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城市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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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城市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城市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鹤政发〔2009〕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十四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鹤岗市城市资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鹤岗市城市资源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市人民政府对城市资源的管控和开发利用职能,建立和完善城市资源经营管理机制,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城市资源,筹集城市建设资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资源,是指构成城市空间和城市功能载体的自然生成资源、人文资源及相关延伸资源。包括:

  (一)城市土地;

  (二)城市水资源;

  (三)市政公用设施;

  (四)城市地下空间;

  (五)城市公共客运;

  (六)城市户外广告;

  (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八)其他城市资源。

  第三条 城市资源经营管理坚持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充分利用与多数人享有,科学配置与综合高效利用、宏观调控与微观管制、计划管理与市场配置相结合,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鹤岗市开源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在市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负责对本办法规定的城市资源进行经营工作。市城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环保、公安交警、交通、水利、工商、房产、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能配合做好城市资源经营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土地利用按照政府垄断、统一规划、总量控制、集中供应、科学配置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共同制定年度用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各类建设项目用地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符合产业政策要求。
  第七条 除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八条 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使用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的新增建设用地,必须在项目用地前一年度提出用地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使用城区存量土地必须由政府统一审批。

  第九条 建立并完善政府主导下的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代表市政府负责国土资源收购(收回)储备具体工作。今后,凡城市建设用地和存量土地流转都必须纳入土地市场管理,通过统一收储,集中供应各类建设用地。

  第十条 严格执行国家《划拨用地目录》,除目录确定的项目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实行划拨供地的项目用地外,土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以划拨、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国有土地的,政府依法无偿收回(收购),纳入土地储备库。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土地直接交由开发企业开发。单位迁移需批准新的用地,必须先由政府收回原址土地,后履行新址土地使用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工业集聚区内规划出一定面积储备土地,专项用于城区工业企业的异地搬迁、退城进郊和新增项目用地。

  第十三条 经营性用地必须使用政府土地储备库中的储备土地。工业用地也要逐步实行从政府储备土地库中供应。集体所有土地需转为建设用地的,由政府统一组织征收征购,纳入土地储备库集中供应。对符合收购储备条件的土地,政府以取得土地的价格优先收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

  第十四条 严格限制城市规划区内工业用地开发。对规划成工业用地或原有工业用地已连成区片、形成规模的,严禁进行房地产开发。对独立于居民区内工业用地,根据城市规划、环保等方面要求,确需改为居住用地的,由政府统一组织收购(收回)储备开发。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标准。建筑系数不得低于30%,办公、生活服务设施及物业管理用房等配套设施的用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7%,容积率和投资强度不得低于国家最低标准。
  第十六条 鼓励利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土地和复垦土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和土地复垦项目验收合格后,纳入土地储备库,政府统一管理。项目治理人有优先使用权。鼓励工业建设项目在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抗变形设计前提下,使用符合采煤沉陷区土地利用规划的可利用土地。

  第十七条 加强闲置土地管理,对闲置土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征收土地闲置费,或政府依法无偿收回,纳入土地储备库管理。本办法所指的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达到法定转让条件或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条件进行开发建设的,不得转让和抵押。符合法定条件允许抵押的,必须由国土资源部门对土地抵押价格进行确认。金融企业在处置抵押不良土地资产时,应先拟定土地资产处置方案,报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缓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全额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报请政府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

  (一)以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与他方合作开发建设房屋而参与分成的;

  (二)以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作价入股,与他方合资经营的;

  (三)以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抵债的;

  (四)以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与他方易房、易物的;

  (五)以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城镇直管公房作为商品房转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市政府每年提取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0%作为收购储备专项资金,进入收储专项帐户,专款专用,也可利用市财政间歇资金、银行贷款等其他方式融资进行土地收购储备。每年提取土地出让金的2%作为土地出让业务费。

  第二十一条 实行建设用地项目竣工验收制度,用地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核发土地证。
  第二十二条 将市直各单位所使用的土地办理转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后连同房屋资产一并注入城投公司,土地证、房产证变更为公司名称,城投公司在市政府授权范围内统一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依据相关规定,严肃查处各类土地违法行为,依法严肃追究违法人员责任。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先地上、后地下的原则,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利用地下水。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地下水的开发和重要水源区由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并纳入本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第二十六条 兴建取水工程,必须按管辖权限报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接受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内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与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须经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农户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农业灌溉取水,可暂不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水资源费的范围、标准、程序,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资金、域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对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公共交通、停车场主体和经营者,由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桥涵、停车场、广场、公园等城市公用设施冠名权,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开拍卖或招标。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三十二条 允许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信、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城市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进行自营或者依法转让、租赁。

  第三十三条 依附城市道路或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地下设施铺设通信网络、给水、排水、供电、供气等管线和设施,必须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与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有偿使用合同;今后,城市道路铺设的通信网络、给水、排水、供电、供气等管线和设施,能进入地下共同沟的,要进入共同沟,实行有偿使用,谁投资建设,谁经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由市人民政府采用拍卖或招标等方式有偿出让或转让。已无偿取得经营权的,应当依据市人民政府的计划安排,逐步通过出让或转让方式重新取得经营权。

  第三十五条 城投公司统一经营城市规划区内可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城市空间资源。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城管、工商、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制定,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发布户外广告的内容进行登记管理。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资源开发和经营范围包括:

  (一)利用政府规划、建设的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空地、照明、供电、交通、穿越城区公路和桥梁等公用设施及其空间发布户外广告;

  (二)在临街(路)建(构)筑物墙体、顶盖上发布广告;

