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政府绩效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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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政府绩效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政府绩效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哈尔滨市政府绩效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9年3月26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6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7日


哈尔滨市政府绩效管理条例

(2009年3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进政府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提升公共服务水平,促进科学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政府及部门)的绩效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绩效管理是指根据政府及部门发展目标和履行的职能设定绩效目标,并对目标实施结果进行系统评估以达到政府及部门绩效不断提升的管理过程。

  第四条 政府绩效管理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遵循科学规范、公开公平、注重实绩、社会参与的原则,促进公共服务水平和质量持续提高。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的绩效管理工作。

  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绩效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绩效管理机构),具体承担下列工作:

  (一)组织制定、审核绩效计划;

  (二)指导、监督绩效管理工作的实施;

  (三)受理、复核不服绩效评估结果的申诉;

  (四)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绩效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绩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绩效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做好绩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二章 绩效计划

  第七条 政府及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中长期绩效管理计划。中长期绩效管理计划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

  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含有政府绩效管理内容的,可以不再另行制定中长期绩效管理计划。

  第八条 中长期绩效管理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职能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概述;

  (二)完成主要职能和工作的总目标和具体指标;

  (三)影响目标和工作任务的关键因素分析;

  (四)完成目标任务的方法、措施和进度。

  第九条 政府及部门应当根据中长期绩效管理计划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年度绩效计划。

  第十条 年度绩效计划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设定年度绩效目标的主要依据;

  (二)本年度绩效目标及其评估标准;

  (三)实现本年度绩效目标的方法和措施。

  第十一条 制定中长期绩效管理计划和年度绩效计划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建议,并报绩效管理机构审核,按照管理权限,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绩效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绩效管理机构认为年度绩效计划有不符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未能全面履行职能等情形的,应当向制定绩效计划的政府及部门反馈意见并沟通,取得一致意见后,由制定绩效计划的政府及部门修改计划。

  社会公众对绩效计划有意见、建议的,可以向绩效管理机构提出,由绩效管理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向政府及部门反馈并进行沟通。

  第十三条 因政府重大政策调整或者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年度绩效计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经绩效管理机构审核。

  第十四条 政府及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绩效计划实施绩效管理,定期自查和监测,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持续改进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绩效管理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有关专家,为政府及部门实施绩效计划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三章 绩效评估

  第十五条 对政府及部门履行职能,实现绩效目标的实绩和效果,应当按照科学、规范、系统的指标体系和评估程序定期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政府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应当满足全面评价政府及部门绩效状况的需要,客观反映评估对象履行职能,实现绩效目标的实绩和效果。

  第十七条 绩效评估内容应当依据本市的发展战略和工作重点、政府职能、公众需求及不同部门、地区的工作特点和实际状况确定。

  第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的绩效评估内容应当包含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自身建设五个方面。

  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绩效评估内容应当包含行政成本、工作实绩、社会效果三个方面。

  第十九条 政府及部门应当遵循定量与定性相结合、可测性与可比性相结合、过程与结果相结合的原则,将绩效评估内容分解细化为具体的评估指标,并根据评估指标的类别、性质和功能,确定评估权重、评估方法和评估标准。

  第二十条 对本地区经济社会有重大影响、涉及公众利益、关系民生或者需要较大公共财政投入等下列事项,应当实行专项绩效管理:

  (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实施;

  (二)开发、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与实施;

  (三)政府惠民行动计划的制定与实施;

  (四)其他应当实行专项绩效管理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绩效管理机构应当对政府及部门实施绩效目标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提供咨询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绩效评估应当按照年度进行,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

  (二)评估动员和前期准备。

  (三)自我测评。政府及部门依据既定的评估指标和评估标准,对绩效目标及职责的完成情况进行自我测评,撰写绩效自评报告,提交绩效管理机构。

  (四)指标考核。绩效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机构采集和整理评估信息,汇总和查访核实基础资料、数据,对被评估单位绩效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五)满意度测评。由绩效管理机构组织有关机构,根据绩效评估内容设计服务对象测评表和社会公众问卷调查表,对被评估单位的绩效进行满意度测评;也可以委托具有一定资质的社会组织和机构进行。

  (六)综合评估。由绩效管理机构对自我测评、指标考核、满意度测评结果进行复核和分析,形成评估结果,撰写评估报告。

  (七)建立评估档案。

  第二十三条 对政府及部门的满意度测评,应当从内部服务对象和外部服务对象两方面进行。

  内部服务对象应当包括被评估单位所属系统的上级领导、同级部门、下级部门。

  外部服务对象应当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其他社会公众。

  第二十四条 年度绩效自评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绩效目标以及职责的完成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改进措施。

  第二十五条 年度绩效评估报告由绩效管理机构组织相关人员撰写。

  绩效评估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绩效评估指标数据的获取情况;

  (二)绩效目标的实现情况;

  (三)实际业绩与绩效目标的比较;

  (四)未完成绩效目标的情况及其原因;

  (五)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六)绩效评估结果。

  第二十六条 绩效评估报告应当提交绩效管理机构的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七条 年度绩效评估结束后,绩效管理机构应当拟定绩效考核意见,并出具绩效评估意见告知书。

  绩效评估意见告知书应当载明绩效评估结果、绩效管理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第二十八条 政府及部门对绩效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绩效评估意见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绩效管理机构申请复核。

  绩效管理机构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九条 绩效管理机构、政府及部门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中介组织等第三方对政府及部门开展绩效评估。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等也可以在未受委托的情况下,独立开展对政府及部门的绩效评估。

