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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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五条 食品及其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保持环境整洁。食品生产、经营和贮存场所不得同时生产、经营和存放有毒、有害物质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不洁物品。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仓库、贮藏室应当通风干燥(冷库等有特殊要求的除外),构筑材料应无毒无害。食品堆码应当隔地离墙,设架分类存放。
  第七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配备专用清洗消毒设施和防尘、防蝇、防鼠、防腐等设施,对餐饮具进行消毒。提倡采用物理方法消毒。
  第八条 食品不得与有毒、有害的物品混合或用同一货厢货柜装运。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工具、容器和包装设备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长途运输的食品应当有外包装,运输易腐食品应当有冷藏或隔热措施,运输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和运输工具并定期清洗消毒。
  第九条 制作食品的用具、油料、调味品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
  第十条 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采取有效的保质措施,使用专用工具,防止食品变质。
  第十一条 食品包装所用的材料及制品等应注明“食品容器”或“食品用”等标识。辐照食品在包装上应有辐照食品标识。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 所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含有未经国家允许使用的农药、添加剂、加工助剂的农副产品及其制品;
  (三)农药、化肥浸泡过的粮食、油料及其制品等;
  (四)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规定的范围和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注水的肉类等;
  (六)兑制的酱油、醋和工业酒精兑制的酒类;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三章 零星摊点和城乡集贸市场食品的卫生
  第十三条 零星摊点和城乡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城乡集贸市场主办者应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宣传培训,组织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四条 食品市场(含综合市场的食品经营摊区,下同)和零星摊点的选址应符合卫生要求,避开有毒、有害场所。
  食品市场内应设置必要的给排水设施、封闭式垃圾存放设施和食品防污染设施,保持经营场所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第十五条 零星摊点和在城乡集贸市场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衣着整洁、保持个人及环境卫生;
  (二)餐饮具经消毒合格,符合卫生标准;
  (三)销售直接入口的食品有防尘、防蝇和防鼠等设施,使用专用工具,防止食品污染。
第四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操作规程,严格遵守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知识的教育培训,保证食品生产经营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七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的生产企业应建立卫生检验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检验人员,依照卫生标准对产品进行检验。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企业,应委托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食品卫生检验机构的资格应经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上岗前应接受健康检查,从业期间每年度应接受一次健康检查。健康检查由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经健康检查合格的,发给健康合格证。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健康合格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和伪造。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其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
  (一)省属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中央机关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外省的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在川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二)本市(地、州)和外地的市(地、州)属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市(地、州)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向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三)本县(市、区)和外地的县(市、区)及其以下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在本县(市、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向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四)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以及私营企业、合伙企业、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在川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部门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发给卫生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上级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将由本级审批发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给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第二十一条 卫生许可证五年换发一次。
