窑外分解窑工艺管理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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窑外分解窑工艺管理规程(试行)

国家建材局


窑外分解窑工艺管理规程(试行)

1986年3月28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窑外分解窑是我国水泥工业重点发展的新工艺。其工艺与各类传统窑型相比有显著特点和必须遵循的特殊规律。为了加强窑外分解窑的管理,适应水泥工业发展的要求,取得最佳的技术经济效果,特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 窑外分解窑的工艺管理原则是:根据入窑生料经过予热分解的特点,制订适合该窑系统的管理制度和操作方法,确定合理的技术经济指标和技术参数;充分运用计量、监测仪表、计算机等先进技术手段,加强以自控为主的过程控制;合理调整风、煤、料和窑速,稳定全系统的热工制度;确定合理的安全运转周期,实现优质、稳产、高效、低耗和文明生产。
第三条 本规程由企业的厂长和总工程师负责组织实施,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方针,明确职责,奖惩分明。对贯彻执行较好者,应给予表彰或奖励,对违背本规程致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者,要严肃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煤粉制备系统
第四条 煤粉制备系统的管理原则是:按照煤的物理性能,在安全运转条件下,选用最佳的操作参数,做到煤、风、温度、研磨体相互适应,提高粉磨效率,保证回转窑和分解炉用煤的数量和质量。
第五条 入窑煤粉的灰份要控制在小于27%,挥发份控制在22~32%。煤粉细度0.08mm筛筛余小于15%,水份小于2%。采用三风道喷煤管的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制订。
第六条 各厂应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合理的煤磨系统工艺技术参数,一般煤磨入口混合气体温度不高于400℃。出口气体温度必须低于90℃。
第七条 全系统的设备必须完好,密闭装置要完善、可靠,防止结露,及时清理积灰,定期予修。
第八条 煤粉制备系统必须搞好收尘,排放气体含尘浓度要达到国家标准。
第九条 安全防爆、惰性气体设施和检测装置等要灵敏、可靠,定期检查、校验,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条 制订合理配球方案,定期清仓补球。改变配球方案要将前、后的台时产量、细度、水份、原煤性能、研磨体配比、消耗量、电耗等记录在技术台帐上,用数理统计的方法进行分析,不断提高技术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配备必要仪表,并有专人管理,保证在完好状态下工作。
第十二条 根据生产需要,及时进行风量、回粉细度等单项技术测定。

第三章 冷却破碎系统
第十三条 篦冷机的管理原则是:合理设定各室风量和风压,加速熟料冷却,努力提高入窑二次风和入分解炉三次风温度,减少热损失,提高冷却效率。
熟料出冷却机温度应低于环境温度加80℃。
第十四条 合理控制冷却机篦下压力,减少风室漏风。及时调节篦床速度,做到布料均齐,料层厚度应经常保持在600毫米左右。
第十五条 加强设备管理,掌握磨损情况,定时加油。隔板、风室要完整。观察孔、检修门要防止漏风,各部管道阀门要灵活可调。防止螺丝松动,篦板脱落。
第十六条 加强熟料破碎机和输送设备的管理,使之安全运转。定期检查和更换锤头,保证出破碎机熟料粒度小于25毫米。

