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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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促进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促进条例
(2008年4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著名商标是指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认定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及与该类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促进和保护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组织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著名商标争创驰名商标以及依法申请注册商标提供咨询、指导、帮助和服务。

  第六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实行自愿原则。

  认定著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商标所有人提高商标知名度,争创著名商标,对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八条 商标所有人符合下列条件的,有权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一)其商标为本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拥有的有效商标,且无权属争议;

  (二)其商标依法连续使用三年以上;

  (三)其商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可靠、安全,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产量、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利润、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有利于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在认定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九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商标所有人可以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也可以向所在地的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认定材料之日起7日内送交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的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认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资格及任期、评审办法、认定程序等,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认定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形式审查结论。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在3日内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审查合格的,提交认定委员会。

  第十三条 认定委员会对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著名商标认定材料,每年集中两次进行初审,并对著名商标进行认定表决。

  第十四条 经认定委员会初审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初审公告,公告期为20日。公告期内,对初审结果有异议并提出相关证明材料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认定委员会进行复审。

  异议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驳回认定申请;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予湖北省著名商标证书,并发布认定公告。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和公告,其经费由省财政列支予以保障,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五年,自发布认定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应当重新申请认定。

  第三章 使用、促进和保护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该著名商标核定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或者提供服务的场所、装饰、服务设施、用具等载体上使用“湖北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以“湖北”字样的企业名称,也可以将著名商标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培育和发展著名商标,对获得著名商标认定的商标所有人予以奖励对农村种养殖户、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申请注册农产品商标的,以及著名商标申请注册的,给予适当补助。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对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给予奖励对在国际商标注册工作中成绩显著并取得良好效益的,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拥有著名商标的企业加大技术创新力度,在科研项目安排、技术改造上予以重点支持和倾斜。

  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考虑获得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商品。

  第二十一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应当自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核准之日起30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著名商标所有人转让其著名商标的,商标受让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就该受让商标重新申请著名商标认定。

  第二十二条 自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属同行业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属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或者暗示其与著名商标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

  第二十三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登记的企业名称与其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或者其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的请求。

  第二十四条 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全国、本省闻名的江、河、湖、山以及风景名胜等名称,或者具有通用、公用性质,并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影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他人相关的申请登记权的行使。

  第二十五条 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为知名商品,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网络,监督检查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及时查处损害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著名商标所有人因其合法权益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帮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提交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著名商标认定的;

  (二)超越著名商标使用范围的;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列举的情形的;

  (四)商标受让人未重新申请著名商标认定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擅自使用“湖北省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著名商标评审、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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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临时出国用汇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因公临时出国用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因公临时出国(境)(以下简称“因公出国”)用汇管理,节约国家外汇资金,防止因公出国中的逃汇、套汇、骗汇等行为,根据《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主党派因公派出的出国代表团组的外汇开支。

  第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因公出国时间在三个月以内(含三个月)的为因公临时出国。

  第四条 因公出国用汇包括出国进行考察、访问、学习、经贸洽谈、新闻采访、举办展览、出席国际组织会议、短期培训或研修等用汇; 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用汇。

  第五条 各单位在组织因公出国团组时,必须贯彻“小、少、精”的原则,发扬“勤俭办外事”的精神,努力压缩参团人数,尽量控制出国时间,严禁绕道旅游,避免重复考察,节约外汇开支。

  第六条 各单位要有专人负责出国用汇的管理、监督工作,要建立健全外汇财务管理制度,从外汇和人民币经费两个方面切实控制和审核出国团组的费用开支。

  第七条 出国用汇统一从财政部门下达的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中列支,具体购汇手续通过中国银行办理。预算内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出国用汇不得使用其他外汇。

  第二章 申 请

  第八条 出国团组在取得出国任务正式批件后,必须由专人到指定供汇部门(中央单位在本单位的外事财务部门、地方单位在当地财政厅局)办理外汇申请手续。

  第九条 出国团组办理外汇申请手续时,须携带下列证件:

  1. 有权审批出国部门开出的出国任务批件;

  2. 临时出国代表团组外汇开支预算表(一式两份,见附表一);

  3. 国外活动日程安排表;

  4. 国外邀请函(或出国培训协议、会议通知书、人事组织部门的行政审批件以及其他相关证件)。

  第十条 出国团组编制用汇预算应按《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出国团组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可以申请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零用费及自费购汇的用汇指标,对没有固定开支标准的项目用汇,原则上不予安排,因工作需要确需安排的,应提供相关的依据。