  取得卫生许可证后需要变更卫生许可证登记项目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生产下列产品,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市(地、州)级以上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有关资料:
  (一)营养强化食品;
  (二)已有国家卫生标准的辐照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审批的其他产品。
  省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经审查同意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能生产。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生产经营,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采购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应按规定向销售者索取检验合格证、化验单或有关批准文件。采购境外进口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索取进口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境外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由销售地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发布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等产品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真实、科学,符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未制定食品卫生标准的情况下,需要制定地方食品卫生标准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拟定,经征求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企业制定食品的企业标准时,应报所在地的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其中制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食品的企业标准,应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集体用餐的单位应当设置餐具清洁、消毒设施,指定人员负责集体用餐的卫生管理工作,防止食物中毒事故发生和传染病流行。
  第二十九条 举办食品博览会、食品展销会,主办单位应负责参展食品的卫生质量和环境卫生管理,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评定优质食品应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食品生产经营者申报优质食品,应提供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将本级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给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食品卫生监测情况。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公民举报的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的考核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由聘任监督员的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对合格者发给证书。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购买指定单位销售的食品卫生用品用具。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接受颁发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的监测。其监测频次、采样数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收费标准应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日常监测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抽检。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有证据证明有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其立即公告追回已售出的有毒食品;
  (二)搜集可疑食品或患者排泄物以备检查。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或接收病人治疗的单位应保护现场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并组织医务人员抢救病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连同库存的该种食品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经营零星摊点和在城乡集贸市场生产经营食品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没有组织从业人员接受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合格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的设计和竣工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和验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开业生产,卫生行政部门可对企业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从事食品卫生监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人员提出违法要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取消食品监督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1月14日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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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颁发《供电系统用户供电可靠性统计办法》(试行)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颁发《供电系统用户供电可靠性统计办法》(试行)的通知