第四章 回转窑系统
第十七条 回转窑系统应根据生料入窑前予热分解的特点,合理确定回转窑系统的风、煤、料、窑速和系统各部温度,压力等参数,处理好窑与分解炉、予热器、冷却机的相互关系,稳定全系统的热工制度,保护好窑皮,延长无事故、全效率的运转周期,实现优质、稳产、低耗和安全文明生产。
第十八条 提高回转窑技术管理水平,确定适合窑外分解窑特点的管理制度,不断向仪表化、自动化方向发展。
第十九条 全系统设备要满足生产工艺的要求。一次风、入分解炉的三次风、窑尾排风、喂料、喂煤等设备要准确、灵活可调。系统密闭装置要完好、可靠。
第二十条 合理确定并稳定窑内物料填充率,生料喂料量应控制在目标值±2%以内,并与窑速相适应。每分钟窑速应在2~3转。
第二十一条 窑内燃料要充分燃烧,窑尾温度一般控制在900~1050℃。氧含量控制在2.5%以下,一氧化碳含量控制在0.2%以下。
第二十二条 根据生料成份、喂入量和煤粉质量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操作参数。提高熟料质量,做到结粒均齐。熟料游离氧化钙控制在1.5%以下,熟料升重的波动范围控制在±75克以内,力争控制在±50克以内。熟料平均标号要达到550号以上。
第二十三条 延长烧成带衬料使用寿命,一般应大于100天。发现窑皮蚀薄或脱落应及时补挂,做到掉砖红窑必停(有砖红窑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四条 提高回转窑的运转率。改善设备配备件的材质和质量,加强设备的计划予修和日常维护,建立健全设备巡回检查制度。回转窑年运转率达到80%以上。
第二十五条 因故停窑或预防性修理,应对窑、冷却机、予热器和分解炉的衬料进行全面检查,认真清理系统的积灰和结皮,发现衬料蚀薄、松动、炸裂、脱落均要及时修补或更换,确保下一个周期的安全运转。
第二十六条 原燃材料、生料应保持合理储存量。最低储存量:石灰石5天、粘土10天、燃料20天、铁粉1个月、生料3天。
当低于最低储量时,要积极采取措施,设法补足。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原、燃料中有害成份含量:入窑生料一般控制在如下范围:
当所用原、燃料中有害成份超出上述范围,应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第二十八条 确定合理的给料方法。熟料率值要稳定,缩小波动。饱和系数控制范围为目标值±0.015,合格率不得低于80%。要适当提高硅酸率和铝氧率,硅酸率和铝氧率控制范围为目标值±0.10,合格率不得低于85%。
入窑生料和煤粉的质量指标要严格控制:生料细度0.20毫米方孔筛筛余不大于1.5%,生料碳酸钙滴定值为目标值±0.20,合格率不得低于80%,凡采用X荧光分析仪的企业,生料碳酸钙的合格率应适当提高。入窑煤粉的灰份的挥发份相邻两次检测的波动范围控制在±2.0%以内。为达到上述指标,设计时要搞好生料和原、燃材料的予均化。
第二十九条 降低燃料消耗。每公斤熟料热耗应小于3760KJ,窑与分解炉燃料分配百分率一般为窑:炉=40~45:60~55,并要加强管理,降低电耗。
第三十条 采取科学方法,定期分析回转窑原始记录,指导生产。
根据生产需要及时对回转窑进行单项测定,一般1~2年进行全面热工测定和热平衡计算。

第五章 予分解系统
第三十一条 予分解系统的工艺管理原则是:稳定控制入窑物料分解率。各级旋风筒要撒料均匀,通风顺畅,稳定系统热工制度。做到定时检查清理,防止结皮和堵塞,搞好系统的密闭堵漏。
第三十二条 及时调节分解炉燃料量和三次风量,使燃料在分解炉内充分燃烧,温度分布均匀。合理下和稳定分解炉、4级予热器出口的温度,入窑物料分解率控制在85~95%、4级予热器出口气体温度应不大于900℃,1级予热器出口气体温度应小于400℃。
第三十三条 合理调节主风机入分解炉的三次风档板,稳定系统各处压力,4级予热器出口气体氧含量控制在2~4%,一氧化碳含量小于0.4%。
第三十四条 定时检查分解炉内燃烧和予热器和予热器各排灰阀动作情况,防止3级及4级予热器下料管道温度过高而造成结皮堵塞。
第三十五条 定时检查和清理各级予热器的联接管道,窑尾斜坡、缩口等处的结皮和积料,保持系统通风良好。

第六章 窑尾收尘系统
第三十六条 为提高电收尘设备的收尘效率,窑尾要采取增湿降温措施。增湿塔出口气体温度控制在160±10℃,使电收尘设备在最佳状况下工作。废气中粉尘排放浓度要达到国家标准。收尘设备运转率为主机运转率的95%以上,收下的窑灰要合理利用,避免直接入窑。
第三十七条 增湿塔供水系统做到灵活可调,以满足工艺要求。各部要做好保湿。卸料装置避免漏风。
第三十八条 电收尘器应设防爆和报警装置,并始终保持完好,严格控制进电收尘器一氧化碳含量在0.8%以下,超出0.8%时要发出警报。
第三十九条 及时清理电收尘器的阴极丝、阳极板和石英套管上的积灰;调整好极板、极丝间距,维护好振打及电控装置并防止气流短路。使用袋式收尘器应及时清理布袋,使收尘设备在完好状态下运行。

