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口岸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口岸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口岸管理工作,促进我省对外经济贸易、科技文化交流和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供人员、货物和交通工具出入国(边)境的港口、机场、车站、通道等口岸的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口岸分为一类口岸和二类口岸。一类口岸是指由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国籍船舶、飞机、车辆等交通工具开放的,以及只允许我国籍船舶、飞机、车辆出入国(边)境的港口、机场、车站、通道等;二类口岸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开放的、依靠其他口岸派人前往办理
出入境查验手续的装卸点、起运点和交货点。
口岸单位是指与口岸工作有关的海关、港监、边防检查、卫生检疫、动物植物检疫、商品检验、船舶检验(上述单位在以下条款中简称为查验单位)和货主、涉外运输单位、银行、保险、涉外物资供应单位、医疗、海员俱乐部以及公证鉴定等部门和单位。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是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口岸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水运、陆运、空运口岸工作的管理、协调。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口岸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根据本省实际,就口岸管理的重大问题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口岸开放、口岸基础设施建设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经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三)按国家关于口岸开放的各项政策和规定,负责一、二类口岸开放或关闭的调查、论证及报批工作,并负责落实有关具体事宜;
(四)督促检查全省口岸规划、建设、扩建增编配套工作的实施;
(五)负责全省口岸运输计划的协调工作;
(六)组织口岸的集疏运工作;
(七)督促口岸查验单位依法行政,受理对口岸查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纪行为的投诉,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八)协调处理口岸工作中的争议;
(九)组织口岸单位对其职工进行涉外政策和法纪教育,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口岸重大涉外问题和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十)组织全省各口岸开展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
(十一)检查、指导各地、市口岸工作;
(十二)负责省直接管理口岸的日常管理工作;
(十三)承办省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口岸单位在口岸工作中,均应接受口岸管理机构(或本级人民政府指定承担口岸管理职责的部门,下同)的统一协调、监督、管理。
第六条 口岸开放应按规划进行。凡需列入规划的地、市、州人民政府(行署)或其他部门,应草拟口岸开放年度计划,经省口岸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再上报国家有关部门。
军用机场、码头改为军民合用机场、码头对外开放的,应事先征得军事机关的同意。
第七条 申请开放口岸,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口岸开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口岸所在地近三年内的客货运量、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预测等方面的资料;
(二)口岸的地理位置平面图、航道(航线)和码头(机场)的水文(航情)资料;
(三)仓库、码头、场站和装卸设备等基础设施情况资料;
(四)口岸管理机构、查验单位以及有关口岸单位的机构编制方案、办公设施规划、投资预算等资料。
第八条 口岸的开放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需开放一类口岸的地、市、州人民政府(行署)或其他部门,均应提出申请并提交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全部文件资料,上报省人民政府,并抄送省口岸管理机构。省人民政府会商军事机关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审批。
(二)凡需要开放二类口岸的地、市、州人民政府(行署)或其他部门,均应提出申请并附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的全部文件资料,报省口岸管理机构。省口岸管理机构会商有关部门和单位同意后,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开放口岸投入对外营运前,应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启用。一类口岸由省口岸管理机构协助国家口岸管理机构验收;二类口岸由省口岸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第十条 对外开放口岸的关闭,由原申请开放单位报原批准单位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口岸单位应严格执行经国家和省平衡下达的口岸运输计划,并按规定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口岸管理机构应组织港务、航运、铁路、公路等运输部门和货主或其代理单位协作配合,均衡交货,及时装卸,不断提高口岸运输计划的兑现率。
在口岸出现压港、压货、压站趋势或已经发生堵塞时,口岸管理机构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选择合理的运输方式和运输流向,尽快消除口岸堵塞。
第十三条 口岸管理机构应按照统一规划、提高效益的原则,参与口岸仓储业的规划和协调管理。
第十四条 口岸管理机构应督促口岸查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和规定,依法对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行李物品和邮件进行查验。在保证查验质量的前提下,简化手续,方便进出。
受检单位要依法接受检查。
查验单位在履行公务过程中发生意见分歧时,严禁在现场争执。当事人应立即上报各自领导或当地口岸管理机构,请求调解,妥善处理。
第十五条 对出入境各类运输工具进行查验监管计收费用的标准,供应商品的价格以及提供劳务等服务收费标准,应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计收。严禁私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改变收费标准。
查验单位新增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由口岸管理机构协助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口岸单位应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工作,维护口岸正常秩序。
第十七条 口岸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客货运输、船货代理、装卸、仓储、公证、供应服务、接待等工作的管理。对按规定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服务单位,口岸所在地的口岸管理机构应提出意见,经有关主管部门协调和批准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十八条 航空口岸临时对外增开客运航班(包括旅游包机)以及在开放水域的非监管点停靠外轮进行装卸作业,经营单位应向省口岸管理机构申报,由省口岸管理机构会商有关部门和单位后审批。
航空口岸对外新辟或新增航线、航班、经营单位应向省口岸管理机构申报,由省口岸管理机构会商有关部门和单位同意后按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 往返港澳客货直通车运输企业,其车辆牌照指标的管理,由省口岸管理机构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口岸单位对在口岸工作中出现的涉外问题,必须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属于口岸单位不能自行决定的一般涉外问题,应报省口岸管理机构会商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属于重大的涉外问题,应及时上报省口岸管理机构,由省口岸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报请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处理,对情况紧急的重大涉外问题,可以直接请示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口岸单位应支持口岸管理机构的工作。凡按规定授权口岸管理机构组织协调决定的事项,口岸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其他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进行干预和抵制。