用户供电可靠性统计是反映电力系统对用户的供电状况和电力系统运行、管理综合水平的基础工作之一。原水电部以[85]水电电生字第9号文颁发了《SD137—85配电系统供电可靠性统计办法》(试行),执行几年来,对我国开展配电可靠性管理工作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实践中,各地结合企业升级、经营承包考核指标,以及统一编码等要求,提出了不少修改意见。现修订为《供电系统用户供电可靠性统计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在原有基础上按所管辖的供电区域扩大了统计范围,统一了事件编码等,有利于提高供电可靠性统计管理工作。该办法中低压用户供电可靠性统计部分只做试点。除试点单位外,其它单位仍以公用配电变压器作为用户统计单位。
现将该办法颁发执行,原水电部颁发的《SD137—85配电系统供电可靠性统计办法》(试行)及其有关补充规定和通知均停止执行。请各网、省局结合实际有步骤地积极组织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告部电力司,同时抄送电力可靠性管理中心。

附1:供电系统用户供电可靠性统计办法(试行)

1991年4月

第一章 总 则
1.1供电系统用户供电可靠性指标,可以直接反映供电系统
对用户的供电能力,也反映了电力工业对国民经济电能
需求的满足程度,是供电系统的规划、设计、基建、施
工、设备制造、生产运行等方面质量和管理水平的综合
体现,用户供电可靠性指标的统计是供电系统技术管理
的基础,也是电力工业现代化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其
统计的目标,以是否对用户停电为标准。
1.2为了统一供电系统对用户供电可靠性统计方法及评价
指标,特制定本办法,其目的在于:
A.收集供电系统运行方面的可靠性资料,建立用户供电
可靠性数据和指标的管理系统;
B.为城市电网的规划设计和供电设备的更新改造提供
决策依据;
C.为编制供电系统运行方式和检修计划制定各项生产
管理措施提供决策依据;
D.为制定统一的、科学的供电可靠性标准和准则提供决
策依据;
E.为提高供电系统对用户的连续供电能力,选择最佳可
靠度提供决策依据。
1.3本办法适用于供电部门管辖范围内的供电系统对其用
户供电可靠性的统计、计算和分析。
注:所谓管辖范围内的供电系统是指由本部门负责运行、维
护和管理(包括产权属于用户而委托供电部门运行、维护、管
理)的电网及设施。
1.4供电可靠性统计、计算、分析和填报工作也是制定供电
部门企业升级考核指标的依据。
1.5本办法由部电力司委托电力可靠性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和统一修订。

第二章 定 义 及 分 类
2.1供电系统用户供电可靠性的定义
供电系统用户供电可靠性——衡量供电系统对用户持续
供电能力的量度。
2.2供电系统及供电系统设施
2.2.1低压用户供电系统及其设施——由公用配电变压器二次
侧出线套管开始至低压用户的计量收费点为止范围内所
构成的供电网络,其设施为连接至接户线为止的中间设
施。
2.2.2中压用户供电系统及其设施——由各变电站(发电厂)10
(6)千伏出线母线侧刀闸开始至公用配电变压器二次侧出
线套管为止,及10(6)千伏用户的电气设备与供电部门
的管界点为止范围内所构成的供电网络及其连接的中间
设施。
2.2.3高压用户供电系统及其设施——由各变电站(发电厂)35
千伏(或以上电压)出线母线侧刀闸开始至35千伏(或
以上电压)用户变电站与供电部门的管界点为止范围内所
构成的供电网络及其连接的中间设施(在此范围以外的高
压供电系统及其设施属于“输变电设施可靠性统计”的范
畴)。
注:这里所指供电系统的定义及其高、中、低压的划分,
只适用于可靠性统计。
2.3用户、用户统计单位、用户容量及用户设施
2.3.1用户
2.3.1.1低压用户——以380/220伏电压受电的用户。
2.3.1.2中压用户——以10(6)千伏电压受电的用户。
2.3.1.3高压用户——以35千伏(或以上电压)受电的用户。
2.3.2用户统计单位
2.3.2.1低压用户统计单位——一个接受电业部门计量收费的用
电单位,作为一个低压用户统计单位。
2.3.2.2中压用户统计单位——一个用电单位接在同一条电力线
路上同一接点的几台用户配电变压器及中压用电设备,
应以一个计量点作为一个中压用户统计单位(在“低压用
户供电可靠性统计”工作普及之前,以10(6)千伏供电
系统中的公用配电变压器作为用户统计单位,即一台公
用配电变压器作为一个中压用户统计单位)。
2.3.2.3高压用户统计单位——一个用电单位的每一个受电降压
变电站,作为一个高压用户统计单位。
2.3.3用户容量——一个用户统计单位的装见容量,作为用户容
量。
2.3.4用户设施——固定资产属于用户的受电设施。
2.4供电系统的状态
2.4.1供电状态——用户随时可以从供电系统获得预定的电能
的状态。
2.4.2停电状态——用户与供电系统失去电的联系,或不能从供
电系统取得电能的状态。
注:对用户的不拉闸限电,视为等效停电状态。
2.4.3在下述情况下,不应视为对用户停电
A.自动重合闸动作,重合成功,或备用电源自动投入;
B.对供电系统停电时间不超过3分钟的各类操作(如调
电操作、开关跳闸后试送成功等)。
2.5供电系统设施的状态及停运时间
2.5.1运行——供电设施与电网相连接,并处于带电的状态。
2.5.2停运——供电设施由于故障、缺陷或检修、维修、试验等,
与电网断开而不带电的状态,停运状态又可分为:
A.强迫停运(故障停运)——由于设施丧失了预定的功能
而要求立即或必须在6小时以内退出运行的停运,以及由
于人为的误操作和其他原因未能在6小时以前向调度提
出申请的停运。
B.预安排停运——事先有计划安排,使设施退出运行的
计划停运(如计划检修、施工、试验等),或在6小时以
前按规定程序经过调度批准的临时性检修、施工、试验等
的临时停运。
2.5.3停运持续时间——供电设施从停运开始到重新投入电网
运行(或备用)的时间段,为停运持续时间。停运持续时
间分强迫停运时间和预安排停运时间,对计划检修的设
备,超过预安排停电时间的部分,算作强迫停运时间。
注:对于设施停运而未造成供电系统对用户停电的情况
下,不予统计。
2.6停电性质分类
2.6.1故障停电——供电系统无论何种原因未能在6小时以前
向调度提出申请并通知用户的停电。
2.6.1.1内部故障停电——凡属本局管辖范围以内的电网或设备
等故障引起的停电。
2.6.1.2外部故障停电——凡属本局管辖范围以外的电网或设备
等故障引起的停电(包括由用户引起的停电)。
2.6.2计划停电——有正式计划安排的停电。
2.6.2.1检修停电——按检修计划要求安排的检修停电。
2.6.2.2施工停电——系统扩建、改造及迁移等施工引起的有计
划安排的停电。
检修停电及施工停电,按管辖范围的界限,分别有内部和
外部两种情况。
2.6.2.3用户申请停电——由于用户本身的要求得到批准,且影
响其他用户的停电。
2.6.3临时停电——事先无正式计划安排,但在6小时以前按规
定程序经过批准的停电。
2.6.3.1临时检修停电——系统在运行中发现危及安全运行而必
须处理的缺陷,并在6小时以前通知主要用户的停电。
2.6.3.2临时施工停电——事先无计划安排的施工,并在6小时
以前通知主要用户的停电。
临时检修停电及施工停电,按管辖范围的界限,分别有
内部和外部两种情况。
2.6.4供电系统限电——有外部原因和内部原因两种(限电属于
预安排停电)。
A.外部原因——由于电力系统电源容量不足,由上级调
度指令对用户以拉闸或不拉闸的方式限电。
B.内部原因——由于供电系统本身设备容量不足,或供
电系统异常,不能完成预定的计划供电而对用户的拉闸限
电,或不拉闸限电,亦称为“配网限电”。
注:供电系统的不拉闸限电,应列入可靠性的统计范围,