  1. 城市间交通费: 包括一国或多国城市间交通费,应在国内购买往返联程机票时,尽量包含在国际旅费中,确需单独开支的,根据外方邀请函和批准的出国活动路线,参照有关资料和惯例供汇,但不得超过同程间国际机票的价格。

  2. 出国团组在国外确需开支的翻译费、宴请费等费用,必须随出国任务申请一起报批。

  3. 境外其他费用: 出国团组申请参展费、场租费、会议注册费等项目用汇,应提供与国外承办单位签定的合作协议、合同文本及会议通知等资料。

  4. 出国团组在出国期间有关费用如有外方负担的,应扣减相应供汇数额。

  5. 出访国家在规定中无开支标准的,比照毗邻国家的标准供汇,毗邻国家由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出国团组办理外汇申请手续时,向供汇部门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要真实。组团单位的外事财务部门要对“出国用汇开支预算表”审核把关,并经领导签字后,加盖财务专用章。

  第三章 审核及供汇

  第十三条 供汇部门接到出国团组用汇申请预算后,应对其进行真实性审核,包括: 出国任务批件是否是原件; 国外邀请函是否真实可靠; 国外活动日程安排是否明确、详细,路线是否经济合理; 国外是否有收入,对方是否提供资助; 人民币经费预算是否已落实,其来源及组成情况等。

  第十四条 对有开支标准的项目,供汇部门应按《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进行审核; 对无标准的开支项目,在报经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审批后,供汇部门方可按出国团组与境外接待方签定的“合作协议”及咨询的出访地物价水平核定相应外汇。

  第十五条 在审核出国实习、培训用汇时,供汇部门除按财政部、外专局颁发的《关于出国实习培训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93〕财外字第600号)执行外,还应对“培训合同”中有关开支项目进行审核,包括付款程序是否合理,培训费开支范围是否符合规定,具体授课天数是否合理等。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供汇:

  1. 手续不齐全;

  2. 有关资料反映情况不具体、不完整、不真实;

  3. 境外活动安排不合理,存在浪费行为;

  4. 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又不同意压缩预算。

  第十七条 供汇部门对出国团组用汇申请审核完毕后,须填制“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申请书”(简称用汇申请书,财政部统一印制),核准其用汇限额,并发给出国团组国外日记账、用汇核销表等相关表格。

  第十八条 “用汇申请书”应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据实填写,经办人、审核人、批准人要签字,并加盖银行预留印鉴章。

  第十九条 供汇部门要对用汇单位出具的有关文件、资料及“临时出国用汇预算表”整理归档,并将核复的购汇限额登记入帐。

  第二十条 供汇部门开出的“用汇申请书”一式四联,全部交给出国团组,出国团组据此到中国银行办理购汇手续。

  第四章 购 汇

  第二十一条 凡在中国银行有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购汇限额账户的单位,其出国团组凭本单位开具的“用汇申请书”和人民币支票,在核准的限额内,到中国银行按当天外汇牌价购汇。

  第二十二条 没有在中国银行开设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购汇限额账户的单位,其出国团组应凭同级财政部门开具的“用汇申请书”及本单位人民币支票,到中国银行办理购汇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银行办理购汇时,需按中国银行要求填写“中国银行外汇‘兑换水单’”(一式两联,见附表二)。提取大额外汇现钞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中国银行是经授权批准办理财政预算内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出国用汇售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各限额预算单位不得到其他外汇银行办理出国用汇购汇手续。

  第五章 用 汇

  第二十五条 出国团组必须按批准的用汇项目和限额预算使用外汇,不得擅自突破,结余的外汇必须退回,不得擅自挪用。

  第二十六条 出国团组和个人对下列费用应全部上缴,不得挪用或私分。

  1. 国外接待部门和国际组织等赠发的零用费、生活补助费、住宿费等,出国前已经领用相关费用的;

  2. 住宿费、机票的回扣和公款利息收入等;

  3. 出国团组和个人取得的其他应上缴收入(包括从事科研合作和学术交流的劳务费、出国展览的展品销售收入等)。

  第二十七条 在国外一般不搞宴请活动,特殊情况确需宴请的,应按事先经有权审批部门审批的预算开支外汇。

  第二十八条 出国团组在国外的外汇开支必须取得原始凭证,并经经办人、证明人和团组负责人签字,确保费用开支真实、准确。

  第二十九条 出国团组在国外期间,要有专人负责外汇管理,及时填写“日记帐”并保存好有关单据,人数较多的团组要将外汇和帐务分人管理。

  第六章 核 销

  第三十条 出国团组应在回国后15日内,到供汇部门办理外汇核销手续。出国团组在没有办理外汇核销手续前,组团单位或出国人员所在单位不得办理财务报销手续,严禁坐支和转移外汇资金。

