联系,密切关注灾害性天气,分析其对农业生产的影响,加强对重大病虫害的动态监测,及时收集、核查各种农业灾害发生的时间、地区、范围、危害程度、损失等情况,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我部反映重大灾情和防灾减灾的对策措施。主汛期和重大病虫害防治关键时期,做到一般灾情每旬末报告一次,重大和紧急灾情务必做到立即报告,确保信息畅通。我部联系电话:办公厅值班室,010—64192316;种植业管理司,64192855、65018272(传真)、64194542;畜牧业司,64194616、64194346(夜)、64194715(传真);农垦局,64192684;乡镇企业局,64192726;渔业局,64192948。

  三、切实做好抗灾减灾准备

  要根据本地自然条件和气象预报,提前做好防灾抗灾救灾准备。我部已制定了《农业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7项有关防灾减灾的应急预案(业经国务院备案,另发),下发了《2005年全国农作物重大病虫害防治预案》,各级农业部门要紧密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修改完善防灾减灾预案,完善针对重点地区、重点部门、关键时段、薄弱环节、重点作物、重大病虫害、重大动植物疫情的防御(防治、防控)、抢救、补救、恢复生产的技术措施。结合科技入户工程的实施,加强对农民防灾减灾、灾后恢复农业生产的技术措施培训和指导。根据水源情况及时搞好适应性种植。通过改革耕作制度,规避高温热害、干热风、早霜、寒露风等自然灾害对农业生产的影响。及时组织抢收成熟农作物,加固防护棚室建筑、畜禽圈舍、养殖鱼塘、农机设备等。加强水产养殖生物管理及水生动物防疫工作,防止可育杂交种和外来水生物种进入天然水域,避免生态灾难,并尽力做好大汛前的亲鱼转移工作。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积极争取有关部门支持,落实好救灾和病虫害防治、动植物防疫的物资、资金和人员,协助水利等部门做好防汛抗旱设施安全检查、加固、维修及农田水利设施的清淤、除障等工作。

  四、切实落实各项减灾措施

  要树立应对突发事件的意识,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一旦发生灾情,立即反应,及时行动。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及时发布救灾(防治)对策措施。根据农业灾害发生情况,及时修正减灾措施,并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深入灾区第一线,现场指导农民因地制宜地开展田间管理、毁种补种和病虫害、动植物疫病防治。协助地方组织好重大病虫害、重大动植物疫情应急防治(处置)行动,帮助解决实际困难。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及时落实救灾(防治)资金,调剂、调运救灾(防治)物资,解决好人畜饮水问题。充分发挥农业机械的作用,组织好农机抗旱抽水、抗洪抢险排涝等工作。加强对洪涝灾区重大动物疫病的监测,坚决控制人畜共患动物疫病的暴发和流行,杜绝灾后灾的发生。

  五、切实加快建立可持续防灾减灾的长效机制

  要坚持“以防为主,防抗结合,综合治理”的防灾减灾方针,变被动抗灾为主动防灾。加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继续组织搞好重大病虫害生物防治、生态控制等可持续治理技术,以及农业旱作节水、避灾、适应性种植等防汛抗旱技术的示范和推广,深化农业结构调整,加强与相邻国家的病虫害防治、草原防火等合作,建立可持续防灾减灾的长效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