第七章 自动控制和计量
第四十条 自动控制和计量管理原则是:保证被调量稳定和及时调节到给定值,出现异常情况能及时显示和报警,稳定工艺参数,发挥指导、控制监视生产的作用。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自动化装备和计量管理体系,配备专业人员,做到人员相对稳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第四十二条 重要部位必须配备自动调节装置,全窑系统应逐步向自动化方向发展。
要配备完善的计量设备,保证计量准确,精确度要达到国家标准。
第四十三条 自动控制系统仪表的选型要考虑工艺过程的条件、安装位置、准确性以及互换性。组成系统前应对单个仪表进行校验和鉴定、保证自控系统的长期稳定运地。
第四十四条 自动控制和计量设备要定期检查、测试、校验和实物标定。局检率和自检率要达到百分之百。加强日常维护、点检工作、发现装置失灵、损坏、精度下降等应及时处理,提高其完好率。

第八章 衬料保管和使用
第四十五条 全系统衬料要合理配套,采用耐碱、耐腐蚀、耐磨的耐火材料以及轻质隔热保温材料。积极采用新型优质耐火材料,不断延长使用周期。
第四十六条 定型衬料的保管和使用参照原建材部一九七九年颁布的《镁质窑衬材料的保管使用办法》执行,不定型耐火浇注料、骨料要妥善存放保管,施工时严格执行施工规范。
第四十七条 新窑投产和更换衬料应严格执行烘烤制度,根据衬料材质或气候条件等确定烘烤方案。
第四十八条 砌砖人员要经培训,保证砌砖质量。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各企业根据“规程”要自行制定本厂管理细则(旋风予热器窑和立筒予热器窑的管理细则,可参照本规程制定),报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和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备案。
第五十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程从一九八六年五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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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办法(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全市防治污染的整体能力,提高环境保护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基金是指市环境保护局设立的用于污染源治理的专项资金。包括:

  (一)全市历年征收的超标排污费中用于污染源治理的资金;

  (二)每年积累的污染源治理资金;

  (三)贷款的利息、滞纳金和挪用贷款的罚息,扣除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外,其余部分纳入基金;

  (四)企事业单位治理污染自筹的资金;

  (五)国家拨给地方的治理污染专项资金;

  (六)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筹集的国际资金;

  (七)其他有关资金。

  第三条 环境保护基金中,除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外,全部属国家所有。

  环境保护基金由市环境保护局委托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按集中、有偿使用原则,以贷款方式统一经营管理,并可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统筹安排调剂使用。

  第四条 环境保护基金贷款发放和本息催收业务,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办理。

  第二章 基金划拨与贷款计划编制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局于每月终了后十日内将其征收的当月超标排污费交入市财政。市财政局按国家有关规定,于每季开始后十日内,将上季度入库的超标排污费中用于污染源治理的资金拨入市环境保护局。由市环境保护局将资金拨入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在银行开立的“基金专户”。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根据市计划经济委员会确定的年度投资规模和市环境保护局下达的年度资金总额、分配比例、投资方向、污染治理重点以及申请贷款单位具体情况,编制基金贷款治理污染年度计划,报送市环境保护局和市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批。

  市计划经济委员会应将污染治理年度计划纳入市技术改造项目计划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七条 基金贷款治理污染年度计划由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组织实施,并对资金使用、工程设计、施工招标、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贷款对象、条件与程序

  第八条 基金贷款对象主要为交纳超标排污费的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第九条 基金贷款只能用于下列范围的项目:

  (一)市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三)污染源治理示范项目;

  (四)为消除污染,实行并、转、迁单位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五)国家、省、市下达的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

  (六)市环境保护局确定的其他治理污染源项目;

  (七)环境保护技术开发项目。

  第十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向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申请贷款:

  (一)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二)项目经可行性研究,具备开工条件;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40%以上;

  (四)具备还贷能力;

  (五)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优先安排贷款:

  (一)限期治理项目;

  (二)污染严重,亟待治理的项目。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60%以上的项目。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贷款的单位(以下称借款单位),必须填写《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申请表》,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经其主管部门预审,市建设银行核实偿还能力后,送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审查。

