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57:05   浏览:8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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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铜川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
  第四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情节较重的,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等工作制度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方式、程序及时间和内容公布政府信息的;
  (三)收到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举报,不积极办理的;
  (四)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五)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新闻发布等制度的;
  (六)未按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行政机关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条例、规定确定的公开方式公开政府信息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及时,内容不准确的;
  (四)依法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没有公开的;
  (五)违法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依法受理或者在法定答复期限内不予答复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越权发布政府信息的;
  (八)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九)违反条例、规定收取政府信息公开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十)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责任的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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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政府批准正式开放的佛教寺庙,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及宗教活动点。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宗教活动场所,应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登记。经过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受法律保护,并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爱国宗教组织和宗教教职人员,实行民主管理。

  第四条 任何人不得私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对未经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应令其解散,拒不执行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予以取缔。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经政府批准正式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

  第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在宗教活动场所的正常宗教活动,依法受到保护。宗教组织应妥善安排宗教活动的时间、规模和次数,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未经合法的宗教组织同意封立的教职人员和传道人,不得主持和参与主持宗教活动。任何宗教组织或个人都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

  第七条 宗教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不得进行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国家统一和国内各民族之间团结的活动;

  (二)不得进行诈骗钱财、污辱妇女、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等违法犯罪活动;

  (三)不得以宗教干预国家行政事务、司法工作、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

  (四)不得强迫任何人入教、出家和到寺庙学经等;

  (五)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封建特权和宗教剥削压迫制度。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群众自愿的奉献、布施、乜贴和献仪,禁止摊派和勒捐。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徒的捐赠,按有关规定执行。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及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名义向境外宗教团体和宗教人士索要财物、宗教书刊、宣传品、音像制品等。不得接受他们提供的带有政治目的和任何条件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九条 寺观教堂可兴办自养企业,服务业和社会公益事业,其经营收入归寺观教堂所有,个人和其他单位不得无偿调用和占用。

  第十条 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陈列、展览活动或设置商业、服务业网点。

  第十一条 寺观教堂可经销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印发的宗教书刊和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不得私自印发、复制、销售、散发封建迷信用品、宣传品和境外宗教宣传品,不得收听境外宗教广播。

  第十二条 寺观教堂应按有关规定培养符合条件的年轻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教职人员不得私自收徒。

  第十三条 拆迁、翻建和修缮宗教活动场所,应征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到房产、城建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寺观教堂,按文物保护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建立治保、安全防火组织,必须配备灭火用具,并经常检查执行情况,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确保安全。

  第十五条 境外宗教人士可以在政府批准正式开放的寺观教堂过宗教生活。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不得干预我市宗教事务。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未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不准接待境外来访人员,不准提供有关宗教方面的资料;不得向群众播放境外电台、电视台的广播和电视。在同香港、澳门、台湾的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的交往中,应遵循互相尊重、互不隶属、互不干涉的原则。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留宿境外宗教人士。对国内外埠宗教教职人员,应报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后,方可留宿。

  第十七条 佛教寺庙、道教宫观实行定员管理,不得任意增减人员。定员如有变动,须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管理组织任用、聘用、调动教职人员,接收修生、修女、海里凡,收留出家徒弟、选送安排宗教院校学生等,应征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凡违反本规定破坏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1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工业加工或者手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办法。但是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办法规定。
  未经加工的天然形成的产品和初级农产品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 南京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技术监督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卫生、商检、劳动、公安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检查制度。法律对食品卫生、药品等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对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在同一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检验结果应当公布并告知被检查者。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入年度支出预算,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
  产品质量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全市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市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编制和组织实施。区、县技术监督部门编制的辖区内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报市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协调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危及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重要生产资料和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被判为不合格再次投放市场的产品,销售者售前必须向市技术监督部门报检。产品报检目录由市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公布。
  对质量体系认证合格企业的产品、产品质量认证合格的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的产品、省级以上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只报不检。


  第十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期限进行检验,对出具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承担责任。严禁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行政执法人员持行政执法证件或者由检验人员持单位介绍信、工作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任务书等有关凭证,并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单》,按规定向受检单位无偿抽取。
  抽取的样品必须妥善保管,除检验损耗或按规定不予退样的外,应当全部退还受检方。受检方收到退样通知后,应当在三个月内领取。


  第十二条 受检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领取检验报告;对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单位或下达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诉,逾期不领取检验报告或不申诉的,视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有关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用复印、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产品生产地、销售地、存放地检查产品;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检验人员对当事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的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六条 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以联营形式生产的产品必须标注其实际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有产品标准代号、编号和名称;
  (四)实行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证的,应当有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证标志和编号;
  (五)根据产品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注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当予以标明。
  (六)限时使用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日期或者失效日期;
  (七)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十七条 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和结构、性能复杂的耐用消费品,应当附有中文使用说明。


  第十八条 销售的进口产品,应当有中文标识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用进口零部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十九条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等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或者使用性能上存在瑕疵,但是仍具备使用价值并且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字样,方可销售。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标识。
  销售者应当知道与产品质量有关的知识和产品的使用性能,根据产品特点,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二)失效、变质的产品;
  (三)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
  (五)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产地的产品;
  (六)伪造或者冒用标准代号、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生产许可证标记等质量标志或防伪标志、条码的产品;
  (七)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者组装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凡是需要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者经安全认证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二十四条 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条码等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或铭牌的印制者在承印、制作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
  对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印制者不得承印、制作。印制者不得将前款所列印制物品转让给非委托人。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产品行为者提供场所、设施。


  第二十六条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为销售者提供场地、设施或者组织展销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不能指明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虽能指明,但消费者难以查找的,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用户、消费者申诉。确属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可以责令生产者、销售者限期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5%—20%的罚款。


  第三十条 明知生产者、销售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仍为其提供场所、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属经营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或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不按规定履行产品质量售前报检的,责令限期报检;逾期不报检且继续销售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拒绝监督检查、不按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规定缴纳检验费的,自接到领取检验报告通知之日后十五日起,按日加收检验费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擅自转移、销毁被登记保存的产品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销售被登记保存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责令改正,可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同一检验周期内重复进行监督检查检验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退回检验费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循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原则。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应当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技术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0年5月3日发布的《南京市产(商)品质量监督处罚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