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威海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31:18   浏览:89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威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威海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事局


威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威海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意见》的通知

威人[1996]14号


各市区委组织部,各市区人事局,市直各部门:
现将《威海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一九九六年八月九日

威海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和《山东省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适用于我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列入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范围的事业单位。
第二章辞职
第三条国家公务员的辞职,是指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第四条国家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第五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的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
(五)其他原因不得辞职的。
第六条国家公务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一式五份,交单位政工(人事)部门;
(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四)任免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及申请辞职的公务员,抄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
(五)所在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将《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存入辞职人员的人事档案,并于三十日内将其档案转到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
(六)辞职人员持《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到人才交流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国家公务员辞职,任免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表的三个月内予以审批。超过三个月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任免机关应予办理辞职手续。国家公务员在辞职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八条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不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九条国家公务员辞职后,又要求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的,须按有关规定,重新考试录用。
第十条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或营利性事业单位工作的,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国家公务员辞职被批准后,须在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办完公务交接手续和辞职手续,必要时须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不享受辞职补助费。
第十三条国家公务员辞职后重新就业的,辞职前的连续工龄可与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在原单位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应按规定转至重新就业的单位。
第十四条国家公务员提出辞职申请,必须出于公务员的自愿,所在单位或其他人不得强制。
第三章辞退
第十五条辞退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其与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十六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根据职位任职要求,经对公务员的业务能力、思想水平、身体条件等考核确认为不胜任现职工作,由任免机关给予另行安排适当工作,本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合理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十七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的;
(四)正在接受审查的;
(五)其他不宜辞退的。
第十八条辞退国家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一式五份,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
(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做出是否同意辞退的决定。被批准辞退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人,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
(四)所在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将《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存入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并于十五日内将其档案转至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
(五)被辞退人在接到《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三十日内,持通知书和有关证件,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和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县级市区以下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国家公务员,须报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不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谋职业。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二十一条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至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又重新就业的,被辞退前的连续工龄可与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辞退前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自被辞退的次月起,由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辞退费。辞退费由单位在作出决定后的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缴纳,所需费用在单位预算内经费中调剂解决。
辞退费的发放按以下标准掌握:国家公务员最低基本工资额的80%,加上洗理补贴、粮价补贴和其他生活补贴。
第二十四条辞退费的发放期限为:
(一)工作年限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
(二)工作年限满两年的,为四个月;
(三)工作年限两年以上的,工作年限每增加一年,增发一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五条国家公务员辞退后重新工作再次被辞退的,发放辞退费的工作年度从重新工作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辞退费停止发放:
(一)发放期限届满;
(二)重新就业;
(三)参军、出境或出国定居;
(四)被劳动教养或判刑;
(五)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
(六)在发放期间死亡的。
第二十七条对国家公务员的辞退,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规定的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机打击报复。违者将对当事人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被辞退公务员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损害单位的利益,不得无理取闹、扰乱工作秩序或伺机报复,违者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纪处理。
第二十九条辞退国家公务员无须征得国家公务员本人同意。
第三十条国家公务员对辞退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三十日内,向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不服的,可按《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辞退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各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亦按照本意见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意见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略)
2、关于同意***辞职的批复;
3、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
4、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略)
5、关于辞退***的批复;
6、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

附件二:
×××文件
×××字(×××)×号

关于同意×××辞职的批复
×××:
根据《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第条第款,经研究,同意×××辞职,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审批机关(盖章)
年月日


抄:政府人事部门(上级机关)、社会保险机构、人才交流机构
存:本人档案


附件三:
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存根

第号

姓名:
原单位及职务:
批准辞职时间:
批准机关:
经手人:

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
×××:
根据《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第条第款,经研究,同意你辞职,终止你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你可凭本通知到人才交流等机构登记申请就业。



审批机关(盖章)
年月日

附件五:
×××文件
×××字(×××)×号

关于辞退×××的批复

根据《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第条第款,经研究,同意辞退×××,解除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审批机关(盖章)
年月日

抄:政府人事部门(上级机关)、社会保险机构、人才交流机构
存:本人档案


附件六:
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存根

第号

姓名:
原单位及职务:
批准辞职时间:
批准机关:
经手人:

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
×××:
根据《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第条第款,经研究决定,你自即日起被辞退。可凭此通知到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辞退费和到登记申请就业。