每限电一次应计停电一次;停电用户数应为通知限电的实
际户数;停电容量为减少的供电容量;停电时间按等效停
电时间计算。其公式如下:
等效停电时间=
限电后允许的供电容量
限电时间×(1----------------------)
限电前实际的供电容量

限电时间——自通知之日起至恢复正常供电时为止的时间段。
2.6.5停电持续时间——供电系统由停止对用户供电到恢复供
电的时间段,以小时表示。
2.6.6停电容量——供电系统停电时,停止供电的各用户的装见
容量之和,单位为千伏安。
2.6.7停电损失电量——供电系统停电期间,对用户少供的电
量,单位为千瓦·时。
停电损失电量的计算方法,统一按下列公式计算。即:
W=K×S1×T
式中:W——停电损失电量(千瓦·时);
S1——停电容量,即停止供电的各用户容量之和
(千伏安);
T——停电持续时间,或等效停电时间(小时);
K——载容比系数(每年初须修改一次)。

K=--

P——供电系统(或某条线路)上年度的年平均负荷
(千瓦),即:
上年度售电量(千瓦·时)
P=------------------------;*——润年为8784
8760*
S——供电系统(或某条线路)上年度的用户容量总
和(千伏安)。
P及S系指同一电压等级的供电系统年平均负荷及
其用户总容量。
2.7对用户供电可靠性统计的有关规定
2.7.1用户由两回及以上供电线路同时供电,当其中一回线路停
运而不降低用户的供电容量(包括备用电源自动投入)时,
不予统计;如一回停运而降低用户供电容量时,应计停电
一次,停电用户数为受其影响的用户数,停电容量为减少
的供电容量,停电时间按等效停电时间计算,其方法按不
拉闸限电的公式计算。
2.7.2用户由一回35千伏或以上高压线路供电,而用10千伏线
路作为备用时,当高压线路停运,由10千伏线路供电并减
少供电容量时,应进行统计,统计方法同前,对这种情况
的用户,仍算作35千伏或以上的高压用户。
2.7.3对装有自备电厂且有能力向系统输送电力的高压用户,此
时该用户与供电系统连接的35千伏或以上的高压线路停
运,且减少(或中断)对系统输送电力而影响对35千伏
或以上的高压用户的正常供电时,应统计停电一次,停电
用户数应为受其影响而限电(或停电)的高压用户数之和,
停电时间按等效停电时间计算,其方法同前。
2.7.4由外部原因引起的拉闸限电,不在考核范围内。凡在拉闸
限电时间内,进行预安排检修或施工时,仍按预安排停电
分类统计,并计入停电考核时间(即:计入评价指标中的
“用户平均预安排停电时间”内)。
2.7.5利用周休日进行线路停电检修时,仍按检修分类进行统
计。
2.7.6用户申请停电检修时,除该用户不计外,对受其影响的其
他用户必须按检修分类进行统计(注:中压以上的用户与
供电线路连接处,一般均装有断路设施。对该类用户申请
停电检修、增容或改建时,不应影响其他用户的供电)。
2.7.7由同一原因引起同类设施而造成多回路的用户停电时,其
起始时间差不超过一小时作为一次事件。对单回路停电,
分阶段处理逐步恢复送电时,也作为一次事件,但停电持
续时间按等效停电持续时间计算,如公式如下:
等效停电持续时间=
∑(各阶段停电持续时间×停电用户数)
------------------------------------
受停电影响的总户数
∑(各阶段停电时户数)
=----------------------
受停电影响的总户数

式中“受停电影响的总用户数”中的每一用户只能统计一次。
2.7.8线路跌落式熔断器一相跌落时,引起的停电应统计为一次
停电事件。其具体规定如下:
A.当一相熔断,全线为动力负荷时,视全线路停电。
B.当一相熔断,该线路动力负荷和非动力负荷大体相当时,
可以粗略地认为该线路有一半负荷停电。
C.当一相熔断,该线路以照明等非动力负荷为主时,可以粗
略认为该线路有三分之一的负荷停电。

第三章 统计范围内的供电设施
3.1变电站范围内的供电设施
断路器(受继电保护控制者);
隔离开关;
架空出线;
电缆出线;
电压互感器;
电流互感器;
避雷器;
耦合电容器;
阻波器;
继电保护;
自动装置;
其它设备。
3.2线路范围内的供电设施
3.2.1线路部分
架空线路; 柱上油开关;
电缆线路; 柱上隔离开关;
配电变压器; SF6柱上自动断路器;
电力电容器; 避雷器;
跌落式熔断器; 其它设备。
3.2.2开闭所和配电室部分
断路器(受继电保护控制者);
隔离开关;
电缆进、出线;
互感器;
继电保护;
自动装置;
其它设备。
3.3用户设备

第四章 评 价 指 标
4.1供电系统用户供电可靠性统计评价指标,按同一电压等级
分别计算,并分为主要指标和参考指标两大类。
所有评价指标的统计期间分为季度和年度,统计期间时间
以小时为单位。
4.2可靠性主要指标及计算公式
4.2.1供电可靠率——在统计期间内,对用户有效供电时间总小
时数与统计期间小时数的比值。
用户平均停电时间
供电可靠率=(1------------------)×100%
统计期间时间
按不计的因素又分:
供电可靠率(不计外部影响)=(1--
用户平均停电时间--用户平均受外部影响停电时间
--------------------------------------------)
统计期间时间
×100%
供电可靠率(不计系统电源不足限电)=(1--
用户平均停电时间--用户平均限电停电时间
--------------------------------------)×100%
统计期间时间
4.2.2用户平均停电时间——在统计期间内,每一用户的平均停
电时间,以小时表示。
用户平均停电时间=
∑(每次停电持续时间×每次停电用户数)
--------------------------------------小时/户
总用户数
按个别因素又分:
用户平均受外部影响停电时间=
∑(每次外部影响停电持续时间×每次受其影响的停电户数)
------------------------------------------------------
总用户数
小时/户
用户平均限电停电时间=
∑(每次限电停电持续时间×每次限电停电户数)
--------------------------------------------小时
总用户数
/户
4.2.3用户平均停电次数——在统计期间内,每一用户的平均停
电次数。
∑(每次停电用户数)
用户平均停电次数=--------------------次/户
总用户数
按不计的因素又分:
∑(每次停 ∑(每次受外部影
--
用户平均停电次数 电用户数) 响的停电用户数)
=----------------------------次
(不计外部影响) 总用户数
/户
∑(每次停 ∑(每次限电
--
用户平均停电次数(不 电用户数) 停电用户数)
=------------------------次
计系统电源不足限电) 总用户数
/户
4.2.4用户平均故障停电次数——在统计期间内,每一用户的平
均故障停电次数。
∑(每次故障停电用户数)
用户平均故障停电次数=------------------------次
总用户数
/户
4.2.5用户平均预安排停电次数——在统计期间内,每一用户的
平均预安排停电次数。
∑(每次预安排停电用户数)
用户平均预安排停电次数=--------------------------次/户
总用户数
按不计因素分:
∑(每次预安排 ∑(每次拉闸限
--
用户平均预安排停电次数 停电用户数) 电停电户数)
=------------------------------
(不计系统电源不足限电) 总用户数
次/户
4.2.6系统故障停电率——在统计期间内,供电系统每百公
里线路(包括架空线路及电缆线路)故障停电次数
(高压供电系统不计算此项指标)。
系统故障 系统总故障停电次数
=------------------×100次/百公里·年
停电率 系统总长度(公里)
式中“系统总长度”指供电部门管辖范围内的供电系
统中的架空线路和电缆线路长度之和。“系统总故障
停电次数”指供电系统内,由于设施故障引起停电的
总次数。
4.2.7架空线路故障停电率——在统计期间内,每100公里
架空线路故障停电次数。
架空线路故 架空线路故障停电次数
=----------------------×100次/百公里·年
障停电率 架空线路累计长度(公里)
4.2.8电缆线路故障停电率——在统计期间内,每100公里
