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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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政发〔2010〕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八日

银川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5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办发〔2009〕59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国有资产管理行为;明晰产权关系,明确国有资产管理责任,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建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制,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研究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权限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征缴和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监管;

(七)研究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绩效管理;

(八)对本级行政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九)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部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组织本部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单位资产的购置、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及所属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核和监督,督促本部门及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收益收缴;

(五)维护和管理本部门及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监管;

(六)按照自治区和银川市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绩效管理;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并向其报告本部门及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市政府授权,负责市级行政单位(含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房屋资产的登记、调剂、分配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和约束机制,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建立和完善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明确国有资产管理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会计人员和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按规定权限办理、审核或审批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

(五)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四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严格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应在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年度固定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主管部门本级按主管部门所属基层行政单位管理,下同)。经审批的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具体程序如下:

(一)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后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计划,结合申请单位资产存量状况、配置标准和业务需求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依据配置标准,结合单位实际和财力情况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部门预算编审的依据。未经审批,不得列入部门预算。

(五)行政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财政部门备案。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单位应及时入账并报同级财政备案。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坚持能调不租,能租不买,节约使用,有效管理的原则,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程序进行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在完成资产购置后,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和更新资产信息系统数据库。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并将国有资产管理行为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有效,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卡片管理制度,设置总台账和分类明细账,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对配备给工作人员使用的固定资产,要建立领用归还制度,工作人员调动时,在办理完所使用和保管的资产移交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财政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报。资产占有单位按规定提出资产出租、出借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详细说明出租、出借理由,效益分析和收益用途,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

(二)审批。同级财政部门对资产占有单位上报的资产出租、出借申请及相关材料,根据实际情况严格审核书面批准。

(三)办理。行政单位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批复办理出租、出借事项,并将签订的出租、出借协议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在本办法颁布后3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备案。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出租、出借资产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单位违规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级财政部门可统一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行为逐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三十条 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市本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批量价值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单位价值、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下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单位价值、批量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资产处置,由使用单位自行审批,报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备案。

市辖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及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结合实际制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市本级行政单位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审批程序。

1.申请。行政单位资产管理人员对规定权限内拟处置的资产进行分类登记造册,同时备齐相关证明文件及资料一并送单位财务管理人员核实,审核无误后送交资产和财务管理负责人审核签字,并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

2.评估。行政单位申请处置的资产需要评估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评估机构或专业技术部门对其进行评估或技术鉴定,评估、鉴定报告作为资产处置的依据。

3.备案。资产评估后,行政单位须将处置申请和评估报告报请主管部门签章审核后向市财政部门备案。

4.审批。根据财政部门出具的备案表和行政单位资产处置书面申请,单位分管资产和财务的领导签注处置意见后,报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审批,并以集体讨论后形成的审批意见下达批复。

(二)市本级主管部门审批程序。市本级主管部门机关内部的资产处置程序按基层行政单位审批程序执行。

市本级主管部门对规定权限以内的资产处置程序:

1.受理。主管部门财务管理机构负责受理所属行政单位上报的资产处置事项。根据所属单位上报的资产处置申请,主管部门财务管理相关人员及时进行核实,对上报的相关文件、证明资料进行真实性和有效性审查,审查无误后提出处置意见。

2.备案。经审核资产处置申请后,主管部门须将处置意见和评估报告等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3.审批。根据财政部门出具的备案表和经主管部门财务管理处室集体研究提出审批建议,经分管部门领导审核签字后,报主管部门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审批,财务管理处室依据会议纪要下达资产处置批复文件。

(三)财政部门审批程序。

1.受理。市财政部门负责受理本级行政单位的资产处置事项,对上报的资产处置申请和相关文件、资料,按规定进行核实、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2.审批。审核意见经资产管理处(室)集体研究提出审核建议,报分管局领导审批,并下达批复文件。对100万元以上重大资产的变更和处置,由市财政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办理相关手续。

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产处置备案表和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行政单位对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是行政单位调整资产、资金账目的凭证和资产处置的有效凭据。

各辖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程序由同级财政部门结合实际制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的资产处置批复进行资产处置。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或置换的资产,处置价格低于评估价90%时须暂停处置,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提出资产处置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后,须及时进行资产清理,并提出资产处置意见,报同级财政审批。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或技术鉴定:

(一)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未达到正常报废规定的资产;

(四)须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的淘汰资产;

(五)一次性处置资产价值达到10万元以上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审计、评估和技术鉴定工作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四十条 进行资产审计评估的行政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审计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每年至少须开展一次资产清查工作,或发生以下情形,也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政府的工作需要,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

(二)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三)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出现流失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二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五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内容及要求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行政单位报送的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并对出租、出借等资产的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四十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是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单位预算的重要依据。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行政单位资产报告工作的指导,认真审核、汇总和分析本地区、本部门资产统计报告,向上级财政部门和同级政府报告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有效性的评价方法和制度,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有偿使用收入收缴情况进行评价考核,建立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实行国有资产绩效管理,提高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合理、可追溯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切实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非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 各辖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十五条 行政单位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按财政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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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州直有关单位:
《湘西自治州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七月五日





