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6:01:38   浏览:9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充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充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南府办发〔2010〕23号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相关部门: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四川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细则》(建设厅、财政厅〔2009〕21号)、《南充市贯彻<四川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细则>实施办法》(南府办函〔2009〕244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南充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南充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省建设厅、财政厅《四川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归集并存入房屋维修资金专户的商品房、集资房、拆迁还房、售后公有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指导。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简称管理机构,下同)具体负责市辖三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工作。维修资金的使用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坚持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和安全使用。

第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由多个所有权人共同拥有、其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和共同面积所构成的部位。一般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楼梯、屋顶等;户外墙面、共用门厅、楼梯间、电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由多个所有权人共同拥有、并由其共有房屋的设施设备。一般包括供排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公用天线、供电线路、公用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

第七条 紧急情况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范围:

(一)屋面、外墙出现严重渗漏;

(二)楼体外墙饰面有脱落危险;

(三)楼地板、扶梯踏板断裂和阳台、晒台、扶梯的各种扶手、栏杆有脱落危险;

(四)专有部分外各类栏杆、围栏、铁门等有脱落危险;

(五)景观工程(如石桥、土丘等)出现坍塌;

(六)因水泵故障和进水管内水管爆裂造成停水;

(七)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漏水、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

(八)因线路故障而引起的停电和漏电;

(九)高压柜、环网柜及变压器等出现功能故障;

(十)电梯发生冲顶、蹲底或意外灾害;

(十一)消防设施设备出现功能故障;

(十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B、C级危房的;

(十三)其他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出现安全隐患,必须消除的。

第八条 禁止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范围

(一)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维修、养护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维修、保养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

(三)因为人为损坏的原因而造成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养护费用;

(四)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能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其它项目。

第三章 使用程序



第九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出使用方案。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根据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现状及业主的意见,自行编制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编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包括:维修工程施工方案及实施时间、工程预算书、维修施工单位的选择方式、工程合同、工程验收及决算方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列支范围和分摊方式等;

(二)业主决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经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相关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相关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并在小区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可由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其费用计入维修成本。

(三)选择施工单位。工程预算编制完成并经管理机构审核后,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可自行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通过招投标或者其他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选定维修施工单位。5万元以下的维修工程项目,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5户以上)可在管理机构网站公布的维修单位推荐名录中选定维修施工单位。5万元(含5万元)至10万元的维修工程项目应通过比选方式选定维修施工单位(参与比选的维修企业不少于3家),10万元以上的维修工程应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维修施工单位。选择施工单位主要依据施工单位的资质、业绩、工程预算报价、工程质量、承诺保修等。维修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相关资质。

(四)审核备案。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维修施工单位,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工程预算明细表、业主大会决议或业主书面签名等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维修资金使用备案,管理机构经现场勘查、审核,5个工作日内出具维修资金使用备案通知后,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方可与维修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未取得使用备案通知擅自维修的,管理机构不得支付维修费用,擅自维修造成事故的,其责任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五)拔付工程款。取得维修资金使用备案通知的维修项目,维修单位应填写“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拨付备案表”,管理机构根据审核通过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经核准后按维修工程进度预拨付工程款,预付款不得超过预算金额的50%。

(六)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会同管理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与业主代表,进行现场验收并形成书面验收意见。施工单位凭工程决算明细表、费用结算票据、工程验收合格证明等资料向管理机构备案。备案后,由管理机构拔付扣除质量保证金的剩余工程决算资金。

(七)质量保修。维修工程合同应当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条款。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由维修施工单位凭据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的审核意见等相关资料,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备案,管理机构方可拨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额的5%。