电缆线路故障停电次数。
电缆线路故 电缆线路故障停电次数
=------------------------×100次/百公里·年
障停电率 电缆线路累计长度(公里)
4.2.9变压器故障停电率——在统计期间内,每100台变压
器故障停电次数。
变压器故障停电次数
变压器故障停电率=------------------×100次/百台·年
变压器总台数
4.2.10断路器(受继电保护控制者)故障停电率——在统
计期间内,每100台断路器故障停电次数。
断路器故 断路器故障停电次数
=------------------×100次/百台·年
障停电率 断路器总台数
4.2.11外部影响停电率——在统计期间内,每一用户因供
电部门管辖范围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平均停电时间与
用户平均停电时间之比。
外部影响 管辖范围以外造成的用户平均停电时间
=----------------------------------×100%
停电率 用户平均停电时间
用户平均受外部影响停电时间
=--------------------------×100%
用户平均停电时间
外部影响停电率(不计系统电源不足限电)=
管辖范围以外造成 用户平均限
--
的用户平均停电时间 电停电时间
------------------------------×100%
用户平均停电时间
用户平均受外部影响停电时间--用户平均限电停电时间
=------------------------------------------------×100%
用户平均停电时间
4.3可靠性参考指标及计算公式
4.3.1用户平均预安排停电时间——在统计期间内,每一用
户的平均预安排停电时间,以小时表示。
用户平均预安排停电时间=
∑(每次预安排停电时间×每次预安排停电户数)
--------------------------------------------小时/户
总用户数
4.3.2用户平均故障停电时间——在统计期间内,每一用户
的平均故障停电时间,以小时表示。
用户平均故 ∑(每次故障停电时间×每次故障停电户数)
=----------------------------------------
障停电时间 总用户数
小时/户
4.3.3预安排平均停电时间——在统计期间内,预安排停电
的每次平均停电时间,以小时表示。
预安排平均 ∑(预安排停电时间)
=--------------------小时/次
停电时间 预安排停电次数
4.3.4故障平均停电时间——在统计期间内,故障停电的每
次平均停电时间,以小时表示。
∑(故障停电时间)
故障平均停电时间=------------------小时/次
故障停电次数
4.3.5平均停电用户数——在统计期间内,平均每次停电的
用户数。
∑(每次停电用户数)
平均停电用户数=--------------------户/次
停电次数
4.3.6预安排平均停电用户数——在统计期间内,平均每次
预安排停电的用户数。
∑(每次预安排停电户数)
预安排平均停电用户数=------------------------户/次
预安排停电次数
4.3.7故障平均停电用户数——在统计期间内,平均每次故
障停电的用户数。
∑(每次故障停电户数)
故障平均停电用户数=----------------------户/次
故障停电次数
4.3.8用户平均停电损失电量——在统计期间内,平均每一
用户因停电损失的电量,以千瓦·时表示。
∑(每次停电损失电量)
用户平均停电损失电量=----------------------千瓦·时/户
总用户数
4.3.9预安排平均停电损失电量——在统计期间内,平均每
次预安排停电损失的电量,以千瓦·时表示。
∑(每次预安排停电损失电量)
预安排平均停电损失电量=----------------------------千
预安排停电次数
瓦·时/次
4.3.10故障平均停电损失电量——在统计期间内,平均每
次故障停电损失的电量,以千瓦·时表示。
∑(每次故障停电损失电量)
故障平均停电损失电量=--------------------------
故障停电次数
千瓦·时/次
4.3.11设施停运停电率——在统计期间内,某类设施平均
每百台(或百公里)因停运而引起的停电次数
设施停运引起的停电总次数
设施停运停电率=------------------------------次/百台
设施总台数(或线路累计公里数)
(或百公里)·年
注:设施停运包括故障停运和预安排停运。
4.3.12设施停电平均持续时间——在统计期间内,某类设
施平均每次因停运而引起停电的持续时间。
设施停电平均持续时间=
∑(某类设施每次因停运而引起的停电时间)
----------------------------------------小时/次
某类设施停运引起停电的总次数

第五章 统计报表的要求及规定
5.1统计报表格式(见附表)及填写要求。
5.1.1供电系统基本情况统计表
A.高压用户供电系统基本情况统计表*,见(表一)
A。
B.中压用户供电系统基本情况统计表,见(表一)B。
(表一)A及(表一)B须每年年初修正统计一次,作
为本年每季度可靠性计算的基础;对计算本年年度的
可靠性指标中,所用的基本数据取本年年初统计数据
与下一年年初统计数据的算术平均值,每年年初统计
数据应与当时的电气结线图和固定资产清册一致。
C.低压用户供电系统基本情况统计表,见(表一)C
5.1.2供电系统可靠性运行情况统计表(高*、中、低压通
用),见表二。
本表是供电系统停电事件的实际记录,对用户每停电一
次,均作为一次事件而加以记录(包括故障停电和预安
排停电)。
5.1.3供电系统按停电原因分类统计表(高*、中、低压通
用)见表三。
本表根据供电系统停电事件的实际记录(即表二),按
停电原因编码分类、整理而得。
5.1.4供电系统按停电设备分类统计表(高*、中、低压通
用)见表四。
本表根据供电系统停电事件的实际记录(即表二),按
停电设备编码整理而得。
5.1.5供电可靠性指标统计表
A.高压用户供电可靠性指标统计表*,见(表五)A。
B.中压用户供电可靠性指标统计表,见(表五)B。
C.低压用户供电可靠性指标统计表,见(表五)C。
5.1.6供电可靠性指标汇总表
A.高压用户供电可靠性指标汇总表*,见(表六)A。
B.中压用户供电可靠性指标汇总表,见(表六)B。
*——高压用户供电系统各类统计报表,按各电压等级分别填
写。
5.2供电可靠性统计中,使用的微机程序由能源部电力可
靠性管理中心组织编制,统计中使用的编码,采用能
源部电力可靠性管理中心编制的“电力设施可靠性统
计编码(90年修订版)”。为方便填写报表,现将供电
系统中常用编码摘录在本统计办法中(见附录二),不
足之处仍需查阅“电力设施可靠性统计编码(90年修
订版)”。供电部门若使用自编程序时,要求上报数据
软盘的数据库结构及程序中所有类型的编码(如:事
件编码、线路编码、单位编码等),必须与能源部电
力可靠性管理中心编制的程序中数据库结构及各类
编码完全一致。
5.3关于统计报表的规定。
5.3.1各供电部门的可靠性负责人,对供电系统基本情况统
计表及其运行情况统计表进行核实汇总并签章后,将
表一至表六一起以软盘的形式上报。
5.3.2要求将统计资料报部的各供电部门每季度上报的软
盘按上述要求,于下一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5日之前
向能源部电力可靠性管理中心、网、省局及指定的归
口单位报送(其中表一的内容只需在每年的第一季
度报送)。
对低压供电系统的统计报表,以(表五)C的格式报
能源部电力可靠性管理中心,其他统计报表不报中
心。
5.3.3对未要求将数据报部的供电部门,如申请国家二级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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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

