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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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建设工程安全、特种设备安全、职业卫生健康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体系,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考核;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约谈、警示、问责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并对其他分管负责人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协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公安、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质监、农业、水利、劳动保障、城市管理、房管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划、国资、商务、旅游、文化、教育、工商、体育等部门应当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组织实施有利于安全生产的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调整产业结构的需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技术落后、保障程度低的企业退出机制,采取停产、转产、搬迁等方式,确保安全生产。

  依照前款规定需要搬迁的企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搬迁计划,并保证实施。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完善促进安全生产科技发展的扶持政策,落实安全生产科研经费,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介机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管理模式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培养安全生产科技人才。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投入,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推广应用、重大危险源监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装备配备等方面。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网络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履行公众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义务,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安全生产基础知识列入国民教育内容,指导并督促中小学校结合学生年龄特点开展安全教育。有专业设置的学校应当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和理念的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和责任意识。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设置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以及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

  在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和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汽)管道等场所、设施的安全距离内以及矿区塌陷区域、尾矿库危及区域内,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构)筑物。

  确因规划调整,需在前款规定范围内规划建设建(构)筑物的,应当先采取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措施保证安全距离要求后,方可规划建设建(构)筑物。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应当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创新活动,督促本单位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开展安全生产科技创新和宣传教育活动,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等服务,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出行业安全生产指导意见,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创新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措施和保障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列支,专户储存,并专门用于以下事项:

  (一)安全技术工程的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器材的配备、更新、检测和维护;

  (三)重大危险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评估、监控和治理;

  (四)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器材的配备、维护及应急救援演练;

  (五)劳动防护用品的购置;

  (六)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论证;

  (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

  (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七条 鼓励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交通运输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保险限额不得少于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和缴纳金额。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单位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配备不少于一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工程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含)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两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工程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搬迁等情形的,依民事法律规定承继相关权利、义务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承担安全生产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物品及相关设备、设施,不得留有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产权转移的,产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按照“谁所有、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产权受让方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产权转让方应当做好指导和配合工作。

  第二十条 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安全生产培训,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参加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培训。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督促其掌握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使用、维护、保管和紧急状态自救互救知识。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离岗六个月以上、换岗以及采用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岗位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妥善保管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记录应当由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依法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和使用。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与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查验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有关资质,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或者设备的基本情况及安全生产要求;

  (二)统一协调管理同一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多个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由发包方、出租方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接受劳务派遣的,应当为劳务派遣人员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品,并对劳务派遣人员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教育和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但不得约定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主要安全生产责任。

  未在协议中明确安全生产责任的,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但不得约定劳务分包单位承担主要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设备(构件)吊装拆卸、建筑工程拆除、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高空悬挂和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行危害识别和风险评估,制定作业方案、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

  (二)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专业人员施工;

  (三)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统一指挥;

  (四)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五)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作业方案应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现场技术人员应当在危险作业前就有关安全技术要求向作业人员进行交底,并以双方签字的形式予以确认。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定期组织风险评估和事故隐患排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在整改期间,应当落实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醒目位置设置事故隐患警示标志。

  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难以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协调,督促相关单位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配备监控装置,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三)按照国家规定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四)在重大危险源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的重大危险源运行管理档案,纸质文档应当至少保存一年,视频数据应当至少保存三十天。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单位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落实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安全警示说明。安全警示说明应当包括危险因素、危害后果以及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使用其产品或接受其服务的用户履行安全告知义务。

  宾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所、旅游景区、商场、医院、车站、码头、集贸市场、公共交通工具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播放安全公益广告、张贴安全须知或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安全告知。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在提供安全评价、检验、检测、认证等服务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同时书面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至少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一次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重大危险源监控、事故隐患治理、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等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听取工会、从业人员和股东意见,并接受监督。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生产安全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业特点、数量等情况,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建设,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车辆上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禁止利用机动车、非机动车从事非法营运。

  第三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组织或者参与有关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配备安全生产协管员,配合和协助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态扩大,并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如实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人员伤亡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先行垫付医疗救治费用。

