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北京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33:10   浏览:9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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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科政发[2002]62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规范本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制定了《北京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政策的贯彻落实,规范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依据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科技部发布的《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和《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授权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具体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
第三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卖方一次性登记制度。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当事人可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技术开发合同
1. 有明确、具体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目标;
2. 合同标的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尚未掌握的技术方案;
3. 研究开发工作及其预期成果有相应的技术创新内容。
技术转让合同
1. 合同标的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已经掌握的技术成果,包括发明创造专利、技术秘密及其他知识产权成果;
2. 合同标的具有完整性和实用性,相关技术内容应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品种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
3. 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有明确的知识产权权属约定。
技术咨询合同
1. 合同标的为特定技术项目的咨询课题;
2. 咨询方式为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的分析、论证、评价和预测;
3. 工作成果是为委托方提供科技咨询报告和意见。
技术服务合同
1. 合同标的为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服务性项目;
2. 服务内容为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工作;
3. 工作成果有具体的质量和数量指标;
4. 技术知识的传递不涉及专利、技术秘密成果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属。
第五条 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依法生效的合同及相关附件(一式两份);
2.《技术合同登记用户注册表》;
3.《技术合同登记表》;
4.《技术合同认定规则》中要求申办人出具的材料:
法人、其它组织的内部职能机构或课题组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的,应当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组织负责人的书面授权证明;
承担政府项目而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的,应当提交项目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
技术合同标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产前需经有关部门审批或领取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或有关批准文件。
第六条 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程序和《技术合同认定规则》规定的条件,对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进行审核认定。登记机构应当自正式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进行分类登记和存档;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不予登记并做记录。
交易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合同认定登记,必须经登记机构负责人审定签字后,方可登记;交易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合同,由受理登记机构报管理办审定,经主管主任签字后登记。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认定登记技术合同应当在合同依法生效后的有效期内进行。提交的合同应当是真实完整的中文书面合同文本。
使用科技部或管理办印制的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按填写说明如实填写有关内容;使用其他书面文本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标的技术内容应当详实、具体,主要条款齐备,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明确。
整体框架式或"一揽子"式合同,当事人应当对合同的技术内容做补充说明。
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出具纸介形式的合同文本。
第九条 技术合同分为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
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和技术产权交易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予以认定登记。
技术中介合同可以按照技术服务合同认定登记。申请认定登记技术中介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备技术中介资格,并同时提供经其中介服务而订立且已登记的主合同。
第十条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的合同,可以委托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第十一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市知识产权局设立的登记机构办理认定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密级的,当事人应当出具确定密级的单位同意申请认定登记的证明,登记机构应采取特别保密措施。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不予登记:
1. 无效合同或未生效合同;
2. 非技术合同;
3. 合同主体、技术标的、价款、报酬以及使用费约定不明确的;
4. 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审批的合同,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5. 合同名称与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登记机构要求当事人补正,当事人未予补正的;
6. 当事人不出具或者所出具的证明文件不符合要求的;
7. 印章不齐全或者印章与书写名称不一致的;
8. 其他不应认定登记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不予认定登记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办申请复核。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的卖方非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买方可持有效期内的技术合同到登记机构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包括延期付款)、转让或者解除的,以及被有关机关撤销、宣布无效的,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或出具相关证明,并及时通报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需要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在合同兑现后可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技术性收入核定手续。办理技术性收入核定手续需填写《技术合同技术性收入核定表》,并加盖单位印章和财务专用章,在表中据实填写技术交易额并扣除成本。
技术交易额是指从合同交易总额中扣除购置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费用后的剩余金额。但合理数量标的物的直接成本不计入非技术性费用。
技术性收入是指技术交易额扣除成本后的部分。
第十八条 承担政府项目的技术合同,其技术性收入最高可以按合同金额的20%核定,并以此作为基数提取奖酬金。
技术产权交易合同以其技术作价金额为技术交易额,以分红收入为技术性收入。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无期限或以自动延续方式履行的,可按一次性登记多次进行技术性收入核定的方式办理,此类技术合同登记的最长年限为五年。
第二十条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的合同办理技术性收入核定时,需经技术的受让方确认。受让方在《技术合同技术性收入核定表》上加盖单位印章和财务专用章。
由委托代理人代办合同登记和核定技术性收入时,需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中文书面委托授权书。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持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文本、《技术性收入核定表》、《技术交易奖酬金领取单》三项证明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也可凭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及有关证明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卖方可以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其中,经登记机构审批的奖酬金的比例不超过25%(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奖酬金的比例不超过50%)。
经认定登记或备案的技术合同,其买方可以在实施该技术的获利当年新增收益中一次性提取35%的奖酬金,奖励为实施该技术做出贡献的人员。
奖酬金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列支,凭登记机构开具的奖酬金领取单和本单位出具的证明到单位基本账户银行提取现金。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应当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缴纳登记费和手续费。
登记费按实现的技术合同成交额的0.1%缴纳;提奖手续费按每项每次30元缴纳。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凡与本办法所规定的内容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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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律师事务所是指由一个律师投资设立,并由投资律师个人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对外承担无限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在我国, 个人所最早于1995年在海南省试点.2008年6月1日新《律师法》正式实施,新《律师法》增加了关于个人所的规定,为个人所的设立提供了法律依据。2008年至2012年间,个人所在我国的发展突飞猛进,同时,个人所在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也引起各方面的关注。