审批机关(盖章)
年月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工作人员招聘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工作人员招聘办法》的通知

深人社规〔2012〕16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工作人员招聘工作,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深圳市事业单位岗位管理试行办法》(深人社规〔2012〕11号),结合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工作人员招聘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深圳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工作人员招聘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工作人员招聘工作(以下简称事业单位招聘工作),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深圳市事业单位岗位管理试行办法》(深人社规〔2012〕11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常设岗位有空缺需招聘工作人员的,适用本办法。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应与岗位管理制度相结合,在核定的常设岗位总额内进行。

  第四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可采取公开招聘、选聘或者直接聘用方式。

  第五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应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根据招聘岗位的资格条件及要求,采取分类考试考核的办法进行。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部门负责全市事业单位招聘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以及市属事业单位招聘的组织工作。

  市人力资源部门授权各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本区所属事业单位招聘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事业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力资源部门指导下,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招聘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各事业单位按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或参与事业单位招聘工作。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部门可根据促进本市户籍人员就业政策的要求和实际需要,确定各类事业单位面向本市户籍人员招聘的岗位比例。

第二章 公开招聘

  第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计划;

  (二)发布招聘公告;

  (三)接受报名;

  (四)笔试;

  (五)资格审查;

  (六)面试;

  (七)体检;

  (八)考察;

  (九)确定拟聘人员名单并公示;

  (十)办理聘用手续。

  市人力资源部门认定的本市事业单位特殊岗位的公开招聘程序可根据需要适当调整。

  第九条 市人力资源部门根据本市事业单位招聘工作的实际需要,发布当年度公开招聘工作指引。

  第十条 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制定公开招聘计划,公开招聘计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聘单位基本情况及岗位使用情况;

  (二)招聘岗位情况及招聘人数、招聘时间、考试内容;

  (三)招聘资格条件,招聘岗位的资格条件应与岗位说明书的要求相符,公开招聘的最高年龄不得超过40周岁。

  第十一条 公开招聘计划经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后报同级人力资源部门核准。

  事业单位面向特定行业、系统、区域公开招聘或对报考人身份、年龄、资格条件等有特别要求的,应按管理权限逐级上报至市人力资源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招聘公告至少应于笔试之前15日在市人力资源部门指定的网站发布,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体发布。市属事业单位的招聘公告由市人力资源部门发布,区属事业单位的招聘公告由各区人力资源部门发布。招聘公告应明确招聘岗位及人数、招聘范围及条件、招聘各环节的具体要求等。

  第十三条 公开招聘的报名和笔试工作按管理权限由市、区人力资源部门组织实施,具体事务由市人力资源部门指定的考试机构承担。

  报名一般采取网上报名的方式,报名时间不得少于5日。

  考试机构应在报名期间定期公布岗位最新报名人数。

  第十四条 笔试主要测试岗位所要求的基本素质和专业知识。市人力资源部门根据岗位类别和条件确定笔试科目。笔试合格分数线由同级人力资源部门确定。

  考试机构应在笔试结束后按招聘公告规定日期公布笔试成绩和进入资格审查人员名单。

  同一岗位笔试合格考生人数少于拟聘人数3倍且拟聘人数不少于2人的,相应削减该岗位的拟聘名额。

  第十五条 对笔试合格的考生,各岗位依笔试成绩高低排序,按拟聘人数的3至5倍确定资格审查人选,拟聘人数8倍范围内的其他人员确定为资格审查递补人选,具体倍数应在招聘公告中明确。

  第十六条 资格审查、面试、体检、考察、公示等工作由各区人力资源部门、市属事业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区人力资源部门也可授权事业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资格审查主要审核应聘者是否符合招聘公告和岗位规定的招聘条件。审查合格的确定为面试人选,出现不合格情形时,从递补人选中按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依次递补。

  审查单位应当场公布审查结果和进入面试人员名单,并将名单在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指定网站或招聘公告中指定的网站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面试主要测评考生的业务水平和工作技能。市人力资源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分类制定面试指导规则。

  面试组织单位根据面试指导规则确定面试的具体方案。市属事业单位的面试方案应事前报市人力资源部门备案;区属事业单位或主管部门自行组织面试的,其面试方案应事前报区人力资源部门批准。