湘西自治州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的意见》(湘政发〔2012〕4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包括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城区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在核定区域内按照乘客意愿和要求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州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县(市)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物价、公安、监察、国土资源、住建、规划、税务、工商、质监、城管、环保、人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优先发展、公平竞争、安全便捷、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原则。

鼓励和引导城市公共客运逐步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车辆以及相关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公共客运行业服务能力。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是维护辖区城市公共客运行业稳定发展的责任主体,须建立健全维稳工作责任制度,及时消除各类不稳定因素,有效处置不稳定事件。对因管理或处置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基础设施监控、车辆运行监测预警、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城市公共交通安全应急反应系统,建立健全统一管理、部门联动、快速响应、高效处置的城市公共交通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要积极扶持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支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优先发展,逐步建立以大容量快速交通为骨干,公共汽车为主体,出租车为补充的城市公共客运体系。

第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

第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中确定相关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城市公交综合用地按每标台200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城市公共客运规划确定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调度中心、换乘枢纽、出租汽车综合服务站等设施,其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是指综合换乘枢纽、首末站、中途停靠站、停车场、保养场等城市公共交通场站以及调度中心、乘客服务信息系统、公共汽车专用道、电子服务设施等。

第十二条 实施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大型公共设施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第十三条 禁止损坏城市公共客运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改建、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改建、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建设单位要在施工日期15日前到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予以补建。



第三章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



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出让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

线路运营权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线路运营权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进行新一轮线路运营权出让。

禁止拍卖、转让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线路运营权。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的运营资金、运营车辆、场站设施;

(三)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驾驶员和其他专业人员;

(四)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要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等因素,对申请人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有本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3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取得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从业资格证;

城市公共汽车调度员、售票员等其他专业人员应当经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从业资格证被依法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应当与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的经营者签订线路运营协议。线路运营协议须包括线路运营方案、服务质量及考核办法、运营协议的调整条件等。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建设施工情况、乘客需求、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调整线路运营协议。

各县(市)城市线路运营协议须报州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变更线路运营协议、暂停或者终止经营。

确需变更线路运营协议、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提前两个月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取得线路运营权超过一个月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运营,以及投入运营后无正当理由连续3日或者年度内累计7日停止运营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二十条 因道路交通管制、工程建设、举办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影响城市公共汽车运行的,有关部门要提前告知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作出临时调整线路的决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和站点设置,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住建等部门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遵循居民出行便捷、换乘方便、布局合理的原则,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后确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站点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以所在道路、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重要机关或者企事业单位的名称统一命名,并在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使用同一站名。确需以其他名称命名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审定。

城市公共汽车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站牌。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从事运营的城市公共汽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并取得车辆运营证。车辆运营证应当一车一证。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对车容车貌、车辆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者维护、检测的情况定期检查。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擅自改装车辆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运营。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车辆标准不得低于原车辆。车辆更新后,原许可经营期限不变。

第二十五条 利用运营车辆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制定的服务规范。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和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

(二)按时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三)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四)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志;

(五)按规定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

(六)制定从业人员的安全操作规程,对驾驶员、调度员、售票员进行安全和服务的教育培训;

(七)遇有抢险救灾和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调度;

(八)不得安排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运营;

(九)按照运营协议的约定运营。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和售票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和从业资格证;

(二)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

(三)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四)运营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和售票员不得拒载;

(五)不得拒绝按规定使用优惠凭证的乘客乘车;

(六)按照规定驾驶车辆,提供安全服务;

(七)不得拒载、甩客、敲诈乘客、站外上下客、滞站揽客。

第二十九条 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序排队等候乘车,先下后上,前上后下;

(二)上车主动购票、投币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三)儿童集体乘车的,应当按照人数购买车票;1名成人乘客可以免费携带1名身高1.3米(含1.3米)以下的儿童;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行为不能自理者和学龄前儿童应当有看护陪同方可乘车;

(五)不得在车厢内吸烟、吐痰、乱扔杂物;

(六)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者易污染、损伤他人的物品;

(七)遵守其他有关乘车规定。

第三十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制定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乘坐城市公共汽车的优惠政策时,应当明确优惠乘车的条件、范围、优惠标准以及优惠凭证办理程序,并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执行规定的票价。

城市公共交通票价低于正常营运成本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对低于正常营运成本的部分给予适当补贴。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承当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学生等群体优惠乘车,持月票乘车等社会福利和完成开通冷僻路线、执行抢险救灾等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定期给予专项财政补贴和补偿。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前两款规定补贴、补偿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章 出租汽车客运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用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确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招投标须报州人民政府批准,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炒卖、私自转让或以抵押、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在经营期限内,经营者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收回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的全部收入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交通的场(厂)、站、点建设及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不得挪作它用。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第三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出租汽车总量控制,并根据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市场供求状况,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规模等,合理确定出租汽车运力规模。

第三十四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县(市)人民政府要求的运营资金、全额出资购置的运营车辆和其他相关设施;

(三)有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驾驶员;

(四)有完善的经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使用车辆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和计算机管理系统;

