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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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明政文〔2008〕61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的通知
梅列区、三元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三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五日


三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市区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逐步解决我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令第162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闽政〔2007〕32号)等文件精神,根据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廉租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履行社会保障职能,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提供廉租住房等,以满足其基本居住需求。在市政府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应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市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本规定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在三明市区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家庭。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市区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和管理。
三明市发改委(物价局)、监察局、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人民银行、税务局、统计局等部门以及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相结合。
货币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增强其承租住房的能力,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市区城市居民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六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根据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住房困难家庭及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七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按政府规定标准计算;超出保障面积标准的面积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算。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采取多种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市、区两级财政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年度资金计划,按适当的比例分担,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城市廉租住房建设。具体按照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助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等省、市规定的费用后余额的10%提取;
(四)政府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应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其中:用于城市廉租住房建设的,应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实行公开招标,降低廉租住房建设成本。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设立城市住房保障资金专户,专户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应及时缴入专户,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和维修等,不得挪作他用。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意见,市财政局审查监督,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审批。
第九条 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腾空的公有住房;社会捐赠的住房;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优先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比例。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及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的,应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规定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面积、套数、布局、套型、建设标准及建成后的移交等事项。
第十二条 多渠道提供农民工居住场所,逐步改善农民工的居住条件。
用工单位是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的责任主体,要向农民工提供符合基本卫生和安全条件的居住场所。农民工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应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在规定的配套生活服务设施用地范围内,集中建设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招用农民工较多的企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在依法取得的企业用地范围内,按规定的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比例建设农民工集体宿舍。城中村改造时,可根据农民工的居住需要,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集中建设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建设农民工住房,可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优惠政策,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以农民工可承受的合理租金向农民工出租,但不得按商品住房出售。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和购置廉租住房,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新建廉租住房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白蚁防治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城市绿化赔偿费等项目。免收的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
社会各界向政府捐赠的廉租住房,执行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的有关政策;社会机构投资廉租住房建设、旧住宅区整治的,可同时给予相关的政策支持。
对收购住房用作廉租住房的,以及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相关税、费。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四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 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一人具有市区城市居民常住户口,并满五年;
(二)申请人家庭属于低收入家庭;
(三)无房户或人均住房面积未达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四) 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或直接抚养关系,且户籍在同一户口本上。夫妻户口不在一起的,可凭结婚证申请;未成年子女户口与父母不在一起的,需提供出生证明或其它有效证明。全日制在校就读成年子女可视为具有直接抚养关系的家庭成员。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导,区政府负责。区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调查、申请、审查工作列入街道、社区工作的重要内容,并实行考核管理。
第十六条 区级政府应设立住房保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保证工作经费,确保本辖区内住房保障工作顺利开展。区级住房保障机构负责组织本辖区街道、居委会开展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报名、登记及调查核实工作,并按规定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报送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程序
(一)市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条件。
(二)区住房保障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在各社区张贴本年度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公告,宣传住房保障知识,并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领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材料,分发各街道办,组织各街道、居委会学习住房保障申请工作要点。
(三)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户主在公告规定时间内向户口所在街道填报表格,提出书面申请。
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申请家庭推举家庭成员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非户主的,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委托书。
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三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
2、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有效证件或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3、由市级房管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4、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5、属孤老病残,申请实物配租的,应提供由民政部门出具的有关救助证明;
6、其他相关证明。
(四)各街道办应当及时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后张榜公布,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部门;
(五)区住房保障部门收到街道办报送材料后,应及时整理统计,在规定时间内将材料报送市房改办,市房改办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复查,报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市民政局;
(六)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市房地产管理局。
(七)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在《三明日报》及三明建设信息网(网址:http://www.smsjs.com/)上进行公示,同时各街道办也应将公示名单在所辖各居委会张贴公示,公示期1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经调查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诉。
(八)经公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租金补贴发放、实物配租选房及轮候号抽签工作。保障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地产管理局,经审查后,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对变更情况进行登记,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应及时取消其享受资格。
第十八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民政局等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申请顺序和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因素。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实物配租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房地产管理局应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第二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二十二条 每户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在以后年度规定时间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区住房保障部门复核后,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六条 承租户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承租户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房地产管理局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九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明政文〔2006〕107号)、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明政办〔2007〕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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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作业避让暂行条例

