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洋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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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海洋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江苏省海洋渔业局


江苏省海洋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苏海环〔2008〕2号 2008年2月19日



各市渔业主管部门:

为规范我省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行为,加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精神,我局制定了《江苏省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苏省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省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行为,加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和改善水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资源。鼓励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渔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增殖放流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水域、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利用是指对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收购、出售、加工、观赏等活动。

第四条 本省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按照“限量、有序、可控”的原则进行,实行许可证管理和年度经营利用限额管理。

在本省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核发的《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根据专家委员会提出的限额数量及产品可供数量按年度科学确定全省市场的利用总量。

本省用于经营利用的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仅限于伤残体和子二代以下个体。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领《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一)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技术取得成功,并达到一定养殖规模的的本省养殖单位和个人、农业部及外省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外省同类养殖单位和个人;或者从国外通过正常渠道引进的、符合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来料加工的单位和个人。

(二)持有已取得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签定的意向性供货协议,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加工销售单位和个人。

(三)驯养技术和设备条件达到专门要求的科研、科普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填报《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和提供申请报告、物种来源证明材料,企业应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医药保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需提供省级以上医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所生产药物及保健品中需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证明。

利用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子代或其产品的,需提供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单位出具的属人工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子代或其产品的证明。

《申请表》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申请利用者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向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提出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申请,经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后,依法颁发《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第七条 《经营利用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年审时单位和个人向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提出《经营利用许可证》年审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1. 本年度经营利用情况报告;2. 下一年度经营利用计划数;3. 《经营利用许可证》正、副本;4.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意见。对不参与年审的单位和个人将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第八条 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每年的10月底前向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申请下一年度的经营利用额度,经当地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审批。

第九条 运输。需要运输的,必须向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申请办理《水生野生动物特许运输证》,并向目的地地级市以上渔政机构标识备案。

第十条 检疫。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水生动物卫生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收费。由省海洋与渔业局在批准有关申请或年审时向经营利用单位和个人直接收取,经营利用国家二级水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交纳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标准及其有关部门事项的通知》(计价格〔2000〕393号)执行。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严格执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及时上缴省级国库,支出纳入部门年度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管理机构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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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暂行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暂行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及其协调指导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四章 农业技术有偿转让和有偿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农业技术包括种植业的品种选育、良种推广、耕作栽培、土壤肥料、植物保护和畜牧业的品种改良、饲料饲养、疫病防治以及农业机械和农畜产品的贮藏、保鲜、加工、包装等技术。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内从事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应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加速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是发展农业生产的首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经费,并加强管理,合理使用,严禁移作他用。
农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的研究、推广经费,应列入计划,予以保证。
已建立农业发展基金的地区,应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农业技术的推广。
第六条 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应面向生产实际,因地制宜,围绕农业发展中的关键技术,组织多学科的联合攻关,努力缩短研究、试验周期,完善良种选育、耕作栽培、土壤肥料、动植物保护、饲料饲养、农业机械以及农畜产品的贮藏、保鲜、加工、包装等综合配套技术,提高经济效
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及其协调指导
第七条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和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分工协作,有目的有计划地加速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八条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与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生产单位之间应建立横向联系,联合开发农业新品种新技术,联合建立示范基地和多层次的科研生产联合体,联合建立农业商品生产基地,使科研成果迅速转化为生产力,加速农业生产的发展。
第九条 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的协调指导工作。省设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协调组织,下设办事机构,由省农业行政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协调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规划和组织以良种为中心的重大科研项目的协作攻关,确定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二)制定农业科学技术的审定标准和审定工作的规章制度;
(三)指导农业新品种、新技术审定组织的工作;
(四)协调农业科研、生产、推广部门之间的工作;
(五)解决其他有关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的重大问题。
市(地区)可设立相应的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协调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的协调指导工作。