(六)其他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在3个月内持购车证明、经营权证等相关手续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申请核发经营许可证。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由省交通运输厅统一监制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经营者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经营。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及停业、歇业的,需提前15日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

经营者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运营或擅自停运,经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告知后,仍不投入运营或恢复运营,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有本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3年内无重大且负同等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取得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从业资格证;

(五)其他规定的条件。

从业资格证被依法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三十八条 取得从业资格的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到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从业资格注册,领取服务监督卡。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车辆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按照规定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标志顶灯、计价器、服务显示标志,喷涂标识,贴挂运价标签、乘客须知和服务监督卡等。

利用出租汽车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制定的服务规范。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对车容车貌、车辆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者维护、检测的情况定期检查。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擅自改装车辆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运营。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使用专用号牌,鼓励采用卫星定位系统、税控计价器、电子识别系统等先进技术,加强出租汽车运营管理。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采取预约服务、统一调度等方式提供出租汽车服务,减少车辆空驶,提高里程利用率。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当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车辆标准不得低于原车辆,车型应当符合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车辆更新后,原许可经营期限不变。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二)确定车辆驾驶员并到县(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注册,办理服务监督卡;

(三)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发放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

(四)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时处理投诉;

(五)对驾驶员进行安全和服务的教育培训;

(六)不得私自安装、改动、维修计价器和拆卸计价器铅封;

(七)按规定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

(八)不得安排未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人员运营。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

(二)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的路线行驶,不得绕行;

(三)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不得私自改动、维修计价器和拆卸计价器铅封;

(四)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

(五)按照规定合理使用服务标志。载客时应当启用载客标志,不得甩客,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乘车;待租时应当启用待租标志,不得拒载,不得议价;需要暂停载客时应当起用暂停服务标志;

(六)保持车内清洁和卫生,不得吸烟;

(七)不得以欺骗、威胁乘客等方式高额收取费用,不得隐匿乘客财物;

(八)不得将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人员运营。

(九)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第四十四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不得吸烟、乱扔东西和污损车内设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其乘车: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要求乘车的;

(二)无看护陪同的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要求乘车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要求乘车的;

(四)乘客的要求违反交通管理、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

第四十五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支付车费和过桥、过路、过渡、停车等费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未向乘客出具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或者高于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三)中途拒绝服务或者在基础里程内因故未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乘车的。

第四十六条 乘客需要去偏僻地区或者出市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或者乘客可以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对方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不得异地运营,异地送达返程时不得在异地滞留待租。

禁止出租汽车从事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经营。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的车辆不得安装、使用出租汽车标志顶灯等出租汽车标志、标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纳入州人民政府对各县(市)人民政府考核内容。

对在城市公共客运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州和县(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十条 州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违法、不适当和不作为的行为,并依法报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应当经过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资格证。

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应当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投诉应当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五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发放财政补贴、经营权许可、配置线路资源、奖励或处罚的重要参考依据。

考核具体办法和标准参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 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客运用地或者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移作他用的;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活动的;

(三)污损或者毁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不按规定设置统一标志、标牌的;

(二)擅自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或者越线、越站营运的;

(三)随意丢站、拒载、甩客,违反乘客意愿中途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或者服务态度恶劣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未经报告停业、歇业,造成城市公共客运秩序混乱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延伸到城市城区外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有关规定取得许可。城市城区外的运营,按照道路运输有关规定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2年1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所辖地区内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协助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日常工作,由市和区、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遵纪守法,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
(二)发动和组织居民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创建文明家庭、文明楼院、文明居民区;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开展社区服务活动,可以组织居民群众因地制宜地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团结和社会安定;
(六)监督居民公约的执行;
(七)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参加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八)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婚丧习俗改革、青少年教育、维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等项工作;
(九)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六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居民委员会协助进行与居民利益密切相关的工作,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统一安排。要求居民委员会协助工作的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费用,并根据工作需要派出相应的工作人员。否则,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在审批场地、办理营业执照、物资供应、征收费用、税收等方面,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五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各区、县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扩大或者缩小设立规模。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规模调整,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受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由居民会议通过的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主持。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具体办法由居民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推荐,也可以由选民十人以上、户代表五人以上或者居民小组代表三人以上联合提名。对所提候选人应反复酝酿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愿,确定正式候选人。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前张榜公
布。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产生,采用差额或者等额选举,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有选举权的居民、户代表或者居民小组代表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候选人必须获得参加选举的人员过半数选票,方可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按居住状况设若干居民小组,一般十五户至五十户设一个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八条 居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居民会议的组成、召集和议事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居民会议在必要情况下,可以邀请本居住地区的单位参加。
第十九条 居民会议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制定居民公约;
(三)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四)监督本居民委员会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讨论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制定后,报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居民和本居住地区的单位应当遵守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带头执行居民公约,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民政福利、公共卫生、文教计划生育等工作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一般由三至七人组成。具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所分管的工作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工作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
工作。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和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不得强行摊派。所筹集的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及拨付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退离居民委员会后无固定收入的原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的建设,列入城市建设规划。现有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没有办公用房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后民委员会的工作,在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
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十七条 部门或者单位侵犯居民委员会财产所有权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