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安全生产黄牌警告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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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安全生产黄牌警告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安全生产黄牌警告实施办法》的通知

漳政综〔2008〕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漳州市安全生产黄牌警告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漳州市安全生产黄牌警告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督促各级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减少各类安全生产事故,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推动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根本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黄牌警告,是指市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生产安全事故突出、生产安全问题严重、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政府及部门、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实行警告,并重点监督整改,整改达到规范要求后,予以解除警告。
  第三条 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对责任单位予以黄牌警告: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安全生产事故死亡人数严重超出控制指标;安全生产事故多发,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遏制;辖区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或一年内发生3起以上(含3起)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或性质特别严重的。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导致本领域(行业)安全生产事故多发或发生重、特大事故的;督促重大隐患整改不力,导致本领域(行业)发生较大以上事故且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性质特别严重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导致本企业(单位)一年内发生2起以上(含2起)安全生产死亡事故或发生1起较大以上事故;发生伤亡事故延误施救,导致严重后果的。
  (四)市政府认为应当给予黄牌警告的其他情况。
  第四条 安全生产黄牌警告采用文件形式向有关责任单位通报。
  第五条 黄牌警告的实施程序:
  (一)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市直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含中央、省属驻漳企业)实施黄牌警告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黄牌警告决定由市人民政府寄送责任单位,同时下发整改通知书,由责任单位填报回执确认。
  (三)责任单位接到黄牌警告决定后,必须立即组织整改,在2周内将整改方案上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四)责任单位整改完毕后,报请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予以解除黄牌警告。
  第六条 黄牌警告期限为3-6个月,未申请解除黄牌警告或未获批准解除黄牌警告的,警告期继续延长。
  第七条 事故等级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确定。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开发区管委会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本行业和本部门的黄牌警告制度。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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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 13 号

《景德镇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已经 1998年11月25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刘爱才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景德镇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珠山区人民政府总体负责,专业部门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对各单位和沿街店面实行“门前三包”(包清洁、包秩序、包绿化)责任制。
  
  第四条 景德镇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主管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察队伍,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监察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工商、公安、交通、卫生、建工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积极支持、配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采取必要措施,增强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本市市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珠山区(市容局)、各街道(环卫所)、各居委会(环卫站)三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

  第十条 景德镇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并组织贯彻实施;
  (三)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制定我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处罚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五)审批本市市区户外广告的设置,对影响市容的设施及建设项目实行监察;
  (六)负责办理从事环境卫生服务工作的相关机构的审批手续;
  (七)对本市市区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八)对本市市区工业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进行统一管理;
  (九)统一管理城市建筑余土的调剂与综合利用。
  
  第十一条 街道环卫所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主次干道的道路清扫、保洁;督促“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积极开展环卫服务;
  (二)指导检查考评小街小巷、居民楼院和辖区单位的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居委会环卫站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居住区、街巷等区域的清扫保洁。督促物业管理单位搞好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清扫保洁工作;
  (二)负责居民生活垃圾的定时、定点、上门收集;
  (三)负责推广生活垃圾袋装化,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章 市区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市区新建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市区内不符合国家规定城市容貌标准的原有建筑物和设施,应当采取改进措施,使之逐步达标。

  第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完好,整洁,美观。不得擅自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窗外及外走廊搭建挂台、雨棚。临街阳台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外挑阳台的封闭,要做到美观大方,不得有碍市容。

  第十五条 沿街破残的建筑物应及时整修,危房应及时拆除或整修。

  第十六条 主要街道临街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要求,并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动工。施工时应围栏作业,设置安全网和安全栏,工程竣工后应拆除各种临时工棚和设施,将现场平整和清理干净。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特殊需要而临时堆放或搭建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主要街道及繁华地段的建筑物前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应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清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作业者应及时清除。

  第十九条 街道两旁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宣传橱窗、商业招牌等,应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布置形式应与街景协调,并定期维修油饰。大型户外广告、户外灯饰的设置,须征得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后,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及公安、建设等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人行道摆摊设点,停放各种车辆。珠山路、莲社路等主要道路严禁摆设夜市摊点。