  面试试题按密级文件制定和管理,参与试题命制的人员按涉密人员进行管理,与单位签订保密协议。

  面试组织单位应对面试过程全程录像,并至少保留两年备查。

  第十九条 面试组织单位可根据需要组成面试考官组,考官组成员人数不得少于5人。考官组成员可从考官库中通过抽签产生,也可由用人单位选派考官和从考官库中抽签产生的考官联合组成,但考官组成员中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及其下属的其他单位的考官总人数不得超过2人。市人力资源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对面试考官组成员的组成比例作相应调整。

  考官库由市人力资源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和各区人力资源部门按专业门类组建,按相关规定进行规范管理。

  第二十条 面试组织单位应当场公布面试成绩,并在面试结束后,将笔试成绩和面试成绩按一定比例合成总成绩,在面试成绩60分以上人员中依总成绩高低排序按拟聘名额等额确定体检人选。笔试成绩和面试成绩占总成绩的具体比例,应在招聘公告中明确。

  第二十一条 面试组织单位应在面试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总成绩汇总上报同级人力资源部门备案,同时将面试结果在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指定网站或招聘公告中指定的网站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7日。

  第二十二条 面试组织单位应在面试结束后15日内组织体检人员到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检。对体检合格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在体检结束后30日内进行考察并确定拟聘人员。体检项目和标准、考察内容和程序等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拟聘人员名单应在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指定网站或招聘公告中指定的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拟聘人员经公示,没有投诉或有投诉经查投诉不实或投诉属实但不影响聘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聘用手续。拟聘人员经公示,被投诉查实不能聘用的,由同级人力资源部门取消其聘用资格。

  第二十四条 因拟聘人员体检、考察不合格、在公示期间因投诉被取消聘用资格、自愿放弃等情形空出的招聘名额,用人单位可另行招聘,也可申请从面试入围且面试成绩在60分以上人员中按总成绩高低排名顺次递补。

  用人单位申请递补的,应在招聘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力资源部门核准。核准同意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体检、考察和公示。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为拟聘人员办理聘用手续,并在公示结束后3个月内报同级人力资源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在聘用人员到单位报到1个月内与其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

  事业单位应与新聘人员约定试用期,并在聘用合同中明确。试用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新聘人员属初次就业的,试用期可超过6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试用期满合格的,办理转正手续;试用期考核不合格或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的,取消聘用。

第三章 选 聘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七级以上岗位空缺,可采取选聘的方式对外招聘。选聘人员除须满足岗位资格条件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本市认定的任期内高层次专业人才或海外高层次人才中的留学回国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少于5年;

  (二)具备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且在聘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岗位不少于2年,年龄在50周岁以下;

  (三)具备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且在聘副高级专业技术岗位不少于2年,年龄在45周岁以下。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招聘通过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取得博士学位,且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人员,可采取选聘的方式招聘。

  第二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部门认定的本市事业单位当年度人才紧缺岗位,可采取选聘的方式招聘,选聘人员须满足相应的岗位要求。

  符合随军条件的驻深部队军人配偶,且属市外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干部人员的,可以选聘,具体规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市属事业单位的选聘工作按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组织实施;区属事业单位的选聘工作由区人力资源部门组织实施,也可经区人力资源部门授权由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组织实施选聘的单位应成立选聘工作组织,按下列程序开展选聘:

  (一)制定选聘工作方案,明确拟选聘岗位及人数、选聘范围及条件、选聘程序、考核内容与方式等;

  (二)发布选聘公告,选聘公告应包含选聘岗位及人数、选聘范围及条件、选聘方式和程序等内容,并于市人力资源部门指定的网站发布,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体发布;

  (三)接受报名并进行资格审查;

  (四)根据拟聘岗位条件,选取至少3名专家组成考官组,按照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应聘者的实际业务水平和适岗能力进行考核,并按拟聘名额等额确定拟聘人选;

  (五)体检、公示、办理聘用手续、签订聘用合同、实行试用期等事项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考官组中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及其下属的其他单位的考官总数不得超过2人。考官组应当向选聘工作组织提交考核报告,说明应聘人员情况、考核过程及确定拟聘人选的理由,并由考官签名。

  选聘工作组织应对考核过程全程录像,并至少保留两年备查。

  事业单位在办理聘用手续时应当将选聘工作方案及考核报告报同级人力资源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直接聘用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一般应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应聘人员符合拟招聘岗位资格条件和要求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聘用:

