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科学技术保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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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科学技术保密实施细则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科学技术保密实施细则
 
(一九八八年八月八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科学技术委员会保密,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必须坚持内外有别,既便利工作又确保秘密的原则,突出重点,积极防范,确保科学技术的核心秘密,有领导、有控制地放宽对非核心秘密的限制,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 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密切协同的管理制度。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在市国家保密工作局的业务指导下,主管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保密工作;县、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在县、区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主管本县、区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所有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五条 科学技术保密范围:
  (一)凡经国家批准的发明项目和可能成为发明的阶段性成果,具有国家先进水平及属于我国首创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产品和生物新品种等项目;
  (二)未公开发表的对科学技术及国民经济发展有重要意义的新理论、新发现、新设想,在国际、国内市场具有显著经济效益和竞争力的保密专利、产品的技术资料等;
  (三)国外没有或国外虽有但系其专利的仍需保密的重要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包括为国防、军工配套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和成果)的关键内容及我国独有的传统技术诀窍、配方和传统的工艺技术;
  (四)在引进、仿制中技术上有所突破、创新的科技成果,从国外引进的按合同规定承担保密义务的技术资料和进口的禁运设备;
  (五)通过各种秘密渠道获取的国外及省、市外尚未公布的技术资料、图纸、样品等及其提供者的情况;
  (六)列为国家重点的科研部门的机构设置、编制和科技人员及其经费等情况;
  (七)国家和省、市科学技术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重要的科技统计分析资料及科技档案;
  (八)我国特有的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农、林、牧、渔、微生物、药物等珍贵动、植物资源的技术资料和尚未鉴定定名的标本;
  (九)可能在国外引起知识产权纠纷的仿制、复制品;
  (十)贮存科技保密项目数据的电子计算机软件;
  (十一)其它科技保密事项。


  第六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经济利益的科技保密项目、国家特有的发明创造、具有民办先进水平的技术诀窍或核心技术、国防、军工尖端技术等,如被不应知悉者所知,会使国家遭受严重危害和重大损失的,列为绝密级。
  (二)涉及国家安全和较大经济利益的科技保密项目、具有国际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的项目及有国际竞争力的保密专利、重大成果等,如被不应知悉者所知,会使国家受到较大损失的,列为机密级。
  (三)不属于绝密和机密,对发展科学技术有较大作用,具有国内先进水平,涉及国防、军工常规制造装备或具有一定经济利益的技术成果、工艺配方、图纸、资料等,如被不应知悉者所知,会使国家遭受损失的,列为秘密级。


  第七条 划定科技保密项目密级的程序和权限:
  (一)科学技术项目的密级由项目完成单位提出建议,报主管部门初审;
  (二)绝密级,由主管部门初审后经市科委审定,省科委复审,报国家科委审批;
  (三)机密级,由主管部门初审,市科委复审,报省科委审批;
  (四)秘密级,由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科委,由市科委会同市国家保密工作局共同审批;
  (五)科技项目的密级随项目下达的,按下达的密级执行;
  (六)部属、省属驻郑且归我市代管的单位,其科技项目的密级划定,按其隶属关系报批,同时抄报市科委备案。


  第八条 凡在国外已不保密或已失去先进性的科技保密项目,应及时解密或降低密级;发现原来未列为保密项目而需要保密的,应及时划入保密范围并确定合适的密级;原定密级偏低的要求及时升密。解密、降密和升密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其审批程序按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专利或技术协议、合同等承担的保密项目的解密、降密和升密手续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科技保密资料的使用范围:
  绝密级的科技资料,限于指定的需要直接使用的单位和人员使用;
  机密级的科技资料,限于需要直接使用的单位和人员使用;
  秘密级的科技资料,需要使用的单位和人员都可使用;
  使用科技保密资料的单位和人员,应经上级批准并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条 各单位的科技保密工作,由本单位的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对科技保密档案,应指定专人管理,配备必要的保管设施,建立保管、借阅和销毁等制度。科技保密档案应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投送,严禁携带保密资料进入公共场所或外事活动场所。