  一、个人律师事务所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发展速度过快


  新《律师法》实施后,个人所,如古诗所说“忽如一夜春风来,千树万树梨花开”,迅速在全国蔓延开来。


  2009年,北京批准的141家律师事务所中,有48家是个人所,超过了1/3。青岛市2009全年成立的个人所45家,占新增律所的81.6%。2009年1-4月,山东新成立的律所中,个人所有45家,合伙所只有18家。


  从2009年年1月份佛山市第一家个人律师事务所成立以来,截止到2010年7月,全市有17家个人律师事务所经审批成立。


  2008年12月,中山市第一家个人律师事务所获准设立以来,至2012年6月止,个人所规模已发展至25家,占全市律师事务所总数的43%.平均每年新增6家个人所.


  个人所之所以发展如此之快,门槛低是主要原因,根据新《律师法》的规定,只要有十万元的注册资金,一定面积的办公场所,五年的执业年限,就可以申办个人所.然而,有些个人所在成立后,因规模小,竞争力弱,业务不足,办所成本大,在办所后不久,便提出申请,要求转为合伙所,也有的个人所直接申请注销. 2008年9月至2012年6月,广东省设立个人所447家。因对律师事务所的未来发展估计不足等,而出现经营困难导致需要转为合伙所的45家,直接办理注销的有13家。


  (二)税费过重


  根据律协章程,律所每年需交纳团体会费,会费交纳的标准,各地不一,大多数地方都按所统一收取.2011年,珠海律所团体会费标准是4000元.2012年深圳市律协会费按上年度标准收取团体会员会费:5000元/所.


  不论律所律师人数的多少,也不论个人所还是合伙所,,按统一标准收取律所会费,从形式上来说,好象是平等的,实质上,对于个人所而言,是不平等的.


  按现行的税法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对律师事务所一律实行查帐征收,在查帐征收方式下, ,律所的整体税负比例占到其经营收入的25%以上.除此之外,律师个人还要交纳个人所得税.对于个人所而言,税收明显过重.


  ,(三)招聘执业律师难


  律师业的竞争,在于人才的竞争,个人所欲发展,必须引进优秀律师.然而,与合伙所相比较,个人所招聘律师较难.目前,在中山市25家个人所中,除从合伙所改制过来的外,其他所大部分只有1至3名律师,有9家所仅是开办人1人独当一面.据笔者了解,执业律师之所以不太愿意进入个人所,主要原因是:有的个人所是以律师个人的姓名命名的,有的执业律师对此有看法,觉得在个人所,自己的身份只是个打工者,还有的执业律师担心个人所实力不足,发展前景不明.