  (三)利用指示牌、路牌、栅栏、招牌、站(亭)牌进行广告活动;

  (四)在各类公共场所发布气模类广告和空飘广告;

  (五)利用市政公用设施从事产品推介(推销)、企业形象宣传等促销、咨询活动。

  第三十七条 在上述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进行广告活动,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由城投公司向社会公开发布、竞价使用,对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发布者收取户外广告空间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对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专项管理,并负责本单位使用的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收入缴纳工作,保障本单位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附送相关材料;未经批准,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使用。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租金、占用费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对于租金、占用费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当责令申请单位调整,或者由财政部门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重新招租、出借。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建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投资融资利润分配等监督管理制度,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应当在本单位会计账簿中设立辅助账目,记录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

  第四十三条 域内森林、林木、林地、及其野生动物、植物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湿地及自然保护区管理必须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严格执行国家、省森林资源管理方面法律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严格保护草原资源,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严格控制草原转为其他用地。占用草原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批。临时占用草原由县级以上地方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分级审核批准。对建设征用使用草原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四十五条 严格限制城市周边山体开发,对已经开发的必须坚持谁开发、谁治理、谁恢复,切实保护城市生态环境。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域内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享有规划权、控制权、收益权,任何单位、个人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服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必须严格履行报批程序。

  第四十七条 优化矿产资源资源配置,限制或禁止不合理的乱采滥挖,防止矿产资源的损失,浪费或破坏。保护矿区生态环境,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全过程控制,将环境代价减小到最低限度。

  第四十八条 城市资源经营收益一律实行收支两条线,市财政专户储存,按照相关规定用于城市建设及相关发展需要。其使用计划,由相关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九条 按照没制必须立制的原则,涉及城市资产经营管理的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前有关城市资源经营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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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3年4月11日 财社〔2003〕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残疾人联合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残疾人联合会:
为规范和加强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保证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的顺利实施,现将《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们。
附件: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

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专项资金的管理,保障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的顺利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五年计划纲要专项资金是指用于实施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所需经费,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拨款和国家彩票公益金、残疾人福利基金、企事业单位赞助等项资金。
各地应按照“地方投入为主、中央补助为辅”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确保五年计划纲要规定任务的按期完成。
第三条 五年计划纲要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只适用于五年计划纲要规定的项目,主要包括:
(一)康复。用于残疾康复、残疾预防和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的补助。
(二)教育。用于残疾人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补助。
(三)就业。用于对失业残疾人的就业服务、职业培训,扶持残疾人就业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补助。
(四)扶贫。用于农村贫困残疾人实用技术培训和农村残疾人扶贫服务机构工作的补助。
(五)文化体育。用于残疾人特殊艺术活动补助;残疾人运动员选拔、训练、比赛,运动器材购置,残疾人体育运动基地补助,社区残疾人体育活动、特奥活动补助。
(六)其他。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根据五年计划纲要确定的任务指标和预算编制要求,按时编制五年资金收支计划和年度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五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五年计划纲要专项资金,一定五年,分年度安排。其中补助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部分,分别列入中央部门预算;补助地方支出部分由财政部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下达给省级财政部门,拨款文件抄送省级残疾人联合会、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六条 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主要依据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承担的五年计划纲要任务指标进行分配,适当向西部地区倾斜。补助项目和标准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商财政部共同制定。
第七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根据上级补助资金和社会筹集资金情况安排相应资金。
第八条 各级地方财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接到上级补助资金后应及时分配和下达,不得截留和任意改变资金用途。
第九条 五年计划专项资金可以结转下年使用。对未完成工作任务的,将根据情况扣减下一年度补助经费。
第十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按五年计划纲要的要求按时完成任务指标,及时编报五年计划专项资金决算报表,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逐级汇总上报。省级残疾人联合会于每年3月底前向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报送上一年度全省(自治区、直辖市)专项资金决算情况;每年4月底前,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财政部报送上一年度全国专项资金决算情况。
第十一条 五年计划专项资金必须纳入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
第十二条 用五年计划专项资金购置的材料、物资和设备等属于国有资产的,要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对五年计划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和挤占专项资金等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法规的,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荆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荆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

代市长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荆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中央、省级政府非税收入委托本市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 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的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中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物价及金融管理机构应按职责分工,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负责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主要范围和内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益。是指凭借国有资源(资产)所有权取得的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国有山林、滩涂、湖泊有偿使用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 、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实行特许经营项目有偿出让收入和世界文化遗产的门票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资产)取得的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是指国有资本参与企业经营应分享的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五)罚没收入。是指法律、法规规定或授权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处罚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收入。
(六)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包括彩票公益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后的余额、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应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收入等。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收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取消、征收标准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权限及程序进行。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擅自设定或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不得采取任何方式将非税收入转移或变相转为经营性收入或其他收入。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将委托协议送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者收取;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或者收取条件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由有权机关批准。
前款规定的缓征、减征、免征,只适用于本级的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确定政府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并在指定的收款银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禁止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当场收取现款,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第十三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时间、数额,到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将有关款项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四条 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缴款义务人应当先到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将款项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经依法确认为误征、多征的政府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编报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
(三)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本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定期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降低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成本,改进征收或者收取方式,方便缴款义务人缴款。〖HS2〗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统一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统筹安排、调剂使用,有法定专门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十九条 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当地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通过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领购、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并建立相关管理制度。政府非税收入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一条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不出具规定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二条执收单位使用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录属关系向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领购。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法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的;
(四)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
(五)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私存私放政府非税收入的;
(八)非法印制、伪造、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违规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及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荆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荆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荆政发〔1995〕1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