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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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

司法部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0号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一○年一月四日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规范律师事务所名称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对经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享有专用权。律师事务所依法使用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

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时予以核准。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规范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只能选择、使用一个名称。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

民族自治地方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地名、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可以使用设立人的姓名连缀或者姓氏连缀作字号。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

(二)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其简称;

(三)国家名称,重大节日名称,县(市辖区)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简称;

(五)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六)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字母、阿拉伯数字、全部由中文数字组成或者带有排序性质的文字;

(七)“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中心”、“集团”、“联盟”等字样;

(八)带有“涉外”、“金融”、“证券”、“专利”、“房地产”等表明特定业务范围的文字或者与其谐音的文字;

(九)与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字号中包括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的;

(十一)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内地(大陆)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二)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译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三)其他不适当的内容和文字。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应当由“总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地名、总所字号、分所所在地的市(含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行政区划地名(地名加括号)、律师事务所”四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设立人的申请予以办理。

第十条 申请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由设立人或者设立人指定的代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提出五至十个备选名称,并标明拟选用的先后顺序。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名称预核准的材料,应当先提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其审核后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名称预核准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规定的备选名称,提交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

对于所有备选名称不符合规定或者符合规定的备选名称少于五个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重新选报或者补报备选名称。

第十二条 司法部自收到律师事务所备选名称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名称检索,并将检索结果通知提交检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检索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应当根据检索结果,向申请人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对所有备选名称均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通知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重新选报名称。

第十四条 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申请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应当根据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办理名称预核准。

第十五条 经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有效期满,设立人未提交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的,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失效。

在有效期内,律师事务所未经司法行政机关许可设立的,不得使用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十六条 申请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时,核准使用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并在行政许可决定书和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中予以载明。

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由分所设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准予分所设立决定时予以核准。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名称预核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申请及已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手续。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应当自总所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的使用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住所醒目位置标明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使用名称从事执业活动或者其他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对外推介材料以及本所律师名片使用的名称,应当使用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

律师事务所在其出具的法律文书及其他文件上使用的名称,应当与司法行政机关核准使用的名称相同。

律师事务所自本所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在本所推介材料、律师名片上使用新名称时加注变更前的名称。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使用名称,不得在核准使用的名称中或者名称后使用或者加注“律师集团”、“律师联盟”等文字。

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将本所名称译成外文。律师事务所外文名称,应当自决定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外文名称违反译文规则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

(二)发生终止事由的;

(三)本所取得设立许可后不满一年的,但发生变更组织形式或者分立、合并情形的除外。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名称核准和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核准。

预核准的名称、设立许可核准的名称和核准变更的名称,应当自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司法部备案。

律师事务所因终止被注销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被注销的律师事务所名称报司法部备案。

分所的审核机关应当将核准分所名称或者注销分所名称的决定自核准之日或者注销之日起三十日内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的审核机关。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获准变更名称,或者因终止被注销的,其变更或者被注销前使用的名称,自获准变更或者被注销之日起三年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不得核准其他律师事务所使用。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使用名称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律师法》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或者核准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区划地名,是指不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区”等行政区划称谓的地方名称。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和《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预核准申请表》、《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预核准通知书》的格式文本,由司法部规定。

第二十九条 司法部建立全国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系统,为各地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提供名称检索服务。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1995年2月22日发布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6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律师事务所名称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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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3]63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全市各单位:
现将《北海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九月十五日