  现行的某些律师管理制度,也不利于个人所培养和引进执业律师.《深圳市实习律师管理办法》规定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律师实习的条件: 设立满一年,且具有三名以上(含三名)执业五年的指导律师.


  对于个人所来说,要拥有三名以上执业五年的律师,可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个人所不能带实习律师,也就意味着个人所难以培养和引进年轻律师.


  二、对策

《中国对外贸易法律》内容简介、序言


内容提要

本书为作者继《海商法新论》和《中国涉外经济法概论》之后的又一力作,是目前较全面系统论述我国外贸法律规定的一本理论专著。作者研修数年,自成体例,重点阐述我国外贸立法,结合国际惯例,比较外国法规,深入浅出,易学好懂。不仅可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工作人员学习参阅,而且可作为高等院校外贸法教材。

自序

在特区,人们已经开始忙于迎接90年代的到来,我却还忙于《中国对外贸易法律》一书的修改校对。尽管颇有倦意,但还是与每一个在特区生活的人一样,对未来充满着希望。

《中国对外贸易法律》的写作,已孕育数年,但迟迟未敢下笔。回想起来,正是我国外贸体制改革深入进行的时候,承出版社约稿,我开始搜集资料。当时,一位朋友对我说,中国至今没有一部统一的对外贸易基本法,且外贸体制改革尚未结束,大方向未明,原则性问题无法确定,外贸政策多变,在这种情况下,写作《中国对外贸易法律》为时过早。

诚然,写这么一本书,以我的学养和实践,实不敢欣然应命。40年的政策、法律、法规和实践,既要概括准确,又要深入浅出,让人好学好懂,确非易事。但是,诺大一个中国,其中有4个经济特区,14个沿海开放城市,近10个沿海经济开放区和1个开放省,外贸事业迅速发展,确又亟须这样一部教科书,供从事外贸工作的同志翻阅,供大专院校的学生学习。我国虽未颁布对外贸易基本法,可是,积40年的法律和实践经验,写作“对外贸易法律”这样一本书,尽管困难,还是可能的,且诚有必要,甚有意义。我相信,全国正在研究和从事这本书写作的同仁一定不少,我们身处特区,更有义务为国家外贸事业贡献一份力量。“势”之使然,我想,这份热情,将会为读者朋友所接受。

经过一年多的努力,书稿初步完成。它根据我国制定、缔结和参加的大量法律、双边条约和国际公约以及案例、资料,对我国对外贸易的性质、特征、作用和内容进行力求全面系统的阐述。全书共分14章,第1章概括了我国各个历史时期对外贸易的发展状况,以及我国新时期对外贸易的性质、特征和管理体制;第2章简述了我国对外贸易的立法原则和立法概况;第3章叙述了我国对外贸易管理机关及其职权;第4章论述了各种外贸企业及其法律地位;第5章主要阐述我国外贸合同适用的法律、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违反合同的补救方法;第6、7、8、9章分别论述如何对进出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检验、监管、征收关税和外汇管理等问题;第10章详述了对外贸易运输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包括各种运输合同的订立、履行,海运提单的性质、作用,租船合同主要内容以及提单公约的具体规定等;第11章介绍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合同的条款的内容以及投保险别的选择等问题;第12章是关于对外贸易支付结算问题的论述;第13、14章详细论述了如何处理对外贸易纠纷问题。

由于篇幅所限,本书在选材上,尽力求新;论述上,简明扼要。部分章节,在阐述对外贸易基本理论的基础上,重点论述我国新时期颁布和参加的外贸法律和国际贸易公约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国际贸易惯例,联系实际案例以及引用外国的某些具体规定进行比较分析,以求得对问题有较深刻的理解。
本书的写作,得到了中国政法大学朱奇武老先生的指导和出版社率蕴铤先生、张步勇先生的热诚帮助,在此,一并鸣谢!
拙作匆忙赶就,无论内容见解,或体例结构,谬误及疏忽之处必定不少,至祈各界专家和朋友批评指正。
沈木珠
1989年12月15日
深圳大学粤海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