第二十二条 口岸管理机构应加强自身思想、作风和业务建设,公正廉洁,提高效率,积极协助口岸单位解决实际问题。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5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制定政府规章的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制定政府规章的规定
1991年4月8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保证政府规章的质量,促进依法行政,加快依法治市的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审定发布的政府规章的制定工作。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以上行政规章,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其名称可彩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三条 政府规章的制定范围:
(一)一般性行政管理或者行政业务管理的规定;
(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以上行政规章授权制定的实施细则;
(三)内容尚不成熟,需要试行取得经验后再制定为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
第四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遵循的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以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
(二)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紧密联系本市实际,为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三)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广泛征求各有关方面的意见;
(四)坚持稳定性与适用性相结合的原则,保证政府规章的相对稳定、普遍适用和便于操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是市政府法制工作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政府规章的计划、协调、审核和报批等工作,并对政府规章的执行实施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主管政府法制工作的处室,应按本规定要求,做好起草政府规章的各项有关工作。
第二章 编制计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国家和省的立法规划,结合本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在进行立法预测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于每年11月提出本部门下一年度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由部门领导签署意见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立法建议项目的内容包括:政府规章的名称、立法依据、立项理由、负责草拟的部门和人员、送审时间和发布机关等。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通盘研究、综合平衡、协调补充,编制出政府规章的年度立法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市人民政府下达执行。
第三章 起草论证
第九条 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应由部门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领导负责,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指定专人成立起草小组完成。
第十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认真学习和运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立法调查,进行可行性研究,立足全局草拟文稿。
第十一条 政府规章的调整内容涉及若干部门的,起草部门应主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进行协商。有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稿文本15天内完成会签或书面反馈意见。也可由一个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起草。
第十二条 政府规章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将送审报告、政府规章文本、立法说明、立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文本,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
立法说明的内容包括:立法目的、依据和必要性、起草过程和协调情况、重要条款的说明等。
第十三条 政府规章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题。标题应突出调整对象,一般应冠以“南京市”字样;
(二)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和主管部门;
(三)调整对象的权利义务及罚则等;
(四)解释权属、生效日期及需要明令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第十四条 起草政府规章,其形式和内容要和谐统一。文体结构可根据内容需要,设条、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还可以分节。做到结构完整、逻辑严密、条理清晰、概念准确、叙述简明、语言规范。
第四章 审查发布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政府规章的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审查。各有关部门在重大问题上意见难以协商一致的,由分管秘书长或分管市长进行协调。经审查符合程序规定,内容成熟的,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收到市人民政府规章征求意见通知书的部门,应认真讨论研究,提出修改意见,经部门分管领导签署,加盖单位公章按时退回。
收到市人民政府召开政府规章协调论证会通知的部门,应认真做好准备,派员参加并陈述部门意见。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在会前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不得无故不到会或逾期不反馈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政策规章,起草部门负责人应到会作立法说明。
第十八条 政府规章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政府发布。市各新闻单位应做好政府规章的宣传工作。政府令及政府规章文本在《南京政报》和《南京日报》上全文刊载。
政府规章应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备案报告、立法说明、正式文本等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政府规章的修改,参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政府规章的废止,由原审批机关明令废止。
第二十条 政府规章规定由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的,其实施细则应与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统一考虑,同时进行。实施细则应当在政府规章发布的同时或稍后即行发布。
第二十一条 需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制定工作,可参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编纂业务需要的法规性文件汇编,凡对外公开发行的,应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自行制定的行政措施,应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行政措施制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6年10月11日发布的《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工作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