维修工程质量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质量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建筑区划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工程的质量保修内容和期限,按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在维修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条 发生危及房屋及人生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相关责任人应及时维修。不及时维修的,管理机构应督促相关责任人、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限期维修。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由业主委员会提出维修资金紧急使用方案;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导相关业主提出维修资金紧急使用方案,报管理机构现场勘查并审核备案。维修资金紧急使用方案应在建筑区划内主要出入口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并留存公示影像资料。维修结束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竣工验收或经管理机构现场查勘并审核,发生的维修费用从维修涉及范围内相关业主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并公示。

第十一条 维修资金工程决算金额超出预算金额20%或超出部分在1万元以上的,超出部分需按程序重新申报。维修资金实际发生额低于预拨款的,结余部分应及时交入维修资金帐户。

第十二条 管理机构根据建筑区划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工程的要求,建立具有相关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和施工单位的推荐名录并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网站公布,供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其委托的单位选择。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四条 维修资金使用的分摊,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商品房之间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按照所交存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业主承担的部分,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房之间使用维修资金的,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后,再按本条(一)、(二)款的原则分摊;

(四)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十五条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照以下规定列支:

(一)涉及整个建筑区划共用的,在该区划全体业主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二)涉及单幢或部分建筑物共用的,从相关受益业主的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三)维修资金未分摊到户的小区,使用金额在小区帐户中列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房屋主体结构因损坏影响住用安全的,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主体结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计入维修成本。

第十七条 维修、更新改造工程,业主委员会可聘请监理单位实施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理,监理费用计入维修成本,未聘请监理单位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自行组织监督。

第十八条 业主对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有疑义的,业主委员会、维修企业应提供详细资料并负责解释;仍有疑义的可委托专业中介机构进行复核;委托费用由委托方垫支,后由责任方支付。维修资金使用过程中引起的重大纠纷,当事方可申请调解,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在施工过程中,业主、房屋使用人及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扰正常施工。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解释、协调工作。

因工程施工造成业主房屋自用部位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合理补偿,费用计入维修成本。

第二十条 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企业应当文明施工,减少噪音,防止污染。业主委员会应当对工程的工期、质量进行监督,对违反施工操作规程及扰民的行为应及时制止。

第二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增强透明度,不得暗箱操作。维修工程预(决)算明细表、业主签字等申报资料必须在小区醒目位置公示5天,并留存影像资料,小区维修公告、招标(比选)公告、资金使用金额需在管理机构网站上公示。

第二十二条 管理机构应加强维修资金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开通维修资金使用网上申报绿色通道,同时开设网络及电话举报热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内,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损坏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可以按本办法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维修施工单位挪用、骗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管理机构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金额两倍(含两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维修施工单位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吊销资质证书。

管理机构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贯彻实施《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

