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36:37   浏览:9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办监督发〔2008〕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健康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近几年来,各地卫生部门认真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依据职责分工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一些严重职业病危害仍没有得到有效控制,部分地方对职业病防治工作重视不够、工作保障措施落实不到位,基层职业卫生监管和技术服务网络建设亟待加强。
为构建职业卫生监管的长效机制,切实维护劳动者健康权益,现就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职业病防治工作,多次强调要采取治本之策,加大执法力度,严格劳动保护措施,切实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职业病防治工作作为一项民生工程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精心部署,狠抓落实。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职业病防治工作,加快制定本地区职业病防治规划,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争取支持。要建立和完善工作机制,全面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采取有效措施,将法律规定的各项职业病防治措施抓紧、抓实、抓出成效,切实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

二、预防为主,加强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工作

各地在加快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实现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进程中,要把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抓,严把职业病危害源头控制关。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管理,特别是在西部开发过程中,对于工艺落后、严重危害劳动者健康的项目要严格把关,防止职业病危害的转移。对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及卫生审核;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卫生职业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未通过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卫生验收的建设项目,不得正式投入生产使用,已经生产的要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不合格的要限期整改,危害严重或整改仍不合格的要坚决关闭,杜绝新的职业病危害隐患发生。

三、加强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要加快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网络建设,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方便、快捷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要确保职业健康检查覆盖到每个县(区),并逐步实现职业健康检查下乡镇、进社区,目前尚无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县(区),要尽快明确1家水平较高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要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建设和规范化管理,使职业病诊断机构尽快覆盖到每个地市,不断提高职业病诊断技术水平。要进一步完善职业卫生专家库建设,加强技术支持和指导。
各地要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加强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和监督管理。要建立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工作考核评估和奖惩制度,规范服务行为,不断提高依法执业意识和技术水平;要加强对职业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并及时向社会通报。

四、突出重点,加大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力度

要进一步调整、充实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力量,加强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监督队伍建设。地市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要成立专门的职业卫生和放射卫生监督科室,县级卫生监督机构应有适当比例的监督人员专门负责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监督工作。同时,要不断改善工作条件,配备必要的现场快速检测设备、执法取证工具、通讯及交通工具,保障其工作经费,加强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要不断完善卫生监督管理模式,夯实工作基础,落实监管责任,不断提高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监督能力和水平。
根据2008年国家职业卫生重点监督检查计划,各地要结合当地重点职业病危害、重点行业企业、重点人群,加强对存在粉尘、有机溶剂和放射性职业危害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不断提高职业健康监护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覆盖率。要严肃查处危害劳动者健康的违法行为,积极做好职业病危害案件投诉举报受理工作,对于重大案件线索,各地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查处,并及时向社会通报。

五、加强宣传,营造全社会关爱劳动者健康的良好氛围

各地要充分发挥工会组织、行业协会、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的作用,大力宣传《职业病防治法》,普及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卫生知识,不断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责任意识,督促用人单位履行社会责任,提高劳动者维护健康权益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形成全社会关心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良好氛围。

二〇〇八年七月八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肇庆市港口岸线使用和港口码头建设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7]9号


印发肇庆市港口岸线使用和港口码头建设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港口岸线使用和港口码头建设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肇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七年三月九日







肇庆市港口岸线使用和港口码头建设

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港口码头的建设与经营管理,确保港口岸线资源的合理、有效利用,促进我市港航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下简称《港口法》)、《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港口岸线、从事港口码头建设和经营等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岸线使用和港口码头建设经营的行政管理工作,负责本暂行办法的组织实施。

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土、规划、建设、水利、环保、消防、海事、航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港口岸线使用和港口码头建设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为确保港口岸线资源的合理、有效利用,使用港口岸线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安全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建设港口设施必须符合肇庆市港口相关规划,并按照规划的功能建设。

第七条 对港口总体规划范围外的现有营运码头,应当进行清理,确有保留需要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防洪规划、航道发展规划等相关规划的,在不影响船舶航行、靠泊安全的前提下,可暂时保留,并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扩建、改建。对不符合上述规划的营运码头,应采取措施逐步取缔。

第八条 控制企业自用码头的建设。电厂、炼油厂、燃油、液体化工、大型水泥厂等吞吐量大,且以煤、燃油、水泥原料等货物装卸为主的码头,符合相关规划的,可在厂区临江河段建配套码头,并依法办理岸线使用及相关手续。其他类型的企业自用码头应严格限制建设。

