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政发〔2004〕45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甘肃省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工作规程(试行)》已经2004年7月1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甘肃省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工作规程
(试行)
一、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及其转让的界定
(一)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是指上市公司的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
(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
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符合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有利于我省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及国有资本优化配置。
(三)有利于建立健全现代产权制度,实现产权多元化。
(四)有利于引进上市公司的战略投资者,提升我省上市公司经营业绩,推动企业可持续发展。
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程序
(一)提出转让方案。
1、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可由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企业提出,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企业拟订方案,也可直接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并会同企业拟订方案。
2、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1)转让方及其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基本情况;
(2)转让方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可行性论证;
(3)上市公司涉及的员工安置方案(适用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
(4)上市公司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5)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6)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3、转让方一般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备案后,作为确定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之一。
(二)选择受让方并组织考察。
1、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托中介机构对受让方的受让条件、受让能力等进行考察评估,中介机构的评估费用在国有股权转让收益中列支。考察评估对象一般不少于2家。
2、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受让方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受让方应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4)受让方应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5)受让方的净资产规模应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受让方拟注入上市公司的资产应能维持和提高上市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和盈利能力;
(6)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受让方制订详细的受让方案(含受让方式、价格、承诺事项等)。
4、考察评估的主要内容:
(1)受让方的基本情况(包括营业执照、注册地、注册资本状况、法定代表人及公司治理结构等);
(2)受让方近两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和有效资信证明;
(3)受让方的商业信誉和管理能力;
(4)受让方所从事的行业及资产状况;
(5)受让方的经营状况、盈利能力;
(6)受让方受让股权的资金来源;
(7)受让方受让股权的意图及其实际控制人的情况;
(8)受让方的持续发展能力。
5、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出具考察评估报告,并对报告及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独立承担责任。
(三)组织评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考察评估报告、受让方的受让方案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协议草案(须含受让方承诺事项)进行综合评审,并提出书面评审意见(一致意见和不同意见一并反映)。专家评审委员会一般由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中介机构工作人员、行业专家组成。
(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意见、受让方受让报告(附受让方案)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协议草案一并进行审核。
(五)政府审批。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审核意见及相关文件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履行报批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并确保其真实完整:
1、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申请书;
2、国有股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转让收入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报告;
3、转让方、受让方草签的股权转让协议(须含受让方承诺事项);
4、转让方(企业)按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所形成的书面决议文件;
5、国有股权转让方案;
6、上市公司近两年的财务审计报告,近期会计报告以及公司前10名股东的名称、持股情况和以前年度国有股权发生变化情况;
7、受让方主体资格证明(包括基本情况、营业执照、近两年财务审计报告及法定验资机构对受让方出具的有效资信证明);
8、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律意见书;
9、受让方与转让标的上市公司的产业关联情况和对上市公司的考察评估报告及未来12个月内对公司进行重组的计划(适用于控股权发生变更的转让);
10、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对股权转让的意见(适用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
11、受让方在受让国有股权前12个月内与转让方及上市公司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置换、投资等重大事项的资料;
12、批准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六)签订合同。
政府批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
1、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2、转让标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基本情况;
3、转让标的上市公司涉及的员工安置方案(适用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
4、转让标的上市公司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5、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6、股权交割事项;
7、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8、受让方承诺的事项(含国有控股权转移后受让方3年内不得变更注册地);
9、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10、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11、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12、转让与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
(七)缴纳预付款。
在合同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内,受让方应将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缴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收益专户或国有企业改革发展资金专户。
(八)制定正式上报文件。
转、受让双方委托有关中介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规范的上报文件和材料。
(九)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上报文件齐备后,由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报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公司(非金融类公司)向外资企业、外国投资者转让国有股权的,还需经商务部批准。
(十)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的信息披露工作,按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证券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十一)付款与股权过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正式批复后,受让方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的有关条款支付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价款。转、受让双方按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过户手续。
(十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十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决定后,如转让方和受让方调整股权转让比例或者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四、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时,应充分考虑股权转让后母体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处理好相关事宜。
(四)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价格一般应在不低于每股净资产的基础上,参考上市公司盈利能力和市场表现合理定价。必要时可适当引入内部竞争机制。
(五)转让方(企业)与受让方应当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后至相关股份过户前的转让期间各自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证控制权转移期间上市公司经营管理的平稳过渡。
(六)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后,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转让方(企业)应当按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妥善解决转让标的上市公司拖欠员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员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七)在国家有关机构批复同意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前,受让方不得通过股权托管、公司托管等方式参与上市公司管理。
(八)转让方(企业)和受让方应当严格按照《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要求,保持上市公司的独立性,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在国有股权过户前,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应切实履行其职责,受让方应按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对转让标的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诚信义务。
(九)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期间,受让方原则上不得通过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提议改选上市公司董事会,确需改选董事会的,来自受让方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十)转让方(企业)、受让方在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过程中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出具虚假、有重大遗漏或有严重误导内容的文件,不得损害国家和投资者的利益。
(十一)社会中介机构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应当依法独立、公正执业。若有违规执业行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并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上市公司不得再委托其进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十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收益缴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收益专户或国有企业改革发展资金专户,用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资本再投入;使用计划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拟订,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
(十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建立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后评估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转让方(企业)进行检查监督和组织后评估,逐步完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制度。
五、附则
(一)本规程适用于省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市(州、地)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可参照执行。
(二)本规程由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三)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甘肃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
《甘肃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8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20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甘肃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和资源的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及其用能系统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改造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建筑物使用设备的运行管理过程中,通过采用节能技术和产品,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降低建筑的能源、资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和资源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和实施细则,鼓励使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本省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对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与新产品实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完善供热价格机制,鼓励发展集中供热系统和热电联产系统,使用先进成熟技术建设热源、一次供热管网系统和换热站,整体优化供热系统,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八条 新建居住建筑围护结构应当符合节能标准,并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供电、供水、供气、供热(制冷)分户计量装置和供热(制冷)系统调控装置。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电分项计量装置、用热(制冷)计量装置、供热(制冷)系统调控装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内配备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保证量值准确可靠。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设计方案时,确定的建筑物布局、朝向、体形等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和日照采光等规范及标准要求。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具备条件的,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用于建筑物的供热、制冷、照明,并与建筑物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要求和任意删减建筑节能措施,向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供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按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等规范及标准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明确节能率,保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质量。在方案设计、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具体内容,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审查民用建筑节能专项内容,出具的审查意见书中应当含有民用建筑节能专项审查意见,并将建筑节能专项审查意见和综合的施工图审查文件一同报施工图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施工,保证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施工单位对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民用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应当查验具有资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及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实施监理。
第十五条 从事民用建筑节能测评的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设备等条件,并对其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节能验收不合格的,责令改正,重新组织验收;对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建筑物墙体和屋面等保温工程的保修期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不得少于五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施工单位在保修期内应当履行保修责任,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率、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相应的保护要求等基本信息在房屋销售现场予以公示,并在商品房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将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室内供热系统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热源及供热管网热平衡改造同时进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 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具体统计办法另行制定。
公共建筑应定期将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等能源消耗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节能资金中安排一定的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技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二十二条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用于建筑物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不影响建筑物质量、安全和城市景观的前提下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在设计或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在审查意见中设置民用建筑节能章节、未在审查意见书中单列民用建筑节能审查结论、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进行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设计审查或对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负责民用建筑节能活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