  第四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导致二人以下(含)重伤的一般事故,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在一百万元以下(不含)的一般事故,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四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信息发布和网上公示制度,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情况进行通报,并公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物品及相关设备、设施,留有事故隐患,或者未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其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参加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未佩戴或者未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危险作业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立的重大危险源运行管理档案未按规定期限保存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单位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未按规定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宾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所、旅游景区、商场、医院、车站、码头、集贸市场、公共交通工具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进行安全告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直至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明或者补办相应的手续,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驾驶依法不予登记的车辆或机具上道路行驶;

  (二)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三)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未悬挂号牌的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认真核实。

  第五十二条 利用机动车从事非法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利用非机动车从事非法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于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可没收从事非法营运的车辆。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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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看待城中村改造

田冲


案例:2005年刘先生在西安北郊看中了一处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房子,当时的价格是1900元/平米,真是诱人的可以。他本人去看过现房,户型不错、房屋质量也挺好,只是开发商说不能办理房产证,自己注是没问题的。“咱就是为了自己住”,看着好几个朋友都在这里置办了房子、安了家,刘先生也怦然心动!于是凑钱购买了一套三居室、南北通透的版式多层作为婚房!就在刘先生正兴高采烈的装修新房准备结婚的时候,房屋出现了裂痕,而且越来越大,在找村委会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他才想起了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权。可是开发商已经不知去向了。有了裂痕的房屋敢住吗?就算敢住,作为婚房的这栋新房子住起来总是让人心有不甘,何况还存在安全隐患。花费了的巨额装修费用也等于打了水漂。这才幡然悔悟:不要光图便宜,报有侥幸心理,终究吃亏的还是自己!
一、城中村改造项目的现状:
1、开发主体不适格:《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2)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也就是说,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主体必须是具有一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没有满足这些条件是禁止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这不仅仅是资质、能力、经验的问题,还是社会责任感和道德约束力的体现。而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绝大部分开发主体根本就不能满足以上条件,更甚者,是直接由村委会作为主体来开发建设的。
2、土地性质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即只有取得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 才能从事房地产开发,而城中村改造项目很多直接是在集体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及经营,这样做是严重的违法行为,造成了集体土地资源的流失,严重的侵害了集体成员的利益。土地作为一个国家最重要的权利客体之一,不仅仅体现在主权权利方面,更重要的体现在其作为物质财富被最大限度的利用和产生效益方面。我们国家实行房地一体主义,作为财产,没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犹如空中楼阁般虚幻缥缈,建在“别人”土地上的房屋是没有任何保障的。
3、不符合城市整体规划。从事房地产开发必须是在城市的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规划期限内城市建设用地的发展规模,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和相应的控制指标(建设用地面积、容积率、人口容量等);城市各类绿地的具体布局;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布局都应该符合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城中村改造如果没有纳入到城市规划,或者暂时没有纳入到城市规划,那么它不但影响了城市的整体结构和功能,同样也不能很好的发挥自身的功能,更有可能给城市的发展带来巨大的障碍。
4、项目质量没有保障。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审查机构,但是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资料:(1)作为勘察、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附件;(2)全套施工图。