  第三十一条 出国团组办理外汇核销前,应对各种原始单据进行整理,数额较大的开支单据必须要有出国团组负责人签字,对应由个人负担的和不能报销的单据予以剔除。

  第三十二条 出国团组办理外汇核销时,要携带临时出国代表团组外汇开支预算表、临时出国用汇核销表(一式两份,见附表三)、国外开支日记帐、国外开支原始单据等资料。

  第三十三条 供汇部门核销出国团组外汇时,要进行以下审核:

  1. 组团单位是否已对出国团组外汇开支的原始单据等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2. 送审时间是否超过规定时限;

  3. 送审材料是否齐全、完整;

  4. 各开支项目是否符合规定开支范围和标准; 是否有单项超支互相挪用行为; 是否有外方已负担费用而重复报销问题; 是否有收入而隐瞒不报行为等。

  第三十四条 对下列开支不予核销:

  1. 超出规定开支范围和标准的开支;

  2. 无原始单据的开支;

  3.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国外活动路线、增加出访地点和延长出访时间的开支;

  4. 属于不应该负担的开支或因私发生的开支等。

  第三十五条 审核无误后,供汇部门方可批准核销,并在“出国用汇核销表”上签字盖章,组团单位财务部门据此办理相应的财务报销手续。

  第七章 退 汇

  第三十六条 出国团组如有外汇结余,应按供汇部门的核销意见,办理退汇。

  第三十七条 办理退汇的类型包括:

  1. 在供汇部门出具用汇手续后,用汇单位因故没有使用外汇;

  2. 出国人员未按原计划出访,变更了时间、线路、人数等;

  3. 出现外汇结余的。

  第三十八条 出国团组办理退汇手续时,应填写“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退汇通知书”(财政部统一印制),到中国银行办理具体手续。没有办理退汇手续的,组团单位不得报销其人民币开支。

  第八章 “双跨”团组出国用汇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跨地区、跨部门出国团组(以下简称“双跨”团组)应严格按《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跨地区、跨部门因公出国(境)团组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7〕29号)组团,严禁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双跨”团组。

  第四十条 “双跨”团组可按国家有关外事财务制度规定向参团人员单位收取参团人员在国外开支所需要的等值人民币,配套外汇应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6年1月29日 国务院令第193号)有关规定办理,不得以外币形式结算。

  第四十一条 “双跨”团组开支出国用汇,要严格贯彻“谁组团、谁供汇”的原则,由组团单位统一提供外汇。没有购汇限额预算或限额预算已用完的单位,不得以组织出国团组的名义,向参团人员单位收取外汇,更不得转嫁外汇支出。

  第四十二条 “双跨”团组组团单位的财务部门,必须严肃认真地履行职责,对没有落实外汇或外汇来源渠道不正当的出国团组的人民币经费,不予预支,不予报销。

  第四十三条 “双跨”团组必须对费用开支统一管理,不得绕过组团单位财务部门的财务审核关,而将属于团组集体开支的外汇“化整为零”,由参团人员或单位自行结算。

  第四十四条 供汇部门在审核“双跨”团组用汇时,要严格按财政部规定标准供汇,对超过标准的费用不予供汇。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加强出国用汇的使用和管理,并自觉接收财政、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财务部门有权拒付出国人员违反规定的各项开支,不予办理报销手续; 对逃避限额预算管理,从不正当渠道取得外汇,甚至到“黑市”兑换外汇的出国团组,组团单位或参团人员单位不得报销其人民币经费; 情节严重的,要按有关规定查处; 触犯法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中央各部门、各地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地区出国用汇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城市公交客运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城市公交客运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