  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运行的各种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严密包扎、覆盖,严禁沿街泄漏、遗撒,装卸场地要随时清扫,保持清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悬挂、张贴标语、横幅等,必须报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过期的标语、横幅应当及时撤除。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经营性清扫、保洁和进城车辆冲洗、室内管道及化粪池疏通等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业务。

  第二十四条 街道路面应保持平坦完好,便于通行,不裸露土面,出现坑洼、碎裂隆起等,责任单位应在期限内修复。未经批准,不得任意占用、挖掘路面;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挖掘路面的,应保证通行,并在完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

  第四章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市区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卫生标准。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爱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侵占、损坏、迁移、封闭、拆除环卫设施。因建设需要拆迁环卫设施的,建设单位须先提出拆迁方案,报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迁的原则负责重建,不得影响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城改造时,应同时规划、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转运和处理等环
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开发和改造工程总概算中,不留缺口。

  第二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卫专业规划要求,制定公共厕所的建设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国家的标准建设或改造公厕。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配备专人负责公厕的保洁和管理,公厕管理者可适当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各单位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保洁和管理。凡委托专业部门清扫和保洁的,须按规定缴纳服务费。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厕,有关单位应限期改造,公厕的粪便应排入贮(化)粪池或市区污水系统。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公厕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市区公厕规划用地或改变用地性质。

  第二十九条 新建和有条件改造的多层、高层建筑,均应设置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市区街道两侧、居住区或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果皮箱等设施。

  第三十条 市区主要街道、主要市政设施的环境卫生以及建筑余土的调剂管理,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三十一条 火车站、汽车站、客货运码头、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商场、体育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二条 市区内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要求,负责本单位的清扫保洁。

  第三十三条 集贸市场、早夜市和停车场等场所由其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固定摊点经营者负责其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流动摊点经营者应当自备清扫工具、容器,及时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市区道路的清扫保洁时间和垃圾、粪便的倾倒时间、地点、方式,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清运垃圾和粪便,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五条 公民应当自觉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随地吐痰、乱丢瓜皮果壳、纸屑、烟头、塑料袋等废弃物;不随地大小便;不在街道、广场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不在街道、公共场所焚烧、抛撒冥纸;不在莲花塘等风景名胜区大声喧哗,制造环境噪声。

  第三十六条 严禁在街道、河边、下水道、林带、绿地等公共场所或公用场地倾倒垃圾、污水、污物、动物尸体和堆放杂物。禁止占用街道冲洗机动车辆。

  第三十七条 科研单位、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实行无害化处理,在指定的地点密封、清运、填埋或焚烧。

  第三十八条 在市区内,严禁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别需要饲养的,须报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进行登记,定期防疫。

  第三十九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动工前应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报送建筑垃圾、工程余土处理计划,并在计划时间内清运到指定地点处置,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或乱堆乱倒,污染环境。

  第四十条 严禁牲畜进入主要街道,确需通行,须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手续。

  第四十一条 粪便清运应安排在适当时间进行,严禁粪便沿街漏撒。

 第四十二条 市政部门疏通下水道产生的污泥,园林绿化等部门对树木花草进行栽培、整修遗留下来的渣土、枝叶,水、电、气、电讯、房屋修缮施工作业等产生的废弃物,应由各施工单位负责及时清运。

  第四十三条 凡委托环卫专业部门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按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交纳服务费。
  
  第四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各单位的“门前三包”责任区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珠山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市民参与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协助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开展监督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区别情况由市人民政府或珠山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表彰、奖励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一)认真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及本规章,敢于与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设施的行为进行斗争,并做出了显著成绩的;
  (二)对本市市容环境卫生提出了有相当价值的合理化建议并被采纳成效明显或取得了相关重大科研成果的;
  (三)热爱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尽职尽责,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进行教育,责令其停止侵害和清除污染物,并区别情况给予相应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塑料袋、碎玻璃和废煤饼等废弃物的,罚款5元;
  (二)乱扔动物尸体,随意焚烧树叶、垃圾、冥纸的,罚款25元;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25元;
  (四)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罚款25元;
  (五)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10元;
  (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含占用街道、冲洗机动车辆)、粪便的,罚款25元;
  (七)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50元;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50元;
  (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
  (十)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罚款 1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对责任人罚款25元。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十三)在莲花塘等风景名胜区大声喧哗,制造环境噪声,处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八条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者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 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第四十九条 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凡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狗、羊、猪等家畜家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50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
  (二)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 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对经营性行为,处2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200元;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 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运垃圾粪便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次20元罚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 100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收费公共厕所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其收费行为。