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审查下列内容:(1)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2)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3)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内容。
另外,工程还要符合防震、消防、环保等等一系列的强制性规范。
只有经过了有关部门有力的审查监督,才能最大限度的保证工程质量。城中村改造在这一环节是缺位的,也许有人会说,没问题,这些房子住上去是没有问题的。可是隐患已然存在了。
5、冲击了房地产市场,成为造成房地产市场泡沫的原因之一,给市场的调控带来了困难。
(1)、冲击市场:市场竞争是残酷的,优胜劣汰、物竞天择,尽管是非法项目,城中村改造的房屋销售势头依然不减,对房地产市场形成了巨大的冲击。居民的购买力是有限的,在购买力不变的情况下,开发面积的增加、销售量的增加直接导致合法项目销售的萎缩,开发成本增加了,利润就会减少,资金运营周期拉长,资金链也会面临中断的危险。
(2)、造成泡沫:泡沫产生直接的原因是市场开发总量与现实购买力之间的落差。大量的炒房会产生泡沫,那是因为炒房导致增加的市场需求量高于开发量,造成了市场需求量大增的假象,从而诱使开发企业加大开发力度;而城中村改造项目的销售使实际的需求量小于开发量,造成市场萎靡的假象。以上两种相当于膨胀与紧缩,都给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带来障碍:使得给过热的房产市场降温不好把握温度,刺激萎靡的市场拿不准火候!
6、给社会安定埋下了隐患。城中村改造项目合法性的缺失会导致巨大的法律风险。房屋是最重要社会不动产之一,有甚者几乎构成了工薪阶层的全部家庭财产,不能办理房产证也就意味着缺乏有效的权属证明,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更不能上市流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物的使用范围和利用价值。如果项目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还将面临被强行拆除的危险,动辄涉及成百上千人的贴身利益,势必造成巨大的纠纷以致于引起社会波动,不安定因素会随之增加,成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脓疮毒瘤。
二、正确的看待城中村改造项目。
首先,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大量存在以及房价飙升给工薪阶层带来的巨大压力是现实存在的,我们得承认这种现状。
其次,大家普遍存在侥幸心理。这是观念的问题,短期内很难改变!但是,大家要清醒的认识到城中村改造房屋给大家带来期望的同时,也带来的巨大的风险!
1、理性认识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房价构成。
低廉的房价是有巨大的“水分”的。同地段、同质量房屋的土地成本、建筑成本、报建费用以及国家控制的其他税、费是基本相同的,再加上开发商的利润就构成了房屋的销售价格。我们可以比较一下,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房屋价格中缺少了哪部分费用?要办理房产证就要补交上述的税费,最终的价格一目了然!
试作如下比较:
(1)合法项目的成本费用:土地费用,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出让契税;建安费用;前期费用,包括规划设计费、设计招投标管理费、勘查费、设计监理费、 施工监理费、施工证费 、规划证费;配套费用,包括住宅配套费用 、大市政配套费;其它费用,包括管理费用、销售推广费、不可预见费用;营业税费,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税、印花税、交易管理费;融资成本,包括:a、土地使用权取得费附加 :国土契税、城市配套费、拆迁管理费、国土勘测费、拆迁代办费、现状实测费b、前期工程费:方案设计费、水文地质勘察设计费、施工图设计费、施工图图审费、基础设施设计费(市政工程设计费、电信设计费、有线电视宽带设计费、管煤/给水/给电工程设计费、)、施工用电供配电贴费、测绘定点费+灰线验费、晒图费、编标费及委托编制标底费用。
以上费用再加上建筑材料成本、开发商的销售费用和利润就构成了房屋的销售价格!
(2)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成本费用:只有与施工有关的费用和建筑材料成本,再加上较合法项目少得多的销售费用。上款中的绝大部分费用城中村改造项目都没有涉及到,税金更无从谈起,而这些费用恰恰正是办理房产证所需要交纳或补交的。要办理房产证,以上的费用必须补交,也就是说买个便宜房却基本上没有便宜甚至价格更高!
这之间的差额之大,可想而知!
2、不排除有些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合法性!不能一概而论,说起城中村改造项目就是非法的。西安目前的确有合法且房屋质量、户型、性价比都很不错的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房屋,这恰恰是一个很大的反差,反差出非法项目的主观恶性。还是老生常谈,买房子一定要买五证齐全的房子,有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才会有保障,而无论城中村改造项目与否。
3、树立起正确的观念
需要树立正确观念的不光是房屋买受人,从立法、司法、执法、法律监督、到社会监督都要树立起这种观念,这是一个法律实施的过程,同样也是一个文化变迁和文明进步的过程,不能一蹴而就。
法律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及对城中村改造项目的限制是基于行政管理的目的,传统的道德性违法(例如:杀人、放火、抢劫等)大家是不能接受的,但是行政性违法(例如:走私、偷税等包括建设违法项目)社会大众还是可以容忍的!这正是我们这个社会法制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滞后的整体表现!传统的法不治众观念深入人心,大家会想:“这么多人买城中村的房子,政府总会考虑到社会的稳定,总的给大家一个说法吧!”可仔细想一想,这个理由冠冕堂皇,似乎有点站不住脚,难道说,违法行为也可以向政府讨说法吗?法律是最低的道德要求,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主法制意识的增强,依法办事不再仅仅是政府的标语,已经成为了全社会的道德要求。城中村改造,一个解决城市混乱和土地综合理利用的全新方案,带给城中村的是全新的发展模式,给民众带来的是整洁、漂亮、更舒适美好的居住环境。但是很多人却曲解了这种发展模式。工薪阶层以为是解决房价居高不下和购买力缺乏的廉价住房,不法商人把它当成了千载难逢的发财之道,于是如火如荼的城中村改造在各种借口和方式的支撑和掩盖下如雨后春笋般拔地而起,诱人的价格背后是国家土地收益的流失,是容忍不法商人挖国库的墙脚。没有有效的监控与管理,任凭他们打着造福的口号,行为法之举,没有规范的操作与运作,质量、环境、合法性,前景可想而知!我们违法就是冲破道德底线,我们犯罪就是践踏法律,我们依法办事就是遵守社会公德的一种表现。法律不是万能的,道德也不是万能的,但是融合了道德的法律是接近万能的。我们不期望在这样一个文盲充斥的社会中建设法治社会,但我们可以建立一个道德社会,最起码是一个次道德社会。 城中村改造,法律没有缺失,是法律在向行政让步。行政的咄咄逼人,司法的节节退让,给违法以滋生的土壤。这是一场分赃不均的丑剧,是一场权力争夺的闹剧。行政用事实验证了法律的失败,也再一次满足了自己膨胀的欲望!立法得依靠行政去执行法律,又怕他权利膨胀,滥用权力,可不得不依靠它;行政只要去执行法律终会滥用权力,不可避免。这个循环的怪圈是冲不破的。
三、结论:只顾眼前利益势必埋下巨大的隐患。城中村改造,需要社会的共同努力、大力合作和相互的理解与支持才能真正的造福于社会,造福于民。


