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珠海市引进高技能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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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珠海市引进高技能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印发珠海市引进高技能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珠劳社〔2008〕41号





各区劳动保障局、经济功能区劳动局(科),各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珠海市引进高技能人才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珠海市引进高技能人才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高技能人才引进工作,积极引进所需技术技能人才,满足用人单位的需求,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珠海市《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珠办发〔2006〕3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技能人才是指具备高级技工、技师和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工人。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负责我市引进高技能人才的组织、管理、监督和指导等有关工作。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劳动保障局)受市劳动保障局的委托办理区属用人单位引进高技能人才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引进高技能人才包括招工(含农转非招工,下同)和调工。

(一)在珠海市外已就业、有工作关系、已参加社会保险,且在本市已落实用人单位的高技能人才,按调工办理;

(二)市外户籍城乡劳动力,在本市工作满1年以上并参加社会保险,且在本市已落实用人单位的高技能人才,按招工办理。

用人单位可委托珠海市劳务市场服务中心代理高技能人才招调工手续。

第五条 市外户籍城乡劳动力,在本市同一单位连续工作和参加社会保险满2年以上,男年龄在40周岁、女年龄在35周岁以内,且属于《珠海市紧缺技工工种目录》范围的高技能人才,本人可向珠海市劳务市场服务中心提出申请代理招调工手续。

申请人劳动人事关系挂靠在珠海市劳务市场服务中心,原有的身份可在档案中保留;珠海市劳务市场服务中心提供办理集体户口、职业介绍、人才派遣、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关系办理、代存档案等“一站式”服务,并免费托管档案2年。

申请人持有非本市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的,由珠海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对其相应等级的职业技能进行实测,实测合格后可办理招调工手续。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高技能人才,用人单位可申请办理调工手续:

(一)具有城镇户籍;身体健康。

(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以及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

(三)取得高级技工、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男性和女性年龄(除第五条规定外)分别在45周岁和40周岁以下。

(四)取得高级技工、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并属于《珠海市紧缺技工工种目录》范围的,男性和女性年龄(除第五条规定外)可分别放宽至50周岁和45周岁以下。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高技能人才,用人单位可申请办理招工手续:

(一)身体健康。

(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以及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

(三)在本市工作满1年以上并已参加社会保险,取得高级技工、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男性和女性年龄(除第五条规定外)分别在45周岁和40周岁以下。

第八条 符合招调工条件的高技能人才配偶及其16周岁以下子女(或16—18周岁且为在校中学生的)可办理随迁手续。

第九条 高技能人才本人不愿意迁转档案和户籍关系,符合《广东省人才居住证》申办条件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广东省人才居住证》,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或受委托的珠海市劳务市场服务中心办理招调工手续的,持下列相关材料分别向市或区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

(一)申请表。

(二)身份证及户口本。

(三)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

(四)婚姻状况、独生子女证明、计划生育材料及珠海市一级医院出具健康状况证明。

(五)原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发出《工人商调联系函》。

(六)接收单位撰写接收考核报告。

(七)招工报告。

(八)缴纳社会保险费明细帐、单。

(九)调入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

(十)代理委托书。

(十一)珠海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出具的相应等级实测证明。

第十一条 高技能人才的招调工程序:

(一)调工手续办理:

1.市或区劳动保障局审核申请材料和档案后,对同意调工的,通知用人单位或受委托的珠海市劳务市场服务中心(以下统称“申请人”)领取《职工调动联系函》、《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调动人员花名册》、《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2.申请人到市公安局办理户籍准迁手续后,凭《职工调动联系函》和市公安局出具的《准予迁入证明》回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派出所办理工作关系和户籍迁移手续。

3.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派出所出具的《工人行政介绍信》、《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社保转移清单和《户口迁移证》到市或区劳动保障局办理报到手续并加具入户意见后,到市公安局办理常住户籍入户手续。

4.申请人凭市或区劳动保障局出具《合同制工人流动介绍信》到接收单位和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社保转移接续及参保手续。

(二)招工(城镇失业人员)手续办理:

1.市或区劳动保障局审核申请材料后,对同意招工的,通知申请人领取《城镇招工通知》、《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招工人员花名册》、《招工人员情况登记表》。

2.申请人到市公安局办理户口准迁手续后,凭《城镇招工通知》和市公安局出具的《准予迁入证明》回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3.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派出所出具的《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和《户口迁移证》到市或区劳动保障局办理报到手续并加具入户意见后,到市公安局办理常住户籍入户手续。

4.申请人凭市或区劳动保障局出具的《招收合同制工人介绍信》到接收单位和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社保转移接续及参保手续。

(三)“农转非”招工手续办理:

1.市或区劳动保障局审核申请材料后,对同意“农转非”招工的,通知申请人领取《农转非招工通知》、《农转非指标卡》、《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农转非人员花名册》、《农转非人员情况登记表》。

2.申请人到市公安局办理户籍准迁手续后,凭《农转非招工通知》和市公安局出具的《准予迁入证明》回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3.申请人凭《招收合同制工人介绍信》和《户口迁移证》到市或区劳动保障局办理报到手续并加具入户意见后,到市公安局办理常住户籍入户手续。

4.申请人凭市或区劳动保障局出具的介绍信到接收单位和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确保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区劳动保障局不予办理招调工手续,已调入者由有关单位退回原单位,且两年内不受理申请;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相应等级实测的;

(三)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三条 市、区劳动保障局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局可根据珠海市社会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变化等情况,调整和公布《珠海市紧缺技工工种目录》。