  (一)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及其原属市外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的随调配偶;

  (二)指令性安置的退役运动员;

  (三)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任命担任事业单位领导成员的人员;

  (四)本市认定的任期内国家级领军人才配偶和A类海外高层次人才的配偶;

  (五)本市认定的任期内地方级领军人才配偶和B类海外高层次人才的配偶,属市外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人员的;

  (六)本市公务员、符合本市公务员转任规定的市外公务员和本市机关老工勤人员;

  (七)在同一经费形式的事业单位常设岗位之间、从财政核拨经费形式向财政核拨补助经费形式或经费自给形式的常设岗位流动、或从财政核拨补助经费形式向经费自给形式的常设岗位流动的人员;

  (八)通过市、区人力资源部门组织的公开招聘或经选聘,已办理聘用备案手续并经试用期转正,在不同经费形式的事业单位常设岗位之间流动的人员;

  (九)其他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确定拟直接聘用人选后,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招聘工作应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凡与招聘单位领导成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工作岗位。

  参与招聘工作的人员在招聘工作中,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情形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三十七条 招聘单位未经核准擅自招聘人员,不按招聘公告规定程序和要求招聘,或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市、区人力资源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追究招聘单位负责人责任;

  (二)对招聘单位进行通报,并限制其一定时限内的招聘权限;

  (三)对其招聘结果不予认可,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凡参与招聘工作的人员在招聘工作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禁止其再参与机关事业单位招聘工作;属人事干部的责令其所在单位将其调离人事工作岗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体检、考察等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二)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等违反保密纪律的;

  (三)在资格审查中徇私舞弊、失职失责,致使明显不符合资格条件的考生进入面试,或恶意拒绝符合资格条件的考生进入面试的;

  (四)在面试及考核中不能实事求是、坚持原则、秉公判分,致考核结果有失公正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的情形的。

  应聘人员与参与招聘工作的人员共同违反前款规定的,其当次考试成绩无效,并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应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人力资源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应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请,尚未办理聘用手续的,取消聘用资格;已经聘用的,责令用人单位与其解除聘用合同:

  (一)伪造、变造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故意隐瞒或不提供可能影响聘用的资料的;

  (三)在应聘过程中有作弊等其他违反招聘纪律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区人力资源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区的招聘实施细则,报市人力资源部门审定后颁布实施。

  进行法定机构试点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并根据自身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力资源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招聘实施细则》(深人规〔2009〕3号)同时废止。


关于做好流动性经商务工人员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关于做好流动性经商务工人员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防治组



5月中旬以来,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呈平稳下降趋势,各地经商务工人员陆续外出工作,跨地区流动人口数量明显增加。为防止经商务工人员流动引起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传播与扩散,做好外出或外来经商务工人员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要求:

一、要重视和加强对外来经商务工人员的监测和防治,把这项工作纳入本地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体系。疫情流行地区和外来经商务工人员较多的地区,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外来经商务工人员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措施和方案,把工作和责任具体落实到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建筑施工和商业经营等单位。各地和各交通站点要组织对外来经商务工人员实施健康查询(测量体温、询问有关症状);对外来经商务工人员,要做好登记和管理,注意加强疫情监测和报告;对有发热等相关症状者,当地区(县)政府要组织就地实施隔离观察,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对来自流行地区的无症状者,要登记其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联系方式和在本地的详细居住地址,并通知其居住地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有关单位,组织对其实施医学观察(每日测体温一次,并询问、观察有无相关症状),一般为14天,观察期间如未发现异常,可以正常生活和工作;对外来人员相对集中的地区,要加强卫生监督检查,开展针对性的防病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

二、各流行地区要做好对外出经商务工人员的监测。对处于医学观察或隔离期间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及其接触者,要严格控制其流动;流行地区各区(县、旗)和各交通站点对外出经商务工人员要实施健康查询(测量体温、询问有关症状);对有发热等相关症状者,立即通知当地的区(县、旗)政府或区(县、旗)政府指定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对其在当地实施隔离观察,解除隔离观察后方可外出。

三、外出经商务工人员在旅途中的健康状况查询、对有发热等相关症状的患者及其接触者的处理,按卫生部公告〔2003〕第9号和第11号及铁道、交通、民航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目前,流行地区指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和内蒙古。随着疫情的变化将及时调整流行地区名单。



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防治组

二OO三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