(2004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电梯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主管与协管部门)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是本市电梯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区(县)质量技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
  本市建设、公安、安全监察、工商、房地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条(区县政府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区(县)质量技监局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五条(许可管理)
  电梯的生产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以及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
  第六条(电梯保险)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参加电梯安全责任的相关保险,以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降低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损失程度。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七条(生产单位的质量要求)
  电梯的生产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禁止制造、安装存在产品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电梯。
  第八条(电梯出厂的证明文件)
  电梯制造单位对出厂的电梯,应当提供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以及有关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第九条(制造单位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排险救援应急预案;
  (二)提供急需的电梯备品备件;
  (三)提供专业排险救援等技能培训。
  第十条(禁止转借证书)
  电梯生产单位不得向其他单位转借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的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销售单位的质量责任)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对销售的电梯产品验明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和其他标识,并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报市质量技监局备案。
  电梯销售单位销售进口电梯的,应当持制造商委托代理的证明材料以及中国境内注册的证明材料,向市质量技监局备案。
  第十二条(禁止销售的产品)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产品:
  (一)无电梯制造许可证的;
  (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制造单位不能提供技术资料的;
  (四)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五)利用废旧零部件拼装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产品。
  第十三条(施工前的告知)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将拟进行活动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情况,于施工前3个工作日书面告知施工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
  第十四条(质量自检和监督检验)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安排相应等级的专业技术人员,对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活动的全过程实行质量自检,并经检验机构监督检验检测合格。
  第十五条(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的售后服务)
  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的质量合格书,并提供不少于一年的售后服务。
  第十六条(日常维护保养的规范)
  电梯安装、改造和维修单位承担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所需更换的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全部件应当有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
  电梯产品的维修零部件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十七条(改造、重大维修的规范)
  电梯的改造、重大维修,应当遵循科学性、先进性原则,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电梯改造技术规范,由市质量技监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八条(安全责任)
  建设单位在选购、安装、交付电梯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购的电梯产品系由有资质的生产厂家生产,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并且其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配备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二)电梯的安装由取得国家规定资格的单位承担,并保证安装的电梯经检验机构检验检测合格;
  (三)向使用单位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并附有齐全的各项证书,提供有关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电梯运行基本条件)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确保电梯在使用过程中符合下列运行条件:
  (一)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二)有电梯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三)使用于防爆场所以及建设工程等特殊环境下的电梯能够满足相应的安全使用管理要求。
  第二十条(电梯使用单位安全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使用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电梯专职安全管理员;
