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镇住宅装修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1号
《杭州市城镇住宅装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任保兴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杭州市城镇住宅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住宅装修的管理,保障住宅正常使用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宅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自己的居住环境,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合法居住的房屋进行装饰处理的工程建设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住宅装修的居民和从事住宅装修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住宅装修在土建工程施工中一并实施的以及结构不与其他建筑相连的独户私有住宅,其装修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杭州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住宅装修管理工作。各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装修的管理。
各级建设、规划、建筑业、工商、市容环卫、环保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住宅装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宅装修应符合消防、市容、环卫、社区安全等有关规定,保证毗邻住宅的正常使用和通风采光。
第六条 严重损坏的住宅和有险情的住宅,应先修缮加固,并经房产管理部门验收,达到使用安全标准后,方可进行装修。危险房屋不得装修和使用。
第七条 住宅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除或改动柱梁、混凝土承重构件;
(二)拆除窗间墙;
(三)在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壁打洞;
(四)在楼面基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
(五)改变外立面格局;
(六)各类防盗或保安门、窗、栅等安装超出外墙立面;
(七)其他损坏房屋结构及设施、危及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进行下列住宅装修的,住宅使用人应当向所在地物业管理单位登记备案,并接受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
(一)装钉护墙板、粘贴瓷砖、面砖;
(二)铺设木地板、块料面层、吊平顶;
(三)铺设照明线、安装开关盒;
(四)安装浴缸、铺设灶台;
(五)增设小型搁板和吊橱。
登记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住宅装修涉及开凿墙体和楼地面、移动门窗位置、拆改或增设房屋分隔结构、改变房屋外观等住宅装修行为,住宅使用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住宅装修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确定其装修项目、部位和装修时间等内容,发给住宅装修许可单。住宅使用人必须在领取住宅装修许可单后,方可进行装修。
住宅使用人系单位自管房或私房的承租人、借用人、代管人的,应当先征得住宅所有人书面同意后,再向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住宅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房产管理部门确定的装修内容和规定的时间进行装修。
第十一条 承接住宅装修工程的企业,必须持有建筑业管理部门核发的具有承接建筑装修工程业务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不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承接住宅装修工程的,必须持有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住宅装修企业资质证书》。
外地施工企业进杭承接住宅装修业务的,必须经市建筑业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并限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承接住宅装修业务的非装修企业的工匠,必须经房产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领取《住宅装修工上岗证》,方可从事住宅装修业务。
凡没有取得装修企业资质的单位或《住宅装修工上岗证》的个人,不得承接住宅装修业务。
第十二条 除自行装修外,住宅使用人应当委托具有装修企业资质的单位或
《住宅装修工上岗证》的个人进行住宅装修。
第十三条 从事住宅装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除第九条所列装修内容外,不得承接未取得住宅装修许可单的住宅装修工程;
(二)应当与住宅使用人签订书面的住宅装修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采用的材料不得以次充好,弄虚作假;
(四)施工应符合有关规范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
(五)不得野蛮施工,危及建筑物及人身安全;
(六)不得损害居民和其他经营者权益。
第十四条 住宅装修的价格,应根据市场竞争、优质优价的原则,由交易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 住宅装修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障作业人员和相邻居民的安全。
第十六条 住宅装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对相邻居民正常生活所造成的影响。
禁止夜间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住宅装修活动。
第十七条 装修材料堆放不得占用公共通道和公用场所;装修产生的废弃物必须实行袋装化,按有关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处置。
第十八条 装修住宅造成毗邻住宅所有人、使用人财产损害的,受损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住宅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章装修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对装修中的邻里纠纷及时进行调处。
第二十条 建立住宅交易市场,为住宅装修活动提供交易场所。
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工商、建筑业管理等部门加强对住宅装修交易市场的管理,引导和规范交易双方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住宅装修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投诉,房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处理,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住宅使用人未申领住宅装修许可单擅自进行住宅装修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装修条件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住宅使用人在装修过程中没有按照确定的装修内容进行装修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没有取得装修企业资质的单位或《住宅装修工上岗证》的个人擅自承接住宅装修业务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拒不停止损害房屋结构、设施的装修行为,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除按本办法有关条款予以处罚外,由房产管理部门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各县(市)城镇住宅装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住宅装修的规定同时废止。
扬州市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扬州市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2月30日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扬州市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扬州市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内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文化遗产包括:
(一)物质文化遗产。物质文化遗产指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壁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物等不可移动文物,以及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等可移动文物,与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及水系、地貌等文化景观。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传统体育和游艺。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护的其他文化遗产。
第三条 文化遗产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和传承发展”的方针,确保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市文物局负责本市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责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发改、古城办、规划、财政、建设、国土、园林、教育、房管、公安、宗教、工商、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五条 建立市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库,遗产保护的重大事项实行专家咨询制度。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每年从城市建设维护费可用资金中安排不低于2%的经费用于文化遗产保护,并随社会经济发展逐年增长。
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队伍建设,培养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化遗产保护。
第七条 一切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化遗产的义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文物、文化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各类城乡建设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与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对已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提出保护和控制要求,报相应级别的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名录的代表性项目所涉及的建筑、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保护范围,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
第十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影响文物本体、环境风貌的建设活动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其他建设活动,必须经市文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级别,事先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损害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整治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使用单位(人)须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责任书》,负责文物的保养、维修和安全。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健全保护记录档案,作出标志说明,监督、指导管理使用单位(人)做好保护及档案资料收集工作。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必须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由建设单位组织具有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报相应级别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施工过程中必须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报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科学合理地使用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擅自改变其原使用用途,变更使用范围。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作其他用途的,经相应级别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实施考古前置制度,在下列范围内进行基本建设,土地出让或核发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土地运作主体或建设单位必须提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
(一)由市、县(市、区)公布的地下文物埋藏区内;
(二)地下文物埋藏区外5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
(三)其他可能涉及地下文物的区域。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或者其他文物遗存,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八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所收藏的文物登记造册,鉴定分级,建立藏品档案,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根据文物的风险等级,按有关规定建立文物保护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支持并鼓励合法的民间文物收藏,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创办具有行业特征和地方特色的博物馆、展览馆、展示中心等。
第二十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和馆藏文物进行营利性、资料性影像拍摄的,拍摄单位须提前向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修复、复制、拓印、交换、借用馆藏文物的单位,须经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根据文物等级报相应级别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及传承人的保护、传承实施情况,对不能履行规定义务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保护资格,重新认定项目传承人。
对认真履行传承义务的项目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考核,并给予资金扶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范围内擅自施工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其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
(三)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其他有可能涉及文物的建设工程,未经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强行施工的;
(四)文物保护单位维修方案未经批准进行修缮或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修缮方案,致使文物原状改变的;
(五)施工单位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复制、拓印、交换、借用馆藏文物的;
(七)破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的;
(八)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造成文化遗产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文化、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和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