  第三十条 开展绩效评估,应当全面、客观、准确地使用绩效信息,不得有选择地使用。

  第四章 绩效信息

  第三十一条 政府及部门应当准确、及时地收集绩效信息,建立绩效信息数据库。

  绩效信息的范围、形式、标准等,由市绩效管理机构统一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市的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支持、配合绩效管理机构工作,并为其收集绩效信息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政府及部门应当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提高绩效信息管理自动化、规范化水平。
  第三十四条 绩效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政府及部门应当建立绩效信息管理公共互动平台,为公众参与政府绩效管理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向绩效管理机构提供绩效信息,并对所提供绩效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拖延、拒绝、弄虚作假。

  第三十六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等接受绩效管理机构或者政府及部门委托开展绩效评估的,应当对不属于依法应当公开的绩效信息予以保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用于评估以外的其他事项。

  评估机构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公开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或者与评估结果有关的信息。

  第三十七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未经委托独立开展绩效评估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开的绩效信息。

  第五章 绩效结果

  第三十八条 绩效管理机构应当对无异议的绩效评估结果或者经复核确认的评估结果,按照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政府及部门应当根据绩效评估结果,采取措施,改进管理和服务,并向绩效管理机构反馈落实情况。

  第四十条 绩效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年度绩效评估情况,组织相关部门对涉及机构职能设置、权限分配、协调机制、经费投入、人员编制等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十一条 政府及部门的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及部门负责人职务任免、升降和工作人员奖励、问责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对政府及部门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问责,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整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

  (六)建议降职或者免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问责方式。

  本条前款规定的问责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上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开展绩效管理工作的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政府及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上级机关确定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二)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和部署,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三)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四)未依法公开绩效信息,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绩效信息的;

  (五)造成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严重损失的;

  (六)违反财经纪律,情节严重的;

  (七)发生重大决策失误的;

  (八)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

  (九)阻挠、变相阻挠绩效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管理权,或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数据等绩效信息的;

  (十)打击报复绩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

  第四十五条 绩效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秘密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市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机关、单位的绩效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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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筑工程设计防火审核管理办法

安徽省公安厅 省计划委员会


安徽省建筑工程设计防火审核管理办法
省公安厅 省计划委员会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设计防火审核(以下简称建审)管理,改善防火安全条件,预防和减少火灾,保障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以及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审工作由县以上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掌握本地区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在设计和施工中执行有关防火规定的情况,提出防火审核意见;
(二)参加由基建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召开的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查会,评审建筑防火设备和材料的防火性能与质量;
(三)参加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
(四)结合贯彻执行消防技术法规,进行防火设计宣传。
第三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包括中外合资、合作、独资的工程项目),均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防火审核手续。水库、灌溉工程、渔业基地、江河治理、铁路(不含铁路枢纽及附属建筑)、公路、桥梁等工程项目可免于审核。
第四条 建筑工程设计的防火基本要求是:在符合消防法规、标准的前提下)采取先进适用的防火技术,正确处理重点与一般、原则性与灵活性的关系,做到保障安全、经济合理。
第五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按消防监督机关对初步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和有权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施工设计。大中型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列专章论述消防安全。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对消防设计的重大变更,设计单位提出变更设计图纸,由建设单位报原初步设计
主审部门重新审批。
第六条 引进重要成套设备,设备本体带有的消防设施,国内能配套的,可不引进;国内不能配套的,应连同设备本体同时引进。
第七条 建筑工程防火审核,一般工程只进行初步设计审核。施工设计有重大变更,应对变更的施工设计进行审核。小型民用项目和厂区内单项工程可简化审核程序。
第八条 中央和省属大中型项目以及省投资的水电1000万元以上,工交800万元以上,民用建筑5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限额以下的小型项目,由行署、市、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审核。
第九条 建筑工程防火设计审核,按工程项目审批权限,由各级计委通知相应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初步设计审查会进行审核。审核后,必须把有关文件及图纸资料报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参加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时,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1991年1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改进有关法院委托事项的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改进有关法院委托事项的工作的通知

1963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自从我院在1962年2月12日发出关于迅速、认真办好有关法院委托事项的通知以来,多数法院对委托与受委托的调查了解工作已有所改善,但还有少数法院对被委托代为调查案情、询问当事人、委托执行等事项,长期拖延,不予办理,有的虽经委托法院数次函电催办,也不理睬,因此,有些委托调查的法院要求我院代为催办。这种情况影响了委托法院对案件的及时审结。
另外,我们近来还收到一些基层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个别工作人员来信反映:有些基层人民法院委托有关法院代为办理调查、询问、宣判等事项时,来信的信封和信笺上都不写明所属的省(市、区)名,只盖一个县(市、区)法院的印章,受委托的法院在复信时,往往查找不清对方所属的省(市、区)地点,不知向哪里投递。因此,有的法院只好将复信和代为调查的材料寄交我院,要求转寄给委托调查的法院。这也浪费了时间,不利于工作,使有些案件不能得到及时的处理。
鉴于上述情况,我们特重申1962年2月12日通知的精神,今后受委托的法院对被委托办理的事项,应当迅速、认真地办理,及时答复对方;无法办理的事情,或办理中有困难的,也应当向委托的法院说明情况,不应该无故拖延,或置之不理,以免影响兄弟法院对案件的及时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在同有关法院和机关进行工作联系时,在信封和信笺上应一律写明所属的省(市、区)名。
以上通知,希认真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