北海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拥军优属工作,保障驻市部队随军家属的就业,解决部队干部的后顾之忧,关心和支持部队建设,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l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是指驻北海市(不含合浦县)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经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符合随军条件并已随军随队户口迁入北海市的现役军官(含文职干部)的配偶。
第三条 安置随军家属的工作,是拥军优属的一项重要内容,事关部队的稳定和国家的安宁,需要全社会的关心支持。凡在本市区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都有支持市人民政府做好接收随军家属就业工作的责任和义务。同时,提倡社会各界积极资助,多作奉献。
第四条 北海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驻市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市双拥办公室是具体的办事机构。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编制、财政、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能,协助落实本办法。市人事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随军家属的就业咨询、就业培训、发布就业信息、举办“双向选择”洽谈会、向用人单位推荐就业,拓宽就业渠道;财政部门负责经费保障;编制部门负责需安置的随军家属入编;公安部门负责办理随军家属的入户手续。
第五条 随军家属安置原则上每年安排一次。每年3月底前,驻市部队将本部队上年度批准的随军家属,按需要安排就业和自谋职业分别造册,将《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登记表》和《随军家属审批报告表》复印件,报送市双拥办审核,并报送人事、劳动部门备案。市双拥办根据本办法做出安置方案,按随军家属干部、工人身份分别送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编制部门审核。报市委、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安置任务,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编办部门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由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督促落实。
(一)对随军前已有正式工作的随军家属,应实行对口安置,如专业不对口,可在相近行业或专业中安置。
(二)事业单位在编制限额内接收随军家属,按程序办理入编手续。
(三)随军家属自行联系接收单位的,凭用人单位出具的接收证明,经市双拥办认定符合安置的,由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及时办理有关手续。需要入编的由市编办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四)随军家属要严格按照市委、市政府批准的安置方案在规定的时限内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随军家属只享受一次政府安置。随军家属不服从政府安置或接到通知两个月内不到接收单位报到的,政府不再安置。
第六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采取推荐就业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优先推荐就业安置对象是副团职以上领导干部,正营职且军龄超过二十年的军政主官,荣立二等功以上军官,在涠洲岛、斜阳岛、舰艇上连续工作达十五年以上军官的配偶,获得地、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随军家属。
第七条 对接收安置任务确有困难的单位,每接收一名随军家属,市政府补助2万元。
第八条 随军家属就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有用工需求的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置随军家属就业。
(二)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和聘用合同制的单位,接收随军家属应签订3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用人单位在合同期内除法定和约定的解除条件以外,不得解除合同。有生产任务的企业,原则上不安排现役军人配偶下岗。因所在企业破产、停产等原因下岗的随军家属,到市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领取《失业证》,并纳入社会再就业工程由其主管部门优先安置就业。
(三)符合随军条件并办理随军手续,落户后没有就业的随军家属,可按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有关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四)对随军后需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随军家属,可免费培训1次。培训由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培训后经考试合格的,按规定发给相应的合格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并优先推荐就业。
第九条 政府鼓励随军家属自谋职业,对选择自谋职业的,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每年3月份,由随军家属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双拥办核准后,与市双拥办签定自谋职业协议书,发放一次性安置补偿费,视为政府已安置。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负担。
安置补偿费的发放基数为2万元。同时,按其配偶职务(职务分为连、营、团、师四级)每高一级加发2000元。
(二)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要优先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并给予优惠政策。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经税务部门审查认定,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在领取自谋职业补偿费3年内,找到行政、事业等单位工作的,应退回所领取的2万元安置补偿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条 随军家属在政府安置前已自找单位,并按调动程序办理人事、劳动关系的,或已安置过,后因种种原因下岗的,不享受自谋职业补偿费。
第十一条 为安置随军家属而新办的企业或经济实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凡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必须有军(含军)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持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并由税务部门审查认定。
第十二条 对有劳动能力和愿望,非个人原因不能就业的随军家属,在失业期间可参加养老保险,养老保险费以本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个体劳动者缴费比例计收,资金来源由市财政下拨。其档案由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人才交流中心免费代管。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要把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作为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纳入“一把手工程”,纳入年底评比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层层建立责任制,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对在随军家属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合浦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分析法院调解的原则

北安市人民法院赵光法庭 刘成江


法院调解的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法院调解原则对保证调解活动正常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它是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都应遵守的原则。
一、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的前提必须有双方当事人自愿,不能有丝毫的勉强。自愿原则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理解:
第一,调解的提出和进行必须有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必须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搞类推。应当说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形式应当是明示行为而不能是默示行为。十分清楚,当事人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权益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以调解的方式解决他们的纠纷,所以,没有当事人的自然,就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侵犯,就脱离了调解的本意。人民法院只有在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的前提下,才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如果当事人一方坚持不愿调解,人民法院不能强迫或变相强迫进行调解,应当进入诉讼程序及时作出判决。鉴于离婚案件的特殊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即使如此,也不应当久调解不决。有人认为,调解必须自愿,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不能依职权主动提出对案件进行调解。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自愿申请调解,而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也可以主动提出进行调解。但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提出进行调解,仍必须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否则调解也不能进行。这就是说,调解程序的发生和进行,应当于当事人自然。对此观点尚可争论。
第二,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直接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应当由当事人按自己的意愿进行处分,人民法院只能根据政策、法律进行一定的说服教育工作,引导他们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否则即使达成协议,事后也有可能被当事人推翻。
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是指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必须在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等于和稀泥。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是法院调解的基础。因为法院调解不是第二章的当事人的处分权运用,除此之外,还有法院的审判权的行使。审判权要求审判人员在主持调解过程中必须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分清双方争议的是非曲直,明确当事人各自的责任,然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然,在权利义务的划分上也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质言之,调解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的划分与判决中的权利义务的划分是会有些微小差别的。这种差别的存在并不意味着是非不分或基本事实不明。相反,只有基本的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后,双方达成的协议,才能让当事人心悦诚服地自觉履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或不自觉履行,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在调解过程中,没有查明争议事实和分清是非责任。
三、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活动及其协议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原则的具体要求:一是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活动,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二是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基本符合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必须遵循的原则,也是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行为准则。在调解中允许当事人双方互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作出处分,但当事人的处分不得违背政策、法律的规定,可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这是合法原则的基本要求。这里有必要明确自愿与合法的关系。达成调解协议必须当事人自愿。但当事人自愿的,不等于都是合法的。如在离婚案件的调解过程中,我们发现有的原告为了尽快摆脱痛苦的婚姻关系,在夫妻共有财产上一再让步,而被告以此要挟原告,迫使原告几乎放弃自己的就得全部财产,这种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是违背婚姻法关于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双方平等所有原则的。人民法院对这种调解协议应当适度干预,从政策、法律上教育当事人放弃不合理的要求,尊重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