陕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实施《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
陕西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批经转贸部关于<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2〕6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
一、出口配额分配的总原则
(一)出口配额要按照企业的出口实绩、配额使用率、出口售价水平、上缴外汇数额、带动非配额许可证商品出口比重等综合指标进行分配。
(二)在分配方法上,贯彻“一次性分配,不留机动”的原则,实行规范化管理,进行公开监督,提高透明度。
(三)部分紧俏出口商品配额许可证要试行招标分配或抵押分配,具体办法另定。
二、三十八种计划配额和五十四种主动配额的分配
(一)三十八种计划配额商品中的十六种特别重要的出口商品,根据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原则,由与国家指定的专业总公司相对应的省级专业进出口公司经营。
(二)除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十六种外,其余二十二种计划配额商品和实行主动配额管理的五十四种商品,由省经贸委分配给有出口实绩或有经营能力的外贸企业经营。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省属生产企业和实体性企业集团的经营范围,限于国家批准授权企业经营范围内的自产产品。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的属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按立项时批准的合同安排出口。
(三)二十二种计划配额和五十四种主动配额的年初分配:在经贸部年初文件下达数量(或金额)中,与上年度年初计划数量(或金额)持平部分,优先分配给有出口实绩的外贸企业;超出上年度年初计划配额数量(或金额)部分,视参与分配企业承担出口任务的情况,由省经贸委综
合平衡后,在有出口实绩和有经营能力的企业中统筹分配。
(四)二十二种计划配额和五十四种主动配额的年度正式超计划追加部分的分配,比照年初分配的办法,参考各企业当年实际使用率、企业申报数量以及在手合同与外商开证情况择优分配。在经营同一商品的企业中,该商品出口计划执行好的企业(指配额使用率和可比出口卖价高于同
类企业,无扰乱出口经营秩序行为),在计划配额数量上予以优先安排。
在年初计划和年度正式超计划之外,企业自行申请获准下达的计划配额和主动配额商品增加部分,原则上分配给申请企业执行。
三、实行一般许可管理的二十二种商品的出品经营
凡我省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外贸专业公司、工贸公司、地方综合公司都可经营;其中需要特批的商品,按国家规定报批后,办理申领出口许可证手续。
四、实行被动配额管理的二十四种商品的出口经营
(一)二十四种被动配额中的十九种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按经贸部《关于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管理办法》执行。
(二)二十四种被动配额中的五种非纺织品被动配额商品,凡我省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专业分司、工贸公司、地方综合公司都可积极向经贸部申请,原则上谁申请的由谁经营。
五、出口配额分配的办理程序与监督管理
出口商品配额分配结果要在外贸企业范围内公布,接受各方面的监督。具体办理程序如下:
(一)每年初,省经贸委须向全省出口企业通报上年度各单位出口配额使用情况,公布本年度出口品种数量和初步分配方案,征求各方面意见。在此基础上,由省经贸委主任办公会议审定本年度出口商品配额的正式分配方案,下达执行。
(二)超计划追加部分的配额,由省经贸委主管负责人主持,根据各单位出口配额实际使用和申报情况,比照年初的分配办法进行分配。
经办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行出口配额分配方案,杜绝随意分配和徇私舞弊行为。
六、出口配额的协调管理
(一)《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一百三十八种出口商品,除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十六种外,其余品种都在可调整范围之内。
出口配额协调管理,坚持扶优限劣,鼓励多出口,卖好价。
(二)持有配额许可证的企业,要努力开拓市场,用足用好配额许可证,原则上不允许随意调剂;如确属企业自用有困难需调剂者,必须报省经贸委同意,并在下年度配额分配时予以扣减。
凡属下述情况之一而又无充分理由者,其配额许可证予以适当调整:
(1)工业制成品出口配额,在每年八月底实际使用率低于40%的单位;
(2)大宗工矿产品出口配额,在每年八月底实际使用率低于30%的单位;
(3)农副林特产品出口配额中除季节性鲜活商品外,在每年六月底实际使用率低于30%或十月底低于60%的单位;
(4)出口企业因扰乱出口经营秩序而被取消或暂停出口经营权的单位;
(5)经营同类商品同期卖价明显低于国家限价水平或省属单位平均卖价水平的单位;
(6)被有关方面投诉有倒卖配额许可证非法牟利行为,经查证确实的单位;
(7)经营企业自行提出调整或减少配额许可证数量的单位。
凡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统一调整规定的单位,在下年度出口配额分配时,视违纪情节予以削减分配数量或暂停享有的分配权。
(三)上述办法在执行中凡与经贸部或进出口商会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经贸部和进出口商会规定为准。特殊情况,由省经贸委与有关方面协调外理。




1993年4月3日

国务院关于发布《地名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地名管理条例》的通知

1986年1月23日,国务院

现将《地名管理条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国务院委托中国地名委员会管理全国地名工作,其办事机构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代管。县(市)以上地名机构的设置问题,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地名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四)在科学考察中,对国际公有领域新的地理实体命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第七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做到规范化。译写规则,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
第八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拼写细则,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
第九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地名机构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出版外国地名译名书籍,需经中国地名委员会审定或由中国地名委员会组织编纂。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都以地名机构或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十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在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二条 本条例在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中国地名委员会研究答复。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