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殡葬管理条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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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殡葬管理条例1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9年2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2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修改决定:

  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执行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强行起尸火化,费用由丧主负担,并对丧主处以500元罚款”修改为:“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执行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强制执行,费用由丧主负担。”
  二、删去第二十八条,即“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500元罚款。”
  三、第二十九条“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地貌,并处以200元罚款”修改为:“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恢复地貌。”
  四、修改后的各条序号依次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殡葬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石家庄市殡葬管理条例(修正)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9年2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1999年4月2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殡葬活动、从事殡葬服务和殡葬管理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殡葬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发展计划,使殡葬管理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活动的管理。
  公安、工商、物价、土地、卫生、民族宗教、市容环卫等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按各自的职责对殡葬活动和殡葬服务行为实施管理。
  第五条 殡葬管理应当推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禁止大操大办。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丧事服务组织,教育、帮助、监督公民文明节俭办理丧事。
  第六条 不能通行汽车或者距殡仪馆50公里以外的偏僻深山区,为暂时实行土葬的区域,其它区域为火葬区域。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少数民族的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为少数民族改革丧葬习俗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实行火葬区域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必须实行火葬。
  第九条 公民正常死亡的遗体应当自死亡之日起7日内实施火化。
  公民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死者亲属或者死者所在单位及医疗机构应当即时向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实施火化。
  遗体火化时,丧主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死亡证明。
  第十条 公民非正常死亡需要尸检的,应由县级以上司法机关进行尸检并出具准予火化证明,自出具准予火化证明之日起7日内实施火化。
  确需暂时保留遗体的,应由县级以上司法机关出具暂时保留遗体证明,保存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
  特殊情况需延期保留的,由市级以上司法机关批准,并出具延期保留遗体证明。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逾期由殡葬管理机构予以火化。
  第十一条 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葬服务机构的专用车。暂不具备条件的地方,也可以使用其它车辆,但运尸后应经殡葬服务机构消毒处理。
  禁止殡葬服务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运尸业务。
  第十二条 公民异地死亡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确需运出的,必须经遗体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并出具《尸体准运证》。
  第十三条 死者骨灰盒应当存入骨灰堂、埋入骨灰公墓或者深埋。
  禁止在公墓外堆坟、树碑。
  第十四条 火葬区域内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深埋。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五条 暂时实行土葬的区域,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行。
  第十六条 暂时实行土葬区域内的公民或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以鼓励和支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 暂时实行土葬的区域,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十八条 禁止在耕地、林地,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源和水库保护区,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设置墓地。
  前款所列的禁葬区域内,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和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现有的坟墓,应当予以平毁或迁移。
第四章 殡葬设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规划建设殡仪馆和公墓、骨灰堂 殡葬设施,并将殡葬设施的迁建、扩建、改建和殡葬服务设施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殡葬设施的收费标准,按照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行火葬区域内的村庄可建立公益性骨灰堂,暂时实行土葬的区域内的村庄可建立公益性遗体公墓。公益性骨灰堂、遗体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土地上。
  建立公益性骨灰堂和遗体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兴建和管理。
  城市市区内的村庄,不得新建骨灰堂和公墓。
  第二十二条 实行火葬区域内医疗单位所属的太平间由当地殡葬管理机构管理。
第五章 殡葬用品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持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锡箔、冥钞、纸钱、纸扎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实行火葬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棺木及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
  第二十五条 举办丧事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结阴亲、做道场、请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
  (二)在城市市区的非专用殡仪活动场所摆放花圈、花篮;
  (三)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殡葬服务人员不得刁难丧主,不得指定丧主选用殡葬服务用品、项目或索取馈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执行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强制执行,费用由丧主负担。
  死者系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因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恢复地貌。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建立骨灰堂和公墓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地貌,并对责任者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弄虚作假、刁难丧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士的殡葬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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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工程局拟订的《天津市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补充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工程局拟订的《天津市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补充规定》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有关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政工程局拟订的《天津市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现转发给你们遵照执行。