  (二)根据产品特点和公共场所安全需要,配备电梯驾驶员;
  (三)制订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保证电梯安全运行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四)对存有严重故障、继续使用有可能发生事故的电梯,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组织整改;
  (五)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书面确认被交接的电梯处于安全状态;
  (六)在电梯发生事故时,按抢险救援预案组织排险、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
  第二十一条(在用电梯的年检)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的30日内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
  第二十二条(电梯专职安全管理员的责任)
  电梯专职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电梯运行和管理记录,督促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做好质量检查和相关保养记录;
  (二)妥善保管电梯层门三角钥匙、机房钥匙;
  (三)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四)发现电梯运行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作出暂停使用的建议,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乘客的行为规范)
  电梯乘客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使用警示操作电梯;
  (二)乘坐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安全部件;
  (五)运载超重货物乘坐电梯;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安全乘坐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安全技术论证的申请)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向检验机构申请安全技术论证:
  (一)在用电梯因建筑结构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变更等客观条件限制,市、区(县)质量技监局认为未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可能产生安全隐患的;
  (二)电梯改造单位认为在用电梯涉及主参数改变的;
  (三)电梯维修单位认为在用电梯需要进行重大维修的。
  第二十五条(报废)
  经检验机构论证,电梯确实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已无改造、维修价值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
  第二十六条(登记、变更和注销)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办理登记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或者电梯报废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或者报废的30日前,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七条(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制度建设)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以下管理制度:
  (一)安全质量保证体系;
  (二)管理人员安全质量责任制;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安全质量检查考核制度。
  第二十八条(日常维护保养的要求)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保养说明书提供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并做好保存期不低于3年的保养记录。
  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至少每15日对电梯及安全设施进行一次预防性保养;
  (二)每月不少于1次对安全装置、钢丝绳、制动器、接触器和其他运转部件的外观和运转情况进行检查;
  (三)每半年对安全装置、限速器、缓冲器进行1次安全试验;
  (四)每年进行1次机械制动器的制动能力试验;
  (五)每年不少于1次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第二十九条(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告知)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所承担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急修和投诉电话。
  第三十条(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安全义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义务:
  (一)发现电梯故障及时予以排除;
  (二)在接到电梯关人故障报告后的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完成排险救援;
  (三)对故障难以消除的,书面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故障排除前不将电梯交付使用。
  对使用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报告。
  第三十一条(特殊情形的保养)
  对原制造单位被注销、原品牌型号已改变或者品牌难以确认的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委托取得国家规定资格的其他电梯生产单位进行。

第五章 检验机构管理

  第三十二条(机构的职责)
  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从事电梯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技术鉴定和安全技术论证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检验责任)
  检验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
  (二)检验检测活动符合国家规定的规程要求;
  (三)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责;
  (四)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便利的检验检测服务,对涉及商业秘密的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十四条(安全技术论证的程序)