农业部


渔业作业避让暂行条例

1983年9月20日,农业部


以前农业部制定的个别规章有完以“条例”名称的情况,这次编辑时仍按原规章名称收录,没有更正,特此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国正在从事海上捕捞的船舶。
第二条 本条例以不违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简称《72规则》)为原则,从事各种捕捞作业的船舶除严格遵行《72规则》外,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各条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制定的渔业法规的实行。
第四条 在解释和遵行本条例各条规定时,应适当考虑到当时渔场的特殊情况或其他原因,为避免发生网具纠缠、拖损或船舶发生碰撞的危险,而采取与本条例各条规定相背离的措施。
第五条 本条例各条不免除任何从事捕捞作业中的船舶或当事船长、船员、船舶所属单位对执行本条例各条的任何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应负担的责任。
第六条 本条例除第六章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外,其他各章都为互见中的行动规则。
第七条 本条例所指的避让行动,包括避让船舶及其渔具。
第八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

第二章 通 则
第九条 拖网渔船应给下列渔船让路:
1.从事定置渔具捕捞的渔船;
2.漂流渔船;
3.围网渔船。
第十条 围网渔船和漂流渔船应避让从事定置渔具捕捞的渔船。
第十一条 各类渔船在放网过程中,后放网的船应避让先放网的船,并不得妨碍其正常作业。
第十二条 正常作业的渔船,应避让作业中发生故障的渔船。
第十三条 各类渔船在起、放渔具过程中,应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第十四条 在按本条例采取避让措施时,应与被让路渔船及其渔具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第十五条 在决定安全距离时,应充分考虑到下列因素:
1.船舶的操纵性能;
2.渔具尺度及其作业状况;
3.渔场的风、流、水深、障碍物及能见度等情况;
4.周围船舶的动态及其密集程度。
第十六条 任何船舶在经过起网中的围网渔船附近时,严禁触及网具或从起网船与带围船之间通过。
第十七条 让路船舶应距光诱渔船500米以外通过,并不得在该距离之内锚泊或其他有碍于该船光诱效果的行动。
第十八条 围网渔船在放网时,应不妨碍漂流渔船或拖网渔船的正常作业。
第十九条 漂流渔船在放出渔具时,应尽可能离开当时拖网渔船集中作业的渔场。
第二十条 从事定置渔具作业的渔船在放置渔具时,应不妨碍其他从事捕捞船舶的正常作业。

第三章 拖网渔船之间的避让责任和行动
第二十一条 追越渔船应给被追越渔船让路,并不得抢占被追越渔船网档的正前方而妨碍其作业。
第二十二条 机动拖网渔船应给非机动拖网渔船让路。
第二十三条 多对渔船在相对拖网作业相遇时,如一方或双方两侧都有同向平行拖网中的渔船,转向避让确有困难,双方应及时缩小网档或采取其他有效的措施,谨慎地从对方网档的外侧通过,直到双方的网具让清为止。
第二十四条 交叉相遇时:
1.应给本船右舷的另一方船让路;
2.当让路船不能按上款规定让路时,应预先用声号联系,以取得协调一致的避让行动;
3.如被让路船是对拖网船,被让路船应适当考虑到让路船的困难,尽量作到协同避让,必要时尽可能缩小网档,加速通过让路船网档的前方海区。
第二十五条 采取大角度转向的拖网中渔船,不得妨碍附近渔船的正常作业。
第二十六条 不得在拖网渔船的网档正前方放网、抛锚或有其他妨碍该渔船正常作业的行动。
第二十七条 多艘单拖网渔船在同向并列拖网中,两船间应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八条 放网中渔船,应给拖网中或起网中的渔船让路。
第二十九条 拖网中渔船,应给起网中渔船让路。同时起网船,应给正在从事卡包(分吊)起鱼的渔船让路。
第三十条 准备起网的渔船,应在起网前10分钟显示起网信号,夜间应同时开亮甲板工作灯,以引起周围船舶的注意。