  第五十六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服务费后,未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对主要负责人按有关程序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委托单位的罚款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必须严格按《景德镇市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制度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珠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景德镇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韶关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韶关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3月2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八年四月十日



韶关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进一步完善多层次的城镇住房供应体系,改善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适用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局)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实施和监管工作。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筹建、销售等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建设、国土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低收入家庭住房水平和市场需求以及建设用地可供数量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统筹纳入地方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统筹安排。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建设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项目选址要以人为本、合理安排区位布局,方便低收入群众工作生活。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市住房保障中心自行组织建设及商品房开发项目配建两种方式。经济适用住房配建按照《韶关市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配建实施办法》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供应总建筑面积原则上不低于住房总建筑面积的10%。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政府无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政府负担。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要做到标准适度、功能齐全、质量优良、经济适用、便利节能。根据有关规定和我市住宅建设的发展规划,经济适用住房建筑户型和面积按下列标准建设:

(一)一室户型的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35平方米至45平方米之间;

(二)二室户型的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45平方米至55平方米之间;

(三)三室户型的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55平方米至65平方米之间。

住房建筑户型以二室户型为主,比重占总户室数量的80%以上。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价格主管部门及建设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价格认定程序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实行现楼交易。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统一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按限定的价格,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市区常住户口居民住户,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人均收入标准等于或低于当年市区最低生活保障线的300%;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

(三)无自有产权房源。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对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的审查核实,实行家庭成员全名制诚信申报制度,按照“三审核”(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市建设局)、“两公榜”(街道办事处、市建设局)的程序认定。其具体程序为:

(一)申请人持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证明、拥有的房产及现居住住房的权属或合同证明、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所提供的查档证明(凭低收入证明免费查询)等证明材料向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购房申请,填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评议申请表》,居委会(申请人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居委会的,由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协助调查)通过邻里访问、入户调查、查档取证(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住房状况以及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评议。

(二)居委会将调查评议结果报居住地街道办事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专门人员对评议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分别在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张榜公示7个工作日。

(三)街道办事处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报市建设局,市建设局对申请人的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核实符合条件的,在市政府网站、建设局网站及《韶关日报》公示15个工作日。

(四)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由市建设局发放核准通知和轮候号码。

(五)市建设局根据可供应房屋数量,安排持有核准通知书的申请人,按轮候号码顺序及相应的户型面积决定入围选购名单,并采取分类摇号中签的方式确定购买人。对摇号中签人,由市建设局核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持有购买通知单的申请人应在规定的购房期内与市住房保障中心签订购房合同。逾期未签订购房合同的,视为放弃,按照规定重新申请。

第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每户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家庭,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回购后的经济适用住房,仍用于解决其他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十八条 居民应按规定办理经济适用权属登记。产权证上应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及划拨土地,产权证备案栏目上应填写申请人家庭所有居住人员姓名。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租。

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5年内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只能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市住房保障中心有优先回购权。在市住房保障中心没有回购意愿的前提下,购房者可将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70%的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价款。

第二十条 企业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供应、管理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新建成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严格执行建设部制定的《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全面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新机制。由建设单位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中心与购房者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时,同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建立经济适用住房共用部位、设备和小区公共设施的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按有关规定归集、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实行申请审核制度。上市申请人在上市前应书面征求市住房保障中心回购意见,并报市建设局审核。市建设局应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未经批准的,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不得办理登记转让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将会形成住房困难的,不予批准出售。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凡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住房保障中心限期收回所购住房,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今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6月9日颁发的《韶关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