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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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承印人承接印制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许可证编号、标志,商品条码,产品标准编号,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国家和省的著名品牌标志,以及含有以上标志的包装物和其他物品,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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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严格管理防止违法违规征地的紧急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严格管理防止违法违规征地的紧急通知


国土资电发〔2013〕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近期,个别地方相继发生暴力征地事件,甚至出现人员伤亡,严重损害被征地农民权益,影响十分恶劣。中央领导同志高度重视,批示要求切实做好相关工作。为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防止违法违规征地,杜绝暴力征地行为,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化思想认识,严防因征地引发矛盾和冲突

  我国正处于“四化”同步发展的关键时期,社会和谐稳定是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的重要基础。当前,各类经济建设仍将依法依规征收一定数量的农村集体土地,积极稳妥地做好征地工作,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农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和谐稳定。党中央、国务院一直高度重视征地工作,多次强调必须严格执行征地有关规定,坚决查处违法违规征地行为,维护好群众切身利益,防止引发社会稳定问题。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从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认真领会并坚决贯彻落实好中央精神。要处理好“保发展、保红线、保权益”的关系,在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护耕地的同时,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放在首要位置,切实促进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有提高,长远生计有保障,不得强行实施征地,杜绝暴力征地。

  二、开展全面排查,坚决纠正违法违规征地行为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迅速行动,对本省(区、市)内征地工作组织开展一次自查,重点检查征地程序是否严格规范、补偿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安置是否落实、是否存在违法违规强制征地行为等。对征地程序不规范、补偿不到位、安置不落实的,必须立即进行整改;对违法违规强行征地行为,要严肃查处。凡整改、查处不到位的,不得继续实施征地。

  三、加强调查研究,完善征地政策措施

  各地区要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分析了解当前征地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原因,有针对性完善政策措施。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征地补偿标准,保障被征地农民得到合理补偿;要按照被征地农民发展权益不减少的原则,实行留地安置或留物业安置等多种安置方式;要按照发展权益均等的原则,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将有稳定收入、风险小、易于管理的项目配置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营,确保被征地农民成为新型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的积极参与者和真正受益者;要指导农村集体建立公平合理的收益分配制度,防止少数人侵占集体土地收益;要完善征地实施程序,严格落实征地信息公开要求,让群众充分了解征地相关信息,切实保障征地中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调动被征地农民的积极性,做到依法和谐征地。

  四、改进工作方法,建立健全征地矛盾纠纷调处机制

  征地实施前,要进行补偿安置收益分析,向被征地农民说明征地补偿标准的合理性、安置方式获得长远收益的可行性;要分析评估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环节和因素,制定化解风险的预案。征地实施中,要加强监管,及时发现并化解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要建立健全征地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认真做好征地中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征地实施中一旦发生矛盾冲突,基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及时主动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积极采取措施,配合妥善解决,防止事态扩大,引发群体性或恶性事件。

  五、落实工作责任,严格实行监督问责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有关精神,省级政府要加强对征地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市、县政府对征地管理工作负总责,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落实好征地的各项制度规定。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征地工作的指导监督,督促市、县政府切实履行责任;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依法制定征地方案,严格履行征地程序,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征地批后实施工作。

  各地区要认真履行职责,强化依法治理违法违规征地行为,确保依法征地、和谐征地,切实维护农民群众合法权益。对违法违规征地、采取暴力方式征地等侵害农民利益行为,引发群体性或恶性事件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严肃追究责任。同时,要严格文明执法,防止因执法不当引发相关恶性事件。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通知要求,抓紧开展工作,排查整改落实情况于2013年6月15日前报部,同时抄送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2013年5月13日



商业部关于修订供销合作社《扶持土副产品生产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修订供销合作社《扶持土副产品生产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3年4月12日,商业部

关于《扶持土副产品生产基金管理办法》,经去年全国商业财会处长会议讨论。并在今年全国供销社体制改革工作会议上征求了意见。现随文下达请转发全国各地供销社贯彻执行。并请你们对此项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定期检查,总结推广先进经验,于每年终了向商业部作一次总结汇报。在执行中,有什么新的问题,请随时报部。

关于扶持土副产品生产基金管理办法
为了更好地适应农村生产责任制的改革,进一步扶持发展土副产品生产,促进多种经营,帮助农民劳动致富,增加社会商品,丰富城乡市场的需要,对扶持土副产品生产基金的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扶持基金的掌握原则
1、根据“决不放松粮食生产,积极发展多种经营”的方针,大力扶持发展土副产品的商品生产;
2、坚持计划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市场需要,因地制宜地进行扶持;
3、本着择优扶持的原则进行投放,要有放有收,有借有还,周转使用,讲求经济效果。
二、扶持基金的来源
1、每年从基层供销社税后盈余中安排一部分;
2、每年从县以上供销社税后盈余中安排一部分;
3、收回的扶持基金;
4、地方财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委托供销社代为发放的扶持基金。
三、扶持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扶持对象是农村直接从事土副产品生产的集体和个体生产者。重点用于专业户、重点户以及各种形式的新的联合体。对原来集体办的多年生作物专业场(队),因生产周期长,还没有受益,仍应继续扶持。要兼顾困难户,但必须是通过扶持生产,出售产品,劳动致富的办法进行。
(二)扶持项目:
1、用于扶持供销社经营的土副产品的种植、养殖和加工生产,以及日用陶瓷业,也可用于市场需要的其他土副产品。具体扶持的内容有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具以及生产扶育费用和生产设备的投资等;
2、用于扶持群众自费开发远山土副产品资源,对其所修林道、简易公路、疏通河道,工程现场的简易房屋设施等开支,给予适当补助;
3、用于扶持土副产品综合利用和改革设备的小型试验费用,引进良种的开支等。凡有专项改进费的品种,应该由改进费开支,不足部分由扶持基金解决;
有关扶持项目的技术培训、聘请专业人员讲课费用以及有关生产技术宣传资料,由供销社“支援农业支出”科目列支。
四、扶持基金的管理
扶持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各省、市、自治区供销社(或商业厅)自行确定,自行安排使用。需要适当集中的,应通过协商,以联营投资或有借有还的方式,不得无偿抽调。扶持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抽调挪作他用。
1、扶持基金的发放形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联营投资。供销社以入股的形式与生产者联合经营,联营期内投资的所有权不变,双方按照合同规定,盈利分成,亏损共同承担,停止联营即收回投资。这种形式应当大力发展。第二种是无息借用。供销社借给生产者的扶持基金不计息,不分利,但必须按合同规定定期收回。第三种是无偿补助,只限于第三条中扶持项目第2、3点使用。
2、发放扶持基金,必须在全面调查的基础上,与发放对象签订经济合同,严格履行,并由合同管理单位鉴证。合同内容包括:发展品种、种植面积、产品数量和质量、技术措施、收购比重,基金供应的形式和数额、归还时间以及违约造成损失的赔偿等规定。农商联营的经济合同,还应规定双方的投资和收益的分配比例等事项。
3、发放基金的供销社对扶持基金的合理运用负有全部责任。供销社内部各部门要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对每笔基金使用的管理,都要落实到人。主管生产和业务部门负责调查、规划、签订合同、发放基金、技术辅导、检查效果、督促交售产品、收回基金和总结交流经验等工作;财会部门负责筹措基金、专户管理、按时投放、定期核对、监督使用、正确反映和检查基金投放回收与提高经济效益的情况。
4、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合同规定的项目受到严重损失,确无偿还能力,要求减免时,应由使用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由发放基金的单位审查,并报上级批准,按损失程度,部分或全部减免。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实行,原供销合作总社颁发的扶持土副产品生产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