  第十一条 严禁利用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录相、电影等宣传工具擅自公开宣传报道划入保密范围的科技内容。必须披露的须由被报道单位的科技主管部门或报道单位的保密部门负责审查把关和技术处理。


  第十二条 本市任何单位或个人向国外公布、转让、投标、携带、援助的科学技术资料、样品、样本、中间体、种子、菌种、种苗、标本、论文、教材及其它信息载体或参加国际学术交流等均不可涉及保密的科技内容。如必须涉及的,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报经市科委会同市国家保密工作局审批;必要时,报省科委或国家科委审批。


  第十三条 对外开放的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不准将科技保密项目提供给外宾参观、实习、拍照。


  第十四条 出国人员或出国定居人员,在出国前,由主管部门和外事派出部门进行保密教育,对所带资料应经审查、登记并规定使用范围和要求。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技术合同法》和《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在国内进行科学技术交流,各单位不得借口保密而拒绝交流。
  外国的科技资料,除与外方签定的协议中有规定或资料来源需要保密的以外,都可以在国内交流。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对职工、干部进行科技保密教育,使每年职工、干部增强保密观念,自觉遵守保密制度。负责科技保密的部门,每年应对本单位的科技保密工作进行一次检查。


  第十七条 各单位发生科技保密项目失密、泄密事件,应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科委、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涉及港、澳、台及外籍人员的,应同时报外事、公安部门,并及时采用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对于科技保密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科技保密规定失密、泄密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郑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与今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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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循环经济统计与核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循环经济统计与核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5月25日)
深府办〔2007〕83号

  《深圳市循环经济统计与核算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循环经济统计与核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循环经济统计与核算的方法与标准,收集整理与核算循环经济基础数据,提供宏观管理和决策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决定》(深发〔2006〕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循环经济统计与核算的范围
  循环经济统计与核算范围为《循环经济综合评价指标体系》涉及的发展循环经济软、硬基础环境建设和经济发展、社会生活、政府建设、资源效益、环境效益、生态安全等方面指标。
  第三条 循环经济统计与核算的方法
  (一)建立全面调查与非全面调查相结合的统计调查制度。根据《循环经济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和国家有关部委相关统计报表制度,制定深圳市循环经济统计调查制度。法律法规对制定统计调查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建立部门统计调查制度。各部门根据职能分工负责循环经济统计调查任务的组织实施,定期向市统计局提供本部门循环经济统计资料。
  (三)建立循环经济统计信息系统。构建全市循环经济统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实现全市各部门循环经济统计信息互通共享。
  第四条 循环经济统计与核算的职责分工
  各相关职能部门必须认真履行各自的部门统计职责。市统计局负责总体协调、能源综合统计以及相关统计调查制度的制订,统计数据的汇总和发布工作;市环保局负责环境污染、环境质量等统计;市发展改革局牵头负责节能等统计;市贸工局负责资源综合利用、对外贸易等统计;市水务局负责水资源循环、水环境等统计;市城管局负责绿化等统计;市国土房产局负责建设用地等统计;市建设局负责建筑物能源消耗、燃气供应量等的统计。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各区政府按照市政府具体工作方案的分工履行循环经济统计与核算的职责。
  第五条 循环经济统计与核算资料的评估
  由市统计局、发展改革局、贸工局、国土房产局、建设局、规划局、水务局、环保局、城管局等职能部门联合组成评估小组,对进行循环经济统计与核算的统计调查相关数据进行评估,提出评估意见。
  第六条 循环经济统计与核算的经费安排
  循环经济统计与核算的调查经费由市区财政分别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
  第七条 循环经济统计与核算的资料公布
  循环经济统计与核算的资料由市统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的有关规定统一发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作如下修改:删去第二十五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