第九条 符合相关规划的企业自用码头和砂、石等建筑材料装卸码头,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临时使用岸线。

临时使用岸线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使用年限的须提前一个月办理延期手续,临时使用岸线的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在使用期限内由于国家建设需要的,临时使用岸线单位必须无条件拆除码头,拆除费用由临时使用岸线单位负责。

现存的企业自用码头和砂、石等建筑材料装卸码头,由各地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通知其岸线使用单位,若需继续使用岸线的,必须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给予办理临时使用岸线手续。

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应对现存的企业自用码头和砂、石等建筑材料装卸码头使用岸线的情况进行统一清查、登记备案。

第十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砂、石等建筑材料装卸码头和其他不符合环保标准的码头,对于现有位于保护区内的该类码头应限期搬迁。

第十一条 企业自用码头和砂、石建筑材料装卸码头临时使用岸线的,应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公用型旅游、水上公共交通等公共码头建设,由建设单位报交通主管部门初审并征询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环保、海事、水利、航道等部门意见,再按发展和改革部门的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 海事、水利、航道、港航等水上安全管理部门工作码头和国家战备码头的选址及建设,按其原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港口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的要求,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建设,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第十五条 除上述第八、九、十二、十三条所列的港口码头设施外,原则上不允许在港口总体规划范围外新(扩)建任何性质的港口码头设施。

第十六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范围内使用港口岸线,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制度执行。

在港口总体规划范围外使用岸线建设港口码头设施的,由岸线使用单位分别报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水利、环保、消防、海事、航道等部门,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综合相关部门意见,经当地政府同意后,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审批。

凡未经依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线及依法办理航道行政审批手续的,各级海事管理及相关部门不予核准水上水下施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不予许可从事港口经营。

第十七条 经批准使用港口岸线后,港口码头建设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项目立项。港口码头建设项目由已取得岸线使用权的项目业主,向当地发展和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及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向规划、国土、环保、航道、海事、交通(港航)等部门提出申请,由发展和改革部门综合相关部门意见后,按其权限划分的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审核上报。

(二)设计管理。港口码头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由项目业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或咨询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报告。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根据项目立项,按平级管理原则进行审查、审批。

(三)项目报建。港口码头及其附属工业和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报建,须由项目业主依法向相关部门报批。

(四)施工、监理招标管理。涉及公共利益的码头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必须按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颁发的港口工程招标文件范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预审评审报告、招标文件、评标报告报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备案,项目业主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接受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五)工程施工。港口码头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并建立和健全项目法人负责、企业自检、施工监理和政府监督“四级质量保证”体系。

港口码头工程施工,项目业主须向海事、航道等相关部门申报,并经施工许可后,方可施工。

(六)质量监督。码头、堆场工程质量监督由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港区附属的工业及民用建筑,其质量监督工作由建设部门管理。项目业主必须自觉接受质量监督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七)工程验收。港口工程验收按交通部《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执行。有关竣工验收工作由项目业主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报告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备案。

1、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经交通部审批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交通部负责;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省交通厅审批的港口工程,验收由省交通厅负责;交通部、省交通厅负责验收的港口工程,其初步验收工作由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联合完成。2、除上述项目外,其他港口码头工程验收,根据发展和改革部门的项目立项审批,按平级管理原则,分别由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进行验收。3、港口码头涉及城市建设、航道、水利、环保、海事、消防等专项验收工作,项目业主在向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申请对港口码头工程验收前,由项目业主向有关部门申请专项验收,并确保安全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消防设施、水利防护设施、航标设施同步投入使用。港口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依照《港口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经营者应当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还应依法取得危险货物作业资质认可。

从事港口经营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必须符合《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等规定的港口经营条件,并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港口码头,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不予许可从事港口经营。

