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新技术促进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高新技术促进条例
(2009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加快传统产业改造提升,推动经济转型升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及其产业化和与之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是指科技含量高,应用性强,具有创新性、先导性等特征,能促进现有产业改造提升或者转化为新兴产业的技术。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国家规定认定并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产业,是指具有知识密集、技术密集、高成长性等特征,能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产生重要作用的产业。
第四条 企业是技术创新的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和支持企业加强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作为重要战略任务,制定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规划,确定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促进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税务、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与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相关的科技信息、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开展政策咨询,提高服务水平。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引导创业投资资金重点投向符合本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的领域。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大科技经费的投入力度,确保财政科技投入的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科技经费的投入,重点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项目,加大对中小企业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的扶持力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技经费投入、使用、监管的体制机制,组织开展对财政资助的科技计划项目的后评估工作,加强对科技经费投向的整合和监管,提高科技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十条 拥有高新技术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等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其知识产权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由出资各方依法约定。
第十一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职务科技成果依法自行投资实施转化的,应当在项目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职务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经费,奖励完成职务科技成果的研发人员和为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作出贡献的人员,其中对关键研发人员和为转化作出重大贡献人员的奖励应当不低于奖金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得的税后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经费,奖励完成职务科技成果的研发人员和为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大贡献的人员。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应当在项目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职务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经费,奖励完成职务科技成果的研发人员和为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大贡献的人员,或者参照该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股权投入方式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采取股权或者出资比例的方式,奖励完成职务科技成果的研发人员和为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大贡献的人员;采用股权奖励方式的,其用于奖励的股权应当占该科技成果所占股份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实行申请认定制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复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摊销。
第十四条 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个人转让著作权的,免征营业税。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未超过五百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五百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鼓励发展与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相关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多样化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
对在发展高新技术企业、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中有重大贡献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发展需要和财力可能安排相应的资金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鼓励运用民间资本建立创业投资机构和信用担保机构。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二年以上的,可在股权持有满二年的当年按照其投资额的百分之七十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信用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机制,鼓励信用担保机构加大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融资担保力度。
第十七条 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高新技术企业人员,可以破格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评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高新技术人才引进机制,增加对高新技术人才引进的资金投入,积极吸引境外、省外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人才来本省工作,鼓励留学人员及华人华侨专业人士携带高新技术成果来本省实施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和生产,并在工作和生活条件等方面给予相应的保障。
第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在境外、省外设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与境外、省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联合建立研究开发机构,充分运用境外、省外的人才、信息和科研成果等科技资源,提高研究开发能力,并依法给予相应的支持。
第二十条 建立和完善权属清晰、流转顺畅、保护有力的现代知识产权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加强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强化知识产权的保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取得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纳入相关标准,提升科技产品和科技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促进产业结构调整。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完善技术标准转化机制,加强对重大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联盟标准的指导和协调,加大支持力度。
第二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等方面支持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及产业化。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办理知识产权质押提供相应的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及产业化的保险业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开展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实施关键、共性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科技条件平台建设,引导、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联合创建高新技术领域的公共科技基础条件平台、行业专业创新平台、区域创新服务平台。
公共科技条件平台应当建立资源开放共享机制,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产业化提供技术服务和支撑,提升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科技条件平台管理,促进公共科技条件平台建设和运行的规范化、制度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含园区、基地,下同)的建设和管理,协调解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提高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辐射能力。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省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投资主体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应当拓展服务领域,强化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产业化项目的产品,列入国家《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政府应当按规定实施优先采购或者首购;由政府出资或者立项研究开发的重大创新技术、产品和工艺等,政府可以实行择优订购。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奖,对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和产业化发展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企业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的,由负责认定的部门取消其资格,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提出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申请,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企业已享受的各种优惠所得,由有关部门予以追回。
第二十九条 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立项中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项目和奖励的,由负责认定的部门取消该项目和奖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中侵犯他人专利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2002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九届第5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登记注册的施工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符的施工投标。”
二、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
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
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
投标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
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
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施工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施工招标投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的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一)建筑面积达1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其他土木建筑工程项目;
(二)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设备安装和管线敷设工程;
(三)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和土石方工程。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境外个人捐资的建设工程项目,由投资者自行决定是否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项目,可以不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第四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职权强行推荐、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干预招标单位和评标、定标组织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招标投标按报建审批权限进行监督管理。其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单位的资格;
(二)审批招标申请书、审查招标文件;
(三)审查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
(五)调解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六)监督发包、承包合同的签订;
(七)查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协助进行施工招标投标工作,被邀请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施工招标活动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组织进行。
本条例所称招标单位是指建设单位,即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者;建设工程项目由政府投资的,招标单位为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