案情

2011年8月5日,家住河南省孟州市赵和镇东小仇村的刘某与同村的李某、赵某夫妇因垒墙一事发生争吵,后赵某与刘某发生厮打,李某怕妻子吃亏,用铁锹、拳头对刘某进行殴打,将刘某打伤。2011年9月,孟州市公安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李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李某对此决定不服,作为原告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处罚决定,法院在通知刘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过程中,得知刘某在李某向孟州法院起诉前已向焦作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理由是认为孟州市公安局对李某的处罚太轻,要求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对李某作出相应处罚。

分歧

在诉讼中,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先提起行政复议,对李某的起诉,法院不应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该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对于该案应否受理,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行政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了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既提起行政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这是对提起诉讼和申请复议者均是一方当事人时的情形,而本案中有所不同,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提起行政复议,这种情形仍应适用上述规定,因复议机关受理在先,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后,如果维持了,尚不影响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如果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将无法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否则就很矛盾,造成两种程序打架的情况,所以本案对原告的起诉,孟州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在我国目前情况下,由于行政相对一方的行政法律意识较差,对于有关复议与诉讼如何衔接的问题不大清楚,因而在申请行政复议与提起行政诉讼孰前孰后的问题上会发生一定的冲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本案情况与上述规定不尽相同,上述规定中的“既提起诉讼又申请复议”往往指的是一方当事人,而本案中的情况是双方对具体行政行为均有异议,一方选择行政诉讼程序,另一方选择了复议程序,虽然情形不尽相同,但从立法原意上讲,同样应适用该条法律规定。

选择复议途径还是诉讼途径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从而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诉讼途径和复议途径都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有效途径,各具特色,由当事人自己衡量取舍。但一旦作出选择,便不能更改。


(作者单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