第十九条 临时使用岸线的港口码头,由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同时,发《港口经营管理通知书》,其中“经营期限”与临时使用岸线期限一致,不超过一年。《港口经营许可证》到期须提前一个月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续办的,按照停止经营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和其他设施的行为,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港口岸线使用和港口码头建设经营管理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3月19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周日方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公民从事游乐、文娱、体育、商贸等活动而形成的公众集散场所,包括:
  (一)营业性的卡拉OK歌舞厅(含附有文艺表演、卡拉OK设施的其它营业场所)、录相放映点(场、厅、室)、游乐场(园)、电子游戏机室;
  (二)营业性的保龄球场(厅、馆)、射击场所、高尔夫球场、网球场、壁球室、桌(台)球室;
  (三)咖啡厅(馆、室)、酒吧、茶馆(室)、发廊、美容室、理发店;
  (四)营业性的轮滑(旱冰)场、健身房(室)、乒乓球室、钓鱼屋;
  (五)冷饮室、酒菜馆(楼)、饮食店;
  (六)影剧院(场)、俱乐部、文化宫(馆、站)、艺术馆、体育场(馆)、游泳池(场、馆);
  (七)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厅);
  (八)各类大型集贸市场、专业市场、商场(店)、证券交易场所;
  (九)节庆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
  (十)临时举办的大型演唱会、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人才市场;
  (十一)公园、广场、车站、码头、机场、风景名胜游览区;
  (十二)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列入治安管理范围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四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应当遵循严格管理、保证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级工商、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税务、城建、环保、广播电视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管理,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凡申请开办本规定第三条第(一)、
(二)项所列场所的单位或个人,须凭《文化经营许可证》或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市公安机关申办《安全合格证》;申请开办本规定第三条第(三)、(四)项所列场所的单位或个人,须持书面申请报告,向所在地的区公安机关申办《场地合格证》。申办手续完备的,由公安机关在15日内对场地进行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的发给《安全合格证》或《场地合格证》(属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场所的,申请人还应依照有关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体育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合并、分立、承包、租赁、歇业、停业、转业、迁址、改变法人名称、变更经营项目、改变内部建筑结构等,经营者应提前1个月向原审批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安全合格证》或《场地合格证》手续。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领取《安全合格证》、《场地合格证》的公共场所,实行年检考核制度。
  第八条 凡临时举办观众或参加人员人数单位场次2000人以上或累计10000人以上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人才市场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大型活动的,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承办(主办)单位应制订活动方案及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提前20日向市公安机关申报,公安机关应在10日内给予批复。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活动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㈠限员的场所不得超员经营;
  ㈡排放噪声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㈢电路安装、电器放置应符合安全用电要求;
  ㈣必须配备足够的照明设备、必备的应急灯装置;
  ㈤必须配置足够有效的消防灭火器材;
  ㈥必须保持安全疏散通道的畅通;
  ㈦举办大型公共活动不得阻碍交通;
  ㈧场内包房(厢)应有透明门窗;
  ㈨按摩保健室应保持透明度,外观能通观全室,房门必须安装通锁,不得反锁;理发美发场所不得设置供按摩用的床(铺);
  ㈩必须配备足够维持秩序的安全保卫力量;
(十一)其他必要的安全条件。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主办、经营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该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应负责做好以下工作:
  ㈠自觉执行有关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做好治安防范宣传工作;
  ㈡贯彻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㈢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保安组织,配备保安人员;  ㈣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制止,妥善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
  ㈤坚持合法经营,文明管理,不得从事非法活动。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非本市常住户口从业人员,须持有公安机关发给的《居民暂住证》。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着统一制服或佩带工作标志。
第十三条 顾客、观众、游客和其他进入公共场所的人员,在公共场所活动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场所进行下列违法犯罪活动:
  ㈠非法携带各类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
  ㈡侮辱妇女、打架斗殴、寻衅滋事、聚众赌博、酗酒喧闹;
  ㈢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以及进行其他色情、淫亵活动;
  ㈣吸食、注射、贩卖毒品,贩卖、传播反动、淫秽物品及其他违禁品,炒买炒卖各种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证券;
  ㈤盗窃、诈骗、敲诈勒索、哄抢公私财物;
  ㈥算命、卜卦、测字、看相等各种封建迷信活动;
  ㈦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
  ㈠督促公共场所的主管、主办、经营单位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组织、领导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㈡检查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㈢指导主管、主办、经营单位开展安全检查,对防范工作中的漏洞、隐患提出意见,督促整改;
  ㈣查明发生在公共场所的重大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情况和原因,缉捕或处理涉案人员;
  ㈤其他应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㈠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按规定申领《安全合格证》或《场地合格证》擅自营业的,或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营业,并限期申办或补办;对逾期不申办或补办并继续经营的,除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外,可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举办各类大型公共活动的,责令其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举办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㈢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吊销其《安全合格证》或《场地合格证》。
  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区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5日内,分别向市人民政府或市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自觉执行本规定,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设置的对外开放活动场所的治安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按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月1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