廊政办〔2010〕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廊坊市城市公交客运服务规范(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廊坊市城市公交客运服务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交客运管理,规范服务标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良好的营运秩序,保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市区城市公交汽车的经营、管理、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交汽车营运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交管理工作的机构,具体实施城市公交汽车营运管理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交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以下称“公交企业”)应当按照本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采取有效措施,持续改进公交汽车客运服务。
公交企业制定的服务标准不得低于本规范的要求。
第五条 公交行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交企业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不断完善公交管理服务。
本规范规定的公交客运行为规范和服务质量标准,是行业监管和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营运行为
第六条 公交汽车应当按照规定的发车时间、班次、间隔和数量运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停运。
第七条 公交汽车应当按照核准的线路运营,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更始发、终到和途径站点,不得随意延伸或者缩短线路。
第八条 公交汽车应当在规定的站点停车上下乘客。不得到站不停车或者站外停车上下乘客。不得滞站揽客、中途逐客、拒载乘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乘人员可以拒载:
(一)不支付核定票价的;
(二)赤膊乘车的;
(三)违反公交汽车乘坐规则,经劝阻拒不改正的。
第十条 公交汽车客运票价实行政府定价,公交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票价。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购买车票:
(一)营运车辆上未按规定标明运营收费标准的;
(二)售票员不出具规定的车票凭证的;
(三)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未按规定开启空调或者换气设施的。
第十二条 70岁以上(含70岁)老人、盲人和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可以免费乘坐公交汽车,成人携带的1名1.2米以下儿童应当免费乘坐公交汽车,超过1名的按超过人数购票。
第十三条 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应当向乘客作出说明,并根据乘客意愿安排退票或者改乘其他车辆,已购票乘客改乘的不再购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交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主要客运集散点产生突发性客流的;
(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三)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

第三章 营运车辆
第十五条 营运车辆及服务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有关客车技术标准和环保要求,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
(二)车身两侧规定位置喷印公交企业名称;车身首、尾和右侧标明线路名称;
(三)车内扶手柱和拉手杆齐全、装置牢固;
(四)车门附件齐全、开闭灵活、安全可靠;
(五)车门或扶手柱上有儿童免费乘坐的标尺;
(六)车厢地板完整、无破损,通道内不得设置加座;车窗开闭灵活,锁止有效,玻璃完好;顶窗通风装置完整,开闭灵活,闭合后不漏水;车厢内侧围护板和顶盖护板完整,压条齐全平整,配有救生锤、灭火器等安全消防设施;座椅齐全无破损;
(七)车辆营运证副本、司售人员服务卡按规定放置在固定位置;车窗上方固定位置,张贴有关机构监制的公共汽车经营和乘坐规则、禁烟标志、线路走向示意图、票价表及监督电话;
(八)每车设置不少于两个“老、幼、病、残、孕、怀抱婴儿者”专座,并有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 空调车车厢前部醒目位置应当设置温度显示设施。
车厢两侧应当设紧急情况下供乘客逃生和救援的可移动开启侧窗及应急窗,并保证侧窗和应急设施始终处于完好状态。
第十七条 空调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空调设施。车辆空调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修复;空调设施未修复的车辆不得继续营运。
第十八条 营运车辆车容车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头灯、尾灯、方向灯、侧灯、顶灯齐全有效,面罩完好;
(二)车身外表光洁,无污迹、灰尘和泥土;
(三)车身外蒙皮无40cm2以上破损或者底色暴露面积;
(四)车身漆膜无40cm2以上剥落面积;
(五)车门及扶手柱无油污;
(六)轮胎、挡板无油垢、泥土;
(七)玻璃洁净无污迹;
(八)座椅无灰尘、积水、油污;
(九)车厢内壁无污迹;
(十)地板、踏板无积尘、杂物;
(十一)驾驶区无积尘、油污、杂物。
第十九条 营运车辆车内扶手柱、拉手杆、吊环、座椅等部位应当每周消毒1至2次;出现流行性传染疾病时,应当按卫生部门的规定定时消毒。