第七条 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已经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现场的供水、供电、道路及场地平整等工作已经完成或者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五)已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报建手续。
第八条 招标单位自行招标的,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熟悉业务的管理、工程技术、预算编制和财务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建设工程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招标。
第九条 招标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文件、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
(三)组织评标小组;
(四)按评标小组意见确定中标单位和中标价;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施工招标分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招标、单位工程施工招标和特殊专业工程施工招标等,但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或者电视等方式公开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招标单位向三个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少数不宜实行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邀请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两个以上施工单位进行议标。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经审批、审查后方可组织施工招标。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招标申请书、审查招标文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组建招标机构;
(二)编制招标文件,连同招标申请书一起提交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编制标底;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六)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七)向合格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八)组织投标单位勘查现场,并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
(九)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递交投标文件;
(十)建立评标小组,编制评标、定标办法;
(十一)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文件;
(十二)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十三)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四)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工程合同。
第十四条 招标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单位的资质、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单位的要求等。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建筑面积、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以及工程地质情况、施工现场条件和周围环境等;
(二)招标内容;
(三)计划开工和竣工时间;
(四)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五)工程量清单;
(六)由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预付款的百分比;
(七)材料及设备供应方式;
(八)对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九)标价计算依据及取费标准;
(十)评标、定标办法;招标投标活动的日程安排;
(十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及需要补充或者调整的条款;
(十二)要求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数额;
(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在施工投标截止日前书面通知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投标单位,并重新确定施工投标截止日。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单位有权要求修改或者返还投标文件。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投标单位损失的,招标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日,小型工程不少于十五日,大中型工程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章 标 底
第十八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可由招标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有编制标底资格的单位编制。
标底编制人员应当持有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标底由工程成本、利润、税金构成,并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或者投资包干的限额内。
编制标底应当以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为依据,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原材料、人工、机械台班消耗等定额和税、费标准。材料价格可参照自治区及地、市建设标准定额站发布的信息价格确定。
第二十条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标底。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一条 依法登记注册的施工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符的施工投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施工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主承包方,由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申请投标,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单位提交有关材料。
招标单位审查投标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后,确定合格投标单位,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投标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编制投标文件、确定投标报价;
(二)对要求优良等级的工程提出优质价格;
(三)要求招标单位提供编制投标文件必需的资料和解答有关问题;
(四)对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工程提出工期补偿费;
(五)在定标前有权放弃施工投标;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招标单位投送。
投标文件应当加盖投标单位印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送出。送出的投标文件如发现有误或者需要补充,必须在施工投标截止日前用正式函件更正或者补充,函件应当加盖投标单位印章,并以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送出。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文件时,应当同时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为投标报价的百分之二,最高不超过三十万元。投标单位没有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保证金的,投标文件无效。
投标单位也可提交其开户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
投标落标的,招标单位应当将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七日内退回;投标中标的,招标单位应当将保证金于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退回。
投标单位中标后拒绝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其保证金不予退回;招标单位在定标后拒绝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应当向中标单位双倍返还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投标单位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单位不得与招标单位相互勾结,排挤其他投标单位。
第二十七条 投标单位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信誉。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八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二十九条 招标单位应当自施工投标截止之日起,在下列期间内召开开标会议:
(一)中小型工程十日;
(二)大型工程二十日。
第三十条 招标单位召开开标会议,应当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投标单位参加。招标单位还可以邀请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参加开标会议。
评标小组成员、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必须参加开标会议。
招标单位应当在开标会议上当众宣布评标小组成员名单和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文件及其补充函件,确认投标文件的效力,宣布有效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公布标底。
评标、定标办法宣布后不得更改。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未密封;
(二)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签字或者未加盖投标单位印章;
(三)未按规定格式填写或者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四)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二条 开标会议结束后,应当立即召开评标会议。评标由评标小组负责。
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及其邀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他人员组成。评标小组成员不得少于五人。
第三十三条 评标小组评标应当以报价合理、工期和质量有保证、方案可行、施工技术先进等为依据,综合考虑投标单位的业绩、承包能力和社会信誉等因素。
评标小组根据前款规定,评出1至2个较优标,并制作评标意见书。
第三十四条 评标结束后,招标单位应当根据评标小组的意见确定中标单位和中标价。
第三十五条 实行议标的建设工程,招标单位应当以经审查的招标文件为依据,与参加议标的施工单位就工程造价、工期、质量标准、合同条款等进行协商,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在议标过程中,招标单位不得以不正当手段驱使参加议标的施工单位竞相压价,不得将与其中一家协商的内容透露给另一家。
第三十六条 自开标(含开始议标)到定标的期间,小型工程不得超过十日,大中型工程不超过二十日;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七条 招标单位应当自确定中标单位之日起七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定标结果告知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同时返还其提交的投标文件及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当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价以及招标投标过程中双方协商形成的文字材料等为依据,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第三十九条 中标单位根据需要,经招标单位同意,可按专业或者分部、分项的原则,将工程分包给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并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标单位应当对招标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当对中标单位负责。
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再分包。
禁止中标单位和分包单位转包工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不进行施工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不准开工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或者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施工招标条件而进行施工招标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施工招标的,施工招标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将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另行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另行招标的分部、分项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罚外,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招标单位或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泄露标底,在开工前被查实的,原标底无效,所签工程承包合同终止,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组织施工招标;
(二)投标单位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标底秘密而中标的,中标无效,所签工程承包合同终止,由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或者重新确定中标单位;
(三)泄露标底给招标单位或者投标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单位与招标单位相互勾结,排挤其他投标单位的,其中标无效,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招标单位弄虚作假、隐瞒工程真实情况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投标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投标单位弄虚作假,隐瞒企业真实情况参加投标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招标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再分包或者转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再分包或者转包的发包人处以再分包或者转包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项目的主管部门和招标单位的有关人员以及评标小组成员,在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