第四章 围网渔船之间的避让责任和行动
第三十一条 船组在灯诱鱼群时,后下灯的船组与先下灯的船组间的距离应不少于1000米。
第三十二条 围网渔船不得抢围他船用鱼群指示标(灯)所指示的、并准备围捕的鱼群。
第三十三条 在追捕同一的起水鱼群时,只要有一船已开始放网,他船不得有妨碍该放网船正常作业的行动。
第三十四条 围网渔船在起网过程中:
1.底纲已绞起的船应尽可能避让底纲未绞起的船;
2.同是底纲已绞起的船,有带围的船应避让无带围的船;
3.起(捞)鱼的船应避让正在绞(吊)网的船。
第三十五条 船组在灯诱时,“拖灯诱鱼”的船应避让“漂灯诱鱼”和“锚泊灯诱”的船。

第五章 漂流渔船之间的避让责任和行动
第三十六条 漂流渔船在放出渔具时应与同类船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并尽可能做到同向作业。
第三十七条 当双方的渔具有可能发生纠缠时,各应主动起网,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互相避开。

第六章 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
第三十八条 各类渔船在放网前应充分掌握周围船舶的动态,并结合气象与海况谨慎操作。
第三十九条 及时启用雷达,判断有无存在使本方或他方的船舶和渔具遭受损坏的危险,并采取合理的避让措施。
第四十条 拖网渔船在放网时,应采取安全航速。
第四十一条 拖网渔船在拖网中,应适当地缩小网档。
第四十二条 拖网渔船在拖网中发现与他船网档互相穿插时,应立即停车,同时发出声号一短一长二短声(·—··),通知对方立即停车,并采取有效措施,直到双方互不影响拖网作业时为止。
第四十三条 各类渔船除显示规定的号灯外,还可以开亮工作灯或探照灯。