第十条 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推广,由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组织实施。在推广过程中,有重大争议的,省、市(地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协调组织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并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优良品种的推广工作。
从事种植业和畜牧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采用良种,并要提纯复壮、定期更新。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十二条 县(市)的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受县(市)农业行政部门领导。其主要任务是:
(一)制订本区域农业技术试验、示范和推广计划;
(二)引进本地区需要的新技术、新品种,并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三)收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动态和信息;
(四)培训乡、村农村技术人员,提高其业务水平;
(五)向农民传授农业技术,普及农业科学知识;
(六)推荐农业新技术推广成果的评选项目;
(七)完善和发展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网络;
(八)总结本区域农业技术推广经验。
县所辖的区建立的区农业技术推广站,是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派出机构,在县(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领导下进行工作。
省、市(地区)可根据需要,设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省、市(地区)农业行政部门领导。
第十三条 乡(镇)设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和县级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指导下,负责本乡(镇)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四条 充实和加强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农业院校的毕业生应面向基层,逐步充实到县、乡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农业院校应扩大定向招生,定向培养的农业技术人员,毕业后回原地工作。
农业技术人员应从事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不得擅自抽调农业技术人员,从事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对长期在基层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的科研、教学和农业部门的科技人员,在工资、待遇、晋级方面应从优考虑。有突出贡献的,要破格晋级晋职。
对到贫困地区、海岛、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工作的农业技术人员,其工资可以向上浮动,或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十六条 县(市)农业行政部门应会同县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对在乡(镇)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的人员进行考核,符合条件的,授予农业(农民)技术员称号,并发给证书。
农业(农民)技术员的工资、补贴、生活待遇,按省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村设农业技术服务站或农民技术员,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应从技术、信息、物资等方面,支持农业技术示范户。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具体负责农业技术推广计划的实施。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院校应对农业技术推广进行技术指导,并可参与或承担部分推广任务。
第二十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实行目标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做到各司其职,尽职尽责。并由农业行政部门对其工作进行考察和评定。
第二十一条 鼓励农业技术人员到农村承包开发性农业,发展农村商品经济。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在资金、物资等方面应予以支持。对到农村承包的农业技术人员,可以留职停薪。在留职停薪期间其职称的评定不受影响。

第四章 农业技术有偿转让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农业新品种、新技术,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有偿转让。
实行有偿转让的农业新品种、新技术,转让给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的,其转让费用由省、市(地区)农业科学技术推广协调机构根据所转让的新品种、新技术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确定,从各级财政用于发展农业生产的经费中支付;转让给生产单位和个人的,其转让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协
商确定。
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院校可设立技术商品经营机构,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可根据农业技术的不同类型,分别采取有偿或无偿的推广服务形式。
第二十四条 蚕桑、茶叶、棉、麻、柑桔等技术改进费,按规定收取,用于品种的引进和改良、农业技术的改进和推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围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开展经营服务活动,兴办经济实体。工商、财政、税务、供销、物资等部门对经济实体的经营服务活动,要给予支持。其经营服务活动的收入,主要用于农业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工作,并可按有关
规定享受减免税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和农业科技人员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进行承包。
技术承包应坚持自愿原则,并依法签订承包合同。
第二十七条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和农业技术推广组织有偿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承包的收入,免交营业税和所得税,其收入主要用于农业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工作,并可从技术经营纯收入中提取15—20%用于奖励有关科研人员和技术推广人员。向贫困地区、海岛、革命
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出让技术的,可将上述比例提高5%。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在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中作出突出成绩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经申报、评审,由省人民政府分别授予不同等级的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十九条 对在推广农业技术、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中作出明显成绩,并取得较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经申报、评审,由省农业行政部门授予省农业技术推广奖。
第三十条 对在县以下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连续20年以上并取得突出成绩的农业科技人员,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农业技术推广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
对在县以下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连续15年以上并取得成绩的农业科技人员,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农业技术推广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在引进和推广农业技术、普及科技知识、培训农业技术人才方面作出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农业行政部门根据其贡献大小,分别授予不同等级的市、县农业技术推广奖。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
(一)剽窃他人成果,骗取荣誉的,由授予单位取消其荣誉,责令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二)弄虚作假、虚报成果或工作不负责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三)以技术服务为名,违法经营,牟取暴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8年2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29日

关于国营工业企业职工冬季取暖补贴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国营工业企业职工冬季取暖补贴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鉴于工资总额组成中不再包括职工冬季取暖补贴,为此,国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中有关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的会计处理作以下修改:
企业应在“企业管理费”科目中单列明细科目进行核算,并在“车间经费及企业管理费明细表”(会工14表)第21行“工资”项目下,单列“冬季取暖补贴”项目(21-1行),反映发给全部职工的冬季取暖补贴。该表及其他会计报表中,有关“工资”项目内均不再包括冬季取
暖补贴的内容。



199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