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电梯安装企业是否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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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梯安装企业是否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电梯安装企业是否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意见

建办质[2008]3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根据有关法规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的相关规定,电梯安装企业在其许可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必申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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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02]393号

发文日期 2002-7-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北京、内蒙古、山西、吉林、辽宁、上海、海南、四川、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的申请、分配、使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0]128号)有关原则要求,我们制定了《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管理办法


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的申请、分配、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和促进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税征管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0]1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税收征管经费是中央财政为支持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的开展和完成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农业税收征管经费集中用于支持农业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改善基层农业税收征管手段以及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四条 农业税收征管经费不得用于下列各项开支:
  (一)行政事业单位日常公用经费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建造楼、堂、馆、所及住宅;
  (四)偿还债务;
  (五)购置高档通信设备,如手机、传呼机等;
  (六)其他与征管业务无关的支出。
  第五条 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的申请,由各省级农业税收征管机关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于每年5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申请报告的内容包括:申请经费的依据、理由及详细预算、资金使用方向、预期效果等有关资料。
  第六条 各单位申请农业税收征管经费时,均须逐级申报;凡不按程序越级申报、独家申报、申报资料不全、不实或没有书面申请报告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一律不予受理。
  第七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依据“突出重点、公开公正、保证实效”的原则,共同对申请专项经费的报告进行审定。
  第八条 农业税收征管经费采取因素分配法,综合考虑各地农业税收收入任务、财政收支状况、税款征收成本、基层征管条件等因素,重点向中西部地区和贫困地区倾斜。
  第九条 农业税收征管经费通过中央财政专款形式拨付给省级财政部门,由各省级财政部门、农业税收征管机关负责落实并按规定使用。省级农业税收征管机关已从财政部门划转到地税部门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将中央下拨的专项经费拨付给地税部门。
  第十条 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经财政部下达后,原则上应于当年完成预算,确有原因造成当年未能完成的,应向财政部报告说明。
  第十一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农业税收征管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农业税收征管专项经费的监督管理,及时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的监督管理,每年对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在专项经费监督检查中发现没有按照本办法管理和使用专项经费的,应及时纠正或处理;对挪用、贪污和不按本办法规定使用专项经费的行为,一经查出,将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农业税收征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开始施行。原有的规定或办法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执行本办法。



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

卫生部 公安部


印发《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公安局:

  2004-2007年,卫生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开展了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和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经过3年的专项行动和整治,各地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群众举报投诉减少,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得到遏制。但由于各地工作发展不平衡、农民工等弱势群体就医保障未解决等原因,个别地区非法行医问题比较突出,采供血机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为进一步加大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的工作力度,加强卫生行政机关与公安部门的衔接配合,卫生部、公安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要求,加强协调配合,继续保持高压态势,针对薄弱环节,加大执法力度,深入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良好的医疗服务市场秩序,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附件:《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 

附件

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协作与配合,规范涉嫌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保护群众的健康权益,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加强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的衔接配合,互相通报涉嫌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的相关信息,会商打击措施,依法移送和接受涉嫌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案件,共同开展维护正常的医疗服务市场秩序宣传。

  第三条 卫生部监督局及有关司局和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应当建立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联席会议制度。各省级、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公安机关建立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的衔接配合机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相互沟通配合的联系制度、具体形式和参加单位。

  第四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是沟通衔接配合工作情况,制定工作措施和计划,交流信息,共同研究执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协调解决疑难问题。各级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重要事项应当报送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上级主管机关。

  第五条 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卫生行政部门召集,负责筹备和组织工作。如遇重大、紧急情况或者需要联合部署重要工作,可以召开临时联席会议。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线索时,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在通报案件线索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线索)通报函;

  (二)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基本情况;

  (三)相关证据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立案查处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卫生行政部门移送案件,原则上一案一送。拟移送的案件数量较多,或者案情复杂、案件性质难以把握时,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可召开案件协调会。对决定移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卫生行政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法对移送案件进行审查。公安机关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卫生行政部门,退回案卷材料。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通报的违法案件线索之日起3日内,依法对所通报的案件线索进行审查,认为存在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通报线索的公安机关;认为不存在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行为的,依法决定不予立案,并书面通知通报线索的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对于工作中发现的重大复杂案件线索,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可以召开临时联席会议,必要时邀请其他执法机关代表参加,共同会商、研究案情和打击措施,开展联合打击工作。联合打击工作应当精确、全程、快捷,并采取协同作战的方式,查明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的各个环节。

  本条所称“重大复杂案件”,是指社会危害巨大、社会反映强烈、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健康的案件,或者其他双方研究决定应当联合打击的案件。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重大案件线索举报,或者在执法现场查获重大案件,认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派员到场,共同研究查处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认为符合移送条件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有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重大犯罪嫌疑,有可能逃逸或者转移证据的,可提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及时做好案件移送工作。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就有关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犯罪行为问题需要征求卫生行政部门意见的,应当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提出认定要求,并附送涉嫌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犯罪行为的相关证据。除案情复杂外,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函件后5日内答复。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加强协作,并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的领导和指导下,共同开展联合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的行动。

  第十六条 卫生部监督局及有关司局和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对各地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联合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内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