第七章 号灯、号型和灯光信号
第四十四条 船组在起网过程中,当带围船拖带起网船时,应显示从事围网作业渔船的号灯、号型,当有他船临近时,可向拖缆方向照射探照灯。
第四十五条 围网渔船在拖带灯船或舢板进行探测、搜索或追捕鱼群的过程中,应显示拖带船的号灯、号型;当开始放网时,应显示捕鱼作业中所规定的号灯和号型。
第四十六条 灯诱中的围网渔船应按《72规则》显示捕鱼作业中的号灯。
第四十七条 下列船舶应显示在航船的号灯:
1.未拖带灯船的围网船在航测鱼群时;
2.对拖渔船中等待他船起网的另一艘船;
3.其他脱离渔具的漂流中的船舶。
第四十八条 停靠在围网渔船网圈旁或在围网渔船旁直接从网中起(捞)鱼的运输船舶,应显示围网渔船的号灯、号型。
第四十九条 运输船靠在拖网中的渔船时,应按《72规则》显示“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的号灯、号型。
第五十条 围网渔船在夜间放网时:
1.网圈上应显示五只以上间距相等的白色闪光灯。
2.如不能按本条1款规定显示信号时,应采取一切可能措施,使网圈上有灯光或至少能表明该网圈的存在。
第五十一条 漂流渔船除显示《72规则》有关号灯、号型外,还应在渔具上显示下列信号:
日间:每隔不大于500米的间距,显示顶端有红色三角旗的标志一面;其远离船的一端,应垂直显示红色三角旗两面。
夜间:每隔不大于1000米的间距,显示白色灯一盏,在远离船的一端显示红色灯一盏。
上述灯光的视距应不少于0.5海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名词解释
1.“渔船”一词是指正在使用拖网、围网、灯诱、流刺网、延绳钓渔具和定置渔具进行捕捞作业的船舶(但不包括曳绳钓和手钓渔具捕鱼的船舶)。
2.“船组”一词是指由一艘围网渔船,一艘或一艘以上灯光船组成的一个生产单位。
3.“网档”一词是指两艘拖网渔船在平行同向拖曳同一渔具过程中,船舶之间的横距。
4.“带围船”一词是指拖带围网渔船的船舶。
5.“从事定置渔具捕捞的船舶”是指在破泊中设置渔具或正在起放定置渔具或系泊在定置渔具上等候潮水起网的船舶。
6.“漂流渔船”一词是指系带渔具随风流漂移而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包括流刺网、延绳钓渔船,但不包括手钓、曳绳钓渔船)。
7.“围网渔船”一词是指正在起、放围网或施放水下灯具或灯光诱集鱼群的船舶。
8.“拖网渔船”一词是指一艘或一艘以上从事拖网或正在起放拖网作业的船舶。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外贸发展资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5〕108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外贸发展资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江苏省省级外贸发展资金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江苏省省级外贸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为充分发挥省级外贸发展资金的作用,支持外贸企业做大做强,促进外贸企业扩大出口,优化外贸结构,增强外贸发展后劲,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省级外贸发展资金的来源包括: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外贸发展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1995〕60号)建立的省级外贸发展基金结余;省财政根据省级财力增长情况和外贸发展情况每年适当安排的资金;省级外贸发展基金存款利息及收取的资金占用费以及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二条 省级各类外经贸企业,均属本办法实施范围。根据本资金规模今后将地方外经贸企业逐步纳入本办法实施范围。
  第三条 省级外贸发展资金的使用方式包括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
  无偿资助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支持企业“走出去”,开拓国际市场,发展海外企业,组建国际经贸网络;
  (二)促进科技兴贸,支持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对中央补贴促进政策的相应配套;
  (三)鼓励出口企业培育自主知识产权,创建国际品牌;
  (四)促进进出口公平贸易,鼓励企业、行业协会参加或组织参与各类进出口公平贸易活动,应对各种贸易壁垒;
  (五)对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实缴保费给予补贴;
  (六)根据外经贸发展形势变化需要安排的其他资助项目。
  有偿使用主要解决外贸企业流动资金周转的临时困难。
  第四条 省级外贸发展资金由省财政厅实行专户管理。需使用资金的企业,可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用途和程序提出申请。
  第五条 省级外贸发展资金作为无偿使用时,由省财政厅会省外经贸厅根据当年外经贸发展重点进行安排,并制定具体操作办法。需要使用资金的企业根据操作办法要求提出申请,一式两份报省财政厅和省外经贸厅共同商定后,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条 省级外贸发展资金作为有偿使用时,需使用资金的企业,提出书面申请,说明使用的原因和用途,并填写申请表,由担保人担保,经省财政厅审核并报省政府批准后,由使用单位与省财政厅签订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的使用合同。
  第七条 作为有偿使用的外贸发展资金,由省财政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收取占用费。对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金或不缴纳占用费的企业,自资金到期的次日依照本金和占用费额按日费率1‰计收滞期费。
  第八条 省级外贸发展资金使用单位应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资金的专款专用,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并在资金使用后向省财政厅和外经贸厅提交省级外贸发展资金使用报告,说明省级外贸发展资金使用及效益情况。
  第九条 省财政厅负责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违反资金使用原则,擅自改变用途,挪用、截留、侵占资金,利用虚假材料骗取资金及不按规定及时归还有偿使用资金等行为的,省财政厅有权追回已拨付的款项,并在三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置。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各市可参照本办法设立外贸发展资金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