  第十三条 贷款申请经市环保投资公司批准后,借款单位应将自筹资金存入市建设银行。由市建设银行同借款单位签订贷款合同,按合同发放贷款。

  市建设银行应监督贷款的使用,并按季向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提供贷款投放、回收等统计资料。

  第四章 贷款期限与贷款利息

  第十四条 贷款期限不超过三年。

  第十五条 用于污染源治理及“三废”综合利用项目的贷款月利率,一年期为4.2‰;二年期为4.8‰;三年期为5.4‰。

  用于环境保护技术开发项目的贷款月利率,一年期为4.8‰;二年期为5.4‰;三年期为6‰。

  贷款利息按季收取。

  (注:本条中规定的贷款利率应作调整,参看修改决定)

  第十六条 借款单位应当按期偿还贷款,结算本息。

  借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另行计息:

  (一)贷款逾期未还的,银行有权限期扣回,按贷款月利率5.4‰计息,并加收20%罚息。

  (二)借款单位挪用贷款的,银行有权回收部分或全部贷款;挪用部分从挪用之日起按月利率5.4‰计息,并加收50‰罚息。

  (三)借款单位停止治理污染工程,要求终止贷款合同的,除全部退回贷款外,按月利率5.4‰计息,并加收5%罚息。但因不可抗力造成工程终止的,按贷款合同计息,并免计罚息。

  (注:本条中与贷款利率相关的内容应作调整,参看修改决定)

  第五章 贷款本金豁免与偿还

  第十七条 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可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豁免数额以其治理污染项目开工至竣工验收年度所缴纳的超标排污费总额中用于污染治理部分的资金数额为限。本金豁免一次性进行。

  第十八条 贷款本金豁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污染治理工程投资规模、建设内容、竣工日期等符合贷款合同要求,污染治理工程质量达到设计标准;

  (二)经监测确认各项数据符合设计要求;

  (三)污染治理工程在试投产或试运行期内保持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借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只豁免可豁免数额的一部分:

  (一)工程项目未按期竣工,但验收合格的,豁免部分不得高于90%.(二)工程项目按期竣工,但验收未达到设计要求的,要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仍未达到设计要求的,追回全部贷款;达到设计要求的,豁免部分不得高于85%.第二十条 贷款本息由借款单位用下列资金偿还:

  (一)自有资金:国营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集体企业的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等自留自用资金。

  (二)“三废”综合利用利润,污染治理项目新增利润。

  (三)上级拨给的污染源治理资金。企业还款数额较大,全部使用上列资金还款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市财政局批准,从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可按贷款项目投资或使用前一年度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方式和数额逐年偿还,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二十一条 贷款利息不予豁免。但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显著的,可予部分贴息作为借款单位的奖励金。贴息额度为应交利息的10%至15%.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投资公司基金经营收入分配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环境保护局制定。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基金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环保局、市财政局发布的《沈阳市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及其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3年10月4日沈政发(1993)38号发布)

   全文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精神和我市环境保护基金贷款利率偏低的实际情况,市政府决定对《沈阳市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办法》(沈政发〔1990〕50号)中第十五条规定的贷款利率以及第十六条与贷款利率相关的内容作如下调整:

  一、贷款利率的调整标准:

  (一)环保基金中用于污染源治理的贷款利率,由固定利率改为浮动利率。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本建设贷款同期利率的标准,下浮20%.(二)环保基金中用于环境保护技术开发项目的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本建设贷款同期利率。

  二、借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另行计息。

  (一)贷款逾期未还的,市建设银行有权限期扣回,除按贷款合同签定的利率计息外,加收20%罚息。

  (二)贷款单位挪用贷款的,市建设银行有权回收部分或全部贷款;挪用部分从挪用之日起按贷款合同签定的利率计息,并加收50%罚息。

  (三)借款单位停止治理污染工程,要求终止贷款合同的,除全部退回贷款外,按贷款合同签定的利率计息,并加收50%罚息。因不可抗力造成工作停止的,按贷款合同计息,并免计罚息。

  三、利率的调整时间:

  从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利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市长公开电话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市长公开电话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哈政发〔2008〕2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哈尔滨市市长公开电话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哈尔滨市市长公开电话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哈尔滨市市长公开电话(以下简称“市长公开电话”)工作,保证市长公开电话有序、高效运转,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长公开电话“12345”是市政府设立的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咨询、诉求、意见、建议的全国统一号码的非应急政府服务电话,实行全天24小时不间断服务。