第四章 行车安全和应急处理
第二十条 公交企业应当健全并严格执行各类行车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安全服务。
(一)设立安全行车管理部门,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二)按照行业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结合本单位安全防范实际,健全并执行安全行车规章制度,将行车安全事故防范纳入本单位营运计划:
1.健全并执行安全行车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司乘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培训;
2.健全并执行行车安全现场管理制度,对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及时纠正;  
3.健全并执行安全台帐管理制度;  
4.健全并执行行车安全信息报告和数据统计制度;
5.健全并执行事故应急预案制度和事故发生后的处理制度。  
(三)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建立和完善的其他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 司乘人员与乘客发生服务纠纷时,司乘人员应应当以理服人、宽以待人,尽量化解矛盾。纠纷无法解决和控制的,应当立即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营运中发生起火、漏电等情形时,司乘人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组织乘客迅速转移,确保乘客人身安全,并及时报告上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司乘人员应当保护好现场,及时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立即报告公安交管部门,同时报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从业人员
第二十四条 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穿着统一识别服,保持衣着整洁,仪表端装;按规定佩戴服务证;
(二)携带准营证及其它有效的营运资格证件;  
(三)做好例行保养,保持车辆性能完好和车辆内外清洁,确认车载信息设备以及灯光、制动、空调等设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四)按照指令,在起点站提前上车,准时发车;
(五)服从调度,按核准的线路、班次、间隔和车辆载客限额营运;
(六)运营中,关妥车门后平稳起步,车辆进站停稳后开门;行驶过程中不得随意开关门;
(七)遵守交通法规,文明驾驶;正确判断情况,适当运用制动,不随意鸣号;车辆转弯减速慢行,避免车辆左右晃摆;注意路况,进出站、拐弯、掉头、倒车和通过繁华、危险路段以及能见度较低时,应小心谨慎驾驶;营运途中不接打手机、不吸烟、不吃食物;
(八)保持正常的行车间隔,均衡车速行驶;
(九)按站停靠,靠边停直,不在站点滞留;第一辆车进站靠前停;多辆车同时到站停靠,第三辆及以后车辆执行二次停站;
(十)车辆因故不能继续行驶,应当向乘客说明情况,安排乘客转乘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
(十一)空调车驾驶员应当正确操作车辆空调设施和换气设施,车辆空调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及时报修,修复后方可继续营运;
(十二)维护车厢内的乘车秩序,服从城市公交执法人员和公交企业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穿着统一识别服,保持衣着整洁,仪表端庄;按规定佩带服务证;  
(二)做好例行保养,保持车载信息设备工作正常和车辆内外整洁;  
(三)发车前,带好售票工具,备足客票;提前上车,报清路别和方向;
(四)文明礼貌,用语规范,使用普通话;耐心解答乘客问询;  
(五)主动为需要帮助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宣传动员其他乘客让座;
(六)执行两次报站,车辆起步预报车辆行驶方向和前方站名,车辆到站前报清到达站名;  
(七)开、关门注意车厢内外情况,安全上下客,车辆超过载客限额时做好劝导工作;  
(八)车辆因故不能继续行驶,应当向乘客说明情况,组织安排乘客转乘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根据乘客意愿,按规定退票;  
(九)对携带危险品、易燃品、易爆品、易碎品和家禽家畜、宠物等不准乘车物品的乘客,应耐心劝阻;
(十)保持运营途中车厢清洁,制止车内吸烟;
(十一)执行有关免费乘车规定,对符合免费乘车规定的乘客不得怠慢拒载;
(十二)捡拾乘客遗失物品,及时移交线路调度员处理;
(十三)维护车厢内的乘车秩序,服从城市公交执法人员和公交企业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调度员应当遵守以下服务规范:
(一)穿着统一识别服,保持衣着整洁,仪表端庄;按规定佩戴调度证;
(二)对准钟表,查看交接班日记和本线路车辆、人员的配备情况,做好行车调度的准备工作;  
(三)检查车辆调度系统,保证设备正常使用;  
(四)严格执行行车作业计划,正确使用车辆调度系统;
(五)如实填写行车日报表,记录营运情况;  
(六)遇客流大或者车辆脱档时,合理调度尽快疏散客流,保持车距平衡;遇影响行车的特殊气候,提醒行车人员注意安全;
(七)使用普通话,耐心解答乘客询问,妥善处理司乘人员移交的票务纠纷;  
(八)及时登记、妥善保管司乘人员及乘客移交的遗失物,做好招领、上交工作;  
(九)协同做好重大事件应急疏运调度,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七条 公交企业应当加强对公交线路营运现场管理,通过驻站、上车检查等形式,及时掌握了解行车秩序、车况车貌、服务质量以及员工思想动态等,及时解决协调运营过程中发生的问题,确保行业服务稳定。
第二十八条 公交企业应当根据本规范的要求,制订具体考核细则和评分办法。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并将考评情况纳入企业内部管理,与经济责任挂钩。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交管理机构采取定期与不定期、明察与暗访相结合,以及受理社会投诉举报等形式,对公交企业执行规范情况实施检查与考核。对违反本规范的,责令整改;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城市公交管理机构将公交企业执行本规范的情况纳入服务质量考核体系,作为延长、减少经营期限和授予、收回线路经营权以及其他奖惩的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城市公交客运管理工作,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由廊坊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