天津市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补充规定
根据交通部、财政部《关于个人机动车辆征收公路养路费的通知》(〈83〉交公路字1017号)和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公路养路费管理工作的通知》(〈85〉交公路字254号),结合我市情况,现对原市革命委员会《批转市政工程局、市财政局〈关于报批天
津市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的报告》(津革发〈1980〉26号)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政工程局〈关于调整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和征收范围的请示〉》(津政发〈1984〉207号)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属本市发放牌照的机动车,两、三轮摩托车(含轻骑、侧三轮机动车),除属于市财政拨付的国家行政机关经费预算单位和按规定免征的单位以外,均须按月费额标准计征公路养路费。
二、乡镇企事业单位(不含国家行政机关经费预算单位)和农村集体承包与个人拥有的客货汽车、拖拉机不再按其使用性质区分,一律按车辆吨位(拖拉机按发动机马力折算)和规定的月费额标准全额计征公路养路费。
三、本补充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执行。津革发(1980)26号,津政发(1984)207号和一九八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由市财政局、市政工程局颁布的《〈天津市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补充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补充规定执行。
附:摩托车(含轻骑、侧三轮)公路养路费计征标准
车 种 型 号 单位 吨月 折算 计征 备 注
(辆) 费额 (吨) 金额
(元) (元)
摩托车 轻、重 1 85 0.20 17 机动车牌证
两轮准 号码:
乘两人
轻 骑 机器脚 1 85 0.10 8
踏车准
乘一人
侧三轮 跨斗准 1 85 0.30 25 说明:费额标
乘三人 准规定每十人
折算为一吨。



1989年4月28日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财外金[2008] 17号


各市、县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并加强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债务管理工作,保证贷款债务及时足额偿还,维护国家信誉,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第38号部长令)和财政部印发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财际[2008]3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厅制定了《江苏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我厅沟通。


附件:江苏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还贷准备金管


理暂行办法


二○○八年四月二十日


附件:


江苏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


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债务管理工作,保证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债务,维护我省信誉,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和财政部印发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财际[2008]3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的江苏省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政府”)还贷准备金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使用贷款的各级政府应当建立还贷准备金。江苏省各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财政部门”)作为各级政府贷款的债权债务代表,负责设立并管理本地区贷款的还贷准备金。


第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贷款,是指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中出地方财政部门承担还款责任或者提供还款保证的贷款;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统一筹借并形成政府外债的贷款,以及与上述贷款搭配使用的联合融资;


(三)外国政府贷款,是指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向外国政府、北欧投资银行以及日本国际协力银行等统一筹借并形成政府外债的贷款,国务院批准的参照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的其他国外贷款,以及与上述贷款搭配使用的联合融资;


(四)还贷准备金,是指各级财政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为确保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债务而筹集、运用、存储和管理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还贷准备金的来源和规模


第五条 还贷准备金包括以下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资金;


(二)提前回收的贷款资金;


(三)相关账户利息收入;


(四)转贷利差收入;


(五)收取的罚息、罚费收入;


(六)还贷准备金的增值部分:


(七)其他来源。


第六条 还贷准备金的金额至少应当满足未来一年内到期贷款债务的周转垫付需要,其占本地区贷款债务金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5%。


贷款债务余额等于已生效贷款协议中的贷款总额减去已生效未提取贷款、己注销资款、己偿还贷款本金之和。截至上年度未有拖欠利费的,应将拖欠的利费数额纳入贷款债务余额中。


第三章 还贷准备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还贷准备金用于本地区贷款到期债务的周转性垫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挤占还贷准备金。


各级财政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使用还贷准备金核销或减免因政策变动等特殊因素而无法回收的贷款债务。


第八条 还贷准备金使用后,各级财政部门应随时补充还贷准备金余额,并保证其不低于本地区贷款债务余额的5%。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主动利用还贷准备金及时足额偿付到期债务,不得拖延不还、等待上级财政采取措施收回拖欠债务。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确保还贷准备金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银行存款或者投资国债等措施实现保值增值。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管理规定,根据还款及防范风险的需要优化还贷准备金的币种、期限等结构。


第十二条 选择还贷准备金存款银行应当遵循竞争、透明原则,根据银行实力、信誉和服务水平,择优选取,存款账户不得过多、过于分散。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还贷准备金进行会计核算,确保会计信息真实、完整、准确。


第四章 还贷准备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可随时对市、县还贷准备金的建立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单位或个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对于未按规定建立还贷准备金或没有充分利用还贷准备金按时足额还款的市县,省财政厅将依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进行处理,并视情况进行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利用贷款的实际情况,制定还贷准备金的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8日起生效。《江苏省国外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规定》(苏财外[2000]9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