  第三条 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网络由一级平台、二级平台和网络单位构成,并与市应急服务热线电话、社会服务热线电话联动。

  一级平台为市长公开电话;二级平台为国家统一号码的行业公开电话(12315、12319、12333、12338、12348、12351、12358、12366、12369、96308、96310);网络单位由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相关委办局和有关企事业单位组成。

  第四条 市长公开电话二级平台和网络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办理人民群众来电事项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做好市长公开电话交办工作任务的承办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是受市长委托,代表市政府受理、处理群众来电事项的专门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党和政府的路线、方针、政策,解答公众咨询,提供公共信息服务;
  (二)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政府工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投诉、意见和建议;
  (三)负责受理群众在日常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四)负责收集和整理群众反映的社情民意,并进行综合、分析、预测和报告;
  (五)负责对全市服务热线电话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检查、指导服务和考核考评,对服务热线电话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六)负责全市服务热线电话整合,建立和完善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网络;
  (七)负责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六条 市长公开电话二级平台、网络单位是市长公开电话系统的承办责任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承办市长公开电话交办的群众来电事项,并及时回复、反馈办理结果;
  (二)负责维护市长公开电话基层工作平台和网络,畅通市长公开电话办理渠道;
  (三)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市长公开电话系统数据库相关信息的更新、报送工作,确保数据库信息的准确性、规范性和权威性。

  第七条 各网络单位应配备专(兼)职市长公开电话承办工作人员。对市长公开电话转办、交办的工作任务,市长公开电话二级平台和网络单位应按照工作职能权限认真办理,不得敷衍塞责、推诿扯皮、上交矛盾。

  第三章 工作方式

  第八条 电话交办。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和依法就地解决问题的原则,将来电事项电话交办到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处理,由承办单位直接答复来电人,并向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反馈处理结果。

  第九条 网络交办。以网络工单形式将来电事项交办有关单位处理,承办单位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后,将完成的网络工单报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

  第十条 立案交办。对解决难度较大或影响面较广的问题,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进行立案交办,承办单位要在规定时限内答复来电人,并形成结案报告报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人员值班制度。市长公开电话二级平台及各区、县(市)政府要认真做好人员值班工作,其他网络单位要建立承办事项联系机制,明确联络员和联系方式,做到全天24小时电话有人接、事情有人办,保证市长公开电话系统正常运转。

  第十二条 限时办结制度。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网络单位对市长公开电话交办的事项,要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其中紧急事项当日办结、一般性问题3日内办结、较难解决的复杂问题7日内办结。

  第十三条 业绩考核制度。采取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对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网络单位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定期通报考核情况。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制度。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网络单位对交办事项推托不办、敷衍塞责、弄虚作假、谎报情况或因人为因素影响工作落实,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将严肃追究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定期通报制度。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通过召开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网络单位通报会、印发情况通报等形式,向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网络单位定期通报交办事项落实情况、存在问题和改进工作意见,并同时将市长公开电话办理情况上报市政府。

  第十六条 安全保密制度。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网络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市长公开电话交办事项时,要严格遵守国家保密纪律,不得泄露群众反映的意见、投诉等不宜公开的信息。

  第五章 工作权限

  第十七条 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作为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的组织管理部门,直接对市政府负责,具有以下工作权限:

  (一)直接交办。对适用政策法规清晰、办理责任明确的来电事项,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可按照规定程序直接向市长公开电话二级平台和网络单位进行交办。
  (二)组织协调。对适用多项政策法规、办理责任交叉的来电事项,可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进行协调,明确办理主体和工作任务,并组织有关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网络单位共同完成。
  (三)督办检查。对推诿扯皮、久拖不决的交办事项,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可以采取函件催办、现场督办、明查暗访等多种方式进行督查,确保交办事项的落实。
  (四)通报批评。对推脱责任、承办不力、无故超时、久交不办的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网络单位,视实际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五)业务指导。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对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网络单位的相关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网络单位必须积极配合,自觉接受指导。
  (六)直接汇报。对市长公开电话来电中涉及的紧急事项、突发事件和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经市政府办公厅同意,可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