第十五条 本市其他有关引进高技能人才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之处,均按本办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OO八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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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森林火灾责任追究制度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森林火灾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市委办发[2004]93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绍兴市森林火灾责任追究制度》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绍兴市森林火灾责任追究制度



为了全面贯彻森林防火工作“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进一步落实森林防火工作党政领导负责制,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最大限度地减少森林火灾造成的损失,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森林防火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33号)、《关于严格执行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责任制的通知》(浙森防指〔2000〕5号)及党风廉政责任制等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一、职责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党政领导负责制。各县(市、区)、乡(镇)和街道党委、政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省、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工作部署,制定落实森林火灾预防措施;

(二)组织有关部门设立森林防火指挥组织,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三)将森林防火专项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确保森林防火及救灾资金的及时到位和专款专用;

(四)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五)制定野外火源巡查管理制度,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六)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案,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七)组织有关单位有计划地开展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

(八)建立护林防火组织,配备兼职或专职护林员,具体负责巡护山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九)建立专业半专业森林扑火队伍,并加强训练,提高素质,做到常备不懈,快速反应;

(十)建立毗连地区护林联防组织,做好联防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二、责任追究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市、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

1、全年森林火灾发生率超过20次/10万公顷的或受害率超过0.8‰的;

2、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30公顷的;

3、森林防火资金没有及时到位,措施不落实,造成森林资源较大损失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乡(镇)或街道,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责成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

1、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10公顷的;

2、全年发生3次以上森林火灾的;

3、森林防火资金没有及时到位,措施不落实,造成森林资源较大损失的;

4、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出,仍不予消除的。

(三)乡(镇)或街道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处理意见,所在县(市、区)纪委、监察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1、对省、市、县的森林防火工作部署贯彻不力,措施不到位,敷衍塞责,发生火灾时,又不及时组织扑救的;

2、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指出不予消除,造成受害面积10公顷以上的;

3、接到森林火灾报告或通知后,无特殊原因,在2小时内不到位,组织扑救行动迟缓而使火灾蔓延的;

4、发生森林火灾有意瞒报或虚报灾情的;

5、在森林防火期内,防火值班不正常,擅自离开岗位的;

6、乡(镇)或街道发现森林火灾后半小时内没有向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值班室报告,造成损失的;

7、在乡(镇)或街道交界处发生森林火灾时,不服从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组织扑救的;

8、在乡(镇)或街道交界处发生森林火灾后,因组织扑救不力延烧到毗邻乡(镇)或街道,起火乡(镇)或街道不继续扑救,擅自撤离的;

9、森林火灾尚未扑灭或明火扑灭后尚未达到安全程度,擅自撤离扑火人员而造成损失的;

10、森林火灾尚未扑灭或明火扑灭后尚未达到安全程度,擅自脱离指挥岗位而造成损失的;

11、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超过20公顷或连续12小时尚未扑灭森林火灾的;

12、在责任区内,全年累计森林火灾发生率超过20次/10万公顷的或受害率超过0.8‰的。

(四)乡(镇)或街道主要领导及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处理意见,所在县(市、区)纪委、监察局从重或加重处分,除此之外,由市纪委、市监察局根据相关规定追究县(市、区)有关领导的责任。

1、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100公顷或连续24小时尚未扑灭的;

2、因森林火灾,造成国家级、省级风景区或自然保护区以及重要设施严重破坏的;

3、扑救森林火灾时,由于指挥不当发生1人以上死亡或2人以上重伤事故的;

4、发生森林火灾未及时组织扑救的。

(五)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不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三、森林火灾发生后,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有关部门要立即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及时作出处理,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四、本制度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解释。

五、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建委


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市建委



为加强对城市建设开发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市建设方式加强综合开发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开发企业,是指从事以商品住宅为主的房产开发经营、建设用地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开发经营的专业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开发公司必须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二、本市开发公司的行业主管机关是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
三、建立开发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2、有与开发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30人以上,其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0%。
3、有1000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4、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5、有同开发业务相适应的其它资质条件。
四、申请建立开发公司,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建委审批。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开发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或合并、转产、迁移、关闭、联营、改变隶属关系,须在1个月前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五、城市建设的综合开发,统一由开发公司进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均不得经营城市建设开发业务。313六、开发公司通过接受政府委托或投标承担城市建设开发业务。主要经营方式:
1、按照城市建设规划开发建设用地,向使用单位收取建设用地开发费。
2、开发建设商品房,向有基本建设计划指标的单位或经批准的个人按综合造价出售、预售或出租商品住宅;按指导价格出售或出租厂房、旅馆、商店、办公楼等商品房。
3、开发建设城市基础设施,收取开发费。
开发公司所需开发周转资金,可通过贷款、吸收外资、预收订金等方式筹集。
七、开发公司经营,须遵守下列规定:
1、在建设银行开户,接受建设银行的监督指导。
2、按规定向市统计局和市建委报送企业完成产值、竣工面积、开发成本、实现利润等经营情况。
3、公司留利应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其中企业发展基金和后备基金数额,应不少于留利的70%。
八、对违反本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1、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建设开发业务的,由市或区县建委责令停止经营,并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
2、向无基本建设计划指标的单位或未经批准的个人出售商品房或不按规定价格出售商品房的,由市或区县建委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和非法出售的商品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3、不在建设银行开户的,由市或区县建委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经营。
九、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2月20日起施行。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198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