  检验机构受理使用单位提出的涉及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安全技术论证申请后,应当组成不少于3人的专家评审组,对电梯的安全情况予以论证。专家组作出评审意见后,检验机构应当进行复核,签发安全技术论证结果报告书,并抄报申请人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
  电梯经论证可以采取安全、技术措施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检验机构应当作出可以继续使用的技术鉴定;经论证无法采取安全、技术措施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应当作出停止使用、予以报废的技术鉴定意见。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验和检验的费用)
  检验机构应当对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的全过程实施监督检验。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验检测费用。
  第三十六条(隐患的告知和报告)
  检验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被检验单位。
  检验机构在定期检验中发现电梯安全运行的严重事故隐患时,除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措施外,有权先行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并报告电梯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安全监察)
  市、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加强对电梯的日常安全监察,具体包括:
  (一)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电梯安全运行的基本要求;
  (二)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市、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根据需要,对电梯实施专项安全监察,具体包括:
  (一)对电梯产品的主要安全部件实施安全质量抽查;
  (二)对检验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
  第三十八条(安全监察指令)
  市、区(县)质量技监局进行现场安全监察时,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电梯使用单位改正,必要时可向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并督促及时整改。
  第三十九条(严重隐患的处置)
  区(县)质量技监局接到电梯暂停使用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会同实施该项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机构予以处理,并视情况作出取消暂停使用的指令、停止使用的指令,或者作出需要作进一步技术鉴定的决定。
  第四十条(电梯事故的处理)
  市、区(县)质量技监局在接到电梯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赴现场组织查处。涉及人员伤亡的,质量技监、安全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当组成联合调查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作出处理。
  电梯事故处理中需要区(县)人民政府支持配合的,市、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及时与区(县)人民政府联系。
  第四十一条(相关部门配合依法查处的责任)
  市、区(县)质量技监局在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工商、房地资源、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一)电梯生产单位、检验机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要撤销相关证照或者核准内容的;
  (二)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被撤销许可后,需要提请责令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三)物业管理企业未落实电梯管理安全责任,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拒不改正,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或者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作出处理的;
  (四)建设单位和电梯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需要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的;
  (五)电梯井道建筑工程质量影响电梯安装,电梯安装单位不遵守施工总承包单位安全管理要求,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销售禁止销售产品的电梯单位的处罚)
  电梯销售单位销售无电梯制造许可证或者无技术资料的电梯的,市或者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对销售单位未备案的处罚)
  电梯销售单位未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备案或者销售进口电梯未备案的,市或者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履行职责的处罚)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或者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日常保养计划的;
  (二)未落实日常保养计划,做好保养记录的;
  (三)未在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名称、急修和投诉电话的;
  (四)电梯发生关人故障时,未在接报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完成排险救援的;
  (五)将故障未排除的电梯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对转借证书的处罚)
  电梯生产单位向其他单位转借资格证书的,市或者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的处罚)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电梯使用单位,包括电梯所有权人以及受电梯所有权人委托行使电梯管理的责任人。
  第四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